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勝川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金屬撞針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卓勝川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民國 103 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元發模型玩具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向模型店老闆購得不具殺傷 力之金屬手槍1枝(其中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屬撞針1枝而持有之;同時以 8000元向店中某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子彈27顆(26顆具殺傷 力、1顆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經警在卓勝川位於彰化縣 溪州鄉○○村○○巷00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復於104年6月30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卓勝川位 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居處搜索查獲,再扣得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物 品、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 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 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 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勝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訊、原審 、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期 間均坦承不諱(見104偵3259卷第6頁反面、10頁反面、44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39、57頁反面、78頁反面、81頁反面至82 頁反面、原審法院104訴455影卷第130頁正反面、132頁反面 、133頁反面至13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94頁反面、 96頁反面至98頁),並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檢照片7張(見104偵3259卷第20至24、30至35、 37至38頁反面、104偵6080影卷第28至32、37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手槍、子彈及金屬撞針可資佐證。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手槍1支、編號2至4所示子彈27顆 及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撞針1枝,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並送內政部認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其中金屬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撞針均 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7顆子彈中有26顆均可擊發,均具 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罪事證均業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 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共26顆)、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1個、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 撞針1枝)。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6顆,及同時持有土造金屬滑套 1個、土造金屬撞針1枝,仍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復以一行為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同時觸犯 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一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曉諭,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一併辯論,顯已無礙其 攻擊、防禦,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於104年6月30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居處所查獲之附表編號5所示土造 金屬撞針1枝,與其本案104年3月25日查獲時之改造手槍中 之金屬滑套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為同時向模型店老闆 購買而取得,僅金屬撞針事後由被告攜至其居處放置,以致 未予審酌,而有未洽;另被告前已有4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本案復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6顆,原審 就被告持有該殺傷力之子彈26顆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滑套1個,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犯持有槍砲 之主要零件之1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僅就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高1個月 ,所併科之罰金刑亦僅3萬元,相較於其本案係5犯相同類型 案件、所持有子彈數量非在少數,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暨未審酌被告持有金屬撞針等 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4次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復行再 犯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 所持有子彈數量達26顆,數目非少,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潛 在之危險性,暨考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 並未以扣案子彈、滑套、撞針為不法用途;兼衡其自述:我 是國中畢業,以前是種植苗木,我在103年底開始向河川局 承租河川地種植高麗菜,也有去做臨時工,家中還有太太及 3名子女,太太在家做手工,居住的房屋是堂兄提供的三合 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並其於104年7月6日施作冠狀 動脈繞道、左心房動脈瘤切除及二尖瓣修復等手術,家境清 寒、有1名重度身心障礙女兒(見原審卷第40、59、60頁之 診斷證明書、村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主 文宣示係參照司法院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一文,附此說明。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1個、編號5所示之土造 金屬撞針1枝,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 編號2、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6顆,均已試射,而不 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俱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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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卷頁出處 │
├──┼────┼──┬───────────┼───────┼─────┤
│ 1 │金屬手槍│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偵3259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事警察局(104 │卷第75頁 │
│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年5 月18日刑鑑│ │
│ │ │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字第0000000000│ │
│ │ │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鑑│號鑑定書) │ │
│ │ │ │定書影像1 至5 )。 │ │ │
│ │ │ ├───────────┼───────┼─────┤
│ │ │ │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內政部警政署刑│原審卷第68│
│ │ │ │由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事警察局(104 │頁 │
│ │ │ │、土造金屬滑套、金屬槍│年10月30日刑鑑│ │
│ │ │ │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組成│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文) │ │
│ │ │ ├───────────┼───────┼─────┤
│ │ │ │其中「土造金屬滑套」認│內政部(104年 │原審卷第70│
│ │ │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11月4日內授警 │頁 │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號函文) │ │
│ │ │ │件;其餘金屬槍管、金屬│ │ │
│ │ │ │槍身、金屬彈匣則均非屬│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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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1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偵3259 │
│ │彈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事警察局(104 │卷第66至67│
│ │ │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年4 月29日刑鑑│頁 │
│ │ │ │,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字第0000000000│ │
│ │ │ │像1 至2 )。 │號鑑定書) │ │
│ │ │ ├───────────┼───────┼─────┤
│ │ │ │再鑑定12顆,均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原審卷第45│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事警察局(104 │頁 │
│ │ │ │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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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子彈│3顆 │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偵3259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事警察局(104 │卷第66至67│
│ │ │ │ 發,認具殺傷力(鑑定│年4 月29日刑鑑│頁 │
│ │ │ │ 書影像3 至4 )。 │字第0000000000│ │
│ │ │ │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號鑑定書) │ │
│ │ │ │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 │ │
│ │ │ │ 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鑑定書影像5 至6 ) │ │ │
│ │ │ ├───────────┼───────┼─────┤
│ │ │ │上揭鑑定結果㈡,再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原審卷第45│
│ │ │ │1 顆,經試射,可擊發,│事警察局(104 │頁 │
│ │ │ │認具殺傷力。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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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制式散彈│6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偵3259 │
│ │ │ │散彈,採樣2 顆試射:1 │事警察局(104 │卷第66至67│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年4 月29日刑鑑│頁 │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字第0000000000│ │
│ │ │ │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 │號鑑定書) │ │
│ │ │ │至8 )。 │ │ │
│ │ │ ├───────────┼───────┼─────┤
│ │ │ │再鑑定4 顆,均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原審卷第45│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事警察局(104 │頁 │
│ │ │ │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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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造金屬│1枝 │土造金屬撞針(鑑定書影│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偵6080 │
│ │撞針 │ │像九) │事警察局(104 │影卷第65至│
│ │ │ │ │年7月13日刑鑑 │66頁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 │ │
│ │ │ ├───────────┼───────┼─────┤
│ │ │ │送鑑撞針1支,結構、功 │內政部(104年8│104偵6080 │
│ │ │ │能完整良好,無須加工、│月11日內授警字│影卷第79頁│
│ │ │ │修護即可與其他適用零件│第00000000號、│正反面、11│
│ │ │ │組合成功能完整之槍枝,│104年9月16日內│0頁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授警字第104087│ │
│ │ │ │零件 │2625號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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