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介禹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6號、第80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93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
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子齊(綽號「小楓」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 )、張介禹(綽號「鹽巴」,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本院105年2月17日審 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林聖祐(綽號「祐祐」)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
㈠張介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 軟體「LINE」,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 後與劉忠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 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 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張介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忠翰,劉忠翰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 張介禹。張介禹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翰(6次)以營利。 ㈡林聖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羅永安、少年鄭○文(87 年5 月生,年籍詳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林聖祐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永安、鄭○文,羅永安、鄭○文 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林聖祐。林聖祐即於附 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羅永安(5次)、鄭○文(1次)以營利。 ㈢王子齊與張介禹2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王子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王藝樺相互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將王藝樺所欲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介禹,由張介禹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藝樺,並向王藝樺收取購毒價金,張介禹再將所收取之購 毒價金交予王子齊。王子齊與張介禹2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藝樺(共3次)以營利。
㈣王子齊與林聖祐2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王子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王藝樺相互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將王藝樺所欲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林聖祐,由林聖祐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藝樺,並向王藝樺收取購毒價金,林聖祐再將所收取之購 毒價金交予王子齊。王子齊與林聖祐2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16至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藝樺(共3次)以營利。
二、林聖祐、林冠宏(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 圖營利販賣愷他命,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林聖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張維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 絡販賣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林聖 祐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張維鈞,張維鈞則將購買愷他命之價 金交付予林聖祐。林聖祐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張維鈞(3 次 )以營利。
㈡林聖祐與林冠宏2 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聖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負責與張維鈞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 ,再將張維鈞所欲購買之愷他命交予林冠宏,由林冠宏負責 交付愷他命予張維鈞,並向張維鈞收取購毒價金,林冠宏再 將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林聖祐。林聖祐與林冠宏2 人即共 同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 並交付愷他命予張維鈞(共1 次)以營利。
三、張介禹、林聖祐2人均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張介禹於104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居處內,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 命之香菸1支(1公克愷他命約可摻入5、6支香煙內)供曾泓 鈞施用。
