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69號
TCHM,105,上訴,169,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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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祥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41
、19054、2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均駁回。
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高志男(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原審另行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 知悉林中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先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交 易地點後,高志男即偕同林中雲騎乘機車至雙方約定之臺中 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旱溪西路口等候。迨民國104年7月4日20 時許後之某時,甲○○抵達該處後,隨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志男林中雲之其中一人,並當場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㈡甲○○於104年6月29日21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與王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 ○○隨即於通話後不久,前往王志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王志偉,並當場向王志偉收取 500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將該次交易金額誤為1000元)。
㈢甲○○於 104年7月1日16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接獲王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 安非他命,經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甲○○旋於同日16時41 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混凝土廠附近,交付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偉,並當場向王志偉收取1,000元 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㈣甲○○於 104年7月1日11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接獲顏明順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 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8分許,又接獲顏明順以 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來電,經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 甲○○於同日17時5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 醫院(即國軍 803醫院)門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顏明順,並當場向顏明順收取1,500元之價款而完成 交易。
㈤甲○○於 104年7月9日19時4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接獲李天正以其向劉明弦(另案通緝中)借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談妥交 易地點後,甲○○於同日20時4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當面與李天正議定甲基安 非他命1包價款2,500元,甲○○先將其身上現有之重量不詳 、價值約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天正,並向李天 正收取價款 2,500元,嗣於同日22、23時許,甲○○再度前 往同址,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李天正而完成交易。
㈥甲○○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在綽號「弘文」(音譯)友人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住所內,適逢同在該處之少年周○ 盛(87年 3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言向其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甲○○隨即將其身上現有之重量不詳、價值約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少年周○盛,並當場向少年周 ○盛收取500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二、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因知悉友人王志新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受王志新之委託,與甲○○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25日 15時59分許,借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向甲○○表示王志新欲購買毒品,要求甲○○先讓王志新賒 欠,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國軍總醫院(即國 軍803 醫院)。嗣於同日16時33分後某時,王志新依約前往 該址,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王志新,惟未向王志新收 取購毒價款500元而賒欠至今。
㈡乙○○又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7 日19時17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騎乘機車搭載王志新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上之「中日超商」。嗣於同日21時 34分後之某時,甲○○抵達該處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予王志新,並向王志新收取500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三、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2 時13 分許、2 時34分許、20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與楊宗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事 宜,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前往楊宗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弄000號之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楊宗原
四、嗣經員警依法對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4年7月27日18時20分許,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中巿太平區東平路 642號拘提甲○○,當場扣得甲○○所有 供前揭犯罪使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盛部分除外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並於 同年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 0 號拘提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 被告甲○○、乙○○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甲○○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 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 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甲○○、乙○○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相符(詳參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第 19054號卷第 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字第18941號卷第66頁反面、第225至 226 頁、第244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41、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7頁正面),並經證人高志 男、王志偉李天正楊宗原王志新、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盛於警詢時、證人顏明順於偵查 中均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 18941號卷第38頁反面、第63頁 、第76至77頁、第98頁反面、第131頁、第138頁、第 143頁 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61至 162 頁、第191頁反面至192頁、第196頁反面至197頁、第 200頁 反面至201頁、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偵字第20195號卷第76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18941號卷第45至46頁, 偵字第 21095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25至143頁),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 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 ,均屬收取對價之有償交易(僅其中於104年6月25日販賣予 王志新部分仍賒欠迄今而未收取價金),且被告甲○○亦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係以500元至1,000元向上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從中拿一些出來供自己施用,剩下的就轉賣出去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 之犯行,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量差之利益,故其主 觀上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其所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為王志新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甲○○ 詢問購毒事宜,及騎乘機車搭載王志新前往交易毒品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辯稱:第一次是因為王志新剛好沒有錢打電話 ,所以請伊幫忙撥打電話聯絡藥頭,伊才會幫忙打電話給被 告甲○○,但伊不清楚該次王志新如何前往交易;第二次則 是因為王志新說沒有交通工具,要伊幫忙載送,伊才會騎乘 機車載王志新到「中日超商」去找被告甲○○,但伊沒有下 車,也沒有幫忙撥打電話,只有王志新自行下車與被告甲○



