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6、310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玉郎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4所示之藏匿人犯罪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玉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即徐玉郎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徐玉郎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 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 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八五大樓之某 處,向綽號「小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編號19至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8.296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 )而持有之。
(二)另行起意,於103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向綽號「小莫」之成年男子,一併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11.3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含MDMA、MD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下稱搖頭丸)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80 顆(即硝甲西泮,無證據證明其向「小莫」購入之第三級毒
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毒品;並於購入後,在103 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營利意圖,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租屋 處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1公克或2公克不等之重量 ,分裝成數小包以利伺機販售而牟利(無事證足以證明徐玉 郎於購入時已有販賣之意圖)。
二、徐玉郎之友人柳庚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866號案件於103年8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同年9月3 日,柳庚明上網瀏覽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 統,而得知自己現遭通緝一事,即將此事告知當時在旁邊之 徐玉郎。嗣柳庚明因擔心住在家中恐遭警方緝獲,乃於同月 12日起前往徐玉郎之上開租屋處,與徐玉郎共同居住。徐玉 郎明知柳庚明係依法遭通緝之犯人,為免柳庚明在柳庚明自 己之住處遭警逮捕,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起,提 供該租屋處予柳庚明居住而藏匿之。
三、嗣於103年9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柳庚明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即徐玉郎之上開租屋處的樓下為警逮捕, 因徐玉郎與柳庚明同行,經警盤查後,徐玉郎主動提示隨身 物品即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員警隨即附帶搜索而扣得 徐玉郎之隨身物品,並得徐玉郎之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後, 共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徐玉郎並 於員警發覺其藏匿柳庚明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提供上開租 屋處供柳庚明居住,始為警查獲。
四、案經徐玉郎自首(藏匿人犯部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聰源、郁振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 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即被告徐玉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則依前開規定,證人許聰源、郁振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惟該警詢陳述,仍得以為彈劾證據使用。(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查 證人柳庚明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許聰源、郁振華於 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 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 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8頁;原審卷第30頁 背面、第62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95頁背面)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4至39頁、第45至46 頁、第48頁、第56至5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
之物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8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則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7.6819公克等情, 有該院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藏匿人犯):
被告固不否認其知道證人柳庚明為通緝犯,且證人柳庚明於 通緝期間內之103年9月12日,有前往當時為其所承租之租屋 處居住,迄至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證人柳庚明只是到該租屋處居住 2天,並非長期居住,伊主觀上沒有藏匿人犯之犯意云云。 經查:
⑴證人柳庚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然 因證人柳庚明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8月28日發 布通緝,嗣於同年9月14日緝獲等情,有證人柳庚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柳庚明於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 14日為警查獲時止,確實因案遭通緝,而為刑法第164條第 1項所稱之「犯人」無訛。
⑵本案被告提供上開租屋處供證人柳庚明居住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 承明確(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 、第96頁),核與證人柳庚明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查到 後我就跟他說我被通緝,他就傻眼,我們那時是在同一個房 間。」、「(問:你被抓的前幾天是否在被告家住?)是。 住了3、4天。因為我怕住在家裡警察會來抓我。我住被告家 ,就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的地址。」等情 相符(見偵卷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起至 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就證人柳庚明為通緝犯之身分已明 知,且於上開期間內,證人柳庚明因擔心遭查獲而暫時居住 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租屋處乙節,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柳庚明僅是居住2天,沒有長期居住之意思云云 。但行為人僅需提供居住之處所供犯人居住,使犯人得以藏 身並能躲避警察機關之逮捕,其犯罪即為成立,至於行為人 是否有提供犯人長期居住之意思,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是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搖 頭丸而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己施用,並 非要販賣,是因為毒品上游說大量購入比較便宜,才會一次 購入約80至100公克的量,至於其將毒品分裝成1或2公克之 小包裝目的,則是要節制自己的施用量;為警查獲當時因正 要將毒品拿出去丟掉,才會在其身上扣得大量毒品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如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施 用1公克,若與柳庚明一起施用的話,就是2公克;因一次跟 藥頭購買80至1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便宜,並可 減少與藥頭接觸的機會。況被告從事模特兒及網拍之工作, 月收入約7萬元,已足夠其個人的生活開銷,並無販賣毒品 之需要;被告遭查獲時,其身上的毒品非常龐大且種類甚多 ,各包重量均不相同,如被告確實要進行毒品交易,應不需 要隨身攜帶如此大量之毒品,當天被告將毒品帶在身上,實 因其答應其姐姐要將毒品丟掉等語。