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宛倩 (原名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宛倩係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之俊國天廈 社區住戶,為林彰宸(原名林裕豐,下稱林彰宸)承租臺中 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亦即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B屋)之房東。詎張宛倩因與林彰宸間有 房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時,進入林彰宸承租之系 爭房屋內,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B屋內之塑膠衣櫥、林彰 宸之衣物、木質喇叭音箱及彈簧床墊,幸未進一步延燒波及 該棟建築物整體結構,經時任大樓警衛之賴騏年聽聞大樓火 警警報器響後,立刻撥打119報案,始控制火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嫌等語(原起訴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A 屋〈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及毀損C屋〈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3〉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張宛倩該2部分均 無罪,經本院前審〈上訴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 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 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宛倩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前 開時間,進入俊國天廈社區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林彰宸 於警偵訊之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彰宸間有糾紛,且 被告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事實)、證人賴麒年於警偵訊之證 述(證明:被告與俊國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糾紛,且系 爭房屋遭人放火前,被告曾進入俊國天廈社區等事實)、鑑 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吳俊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房屋火災現場係於室內出現獨立起火點,不排 除人為縱火可能,且現場並未發現遠端點火或延遲點火的裝 置等事實)、員警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系爭房屋 之事實)、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現場勘 查照片)、俊國天廈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林彰 宸之測謊鑑定書(證明:系爭房屋放火係被告所為,並非告 訴人林彰宸所為等事實)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宛倩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俊國天廈社區,並有上樓,後來到樓 下時遇見告訴人林彰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住在俊國天廈 社區裡,先前我曾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於99年9月因社區 主委林生智欲爭奪社區管理權,我便離開該社區不再擔任總 幹事,我替系爭房屋之屋主林水河管理B屋,系爭房屋並未 出租予林彰宸,我曾委託郭本陽管理套房出租事宜,提供8 樓之9給郭本陽作為辦公處所,但郭本陽沒有親自管理,而 找林彰宸來管理,我得知後與郭本陽終止委任關係,後來林 彰宸便住在8樓之9,我不知道林彰宸何時住到系爭房屋,我 沒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鑰匙只有房客有,因為我出租房子後 要避嫌,所以沒有留鑰匙。100年7月28日晚上我與我兒子高 仁皓去整理8樓之8、8樓之9,並去11樓、10樓找洗衣機及烘 乾機,我受林水河之託代為處理B屋租賃事宜,每月還要給 林水河新臺幣(下同)2千元費用,我不可能放火,我沒有 對B屋放火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俊國天廈社區係一集合住宅大樓
