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64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啟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啟然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吳 招及鄭正雄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鄭正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黃啟然(下稱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6頁; 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38、39頁、第6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吳招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6、3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8、49頁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一)按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 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 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 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 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 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 ,故定為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 人只要僭稱是公務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 行為人所為詐騙行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 相關,使得被害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自 身違法等守法態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 構成。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 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 義外,需其施用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 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連性,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被告雖均自稱 是村幹事;但依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吳招所述:「晚上約 18時30分左右,這名村幹事(指被告)就又出現並直接進入 我家(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0)客廳,看見我就 說他已經幫我查到男孫的下落並從他隨身包包拿出一張紙條 ,告訴我電話已經找到了,你只要打這支電話就可找到你男 孫,接著村幹事就往身褲子口袋東摸西摸,說他忘記帶錢, 接著就向我要借新台幣1000元,接著我不疑就將放在客廳桌 子下的袋子內拿起將裡面的錢拿出數一數剛好新台幣900元 就拿給村幹事,他就將錢收下並向門口走了三步後又轉身向 我說不然你在去拿零錢(銅板)來溱個整數1000元,說完我 就從客廳內的桌子打開抽屜將裡面的(銅板)新台幣50元2 個交由村幹事,這時他才騎機車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卷 第36頁背面)所示,足見被告雖假冒村幹事名義,以關心清 理水溝及幫被害人陳吳招打探男孫之下落為由,取得被害人 陳吳招之信任,但嗣後係以身上沒帶錢為由,佯稱需向被害 人陳吳招借錢,使被害人陳吳招陷於錯誤,才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予被告,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謊稱沒帶錢,與 村幹事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所欲保護的法益範圍。另依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正雄所 述:「他(指被告)問我說家裡是否還有需要他幫忙的事, 我告訴他我有一個女兒鄭00(真實名字詳卷)住在敦仁醫 院療養快要出院了,因為鄭00有精神疾病所以我不希望她 出來,因為她出來會騷擾我們家人,所以我希望她繼續住院 療養不要出來,這個村幹事(指被告)就說他專門在幫人處 理這種手續,但是他能力有限還要委託他人去關說,要我給 他新臺幣12000元做為疏通的費用才能將我女兒鄭00轉到
公立的療養院,之後鄭00就不會再出來了。我聽他這麼講 之後,我就交給該名自稱為村幹事之男子新臺幣1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亦可見被告係以代為關說他 人,使鄭00可以轉送到公立療養院為由,對告訴人鄭正雄 實施詐騙行為,使告訴人鄭正雄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2000元 ,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名義,不但不屬於村幹事可行使之公權 力的職權範圍,且係假藉需向其他公務員疏通賄賂為由;故 告訴人鄭正雄之受騙非出於主觀上欲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亦非出於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不存 在特別需加以保護之情狀,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業如上述; 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 告犯本罪之法定刑度尚低於原起訴之罪,並據被告於本院辯 論時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罪名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5次)、5月、1月15日(25次)、1月15日、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電信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稱係村幹事以取信被害人陳吳 招及告訴人鄭正雄,但僅假籍自己是公務員,沒有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行使職權而犯之,僅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不是詐稱有關於 公權力之行使,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 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及竊盜 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自稱係村幹事以取信被害人陳吳招 及告訴人鄭正雄後而詐欺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 值非難,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均未賠償告訴人鄭正雄及被害人陳吳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 名子女,均由其前妻撫養,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900元( 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分屬得 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及所得金錢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
│1│陳吳招│民國104 │彰化縣○○│黃啟然冒用村幹事之名│1.被告之自白。 │黃啟然犯詐欺取│
│ │ │年4 月上│鄉○○路0 │義,詐稱要關心村民住│2.證人陳吳招於警詢時│財罪,累犯,處│
│ │ │旬某日17│號之0 │處附近水溝之清理情形│ 之陳述(見偵卷第36│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至18時│ │;陳吳招便請黃啟然幫│ 頁至第3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許 │ │忙查詢男孫聯絡資料,│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黃啟然便佯裝外出查詢│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壹日。 │
│ │ │ │ │後返回陳吳招住處,謊│ 錄表(見偵卷第48頁│ │
│ │ │ │ │稱已查得資料,並假稱│ )。 │ │
│ │ │ │ │自己身上忘記帶錢,向│ │ │
│ │ │ │ │陳吳招借款1千元,致 │ │ │
│ │ │ │ │陳吳招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交付1千元予黃啟然。 │ │ │
├─┼───┼────┼─────┼──────────┼──────────┼───────┤
│2│鄭正雄│104年4月│彰化縣○○│黃啟然冒用村幹事之名│1.被告之自白。 │黃啟然犯詐欺取│
│ │ │中旬某日│鄉○○路0 │義,詐稱要關心村民住│2.證人即告訴人鄭正雄│財罪,累犯,處│
│ │ │11時許 │段000巷00 │處水溝之清理情形;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 │正雄遂詢問黃啟然可否│ 述(見偵卷第38頁至│ │
│ │ │ │ │讓其因精神疾病住院之│ 第39頁、第66頁反面│ │
│ │ │ │ │女兒不要出院,黃啟然│ )。 │ │
│ │ │ │ │遂佯稱專門在幫人處理│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
│ │ │ │ │這種手續,但是自己能│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力有限還要委託他人去│ 錄表(見偵卷第49頁│ │
│ │ │ │ │關說,需要1萬2000元 │ )。 │ │
│ │ │ │ │做為疏通費用才能將鄭│ │ │
│ │ │ │ │正雄之女兒轉至公立療│ │ │
│ │ │ │ │養院,鄭正雄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付1萬2千元予│ │ │
│ │ │ │ │黃啟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