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19號
TCHM,105,上訴,219,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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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宣博維(原姓名宣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宣柏偉(現已更名為甲○○)與少年簡○余(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54號、103年度虞護字第219號裁定諭知 保護管束在案)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其餘白色結晶愷他命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共同(轉讓予少年廖○萱、少年李○萱部分)或與王榮 (涉嫌共同轉讓愷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三人共同(轉 讓予少年鐘○揚部分)基於轉讓偽藥及非注射製劑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 由少年簡○余以電話邀約少年廖○萱、少年李○萱、少年鐘 ○揚(其等涉案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 年度虞調字第 175、282、295號案件裁定在案)及王榮(其 涉嫌轉讓愷他命與少年鐘○揚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前往 臺中市○○區○○街 0號「星朝汽車旅館」,欲共同施用愷 他命作樂,俟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即由宣柏偉、少年簡○余 二人,將少年簡○余出資、由宣柏偉與少年簡○余共同前往 購買之愷他命取出並磨成粉末,捲成香菸狀(俗稱 K菸), 除供自己施用外,將其餘之愷他命粉末無償提供轉讓予在場 之少年廖○萱、少年李○萱及少年鐘○揚(少年鐘○揚部分 係由王榮將愷他命帶至房間內所交付轉讓)等人施用。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少年簡○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 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本案被告宣柏偉於原審復爭執證人簡○余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簡○余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 待證事實之證明,且證人簡○余於警詢所述,雖審判中不符 ,惟並無最高法院所定「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 不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 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 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 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 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 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 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KH /2014/00000000號、KH/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見中市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8頁;1 03年度偵字第24068號偵卷第101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採集毛髮後,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 ,審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 、本院105年3月 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24 頁、本院105年3月1日審判筆錄),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宣柏偉固自承其與少年簡○余、少年廖○萱、少年



