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憲明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0號、104年度
偵字第2273號、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104年度偵字第2276號、
104年度偵字第2282號、104年度偵字第2410號、104年度偵字第
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憲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憲明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邱憲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憲明(綽號憲明、老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邱憲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明 政2次及謝榮福1次。
(二)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宗文3次。
(三)邱憲明與連震西(綽號阿西,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憲明提供海 洛因,並以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必要時之聯絡工具,推由連震 西出面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且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 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陳美妙5次。
嗣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 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 號邱憲明住處,及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巷0號連震西 住處實施搜索,在邱憲明住處扣得邱憲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4566公克)、塑膠 鏟管3支、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DOOV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在連震西住處扣得連震西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 重合計1.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298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58公克)、夾鏈袋1包(內 有12個)、杓子2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震西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邱憲 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邱憲明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邱憲明所涉犯行部分,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除上 述部分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 形,且檢察官、被告邱憲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背面), 且於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 邱憲明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邱憲明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 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邱憲明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憲明對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有免費提供少量 海洛因給連震西,不知道他販賣給陳美妙;連震西指證我是 為了交代上手,減輕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82頁背 面)外,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邱憲明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吳明政、謝榮福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10 4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 36頁、第89頁、卷二第102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吳明政 證述: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被 告邱憲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來吸食之情節(見投投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1號警卷》第52至60頁 、104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下稱第1680號偵卷》一第217 頁),及證人謝榮福證述:我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邱憲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來吸食之情 節(見第151號警卷第96至98頁、第1680號偵卷二第260頁 )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監 字第4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2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見第151號警卷第第19至21頁、第23至第2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第151號警卷第30至32頁)、邱憲明涉嫌毒品案查扣 物品相片(見第151號警卷第34頁)、門號0000-0000 00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51號警卷第44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人:吳明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第151號警卷第74至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毒品(吳明政)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24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吳明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見第151號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榮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第151號警卷第100至103頁),及扣案被告邱憲明 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可資佐證。另關於被告邱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謝 榮福部分,其販賣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千元部分 ,證人謝榮福迄未給付一節,業據證人謝榮福結證在卷( 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2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憲明 確已收取,故應認被告邱憲明尚未取得此部分之對價,併 予敘明。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 被告邱憲明上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 實,業如前述,雖未得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不 知被告邱憲明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院無法 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 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賣者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證人吳明政、謝榮福於均證述係向被告 以一定金額向被告邱憲明購買毒品,足見被告邱憲明為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 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故其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
3、復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 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 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 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 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
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 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 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 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又被告邱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毒 品海洛因給證人陳宗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憲明坦承 在卷(見第151號警卷第14至15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 一第36頁、第89頁、卷二第102頁至背面),核與證人陳 宗文證述:邱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3示時間、地點,轉讓 海洛因給我吸食之情節相符(見第151號警卷第111至119 頁、104年度他字第113號卷《下稱第113號他卷》第61至 62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此外,復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28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第151號警卷第19至21頁、第23 至第25頁)、(指認人:陳宗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第151號警卷第120至1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陳宗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第151號警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邱憲明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 明確。