,其中系爭房屋位於該址10樓之2,係屋主林水河所有,自 94年起授權被告處理租賃事宜,被告於99年9月15日委託郭 本陽處理租賃事宜,而林彰宸在99年11月初住進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彰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一〉第9至11頁)可憑,復有系爭房屋之委託書、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在卷(見警卷一第48至82頁)可憑。是被告受託管理之系爭 房屋於告訴人林彰宸入住期間確曾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處研判: 1.災後北側廁所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及壁磚僅受煙燻黑,塑 膠鏡框等塑膠製品則受輻射熱而輕微燒熔;研判廁所火流來 自西側。2.災後西側水泥牆面受燒泛白,且於塑膠衣櫥附近 呈V形火流燃燒低點,塑膠衣櫥及衣櫥內衣物嚴重燒失、碳 化,冰箱鐵質外觀輕微受燒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 嚴重現象,木質電視櫃僅表面輕微受燒碳化,木質喇叭音箱 則嚴重受燒碳化,中間牆壁壁磚以床鋪附近上方受燒掉落較 為嚴重;研判西南側塑膠衣櫥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 3.災後南側水泥牆面受煙燻黑,木質化妝台僅上半部鏡框表 面輕微受燒碳化,且呈西側較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現象,木 質茶几及沙發椅僅表面燒失、碳化,且呈越往北側燒失、碳 化越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北側。4.災後東側及床鋪北側 水泥牆面大部分僅受煙燻黑,但於床鋪南側附近則局部嚴重 受燒泛白,彈簧床墊及彈簧床墊上被褥嚴重燒失、碳化,且 彈簧床墊上被褥及彈簧床墊燒失、碳化均呈越往南側燒失、 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東側彈簧床墊南側獨立受燒,為一獨 立起火處。5.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 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0樓 之3(應係10樓之2),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墊南側 2處獨立受燒碳化嚴重,且互不相連貫,各為一獨立起火處 。(四)起火處原因研判:1.本案2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 起火處,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南側附近,並無任何 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 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西南側塑膠衣櫥內衣物,及東側 彈簧床南側彈簧床棉被床墊應可迅速燃燒造成火警。2.綜合 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等語,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20張 在卷(見警卷一第48至82頁)可參。依上開調查報告書之研 判,雖認定系爭房屋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然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系爭房屋之火災是由被告縱火所致。 ㈢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系爭房屋失火原 因鑑定之吳俊東於偵訊時雖證稱:現場有兩個不連貫的起火 處,這類的狀況屬於典型的縱火,所以不排除是人為明火引 燃火警,因本案兩處互不連貫的起火處,沒有任何火源經過 ,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現場沒有發現 遠端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本件兩處起火點有一定距離,互不 相連貫,所以一定是有人故意點燃燃燒等語(見101偵2818 卷第94頁正反面)。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火災現場,係於 屋內出現2處獨立起火點,而不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惟仍無 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上述放火犯行。又觀俊國天廈社區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有於100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與一名穿 粉紅上衣之男子進入該社區,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與該男子 搭乘電梯上樓,至同日20時44分許與該男子搭乘電梯欲下樓 離去,且林彰宸於同日20時53分許返回社區時有遇到被告及 該男子,被告與林彰宸交談後,與該男子於同日20時56分許 離開社區,有該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見警卷一第 41至45頁)可參,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與 我兒子高仁皓至該大樓整理8樓之8、8樓之9,因為我洗衣機 及烘衣機不見,故我有到11樓、10樓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 47頁),而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有拍到被告與一名男子搭電梯 上樓之畫面,惟並未攝錄到被告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不能 依此斷定案發時被告有至系爭房屋放火,亦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辯稱當時至8樓之8、8樓之9整理房間,並至11樓、10樓找 洗衣機及烘衣機乙節,係屬虛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所執 上情,係屬不實,亦無法憑此進而推測、擬制被告確有於 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時至系爭房屋放火之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系爭房屋住戶林彰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接到居住的大樓管理員打電話給我 ,表示我住的套房失火了,我本來在外面吃飯,聽到管理員 這麼說,急忙趕回家,我獨自上樓並打開該套房的門,發現 裡面都是燃燒的火和滿屋子的煙,我今日20時20分許離開套 房外出吃飯,離開時都關閉電燈,僅留床頭小燈,也沒有其 他在使用中的電器用品,我確定有上鎖,外人無法進入,只 有當初叫我入住套房的張宛倩有鑰匙,沒有其他人有備份鑰 匙。我當天出門時在1樓大廳遇到社區主委林生智,林生智 向我說被告有到本社區,且搭電梯上樓了,我向主委說我要