李○萱、少年鐘○揚及王榮,於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 均在臺中市○○區○○街 0號「星朝汽車旅館」內,且於前 往上開汽車旅館前,其有與少年簡○余共同至國道四號往后 豐大橋之某橋下,向某不知名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購買完愷 他命後至「星朝汽車旅館」時,其與少年簡○余均有將愷他 命放在 K盤及桌上磨成粉末,並將施用完的愷他命放置在桌 上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其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少年廖○萱、少年李○萱、少年鐘○揚及 王榮並非伊所邀約,是少年簡○余電話聯絡他們到場的,而 且上開購買愷他命的錢是少年簡○余出的,至於到了「星朝 汽車旅館」,伊並沒有叫在場之人施用愷他命,是他們自己 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就自己捲入香菸中施用等語。二、經查:
㈠證人少年廖○萱、少年李○萱、少年鐘○揚於103年5月21日 晚間11時許,於「星朝汽車旅館」內,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情,除據證人少年廖○萱、少年李○萱、少年鐘○ 揚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在 卷外(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第6頁 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 8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簡○余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與宣柏偉各自將愷他命磨成粉,各 自再將愷他命粉末放在桌上,廖○萱李○萱她們再摻入香 菸的菸草內拿來施用等語,及證人王榮於警詢中所證述:簡 ○余、宣柏偉、廖○萱李○萱、鐘○揚等 5人都有在房間 內吸食 K菸,與證人少年廖○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 少年李○萱、少年鐘○揚在星朝汽車旅館內均有施用愷他命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7頁、 第 104頁背面;原審卷第80頁及其背面),且少年廖○萱於 103年5月20日下午 2時40分、少年鐘○揚於103年6月20日下 午 2時30分經警採集毛髮鑑驗之結果,均顯示:反應受測者 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K他命毒品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 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報告 編號KH/2014/00000000號、10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99至101頁)。雖少年李○萱於103年 6月13 日下午 2時40分經警採集毛髮檢驗之結果呈陰性反應,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 髮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惟按毛囊(包括頭髮)檢 驗固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 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 不足;惟用藥量及毛髮中檢出量之相關性,因受環境污染、 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 因素影響,故檢驗結果判讀時,均需加以考量;且若毛髮未 檢出特定藥物,因涉及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不表示 未曾施用該特定藥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2月8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文可考,是少年李○萱既已 自白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並與證人簡○余及 王榮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難僅因上開毛髮檢驗之結果為 陰性,即認少年李○萱並無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先此說明。 ㈡證人即少年廖○萱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愷他命毒品是從伊友 人簡○余車上帶去汽車旅館的,當天伊與朋友李○萱同坐簡 ○余的車,伊前男友宣柏偉及鐘○揚坐另一部車,伊一上簡 ○余的車就看到有K 盤(裝有愷他命的盤子),下車到汽車 旅館後,是看到宣柏偉拿著K 盤進來房間,之後簡○余及宣 柏偉就叫伊與李○萱自己做K 菸施用等語(警卷第7 頁背面 )。