然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 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 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 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 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03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先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再自其上開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並於被告 之身上及租屋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搖頭丸;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2 至25頁、第34至58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 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扣案毒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毒品外觀均為淡黃色細晶體,純度 為9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111.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錠劑,則有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 DA、MDMA之成分,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⑶本案被告係適於外出之際即遭員警查獲,當時其隨身攜帶之 毒品數量非微,其中有多達7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及包裝袋共28個(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再觀上開毒品之驗前毛重分別為35.5公克、18.4公克、2.2 公克、2.2公克、1公克、1公克、2.6公克,可見上開7包毒 品之重量並非全然一致;倘如被告所述,其分裝毒品僅為節 制自己每次施用數量之目的,且其每次施用之數量約1公克 或2公克左右等語;則何以竟會自其隨身包包中扣得驗前毛 重達35.5公克、18.4公克等大包裝毒品?另小包裝之毒品亦 有1公克、2.2公克、2.6公克等不同重量之區別?況被告持 有上開毒品,如僅係供自己施用,又豈有攜帶空包裝袋之必 要?益徵被告一次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雖不能證明 被告購入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但被告再行分裝成不同重量 之多包裝的目的,顯係為供應毒品予不同需求之購毒者,且 隨身攜帶分裝袋俾能因應各購毒者所需重量之目的,已可認 定。
⑷至被告雖辯稱因其先前答應其乾姐要戒除毒癮,才決定要將 毒品攜出丟掉,方會在其身上扣得大量毒品云云。惟查,倘 其確實因欲戒除毒癮,故欲將毒品盡數丟棄,大可直接將毒 品倒入家中馬桶內沖去即可,豈需大費周章地攜帶部分毒品 外出?經原審質之被告究竟要拿去何處丟棄或銷燬,其於準 備程序時先稱:尚未決定要去何處銷燬,亦未決定要丟掉或 是以其他方式銷燬,但因為毒品數量太多,所以沒有將全部 的毒品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 改稱:當天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垃圾袋內要拿去丟掉,因 為一次帶太多毒品出去會害怕,所以才沒有全部帶出去,當 時沒有想到可以沖到馬桶就好,是想要拿去大水溝丟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從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要去銷燬 毒品,然就銷燬之方式、棄置之處所、未將全部毒品一起攜 出之原因究何,所述前後均不一致。而經原審質疑其何不將 毒品逕行沖入馬桶內即可,則避重就輕地辯稱其當時未思及 此法云云。況如其先前確已答應其乾姐要戒除毒癮,何以竟 於104年9月13日先向「小莫」購買大量毒品?何以又加以分 裝後?卻於翌(14)日卻又突然下定決心,而欲將前一日方 才購入之毒品攜出丟棄,卻又不悉數丟棄處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大相逕庭,更與常情相悖,礙難採信。 ⑸被告雖辯稱其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自己施用 云云,然其就施用之頻率與數量,歷次所述均不相同:( 1) 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每2、3天施用1次,每次約施用1 公克至2公克等語(見警卷第7頁);(2)偵查中則稱:每次
施用時再決定要施用1公克或2公克,每次都向毒品上游都是 購買80至100公克的毒品,買1次約可施用半年左右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背面);(3)原審準備程序時卻稱:每次都是向 藥頭購買1整年的量,每次約購買80至100公克,每1週僅施 用1公克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4)後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每天起床出門工作前都會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如果是工作上需要提神,每天施用量不超過1公克 ,如果有跟證人柳庚明一起玩,每次就施用2公克等語(見 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顯見被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頻率、各次之施用量、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頻率等 問題,歷次所述均不相符,如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全部均係 為供自己施用,對於自己施用毒品之實際情形,應知之甚詳 ,何以竟始終均無法為明確且一致之陳述?而依一般社會經 驗,施用毒品之人,若係單純供己吸食,通常均循固定管道 向毒販購買足供自己短時間施用之少量毒品,而大量持有毒 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緝、處罰之行為,殊無甘冒遭警查獲、受 重罰、毒品變質、受損或失竊之風險,而無端留存大量毒品 之理。參以本案查獲時之蒐證照片,扣案之毒品均僅以分裝 袋分裝後,逕行放置在隨身包包或房間內之置物盒內,並未 使用任何防潮設備以防免因毒品受潮或變質;倘若本案扣案 之大量毒品確為被告僅欲供己施用,且依被告所述其每次購 買之數量均可施用達一年之久,又係基於價差利益,方會一 次性地購入大量毒品等情,卻採取此種顯會造成毒品因久放 而受潮變質之不當存放方式?是被告所辯僅欲供自己施用, 尚難採信。
⑹復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電子磅秤去測量毒品數量後,分裝成小包,再於包裝袋上 寫上重量,如果寫「半半」就是1克,寫「足兩克」就代表 有2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 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空包 裝袋上,均無任何文字書寫於上乙節;被告聞此竟旋即改口 稱:為警查獲時,我是將數字寫在1張白紙塞在袋子裡面, 上面會寫1克或2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但被告所述之 分裝毒品情形,亦與扣案物之客觀情形不符,前後所述更全 然相左,實難遽信。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購買大量毒品是 為了節省成本並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分裝則是為了節制自己 施用數量云云,均屬虛偽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⑺本件被告向「小莫」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雖無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之時即有日後欲分裝販賣之犯意,但被 告購入後旋即精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準備空分裝
袋與電子磅秤,又攜帶重量不等之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出 等客觀事證,足以表徵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已變 更其原本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轉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犯意,才有分裝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⑻檢察官雖舉出證人許聰源之供述,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犯行 ;惟證人許聰源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3 年11月中旬某天(見偵卷第104頁背面),不論證人許聰源 之證言是否為真實,係在被告於103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於 翌日即103年9月15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103年10月28日自 勒戒處所釋放之後,與被告本案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 之罪無關連性,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四氫大麻酚部分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愷他命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及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 人犯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藏匿人犯罪共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見)。而承辦員警係 於103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即被告租處屋之樓下逮捕當時具有通緝犯身分之柳庚明 ,而非於被告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8逮捕柳庚明(見警卷第5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辦員 警當時已知悉柳庚明曾居住在被告之上開租屋處的客觀事實 。