出去吃飯,等我回來再說,我就外出用餐,約20時38分許接 獲管理員電話,說我住所起火冒煙,我趕緊返回社區,返回 時在社區1樓門口處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是否放火燒燬我 的住家,被告回哪有並大聲嚷嚷,我因心急屋內物品就不理 被告逕自搭電梯上10樓,我下樓時已21時許,就沒有看到被 告了等語(見警卷一第9至16頁);於偵訊時除證述上情外 ,並證稱:我認為放火是被告所為,因為該房子只有被告有 鑰匙,而之前被告也曾叫我來處理A屋(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5)失火的事,她也是二房東,失火的情況也 是相同的,我只是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見101偵2818卷第 14頁反面),於法院審理期間仍均為相同之證述(見更一審 卷第65至69頁)。又證人即管理員賴騏年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晚上約在失火前20分鐘前,被告跟一個男生進來管理室把 電視搬走,說是她的,之後她說8樓之8、8樓之9是她兒子名 下的房子就上樓去要搬東西,當時我們監視器被搬走了,我 沒辦法看,我就又去11樓之8空房子搬一台電視下來,當時 被告與該男子都已上樓,我不知道他們上去幾樓,我搬電視 下來後,在接線時,有看到跟被告一起來的男子進出電梯3 次,而我沒有看到被告,失火警報鈴響時,被告跟該男子才 剛從上面搭電梯下來到管理室,之後林彰宸回來,雙方有吵 幾句話,被告上樓時有揹手提包等語(見101偵2818卷第13 頁)。於法院審理期間仍均為相同之證述(見更一審卷第99 頁反面至108頁)。惟證人林彰宸僅懷疑系爭房屋係被告縱 火,且證人賴騏年於被告上樓搬東西期間,並不知道被告至 何樓層,而上開證人均未目睹何人至系爭房屋放火,亦無住 戶目睹有何人放火之情形,是其等所述之內容,不足以認定 系爭房屋之火災係被告所為,故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出現在俊 國天廈社區大樓,即認定系爭房屋火災係由被告縱火所致。 至證人賴麒年雖證述案發之前被告有到管理室搬走監視器, 其無法看監視器,所以才去空房子搬1台電視下來,惟其亦 證述:社區有監視器,但僅有照錄大門出入口及電梯入內的 畫面,其他各樓層都沒裝任何監視器(見警卷一第28頁、 101偵2818卷第1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亦不諱言:管理室 的電視是我自己購買的,不是用公費買的,那台電視是可以 用畫面切換的方式,變成監視錄影畫面。因為我離開大樓很 久了,我需要電視,才去搬(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之有搬 管理室內電視監視器之舉。惟即便如此,管理室內之監視器 本無從攝錄到大樓出入樓層為何,僅攝錄社區大門及電梯內 2處而已,則被告儘管於案發當日有搬走管理室內電視監視 器,亦難認其係為規避動向遭察覺使然,尚難認此舉與其被
訴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未遂間有何直接關連性。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彰宸雖屢次指證稱:除我之外,被告也有 系爭房屋之鑰匙一節,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供稱:我將鑰 匙都交給代為處理租賃事宜的郭本陽,自己沒有備份,以免 發生糾紛等語,核與證人即先前受被告委託處理租屋事宜之 前夫亦曾擔任俊國天下社區管理員之高興泰於原審證述:我 以前管理的時候,被告都把全部的鑰匙給我,是被告的習慣 ,在我幫被告管理的時候,被告把全部鑰匙都給我管理,我 會把鑰匙全部都給房客,我也不會留存,被告自己也不會留 存備份,怕跟房客有掉東西等糾紛(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42頁)等語相符。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彰宸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張宛倩沒有鑰匙,後來徐蔚奇跟我說 張宛倩要拿回1把鑰匙,我就將1把鑰匙交給徐蔚奇(見更一 審卷第65頁),而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被 告有沒有鑰匙我不知道,當初拿給林彰宸住的時候,鑰匙是 我拿給林彰宸的,被告於林彰宸進去住不知道多久,被告有 跟我說叫林彰宸貼3千元當租金,我有告知林彰宸,林彰宸 叫我說請被告直接來跟他說,被告是否有其他鑰匙我無法回 答(見上訴審卷第180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然 無法證明被告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依林彰宸上開所述 ,被告顯然沒有備份鑰匙,才有要透過徐蔚奇拿取1把鑰匙 交付被告之情事。再者,房東既為法律保障之權利人,若房 客遺失鑰匙或不搬遷,本可請鎖匠代為開啟,並非必然保有 備用鑰匙,況依證人林彰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於其 交付1把鑰匙給徐蔚奇之前,被告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則 被告及證人高興泰所言:怕房客掉東西糾紛,不會留存備用 鑰匙,沒有系爭房屋鑰匙等語,顯然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退步而言,被告究竟有無持有備用鑰匙,與被告是否進入系 爭房屋而為本案放火未遂之犯行,亦顯然欠缺相當關連性, 縱令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亦難以為被告 即為犯本案放火未遂之不利認定。