其於偵訊時證稱:伊等本來在888 號房的寢室,宣柏偉 他們在888 號房的客廳,伊等去客廳後就發現他們手上已經 有K 他命,他們把K 他命放在桌上,伊自己就從桌上拿來用 等語(見偵卷第 6頁背面)。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訊問及審理時則陳稱:伊施用的愷他命是簡○余、宣柏偉 他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其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21日晚上與友人鐘○ 揚、李○萱等三人一同在鐘○揚之住處,伊忘記是伊還是鐘 ○揚接到電話,也忘記是誰打的,邀約伊等前往汽車旅館弄 愷他命,後來是宣柏偉及簡○余開二台車來接伊等,宣柏偉 載伊與鐘○揚,簡○余載李○萱,宣柏偉這台車先進去汽車 旅館,過了約20分鐘簡○余的車就到了,宣柏偉就出去停車 場那邊跟簡○余一起進來,進來的時候宣柏偉手上拿著愷他 命及盤子,簡○余則拿麥當勞的袋子,他們就將愷他命碾碎 ,伊就拿自己的菸放入愷他命施用,伊與李○萱、鐘○揚均 有施用,王榮是本來就在簡○余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 80頁背面、第82頁及其背面、第83頁背面),而後又改稱: 當時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記憶比較清楚,伊在警詢中所述伊與 朋友李○萱同坐簡○余的車,伊前男友宣柏偉及鐘○揚坐另 一部車,伊一上簡○余的車就看到有K盤,是宣柏偉拿K盤與 簡○余一同進來房間,宣柏偉把盤子拿過來的時候就有愷他 命了,之後簡○余及宣柏偉就叫伊與李○萱自己做 K菸施用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及其背面、第85頁),又再改稱 :伊記得到達汽車旅館時當時就已經買愷他命了,是簡○余 及宣柏偉他們將愷他命磨成粉放在桌上,然後伊等自己拿來 施用,當時他們打電話來邀約時沒有說要去拉 K,但是伊上 車有看到K盤就知道要去拉K了,所以伊等到汽車旅館後就自 己拿來施用,沒有人授意伊等這麼做,也不知道桌上的愷他 命是何人去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背面)。 ㈢證人即少年李○萱於警詢中則先是證稱:於5 月21日晚上, 伊友人廖○萱找伊出去後,就跟其他朋友簡○余、宣柏偉、 鐘○揚及王榮等人一起去「星朝汽車旅館」,簡○余及宣柏 偉都有將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放在桌上,叫伊與廖○萱吸 食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則陳稱:伊施用的愷他命是簡○余 及宣柏偉他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至 第6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廖○萱在一起 ,是廖○萱接到電話後,約伊一同至星朝汽車旅館,她說他 們有愷他命,要一起去拉 K,伊就答應了,與廖○萱、鐘○ 揚一起坐同一台車到星朝汽車旅館的,是別人開的車,但是 是誰開的伊忘記了,簡○余及宣柏偉也是一起去的,當天有 兩台車一起去,王榮也有去,一群人一起進去,到了汽車旅 館後,就一起開電視來看,後來男生就是開車的人有出去買 麥當勞,回來就提著袋子進來,等到吃完麥當勞之後才拉 K ,伊忘記是何人開始施用,看到愷他命時已經磨成粉放在桌 上,中間過程伊沒有看到,伊對於在警詢中說簡○余及宣柏 偉都有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放在桌上,叫伊與廖○萱施用等語 並無意見,因為警詢中之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所以警詢所言 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65頁背面)。 ㈣證人即少年鐘○揚於103年7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愷 他命的來源是誰提供的,伊只有看到宣柏偉、簡○余及王龍 (應為王榮之誤)將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宣柏偉再製作 K 菸給廖○萱吸食,之後伊就進入另一個房間,其他的情形伊 就不清楚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其於104年5月8日警詢時 則證稱:伊在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左右,在「星朝汽車旅 館」888號房內有吸食K菸,伊是在房間內施用,宣柏偉、簡 ○余、廖○萱李○萱及王龍(應為王榮之誤)等其他人都 在外面客廳吸K菸,「王龍」就進來房間直接拿給伊 4支K菸 ,伊就順手拿來點燃吸食,伊不知道上開愷他命是如何取得 ;當時伊等共開兩台車,伊由宣柏偉載去的,「王龍」也開 一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於 103年10月23日偵訊時 則證稱:當天伊與廖○萱在吃麥當勞,在麥當勞剛好遇到宣