㈡林聖祐(民國85年3月生,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於104年3 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 12樓之1居處內,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1支 (1公克愷他命約可摻入5、6支香煙內)供少年李○恩(89 年9月生,年籍詳卷)施用。
四、張介禹復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以下稱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不詳之PUB 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四氫大麻酚1 包(送驗淨重0.6568公克, 驗餘淨重0.5006公克)而持有之。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就 王子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介禹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聖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另於104年3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888號搜索 票至王子齊、張介禹及林聖祐3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0 至33除外)、七、八所示之物;警方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扣得自王子齊等人上開居處窗戶拋出之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張介禹 、林聖祐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有依 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張介禹、林聖 祐2人,給予渠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渠等亦未抗辯
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 資影響渠等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張介禹、林聖祐2人分 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渠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下列 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 顯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及證人王 藝樺、劉忠翰、羅永安、張維鈞、曾泓鈞、鄭○文、李○恩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又證人 李○恩(89年9月生)因於偵查中證述時未滿16歲,故依法 不得令其具結,而自渠等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 事,及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 ,被告張介禹、林聖祐2人及其渠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 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介禹、林聖祐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及證人王 藝樺、劉忠翰、羅永安、張維鈞、曾泓鈞、鄭○文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626號卷㈠第156頁、原審訴字第626號卷㈡第
36至37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同案被告王子齊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藝樺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聖祐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永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張維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 字第217號、第47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73號、第685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9302號卷㈡第 113至120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至 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 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張介禹、林聖祐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 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626號卷㈠第156頁、原審訴字第626號卷㈡第38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 ,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一至二所載),自 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 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 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 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2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4 年4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6 份(見偵93 02號卷㈡第131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3 頁、第188 至 200 頁、第212 頁、第2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 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302號卷㈢第