(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邱憲明於原審訊問時對於有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震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美 妙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 37頁),核與證人連震西供述由被告邱憲明提供海洛因, 由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出面與證人陳美 妙進行交易,收的錢交給被告邱憲明後,他會免費提供一 點海洛因給其施用等情(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212至214頁 、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第89頁背面、卷二第12至20頁) ,及證人陳美妙證述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證人連震西聯絡後,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相 符(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2號警卷 》第53至59頁、第113號他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二第6
至9頁、第20頁背面至22頁背面)。又證人連震西與陳美 妙交易毒品前,分別與被告邱憲明間有下述(詳見⒉⑴② 至⒉⑸②所述)之通訊內容,另與證人陳美妙則有附表四 所示之通訊內容一節,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原 審卷二第60頁至背面、第73頁至背面)及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 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 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 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 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 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 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 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 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上開對話僅顯示被告邱 憲明與證人連震西間僅簡短對話或相約見面,及證人連震 西與陳美妙多僅聯絡會面之情,渠等之對話未明示購買毒 品事宜。惟據被告邱憲明及證人連震西、陳美妙等人所述 ,因渠等幾乎每日到醫院喝美沙冬時均會碰面,且證人連 震西、陳美妙二人均坦承有上述交易毒品之事,足證被告 邱憲明與證人連震西及購毒者陳美妙間,與就毒品交易一 事已有相當之默契,亦無須特別於電話中敘明購毒。基此 ,經相互勾稽後,上揭譯文與證人連震西、陳美妙上開之 證述,乃屬相符,可見證人連震西、陳美妙上揭證述,信 而有徵,則前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連震西、陳 美妙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益證證人 連震西上開於證述被告邱憲明提供海洛因,推由證人連震 西出面販賣海洛因給購毒者陳美妙之事實,應堪採信,由 此可證被告邱憲明所原審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販賣第 一級毒品給陳美妙,是因為了交保,才為虛偽坦承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然經細繹該次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36至38頁),原審法官訊問前,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 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邱憲明,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 說明與解釋,而被告邱憲明亦未抗辯該次訊問時有遭到法 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邱憲明陳述之意思自由,則被告邱憲明該次 之陳述,並無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狀。至法官問及被告為
何於警偵訊時否認,送審時方坦承一節,被告邱憲明雖曾 表示擔憂其母親;但其同時表明:我知道自己做錯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則其於移審時坦承犯行,既 無違背其自由意思,而其決定坦承犯行之真正原因,雖非 他人所得探知,但依其所述,可知被告追憲明一方面牽掛 母親,一方面復自知販毒行為錯誤,而出於悔悟之心,進 而決意坦承全部犯行,實無悖於常情;縱使被告邱憲明當 次庭訊結束前,曾表明希望交保,但一般失去人身自由之 在押人犯,於移審或審理期間,大多數會提出以牽掛家人 之事由,希望交保之意見,此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故被 告邱憲明縱使其曾於該次庭訊結束前,表達請求具保之意 思,然尚不足以據此即遽予推認其該次庭訊時所為之自白 係虛偽不實;況且,被告邱憲明於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自白 ,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及扣案之證物為據,從而,被告邱憲明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2、又被告邱憲明雖辯稱並未與證人連震西共同販賣海洛因給 證人陳美妙云云,然查:
⑴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震西就其與被告邱憲明共同販賣海洛因 經證人陳美妙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時證稱:陳美妙跟我 買5次海洛因的事,我去跟邱憲明拿海洛因後再拿給陳美 妙,我把錢拿給邱憲明等語(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21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6日我有打電話給邱憲 明,我跟他說陳美妙在找他,這次也是陳美妙打電話給我 ,我就叫陳美妙等一下,電話我就掛斷了,我再打電話給 邱憲明,說陳美妙打電話在找他,大約5分鐘之後,邱憲 明就到我家,把海洛因交給我,就叫我把錢回收這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證人連震西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該次交易,係 在接到證人陳美妙之電話後,將向被告邱憲明拿取之海洛 因交給證人陳美妙並收取價金,核其所述前後均為一致; 參以證人連震西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前案,且此次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 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第152號警卷第41、42頁) ,足認證人連震西確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則其顯有毒 品來源之需求;再佐以證人連震西與被告邱憲明之住處相 距僅約100公尺,且被告邱憲明幾乎每天早中晚都會到證
人連震西家一趟等情,亦據證人連震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而證人連震西復供稱因 為經濟狀況不好,所施用之海洛因都是邱憲明請我的,沒 有跟別人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可證證人連震西 與被告邱憲明2人感情交好,被告邱憲明甚至免費提供海 洛因給證人連震西施食,衡情,證人連震西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邱憲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理;況且本案證人 連震西並未因指證毒品來源係被告邱憲明而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優惠(見原判決第27至28 頁),故證人連震西之指證尚非不可採信。
②又證人連震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分別與證人陳美妙使用之門號 000 -00 00000號室內電話、被告邱憲明所持用之門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內容,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104年2月25日13時12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A:恩。
B:新年快樂。
A:新年快樂。
B:你打給我。
A:恩,我看怎麼樣打給你黑。
B:恩。
104年2月25日13時13分(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 B:喂。
A:你有要進來嘛?
B:喂。
A:恩~阿妹仔有打電話給我耶。
B:明天阿
A:明天喔?
B:恩。
A:這樣我再跟他講還是怎麼樣?
B:恩,你跟他說人去玩,明天才會回來阿。
A:好啦好啦,我再跟他講一下。
B:恩,你跟他說明天回來再跟他聯絡這樣子阿。 A:好啦好啦。
B:喔。
A:好。
104年2月25日13時14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A:喂,阿妹仔喔。
B:恩。
A:他人去玩,明天才有回來耶。
B:哎呦。
A:明天再跟你聯絡好嗎?
B:好,阿可不可以來找我一下嘛?
A:痾~不要說那個啦。
B:好啦。
A:好啦,明天再打給你黑。
A:好啦。
104年2月26日16時26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A:嗯。
B:你有打給我嗎?
A:還沒耶,我還沒有聯絡。
B:再打給我黑。
A:聯絡完我再打給你黑。
104年2月26日16時51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A:喂,等一下等一下嘿。
B:喔。
A:我等一下會馬上打給你啦。
B:好
104年2月26日17時38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B:喂。
A:妹喔。
B:恩。
A:6點在我那黑。
B:好。
A:好。
104年2月26日18時12分(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 B:喂。
A:在哪?