柏偉及他朋友,伊問他們要去哪裡,伊就跟著他們到汽車旅 館,伊沒有看到愷他命從何人身上拿出來,當時沒有人提議 要施用愷他命,伊與廖○萱本來在 888號房寢室內,宣柏偉 他們在 888號房客廳,伊等去客廳就發現他們在施用,伊施 用的愷他命是王榮給伊的,伊在警詢中說有看到宣柏偉、簡 ○余及王榮將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宣柏偉再製作 K菸給廖 ○萱吸食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當天與廖○萱在伊家,伊忘記 何人接到電話,然後有一台車來接伊等,伊是後來在汽車旅 館看到李○萱,然後伊進去房間裡面洗澡,客廳裡面有宣柏 偉、簡○余、廖○萱李○萱及王榮,洗完澡之後看到客廳 桌上有K盤,K盤上面有粉末,伊就知道他們五人有拉 K,但 是伊沒有看到他們施用的情形,伊後來又回房間,是王榮拿 捲好愷他命的香菸進來,不只 1支,所以伊在洗完澡之後就 獨自一人在房間施用完畢,所以後來外面的情形伊不清楚, 伊在警詢中說伊有看到宣柏偉、簡○余及王榮將毒品愷他命 磨成粉末,宣柏偉再製作 K菸給廖○萱吸食,之後伊就進入 另一個房間等語實在,伊確實有看到宣柏偉將粉末磨好,放 到香菸裡面,拿菸給廖○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 92頁背面)。
㈤證人王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有 過去「星朝汽車旅館」,是去找簡○余,當時他們5人在888 號房內吃麥當勞,當時宣柏偉、簡○余、廖○萱李○萱及 鐘○揚均有施用愷他命,伊亦有拿起放在桌上的 K菸點燃吸 食,但是伊不知道桌上的K菸是何人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 106頁)。其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只認識宣柏偉、簡○余 ,伊當天晚上有去「星朝汽車旅館」,伊當天是自己開車過 去,總共有 2台車過去汽車旅館,到時其他人都已經到了, 伊不知道是何人將愷他命放在桌上,因為伊當時在玩手機, 伊就自己拿桌上的愷他命出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 頁)。
㈥證人即少年簡○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 時均陳稱:伊於103年5月21日下午11時,在「星朝汽車旅館 」吸食愷他命,在場還有宣柏偉、廖○萱李○萱及鐘○揚 ,伊所吸食的愷他命是由綽號「阿陳」之人所提供,伊只有 放在桌上,廖○萱李○萱他們就拿去吸食等語(偵卷第73 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 稱:伊於103年5月21日下午約6、7點,伊開車去載宣柏偉, 伊出資,一同到國道四號后豐大橋某橋下,向綽號「小陳」 之人購買愷他命,但是當時宣柏偉在車上,當天之前一、二



天伊也有與宣柏偉共同前往上址去購買愷他命,然後伊與宣 柏偉就前往汽車旅館,伊等二人知道要去那裡要吸食愷他命 ,後來晚間8、9點到達星朝汽車旅館後,又決定邀廖○萱李○萱及鐘○揚等人來聊天,然後伊打電話給鐘○揚,問他 們要不要過來,他們說好,伊等就去買麥當勞,並將愷他命 放進麥當勞的袋子,後來回來之後是伊與宣柏偉先吸食,就 是將愷他命磨碎之後加入菸裡,施用完之後還有剩餘的愷他 命放在桌上,廖○萱李○萱、鐘○揚及王榮就自行將桌上 的愷他命拿去自己施用,伊於警詢中說是宣柏偉提供的,是 因為害怕刑責,所以想要把責任推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 55頁)。
㈦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其等就⑴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係何 人接獲何人電話邀約前往星朝汽車旅館,究係廖○萱或鐘○ 揚接到簡○余或宣柏偉之邀約電話?⑵係宣柏偉或簡○余開 車?是否宣柏偉及簡○余共同駕駛一台車、王榮另駕一台車 ,或宣柏偉、簡○余分別駕駛二台車搭載廖○萱李○萱、 鐘○揚前往星朝汽車旅館?⑶宣柏偉及簡○余二人何時共同 開車外出購買麥當勞(於其等六人進入汽車旅館後再行外出 ,或於進入汽車旅館前即已購買)?⑷到達星朝汽車旅館88 8 號房後,宣柏偉及簡○余是否表示要廖○萱李○萱施用 桌上之愷他命?或廖○萱李○萱係自行取用桌上之愷他命 捲菸施用?或宣柏偉製作 K菸予廖○萱施用等情均有前後證 述不一致且互核不相符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亦有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 揭證人之歷次證述對於前開情節雖有反覆不一且互核不符之 情形,然對於下列情節之陳述則無二致,其證詞自非不得採 信,而堪以認定:
⒈宣柏偉及少年簡○余於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邀約其餘人 等前往「星朝汽車旅館」前,二人即已相約碰面,係由少年 簡○余駕駛宣柏偉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宣柏偉,二 人即共同前往國道四號后豐大橋下購買愷他命外,再由少年 簡○余撥打電話邀約廖○萱、鐘○揚等人,並與宣柏偉共同 駕車前往搭載廖○萱、鐘○揚及李○萱前往汽車旅館。 上述情節,除據被告宣柏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5月21 日是少年簡○余約伊,他開一台白色三菱的車來載伊,剛開