55至58頁),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七、本件扣案如附表五至八所示應沒收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張介禹、林聖祐 2人及渠等辯護人閱覽,渠等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 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張介禹、林聖祐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祐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9302號卷㈠第14至17頁、偵9302號卷㈡第54至57頁、第171 至174頁、偵字第19351號卷第10至12頁、第51至52頁、聲羈 卷第11至12頁、偵聲卷第16頁、原審訴字第626號卷㈠第33 至34頁、第154至155頁、原審訴字第626號卷㈡第60至65頁 、原審訴字第805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14頁反面及 本院21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訊據被告張介禹除辯稱 :104年3月12日並非伊交付王藝樺甲基安非他命,王藝樺已 明確證稱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非伊本人,且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8中南海酒店(即104年2月4日)係王子齊收齊 價金,伊僅幫忙王子齊補齊重量,伊沒有收錢只是轉讓云云 ,而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及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及19」與同案被告王子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藝樺外( 見本院211號卷第104頁),就其餘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 行,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302號卷㈠第21至24頁、偵 9302號卷㈡第45至50頁、第171至174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 、偵聲卷第15頁、原審訴字第626號卷㈠第33至34頁、第153 至154頁、原審訴字第626號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4 至65頁、本院21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人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 王子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9302號卷㈡第33頁反面 至第34頁、第54至57頁、第172頁、原審訴字第626號卷㈡第 13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劉忠翰、羅永安、張維鈞、少年 鄭○文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劉忠翰部分 見偵9302號卷㈠第32至34頁、偵9302號卷㈡第19至21頁;證 人羅永安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69至72頁、偵9302號卷㈡第 24至26頁;證人張維鈞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26至29頁、偵 9302號卷㈡第29至30頁、第172頁、偵9302號卷㈢第70頁反
面;證人鄭○文部分見偵字第193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王藝樺就3月18日有關被 告張介禹與同案被告王子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指述 亦與被告張介禹上開自白情節相符(證人王藝樺部分見偵 9302號卷㈠第57至60頁)。
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88號搜索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監字第217號、第47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73 號、第68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詳附表一至二「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劉忠翰手機LINE對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室內配置圖1份、現場照片35張、扣案 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㈠第10頁、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 、第28至34頁、他卷8041號第26頁反面、第57頁、第74頁反 面至第81頁、第134至170頁、偵9302號卷㈠第36至39頁、第 52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8頁、第74至79頁、第90頁、第 112至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48至159頁、第167頁、偵 9302號卷㈡第113至12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五 至八所示應沒收之物扣案可稽。被告林聖祐確有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張介禹則除104年2月4日 以及104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藝樺部分外,其餘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亦至堪認定。
