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71號
TCHM,105,上訴,37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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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毒偵字第27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 審雖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輕重之準據,惟其量刑猶嫌過苛, 爰懇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邱黃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逾 31.0776公克,原判決漏載 「已逾」2 字)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之某處路旁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5 日凌晨0時18分許,搭乘廖志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JH-306 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 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6410公克 、3.4894公克,總純質淨重31.07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其餘扣案之2支玻璃球吸食器非被告所有)及電子磅秤1 台,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嗣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經法警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執行人犯搜身勤務時,又在被告褲子小 口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與前揭2 包業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時向邱黃炫購得),而查 悉上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5日 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另有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 驗餘淨重 34.45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之犯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 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犯行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量刑審酌 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 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高達 31.0776公克,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 犯後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 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美髮、麵包、工廠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及 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原審既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等情觀之,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形可言;尤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12月26 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已於105年2月2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 被告仍無視於毒品殘害己身健康及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繼 續施用毒品不輟,且又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其惡性非輕 ,殊屬可議,在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於被告 上訴理由所稱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情,亦非得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故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自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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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