始伊等二人開車到處晃,伊上車後就發現車上有 K盤,裡面 有磨好的愷他命還有一小包剩一點點,伊跟簡○余都有打開 來抽,後來伊還有跟簡○余有去后豐橋下,由簡○余出資購 買愷他命,到車上伊才知道簡○余買的是愷他命,不過這包 後來購買的愷他命是簡○余去伊住處載伊後即前往購買,還 是後來出來買麥當勞的時候購買,伊忘記了;到了當天晚上 11時、12時許,簡○余打電話給鐘○揚邀約其等出門,後來 伊與簡○余到鐘○揚之住處,搭載廖○萱、鐘○揚及李○萱 三名女孩子,先到星朝汽車旅館,後來伊與簡○余才出來買 麥當勞,然後伊與簡○余將購得之愷他命放入麥當勞袋子內 ,帶進「星朝汽車旅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 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簡○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103年5月21日晚上先去宣柏偉家載他,然後就與宣柏 偉一同至豐洲路與國道四號之交接處,由伊出資向「小陳」 購買愷他命約 3公克,當時宣柏偉在車上,伊自行下車與「 小陳」交易,所以剛開始買的時候他不知道,伊在前1、2天 也曾經與宣柏偉在國道四號靠近豐原交流道方向購買愷他命 ,然後到了晚上8、9時許,伊與宣柏偉先到「星朝汽車旅館 」內,伊等二人就知道要去吸食愷他命,後來伊才有找朋友 鐘○揚、廖○萱等人來,當時廖○萱在鐘○揚那裡,她們一 起,伊不認識李○萱,後來伊等就有去買麥當勞,把愷他命 丟到麥當勞袋子裡面,帶進星朝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 48至53頁),及證人廖○萱、鐘○揚及李○萱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宣柏偉及簡○余等人開兩台車來載伊等 三人等語均相符合(見警卷第 7頁背面、第10頁背面;偵卷 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77頁及其背面、第82頁及其背面、第8 3頁背面至第84頁),堪以認定。
⒉少年廖○萱等人於接獲少年簡○余等人之電話後、前往「星 朝汽車旅館」前,即已知悉少年簡○余及宣柏偉二人邀約前 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之係為吸食愷他命。
上揭情節,業據證人廖○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妳們前往汽車旅館的原因為何?)就是為了弄愷他命」、「 (問:你說弄愷他命是吸食愷他命?)是」、「(問:接到 那通電話後,不管是妳接到還是鐘○揚接到,妳是否就知道 那邊就有愷他命可以用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 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李○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好 像是廖○萱接到電話之後,就約伊一起去「星朝汽車旅館」 ,她沒有講什麼人,就跟伊說要去用 K他命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3頁及其背面)。雖證人廖○ 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電話裡面沒有說要拉 K,是因



為伊上車的時候看到 K盤,所以才知道要去施用愷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惟證人廖○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那一陣子伊與鐘○揚、李○萱、簡○余及宣柏偉等人就 只是會在網路上面聊天,很少出來,不知道誰會吸食 K菸, 而且103年4至6月間就只有本案這一次相約出來拉K,之後也 很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依證人簡○余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3年5月21日搭載宣柏偉後,於前往汽 車旅館前的幾小時(即當日晚間6、7時),其與宣柏偉係先 行前往國道四號與豐洲路之交接處購買愷他命,再於晚間 8 、9 時許與宣柏偉前往「星朝汽車旅館」,當時其與宣柏偉 到汽車旅館時就已經知道其等二人要吸食愷他命,到了約晚 間11時許,再約廖○萱、鐘○揚等人一起過來汽車旅館,王 榮是自己打電話來,伊跟他說伊在星朝,他就自己過來,伊 有聽過人家說廖○萱、鐘○揚及王榮三個都會吸食愷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5頁背面)。既證人簡○余知 悉其所邀約之廖○萱、鐘○揚及王榮均會吸食愷他命,且其 與宣柏偉於前往「星朝汽車旅館」前,二人即已共同前往購 買愷他命,隨後即前往「星朝汽車旅館」,亦知悉其與宣柏 偉二人至旅館是要吸食愷他命,爾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邀約 廖○萱、鐘○揚及王榮等人前來,足見證人簡○余及宣柏偉 邀約友人廖○萱、鐘○揚及王榮前往「星朝汽車旅館」之目 的應為吸食愷他命,而非單純聊天及吃宵夜,否則何需於前 往汽車旅館之前,還有再行購買愷他命之理?