⒊ 有關被告張介禹104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王藝樺部分之 事實,被告張介禹於本院雖否認當日並非由伊交付王藝樺第 二級毒品,並以前詞辯,惟查:①被告張介禹於104年4月1 日偵查中業已坦承:(104年3月12日)該次是我騎機車送過 去,是王子齊叫我送毒品過去的,毒品是王子齊裝的,本來 對方要買1500元安非他命,後來只給我1300元,錢我有拿回 去給王子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㈡第172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再坦承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六, 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626號卷㈠第153頁),參諸同案被告王子齊於偵查 中證稱:該次(指104年3月12日)是我叫張介禹送的等語( 見9302號卷㈡第172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剛剛有提到說104年3月12日這一次販賣毒品給王藝樺 ,張介禹把毒品送過去之後,張介禹有打電話給你說少了 200元?)有。(檢察官問:是張介禹回來之前就打電話給 你?還是說當場,他打電話給你的時間點,你是否記得?) 應該是下午,下午或晚上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我的意思
是說他是當場打,還是快要回來的時候?)這個我就不清楚 。因為王藝樺有時候常常跟我差,她都隔兩天拿給我,所以 說她差已經變習慣了。張介禹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有 沒有離開,因為我人不在旁邊。(檢察官問:你說王藝樺也 有跟你講有少200元?)張介禹跟我講的。(檢察官問:王 藝樺有無跟你講?)王藝樺一開始就說她拿1500元。(檢察 官問:王藝樺後來有無跟你講少200元這件事情?)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再跟你聯絡?)沒有,錢也沒聯絡。(檢 察官問:所以王藝樺少200元價金的部分,都是張介禹告訴 你的?)對。(檢察官問:因為買毒品的錢少了200元,所 以你對於這件事情是否記憶會更深刻?就是說這件事情,你 是否會記得更清楚一點?)常如果王藝樺少錢的話,她會拿 飲料給我們,我們想說算了。(檢察官問:104年3月12日你 是請張介禹去送毒品,這個部分你是不是確定是事實沒有錯 ?)是事實。...(審判長問:『提示103年偵9302號卷 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104年3月11及12日19時27分23秒、19 時48分02秒、19時56分58秒之通聯紀錄』那一次是王藝樺跟 你訂貨?)對,王藝樺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00000000 00那支電話?)對。(審判長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 )是。(審判長問:裡面王藝樺問你還要多久,你跟她說有 一台CO鐵灰色的,是你們的車?)對...(審判長問:3 月12日19時56分58秒『你跟王藝樺說有一台什麼什麼車,王 藝樺就說叫他往前開,你跟她說是鐵灰色的,那不是我的, 她就說喔,你沒有來喔,你就說我在家,她說是喔,你說我 請人幫我送,她就說我拿13給他』,所講的『13』指的是 1300元?)是張介禹打電話回來我才知道的,她才傳LI NE 給我的。(審判長問:你跟王藝樺的對話,她有說我拿13給 他,明天可以再過來嗎,你就說好,就這樣子,當時這個電 話裡面很明顯看出來是你請別人幫你送?)對,是。(審判 長問:就是開你租車的那一台鐵灰色的自小客車過去,是不 是?)是。(審判長問:當時你是讓誰把這個車子開過去, 幫你去送這個貨?)張介禹。(問:有沒有張介禹、林聖祐 他們兩人之外,你還有把車交給別人來開?)沒有。(審判 長問:不會有這種情形?)不會,如果是張介禹跟他的朋友 一起去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只會交待張介禹、林聖祐他們 兩個而已。」等語(見原審626號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反面),是被告張介禹確有依同案被告王子齊之指示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王藝樺應堪認定。②雖證人王藝樺於104年4月1 日警詢時:104年3月12日當天係小楓的朋友與我交易毒品, 我不清楚他是誰等語(見9302號卷㈠第59頁反面),於偵查
中證稱:(這次交易『指104年3月12日之毒品交易』時小楓 的朋友是「鹽巴」或「祐祐」嗎?)不是,之前都沒有看過 這個人等語(見9302號卷㈡第81頁反面),證人王藝樺於警 詢及偵查固均未指稱被告張介禹有與其交易第二級毒品,惟 於原審審理中卻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104年3月12日 妳跟王子齊聯絡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之後,妳說有交易毒品成 功,對話之後『小楓』就是王子齊叫他朋友把毒品拿到妳上 班的地方就是清心飲料店,妳本來要跟王子齊買1500元的安 非他命,但是妳只有1300元,所以妳就拿1300元給『小楓』 的朋友,並不是王子齊親自送來,是王子齊的朋友送來的, 後來妳有打電話給王子齊,妳說妳會補200元給他,妳當時 是跟王子齊的朋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個部分沒錯?)沒 錯。(檢察官問:妳這一次交易的時候,『小楓』的朋友是 鹽巴還 是祐祐送來的?妳說不是,之前沒有看過這個人, 妳對這個回答有何意見?)當時好像是拿圖片、照片給我看 ,好像是吧。(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3(按係104之 誤)偵9302卷㈠嫌疑犯指認照片】妳是說當時是警察拿照片 給妳指認是不是?是否是這個嫌疑犯的指認照片?『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警察就是拿這個。(檢察官問:妳說當時 是警察拿照給妳看的用意為何?妳要表達什麼?)警察是問 我認不認識那個人,他就問我說妳確定妳不認識還是什麼, 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什麼能夠 確定不是鹽巴或祐祐,妳當時有沒有辦法確定?)我當時也 沒辦法確定。(檢察官問:妳當時沒辦法確定104年3月12日 送毒品給妳的人是鹽巴或祐祐,妳的回答是妳沒辦法確定是 不是?)對啊。(檢察官問:沒辦法確定為何筆錄會記載『 不是,之前都沒有看過這個人』?)因為那時候我真的沒看 過,現在叫我聯想我也想不起來,現在想我真的也想不起來 。(檢察官問:妳當時想不起來,是不是?)現在。(檢察 官問:可是妳能夠記得當時妳無法確定到底是不是鹽巴或祐 祐嗎?)警察一直拿指認照片給我看,一直問我。(檢察官 問:按照妳剛剛的回答,我跟妳確認一下妳的意思,按照妳 剛剛的回答,妳的意思是不是說,當天送毒品給妳的人到底 是鹽巴或祐祐妳無法確定,但是警察一直拿指認照片給妳指 ?)警察跟我說應該是妳認識的,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綽 號是什麼,在警察局,警察才告訴我說他們的綽號是什麼, 我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妳在指認時,並不知道 鹽巴或祐祐?)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妳 其實是沒有辦法確定當時送毒品給妳的人是誰,不知道是誰 ?)我不知道是誰,是警察告訴我他們的綽號我才知道。(