㈥至告訴人林彰宸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 林彰宸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100年7月28日晚上對系爭房屋 縱火,其認為被告縱火的可能性最高,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 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 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圖譜反應出現 在「4.是張宛倩放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是被告 放的火等情,有101年12月17日測謊鑑定書(外放)可憑, 惟證人林彰宸本與被告有糾紛,其於住處即系爭房屋失火後 主觀上認知係被告縱火,因而其測謊鑑定結果呈現上情,然
此係證人林彰宸主觀臆測,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是以本件 依現有卷證,實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未遂之犯 行。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拒絕進行測謊,有101年8月22日 測謊鑑定書(外放)可佐,然是否接受測謊,本即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且測謊結果僅得供裁判佐證,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是以被告縱有拒絕測謊之事實,當無由推論 被告係畏罪情虛,進而認公訴人之指訴為真。
㈦再參諸被告供稱:俊國建設與其他屋主都是委託我十幾年了 ,我在那邊管理了10幾年將近20年(見原審卷第43頁),我 負責代為處理俊國天廈約60戶之租賃事宜,除按月給付屋主 費用外,並可以收取額外租金利益(見更一審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此外,其與高興泰所生育之子 女也購買俊國天廈共4戶,高興泰另1名兒子也在該社區另有 1戶,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高興泰證明屬實(見 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於99年9月15日委託郭本陽、徐 蔚奇處理俊國天廈社區5樓之1、8樓之8、8樓之5、5樓之3、 11樓之1、10樓之2、10樓之5、6樓之2、8樓之9等共9戶房屋 租賃事宜之委託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8頁)、 高仁皓委託張宛倩處理6樓之1、6樓之2房屋租賃事宜之委託 書、建物所有權狀(見警卷二第19、20頁)、林水河99年1 月1日委託張宛倩處理10樓之2房屋租賃事宜之委託書、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二第21、22、23頁、 101偵2818卷第17、24、25頁)及被告匯款2千元與林水河之 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可參。證人高興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管理俊國天廈40多間套房,有的是俊國建 設委託被告處理的有35間,有的是屋主委託被告管理,我們 小孩的產權是6樓之1、6樓之2、8樓之8、8樓之9。10樓之5 是我另外的兒子的產權,俊國天廈總共約有120間套房,1戶 1個產權,有些人有很多戶,其中35間是俊國建設,我沒有 詳細計算所有權人數(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 );證人賴麒年於警偵訊時證稱:張宛倩不住在這裡,但是 以她兒子名字所有之房子仍有5間在此,所以張宛倩還是持 有感應扣,感應扣是各樓層都通用(見警卷一第25頁、101 偵2818卷第93頁反面);證人即俊國天廈之主任委員林生智 於警詢時證稱:張宛倩的兒子有5間房子在俊國天廈,所以 張宛倩可以進入我們的社區,也有電梯磁扣(見警卷一第2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彰宸亦證述:失火的房子不是被告的 (見101偵2818卷第14頁正反面)。可徵被告平時即以收取 房租牟利,同時為系爭房屋及其他多間套房之管理人,甚者