後於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不是直接詢問柳庚明是否 曾與被告同住,僅係單純詢問被告與何人同住;被告立即主 動告知「柳庚明這幾天有來借住。」(見警卷第6頁);對 於被告是否知悉柳庚明具有通緝犯之身分,則毫無詢問;故 警方移送被告時,所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 書,均未列出被告涉犯藏匿人犯之罪嫌(見警卷第1頁、偵 卷第8頁),堪認承辦員警當時尚未發覺被告有藏匿柳庚明 之犯罪事實。後於103年10月6日員警詢問「你是何時知道柳 庚明遭通緝?」之時,亦係被告主動告知「在103年9月3日 左右,我與柳庚明一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8住處,由柳庚明上警政署網站查詢得知」(見偵卷第37 頁背面);故被告所為,顯係對於未發覺之藏匿人犯罪,主 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就被告 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莫」、綽號「小帥」等人所購買,惟 查無上述毒品上手確切使用之電話門號、居住地址等資料, 故未查獲其等之販毒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並據 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詳加說明(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是 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愷 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之。至盛 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或罐子,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或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農曆年後之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向綽號「亨利」之成年男子販入毛重約80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租屋 處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1或2公克之重量,分裝成 數小包,欲伺機販售而營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需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 判例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罪被告之自白、扣案即附表 一編號11、13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郁振華之證言為其主要
論據。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淡 黃色細晶體,純度約98%;而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外觀呈白色晶體,純度約99%;從顏色、晶 體形式及純度研判,顯係屬不同之來源;而被告供稱遭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向「亨利」、「小莫」所購得,而 向「小莫」購買之時點,適於員警查獲本案之前一日,是其 向「小莫」購得毒品之賸餘數量自應較多;故附表一編號11 、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係被告向「亨利」所購得 。
(二)被告雖自白向「亨利」購入毛重約8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向「亨利」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確實數量;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1及13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驗前淨重僅有3.97公克,數量不多,故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欠缺補強證據。
(三)證人郁振華於偵查中雖證稱103年8月28日曾以10顆搖頭丸與 被告交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見到被告從櫃子拿出來 ,有一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10頁背面); 但證人郁振華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到的時候有看到桌上放了 1包大約有35公克至37公克的安非他命云云,前後證言尚有 不符,尚難採信;且被告如於103年8月28日尚有多達3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何需於103年9月13日再向「小 莫」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郁振華之證言不足以 佐證被告於103年3月間曾向「亨利」購買多達8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
(四)而檢察官係認定被告於103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之後,至103 年9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之間,起意將向「亨利」所購而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向「小莫」所購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以分裝,並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惟被告向「亨利 」購買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僅有3.97公克, 雖分裝成2小包,但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分裝之時間是在向 「小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經警 所採之尿液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不起訴書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自承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亨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查扣之地點係在被告租屋處,而非置於被告攜帶外 出之背包內;故不能排除被告雖有將向「亨利」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時間係在向「小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且係基於單純供自己施用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原審產 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犯罪事實一之(二)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單純持有毒品,無意外流,所生 危害非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一之(一)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認具想像競合之關你而從 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並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 ,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種類繁多,雖未流入 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被告為高中肄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從事模特兒行業、家 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與於犯後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9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科 處之刑,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及編號4之藏匿人犯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並無積極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業如上述之貳;又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小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有營利意圖而欲分裝販賣;另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應適用自首之規定,亦均如上 述;故原判決之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指謫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4之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另被告之上訴意旨表示向「小莫」所購之甲基安 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從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有竊盜、 違反職役職責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在向「小莫」購入後,變更其持有 之犯意,分裝欲予販賣圖利,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