B:在我家,你來阿。
A:好。
③由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陳美妙撥打電話給證 人連震西後,證人連震西於隔約1分鐘後,隨即撥打電話 給被告邱憲明,向其表示證人陳美妙有打電話來欲購買毒 品,被告邱憲明則向證人連震西稱明天交易較為方便,證 人連震西隨即又撥打電話與證人陳美妙告知上情,而翌日 證人連震西即於上開時間撥打證人陳美妙之電話告知相約 6點的時間交易,並且於交易完成後,證人連震西復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邱憲明人在哪裡等情,核與證人連震西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由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證人連震西於證人陳美妙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供購買 時,尚須撥打被告邱憲明之行動電話,核與證人連震西供 稱被告邱憲明乃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連震西進行交易之人, 故被告邱憲明就證人連震西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美妙之犯 行,確有行為之分擔。至被告邱憲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 稱:證人連震西與證人陳美妙之電話中均未提及被告邱憲 明,且證人連震西於接到證人陳美妙之電話後並未撥打電 話與被告邱憲明,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連震西 拿錢至被告邱憲明家,而非被告邱憲明至證人連震西家拿 錢,故證人連震西之證述有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等語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連震西雖未於104 年2月26日接到證人陳美妙之電話後撥打與被告邱憲明, 然104年2月25日證人陳美妙撥打電話與證人連震西詢問時 ,證人連震西於該時即已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邱憲明關於 證人陳美妙撥打電話欲購買毒品之事,被告邱憲明即與證 人連震西談好翌日再交易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連震西 與被告邱憲明之間會常常打電話聯絡等情,亦據證人連震 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故 就撥打電話之前後順序,在證人連震西與被告邱憲明聯繫 頻繁之狀況下,實無可能期待證人連震西能為完全無瑕之 證述,且證人連震西已就上開交易之主要情節,予以證述 歷歷,前後大致相符,是自難僅以此一微瑕,即遽認證人 連震西大部分前後一致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另關於被告 邱憲明至證人連震西住處拿錢,抑或是證人連震西拿錢至 被告邱憲明住處一節,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 係證人連震西於交易完成後至被告邱憲明之住處,參以證 人連震西與被告邱憲明之住處相距僅約100公尺,且被告 邱憲明幾乎每天早中晚都會到證人連震西家一趟等情,已 如前述,可證證人連震西與被告邱憲明2人除電話聯繫頻 繁外,亦常往來對方之住處,故證人連震西就此生活上之 細節,實無法期待證人連震西對此能有絲毫不差之證述, 故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邱憲明有利之認 定。
⑵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①證人連震西就其與被告邱憲明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美 妙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時證稱:陳美妙跟我買5次海 洛因的事,我去跟邱憲明拿海洛因後再拿給陳美妙,我把 錢拿給邱憲明等語(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21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7日這次我有跟陳美妙在南崗國 中見面,交給她1小包海洛因,這次的海洛因是邱憲明到
我家拿給我的,我打電話給邱憲明,跟他說阿妹在找,邱 憲明就知道,我跟陳美妙在喝美沙冬時認識的,我就叫她 阿妹,這次交易的1,000元我也有交給邱憲明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綦詳。又證人連震西與被告 邱憲明2人感情交好,被告邱憲明甚至免費提供海洛因給 證人連震西施用,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連震西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邱憲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理;況且本案 證人連震西並未因指證毒品來源係被告邱憲明而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優惠(見原判決第27 至28頁),故證人連震西之指證尚非不可採信。 ②又證人連震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月7日分別與證人陳美妙持用之車號0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邱憲明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訊內容一節,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正背面 ):
104年3月7日6時43分(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 A:喂。
B:喂,7點再出來,肚子不舒服在廁所那個。 A:好。
B:好。
104年3月7日6時47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A:喂。
B:早安。
A:來再說嘿。
B:恩。
104年3月7日6時55分(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 A:恩。
B:在外面阿。
A:恩。
104年3月7日14時19分(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 B:喂。
A:有要去彰化嘛?
B:有阿。
A:什麼時候要回來?
B:晚一點吧。
A:喔,回來再打給我還是怎麼樣?
B:好啦。
A:不然都一直在問那個。
B:人家那個阿~好咩,回去再打給你啦。
A:好啦。
104年3月7日16時12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A:喂。
B:還沒出遊喔?
A:還沒耶,等一下如果那個我馬上打給你啦。 B:好。
104年3月7日17時10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B:喂。
A:妹喔。
B:恩。
A:我跟你說喔,哎呦~你的電話怎麼這種聲音? B:會嘛?這樣子會嘛?
A:有回音耶。
B:我打給你。
A:好,你打過來。
104年3月7日17時11分(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 B:這樣子呢?
A:這是你的手機喔?
B:這我老公的。
A:喔,這樣子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