○接洽,伊不知道上開行為構成犯罪,事實上伊只有一次幫 助施用之行為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王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相約在中日超商之那 次有交易毒品成功,當時交易毒品之金額為 500元,原本 乙○○在電話中表示「拿一千讓他欠」,但事實上伊身上 沒有錢,打算賒欠,甲○○不願意讓伊欠到 1,000元,只 願意給伊500元之毒品等語(詳參偵字第18941號卷第 162 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自104年6月迄今和王志 新共交易2次,伊可以確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新2 次,日期分別是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 17日那次伊有拿到500 元,104年6月25日那次則沒有拿到 500 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7至98頁)。核與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承:104年6月25日15時59分至16時33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要跟甲○○買毒品,一開始是伊先打給 甲○○,問他有無毒品,「大頭仔」就是王志新,因為王 志新沒有錢,伊想說是朋友,就幫王志新跟甲○○說讓他 欠,約在 803醫院門口交易,這次有交易完成,因為伊和 王志新的易付卡都沒有錢,才在路上向「楊仔」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王志新問伊有無門路拿毒品 ,伊才替王志新打這個電話;104年7月17日19時17分至21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 約在太平中日超商進行交易,王志新有買到,伊沒有買到 ,是王志新叫伊載他去的等語相符(詳參偵字第 19054號 卷第23至24頁)。由此觀之,王志新先後 2次於104年6月 25日及同年 7月17日與被告甲○○碰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均有完成交易而取得毒品,僅其中第 1次交易在被告乙 ○○之央求下,被告甲○○同意王志新賒欠價款 500元而 已。則證人王志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只有 與被告甲○○交易成功 1次云云,當非實情,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乙○○於104年6月25日15時59分許,曾借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給被告甲○○,並表示:「大頭仔問有沒有? 」、「拿一千讓他欠啦」、「我叫他去那裡,你給他,星 期一他再給你啦」等語,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王志新自 行抵達國軍803 醫院後,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即表示其將於 3分鐘後 抵達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18941 號卷第175至176頁);又被告乙○○於104年7月17日19時 17分許,亦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給被告甲○○,並表示:「你如果有方便,拿一千 塊過去他那裡,他快死了」等語,又於同日21時24分許再 度致電被告甲○○約定碰面地點,且於同日21時34分許騎 乘機車搭載王志新,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上「中日超 商」與被告甲○○碰面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詳參偵字第18941 號卷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25日15時59分是伊 和乙○○通話,16時23分和下一通(即16時33分),則是 伊和王志新之通話;在15時59分之通話中,「大頭仔」是 指王志新;104年7月17日19時17分,是伊與乙○○之通話 ,19時32分是伊和王志新之通話,21時24分、21時34分則 是伊和乙○○通話,乙○○19時17分打電話給伊,目的是 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之人應該是王志新等情相符 (詳參原審卷第96至97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 承:「(問:為什麼王志新購買毒品都要由你聯繫甲○○ ?)因為他跟甲○○不熟。」等語(詳參偵字第 19054號 卷第 9頁正面),可見被告乙○○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時間,先後受購毒者王志新所委託,分別撥打電話給被 告甲○○聯絡購毒事宜,且於104年6月25日當日並要求被 告甲○○讓王志新賒欠價款,於104年7月17日該次則另騎 車搭載王志新至「中日超商」與被告甲○○碰面。是被告 乙○○前揭所辯:伊只有幫助王志新施用毒品1次,第2次 只是騎車載送王志新中日超商,並未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陳,被告乙○○先後 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證亦臻明確,其所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甲○○於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後,藥 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 修正前之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 ,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或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是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 人,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三部分,自應論以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 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 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 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 ,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既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王志新,縱使王志新賒欠 500元之購毒價款迄今仍未 支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於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認定。
三、另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 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



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 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 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 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雖分別為友人王志新 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購毒事宜,或騎乘機車搭載王志 新前往被告甲○○約定之處所交易毒品,惟該 2次交易均係 由王志新直接向被告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犯罪事 實二㈡所示之 500元購毒價金,亦係由王志新交付予被告甲 ○○收執,被告乙○○並未經手任何毒品或價款,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因前揭毒品交易而向被告甲○○收取任何 形式之報酬,足認被告乙○○僅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王志 新施用毒品,而從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前揭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五、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基於販賣之目的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既 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則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 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 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 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六、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8次



、於犯罪事實三所犯轉讓禁藥罪 1次;被告乙○○於犯罪事 實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次,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時、地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查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1年 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被告乙○○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乙○○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 之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均依法 先加而後減之。
㈢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 ,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 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 兒童或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周○盛,惟該名少年並非被告甲○○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直接侵害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甲○○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 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 間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
㈥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 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 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 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2055、1899 、155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4日中檢秀湯104偵18941字第0188 17號函在卷足參(詳參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甲○○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指明。
㈦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甲○○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 8次,時間 亦綿延甚久,雖各次交易金額僅 500元至2500元不等,數量 亦非龐大,惟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 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 上普遍之同情。況被告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當無刑罰輕重 失衡之可言,本院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 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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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