,其子名下亦有4間套房之所有權,連同其前夫高興泰之子 名下亦有1間套房,則系爭房屋對被告而言,有法律保障之 財產收益價值,衡諸常情,必較房客更珍惜該房屋,若房客 惡意竊佔或拒付租金,設法使房客離去,俾便繼續出租收益 即已足,況被告之家人於該大廈尚有房產,殊無僅為趕走告 訴人林彰宸而欲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不怕延燒自己房屋之理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彰宸就本案放火系爭房屋之行為, 僅損失6套衣服價值約6千元(見警卷一第11頁)或6套衣褲 ,IPHONE手機、DVD錄放影機,損失價值約3萬元許(見警卷 一第16頁),其他家具等物品是該套房本來就有的,被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受委託人,縱另與告訴人林彰宸間因搬遷、租 金等事有所爭執,是否會對其受委託管理之財產及屬於自己 所有之房屋內部設備(見上訴審卷第70頁反面之被告供述) ,無視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而以放火燒燬房屋作為報復 手段,顯誠值存疑。是以,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放火一節,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謀而合,尚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放 火未遂之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以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除上開四所示證據及理由外,另認: ⒈被告於101年1月3日警詢自承林彰宸係竊佔系爭房屋,可見 被告仍保有該系爭房屋之鑰匙;又被告逗留現場之時間有20 餘分鐘,有相當長之時間並無與高仁皓一同行動,且這期間 並無其他人進入該大樓逗留。
⒉證人林彰宸於警詢證稱其質疑被告是否放火,被告僅回答哪 有,便離去,與證人賴麒年於偵訊時證述看到林彰宸與被告 在1樓吵架,林彰宸質問被告是否放火,被告則要求林彰宸 要搬離房屋等語相符,被告本應在現場關心瞭解系爭房屋搶 救損失情形,然其言行舉止卻又不然,且經消防局救護大隊 多次聯絡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關機狀態,以被告 身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代理人,此等言行舉止均與常情不符。 ⒊被告辯解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之處如下:
⑴被告於101年1月3日警詢直承林生智把其購買之洗衣機、烘
衣機拆掉了,則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並無到系爭房屋處重複 尋找前述洗衣機及烘衣機之必要,且逗留時間點及長度達20 餘分鐘,顯然異於常情。
⑵被告於原審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我的洗衣機及烘衣 機放在11樓,發現不見後,我有去10樓找,也有去警察局備 案,與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
⑶被告於101年4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到11樓時,高仁皓並沒 有去,他當時在8樓整理房間,他不知道我去11樓,我是在 找洗衣機,我有到各樓去找,我不記得除了去8、10、11樓 外,還有沒有去其他樓層。
⒋證人高興泰、高仁皓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蓋: ⑴證人楊振邦(誤繕為楊振昌)及林彰宸於偵訊時均證述被告 持有A屋、B屋(系爭房屋)之備份鑰匙,被告於99年7月31 日以前係兼任管理室管理職責,證人楊振邦於偵訊時證稱管 理室內並無留存備份鑰匙,堪認被告有持有各該代理出租房 屋之備份鑰匙之慣習,與證人高興泰臆測被告沒有持有出租 房屋之備份鑰匙之習慣不符。
⑵證人高仁皓於101年5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先到8樓再到 10樓,10樓部分走去樓梯間看我們放的洗衣機,去看時發現 洗衣機不見了,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承99年9月16日去察 看時已發現洗衣機、烘衣機均不見了等語不符;又證人高仁 皓證述:我去8樓、10樓看時幾乎都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沒 有去10樓之2套房,此又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所述其有去一 節不符;又證人高仁皓證述我們到10樓只是看洗衣機,之後 就到其他樓層,亦與被告所述高仁皓當時在8樓整理房間, 他並不知道我去11樓找洗衣機不符;又證人高仁皓證述其沒 有與被告分開行動,然與被告直承其到各層樓找洗衣機時, 高仁皓在8樓整理房間,及證人賴麒年證述高仁皓進出電梯3 次搬東西均無被告同行等語不符,顯見證人高仁皓有迴護被 告之情,不可採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經查:
⒈俊國天廈社區之監視器,僅有照錄到門口與電梯內的景象, 並無各樓層或樓梯間的監視器畫面(即無放火樓層之監視器 畫面),此有案發時前往現場觀看監視錄影器之警員高誠澤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見警卷一第5頁)可按,證人即 告訴人林彰宸證述:監視器只有監視進出電梯,走道並無監 視器(見警卷一第65頁),目前沒有其他人證看到張宛倩放 火的狀況,沒有監視器照錄到張宛倩進入該套房內,因為10 樓及其他樓層都沒有監視器,僅有電梯內和社區1樓門口處 有監視器,所以也無法照錄到張宛倩是否有進入到我的住所