檢察官問:我現在要跟妳確定的是,既然妳無法確定當時送 毒品的人到底是哪一位,為何妳會回答說『不是他們兩個人 』,請妳回想一下,當時既然無法確定,妳應該是說『我無 法確定』可是妳的回答卻是說『不是』?)那個人是開一台 鐵灰色喜美車,那個人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瘦瘦高高的,那 個人我真的沒看過。(檢察官問:當時他是怎麼送毒品給妳 ?)就開一台鐵灰色喜美停在店門口,我就走過去,我拿 1300元給他時,跟他說差200元。(檢察官問:妳是走過去 ,還是他下車?)他人在車上,我拿著飲料過去。(檢察官 問:妳看一下是否坐在最左邊那位【張介禹】?)不是。( 檢察官問:當時車上有幾個人?)一個人。(檢察官問:可 是剛剛王子齊作證說,當時是叫最左邊那一位就是張介禹送 過去的,而且張介禹送給妳之後,他還有打電話給王子齊說 只有拿到1300元,王子齊講的情形跟妳講的情形是一樣的, 交易過程是一樣的,然後剛剛最旁邊那一位張介禹也說的確 是他幫王子齊送過去,而且他是開車過去的,停在店門口併 排?)他是停在隔壁,是賣飯的旁邊後面一點點。(檢察官 問:張介禹講的情形、王子齊講的情形跟妳敘述的情形是一 樣的,但是他們兩個所講的都是張介禹送過去的,就這個部 分,妳有什麼意見?)沒有。(檢察官問:沒有,是什麼意 思?)我記得不是,是一個高高瘦瘦的。(檢察官請張介禹 站起來,讓證人王藝樺辨識)我沒記錯,應該不是他。(檢 察官問:妳覺得不是他是身高的關係,還是?)不是,是臉 的關係。檢察官問當時送貨給妳的是頭髮比較長嗎?)比較 長。(檢察官問:現在張介禹的頭髮是長的,還是短的?) 短的,但是我確定真的不是他。(檢察官問:為何能夠確定 ?)我現在回想起來了,那天警察也有一直問是不是他,我 說不是,是另外一個。(檢察官問:妳剛剛不是回答說,妳 沒有辦法確定送毒品給妳的人是誰嗎?)是啊,但是警察就 是有拿這個給我看,然後就問有沒有這幾個,我就說『沒有 』,那個人就真的不是張介禹。(檢察官問:警察拿指認照 片給妳看,妳只是回答警察說『這個人不在指認照片裡面』 ,是嗎?)對。(檢察官問:現在請妳看指認照片,妳能夠 指出指認照片中,哪一個人是張介禹嗎?)103年偵9302號 卷㈠第55頁)編號6。(檢察官問:妳覺得指認照片的張介 禹,跟他本人像嗎?)差不多,只是戴眼鏡而已。(檢察官 問:妳剛剛回答說妳無法確定送毒品給妳的人是誰,為何妳 現在可以很明確的說不是張介禹?)因為我回想再回想那天 警察在問我的那個。(檢察官問:所以妳都是針對在警察問 妳的過程是不是?我剛剛問妳這個問題因為妳回答說,妳無
法確定當時送毒品給妳的人是誰?可是妳又明確的說不是張 介禹,這個回答是矛盾的,妳瞭解我的意思嗎?)我知道。 (檢察官問:因為妳不確定是誰送毒品來給妳,但是妳卻說 不是張介禹,一個是不確定性、一個是確定的,為何會有這 樣子的情形?因為王子齊剛剛作證,他說確實是叫張介禹送 去,張介禹他自己也說是他送去給妳,王子齊跟張介禹承認 這樣子的事情,就是構成販賣毒品的罪。通常的情形,張介 禹如果沒有做他不會說有,這是一般常理。但是張介禹講的 跟妳講的是矛盾的,可是妳講的話裡面也有矛盾,妳說不確 定是誰送給妳,可是妳又明確的說不是張介禹,妳說的這個 明確的回答,跟王子齊、張介禹他們兩位以被告身分講的話 又是矛盾的。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才需要做一個釐清,因為 我們不要冤枉沒做的,但是也不能夠有做卻弄錯了,我才會 這樣仔細的問妳,所以,請妳回答:為什麼妳會作出這樣子 的陳述?)因為我記得那天真的不是張介禹。(檢察官問: 妳是基於什麼樣的理由說,妳不知道是誰送給妳,為何妳能 夠確定不是張介禹?)因為幾乎通常都是張介禹去的,有時 候會騎車去或是開車,那一天真的不是張介禹。(檢察官問 :妳在作證時,有無可能把時間點記錯?因為作證並不是當 天,妳作筆錄時是104年4月1日作偵訊筆錄還有警詢筆錄, 可是妳購買毒品是一個月前的3月12日,就是大約半個月快 一個月的這個時間點,可是當天警察跟後來檢察官問妳的時 候都問了好幾次,妳有無可能把那一天記成別天?)有可能 。(檢察官問:妳向王子齊這一位藥頭買毒品,王子齊本身 有無送過毒品給妳?)有。(檢察官問:王子齊有沒有跟張 介禹一起送過來給妳?)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王子 齊有沒有跟林聖祐『妳的左邊最靠近妳這一位,請妳看一下 』,一起送毒品給妳?)好像有,我現在真的都已經都... 。(檢察官問:有無張介禹單獨送毒品給妳,我現在沒有問 妳特定哪一天?)有。(檢察官問:林聖祐有沒有單獨送過 毒品給妳?)有。(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可能在回答時,把 時間錯置,就是妳回答的其實是別天的,有沒有可能是這樣 的情形?我之所以會這樣跟妳確認是因為妳講的話跟別人講 的話是不符的,他們就細節的部分講得很詳細,跟妳講的細 節是一樣的,可是就是人不一樣,但是,妳卻能夠很明確的 說,不是張介禹送給妳的?)真的現在已經忘記了、亂了。 (檢察官問:那妳有沒有可能是弄錯了?)有可能。(檢察 官問:以妳自己對自己的認知,你是記憶力是非常好的人嗎 ?有些人記憶力非常好可以記很多細節,有些人記憶力比較 差,像老人有失智症可能會忘記很多事情,這是今年發生的
事情,今年,妳覺得妳的記憶力是屬於什麼樣的情形?)還 好,後來我自己工作開店,很多事都是我自己處理,要我回 想起那一些事情,我有時候會想不起來。(檢察官問:按照 妳的陳述,妳確實有可能是弄錯了?)有可能。(檢察官問 :記錯人?)有可能。(檢察官問:就是把那天送毒品的人 記成別天的?)有可能。...(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問 :妳在104年3月12日買1500元只付1300那次交易之前,是否 已見過張介禹跟林聖祐?)有。(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問 :妳在偵查中跟警詢時作證,有承認過幾次購買毒品的行為 ,譬如:104年2月4日,是張介禹送貨給妳;104年2月13日 是林聖祐送貨給妳;104年2月15日,是林聖祐送貨給妳,這 些都是在104年3月12日之前,為何妳沒辦法確認是張介禹或 林聖祐?)一樣是看指認照片。(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問 :既然在之前就已經可以確認是張介禹、林聖祐來送貨,為 何之後在104年3月12日,妳卻回答說妳確定不是張介禹跟林 聖祐?)現在要我回答,我真的已經想不起來。(選任辯護 人王慧凱律師問:因為妳剛剛有回答說妳確定那一個人瘦瘦 高高的不是張介禹,那妳現在仔細回想?)我現在真的要叫 我想我真的想不起來。(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問:妳在偵 查中講的應該距離比較近應該是真的,記憶比較清楚?)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