又如僅單純聊 天吃宵夜,則大可於麥當勞餐廳內聊天,又何需以一小時數 百元之代價承租汽車旅館套房,再將麥當勞外帶,且於其等 六人進入汽車旅館時,隨即又將愷他命毒品置於麥當勞袋子 內而同時攜入汽車旅館內?況依證人廖○萱之證述,本件係 其等與簡○余、宣柏偉等人共同施用愷他命之第一次,亦為 唯一一次,本次前往「星朝汽車旅館」之前亦不知悉簡○余 及宣柏偉是否會施用愷他命,倘上開證述為真,則其縱使於 宣柏偉之車上看見施用愷他命之 K盤,依常情推論,應僅懷 疑宣柏偉有於該車上施用愷他命,尚難依此推論簡○余及宣 柏偉等人邀約其等前往汽車旅館內即欲提供其等愷他命施用 ;又如簡○余及宣柏偉等人前往「星朝汽車旅館」之前,並 未確實告知廖○萱、鐘○揚等人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邀 約其等前往施用愷他命,或授意其等得取用置放於汽車旅館 桌上之愷他命,則廖○萱、鐘○揚、李○萱等人又怎可能未 經簡○余及宣柏偉之同意,而自行取用上開愷他命捲入香菸 內吸食?益見證人廖○萱李○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 於接到邀約電話時即已知悉前往「星朝汽車旅館」之目的係



要施用愷他命等語應屬真實。
⒊少年廖○萱、鐘○揚及李○萱等人於「星朝汽車旅館」內所 施用之愷他命,係少年簡○余及宣柏偉下車後所共同攜至汽 車旅館內,且係由簡○余及宣柏偉二人先行將上開愷他命磨 成粉末後置於汽車旅館客廳之桌上。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宣柏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到「星朝汽 車旅館」的時候是兩台車,伊與少年簡○余一台車,搭載少 年廖○萱、鐘○揚及李○萱等三人,王榮自己一台車,下車 的時候,伊就有把 K盤及其上的一包愷他命帶下車,其餘的 愷他命是伊放到麥當勞袋子內由簡○余拿下車的,到了汽車 旅館 888號房內之客廳沙發區,是伊將愷他命從麥當勞袋子 拿出來,伊用 K盤、簡○余用旅館內梳妝台上的盤子將愷他 命磨成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背面、第 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核與⑴證人廖○萱迭次於警詢中證 稱:伊看到宣柏偉拿著K盤進來房間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伊進客廳後就看到宣柏偉他們手上有 K 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宣柏 偉與簡○余一同進來房間,進來的時候宣柏偉手上拿著愷他 命及盤子,而且是簡○余及宣柏偉二人他們將愷他命磨成粉 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5頁 至第86頁);⑵證人李○萱於警詢中證稱:簡○余及宣柏偉 都有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放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陳 稱:伊施用的愷他命是簡○余及宣柏偉他們拿出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⑶證人鐘○揚於警 詢中證稱:伊看到宣柏偉、簡○余及王榮將愷他命磨成粉末 等語(見核交卷第 7頁);證人簡○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去買麥當勞後,將愷他命放進麥當勞的袋子,後來回到 汽車旅館後是伊與宣柏偉先吸食,就是將愷他命磨碎之後加 入菸裡,施用完就將剩餘的愷他命放在桌上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及其背面),堪以認定。 ㈧至證人簡○余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然與宣柏偉在10 3年5月21日下午6、7時許有共同前往購買愷他命,但是剛開 始去的時候,宣柏偉不知道伊購買的是愷他命,是到汽車旅 館拿出來的時候他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惟 被告宣柏偉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簡○余去購買愷 他命時,剛開始不知道其購買的是愷他命毒品,是簡○余買 完上車的時候才看到原來其所購買的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 卷第3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當時簡○余開車來 載伊,伊一上簡○余的車就發現有K盤,K盤上有愷他命,伊