(見警卷一第15頁),只有1樓那邊有監視器,事發地點樓 層沒有監視器(見更一審卷第67頁反面),證人林生智證述 :我們社區僅有電梯內和大門出入口有監視器,故沒有監視 器照錄各樓層的畫面(見警卷一第21頁),大樓監視器只有 1支而已,那1支只拍電梯出口而已,因為大樓是一個工字型 ,所以有2、3個死角拍不到(見更一審卷第70頁反面);證 人賴麒年證述:社區有監視器,但僅有照錄大門出入口及電 梯入內的畫面,其他各樓層都沒裝任何監視器(見警卷一第 28頁、101偵2818卷第13頁反面)。經本院前審於102年11月 26日、12月27日、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監 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晚該大樓電梯監視畫面均無法辨識進出 電梯者之出入樓層,並載明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上訴審卷 第108頁正反面、130頁正反面、136至137頁反面),此與證 人賴麒年、林生智、告訴人林彰宸均證述由監視器畫面均無 法看出被告有無到系爭房屋或所屬樓層等語相符,即不能證 明被告確實有到系爭房屋所在地點進屋放火。且在火災發生 前,除被告及其子高仁皓外,林生智於20時20分17秒從外面 進入,於48秒時與走出電梯之林彰宸交談,20時23分15秒林 彰宸走出社區大門,28秒林生智上樓(從社區大門監看結果 ),然電梯監視部分,僅20時23分18秒有1穿著綠色衣服女 子進入電梯,此外,未見林生智進入電梯,足見該時段另有 被告及其子以外之第3人出入該大樓,且採用樓梯進出者, 尚無監視器得以監視,則本案火災發生之際,是否即可認定 係被告所為,而可排除第3人犯案,尚非無疑。是以,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㈡⒈認無他人進入該大樓逗留,尚非可採。 ⒉證人賴麒年於警詢證稱:7月28日20時43分火警受信機發出 鳴叫警報,我察看得知為10樓發生狀況,正準備搭電梯上樓 查看狀況時,才由電梯門出現該張宛倩與該名男子,張宛倩 並向我表示要購買社區磁扣,惟我急著要上10樓查看狀況 ,就先上10樓,她表示要外出換鈔購買磁扣,她就離開了, 我一到10樓發現10樓之2有濃煙從房內灌出,我急著坐電梯 至1樓,再撥打聯絡林彰宸,隨後沒多久張宛倩又從大門進 入要購買磁扣,林彰宸隨即回社區巧遇張宛倩,兩人口角了 一下,林彰宸隨即搭電梯上10樓,沒多久張宛倩才離去,後 來119到現場撲滅火勢(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發生火災 當下我不知道她在社區哪裡,我只知道警報器響,我要搭電 梯上樓查看時,張宛倩剛好與該穿粉紅色上衣男子一起走出 電梯。我不知道張宛倩知不知道她所管理10樓之2發生火災 ,她從電梯下來1樓與我相遇到20時57分離開時,都沒有問 過我發生何事,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知曉其所管理之10樓之
2發生火災(見警卷一第2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 時在警報響時,你看到被告是否有告知她管理的10樓之2已 失火?)沒有,(你看到林彰宸回來之後在門口與被告吵, 你是否有聽到他們是吵何事?)當時林彰宸一回來門口第一 句話就問她是否她放火的,而被告是要他搬離房子,之後我 叫林彰宸先上去開門(見101偵2818卷第14頁反面),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廣播失火時被告應該還在俊國天廈裡 面,但被告不一定有聽到廣播,...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提 到她管理的10樓之2已經失火了(見更一審卷第102、103頁 )。可見在賴麒年發現火災警報器聲響時,其隨即上樓察看 ,並在1樓電梯碰到被告,被告向其反應要購買磁扣,賴麒 年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發生火災,則被告並未留在現場 察看,或關心狀況,亦難認其行為舉止有何異常。至賴麒年 證述林彰宸回來時有在1樓與被告大吵,林彰宸有問被告是 否放火一節,被告則稱哪有,固與林彰宸所述相符,然均為 被告所否認,以當時林彰宸未付租金,又未搬遷,被告當時 亟欲林彰宸搬家,復不確知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已有發生火 災之情況下,僅一再要求林彰宸要搬家否則要告竊佔,被告 並於100年7月28日23時25分許前往育才派出所報案林彰宸竊 佔,此有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對林彰宸提出竊佔告訴之調查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見警卷二第7至10、15頁)可稽,足見被告當 時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已有遭人放火,否則倘使其放火在先, 何以於下樓後不立即離開俊國天廈,反而要向證人賴麒年購 買磁扣,並於外出換鈔後再度進入俊國天廈要向賴麒年購買 磁扣,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明顯違背。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㈡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表明99年9月16 日去找洗衣機、烘乾機時,發現被林生智搬走,惟其於本院 前審業已具狀表示,去找洗衣機、烘乾機是100年7月28日之 事,其一直以為是在問100年7月28日之事(見上訴審卷第14 4頁),業已更正其誤解詢問者之意思。至檢察官以㈡⒊之 理由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備用鑰匙一節,惟此與林彰宸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張宛倩沒有鑰匙一節已有 矛盾,且即便被告有備用鑰匙,亦難認定本案放火即為被告 所為,均如前四、㈤述,則檢察官執此相同事由重複爭執, 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與高仁皓案發當日係要搬東西,並尋找 洗衣機、烘衣機之下落,因而有來回樓層走動及搬運物品之 情事,其等行進動線為何,所為供述縱未一致,亦難以為被 告即為本案放火行為人之不利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㈡⒋被告與高仁皓證述之不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猶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