與簡○余就有拿來吸食,第一次進汽車旅館時就有帶 K盤進 去,後來出來的時候有再將 K盤帶出來,買了麥當勞後,伊 又將 K盤含愷他命放到麥當勞袋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背面至第 10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與簡○余、廖○萱、 鐘○揚、李○萱進入汽車旅館前,即已知悉簡○余與其共同 前往購買的係愷他命,證人簡○余上開證述,尚難作為對於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到達星朝汽車旅館888 號房後,宣柏偉及簡○余是否表示要 廖○萱李○萱施用桌上之愷他命?或廖○萱李○萱係自 行取用桌上之愷他命捲菸施用?或宣柏偉製作K 菸予廖○萱 施用之情,雖證人廖○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之情節前後不一(被告叫廖○萱李○萱自己製作 K菸施用 ;或被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放在桌上,係廖○萱李○萱自 行製作 K菸施用),亦與證人鐘○揚所證稱被告宣柏偉有將 愷他命磨成粉末製作 K菸交給廖○萱之情節不相符合,已如 前述,被告亦辯稱:伊並未要廖○萱李○萱施用桌上之愷 他命,是她們自行取用放在桌上磨好的愷他命製作 K菸施用 等語。惟查,證人即少年廖○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宣柏偉 有拿 K盤進來房間,之後宣柏偉及簡○余就叫伊與、李○萱 自己做K菸施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在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是宣柏偉拿 K盤與簡○余一同進來房間,宣柏偉把盤子 拿過來的時候就有愷他命了,伊在警詢中說宣柏偉及簡○余 叫伊與李○萱製作 K菸施用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 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萱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宣柏偉及簡○余都有將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放在桌 上,叫伊與廖○萱施用,伊警詢中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楚,應 較屬實等語較為相符(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卷 第65頁背面);況證人廖○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宣 柏偉、鐘○揚、李○萱比較熟,伊與宣柏偉之前有交往過, 但是在103年 5月間就已經分手一陣子了,103年4至6月間那 一陣子很少出來,都只有在網路上面聊天,就只有本案這一 次相約出來拉K,之後也很少聯絡,不知道何人有在拉K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是由被告、簡○余與證 人廖○萱李○萱、鐘○揚等人之關係,廖○萱與購毒之出 資者簡○余並不熟識,與被告較為熟識,且本次於103年5月 21日在「星朝汽車旅館」是相約出來拉 K的第一次也是唯一 一次,足見廖○萱李○萱、鐘○揚等人於本次施用愷他命 之前,難認其等即有可自由取用在場愷他命之默契,自應經 過邀約者即簡○余及被告之同意,始取用置於桌上磨成粉狀 之愷他命製作K菸施用,較為符合常情。




㈩從而,既被告宣柏偉及少年簡○余於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 許邀約其餘人等前往「星朝汽車旅館」前,二人早已相約碰 面,係由少年簡○余駕駛宣柏偉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搭 載宣柏偉,二人即共同前往國道四號后豐大橋下購買愷他命 ,宣柏偉亦知悉其與簡○余共同前往購買之物為愷他命,再 由少年簡○余撥打電話邀約廖○萱、鐘○揚等人,目的顯為 邀約其等共同吸食愷他命,並與被告宣柏偉共同駕車前往搭 載廖○萱、鐘○揚及李○萱前往汽車旅館,至汽車旅館後, 再由少年簡○余及被告宣柏偉下車將前揭共同購買之愷他命 攜至汽車旅館內,二人隨即將上開愷他命磨成粉末後置於汽 車旅館客廳之桌上,供一同前往「星朝汽車旅館」之等人施 用,足見被告宣柏偉與少年簡○余就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業已參與上開購 買毒品、共同前往搭載廖○萱、鐘○揚等人、共同持愷他命 進入汽車旅館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置於客廳桌上供人施用 之行為,自難僅以上開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並非伊所出資,係 由簡○余所出,且邀約之電話亦為簡○余所撥打等語卸其罪 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自堪認 定。
叁、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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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