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樂建華(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如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為徐佳鈴於「J13」網站下注六合彩 簽單之情事,惟否認與林沛蓉共同經營六合彩,辯稱僅單純 幫徐佳鈴向林沛蓉下注而已,既未幫其他第三人下注,也未 向徐佳鈴收任何佣金云云。經查:依偵查卷第34頁至37頁所 附被告所記載結算徐佳鈴於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 期下注之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徐佳鈴就103年6月17日、19 日、21日該三期,經以下注賭金扣除中獎彩金後之結算結果 ,徐佳鈴應給付被告樂建華共計1,903,400元之「六合彩」 賭金,而同案被告林沛蓉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所傳送 予被告樂建華「LINE」訊息則記載「應收1,843,900元」, 有被告林沛蓉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7頁),可見,徐佳鈴於徐佳鈴於103年6月17日、19日、21 日該三期向被告下注賭金扣除中獎彩金後之結算結果,徐佳 鈴應給付被告之「六合彩」賭金共計1,903,400元,而被告 應轉交給同案被告林沛蓉之「六合彩」賭金為1,843,900元 ,則被告樂建華顯有抽取不詳計算方式之佣金,以此從中牟 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除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在案外, 證人徐佳鈴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與被告在宗教團體認識, 被告告訴我他是組頭。他跟我說他有在收牌。我把錢匯給被 告,如贏的話,被告會扣除之後,再把錢匯給我等語。按被 告與證人徐佳鈴僅係於宗教團體認識之一般朋友,並非至親 好友,而依上所述,證人徐佳鈴於103年6月17、19、21三日 即下注百萬元以上,則被告豈有單純代證人徐佳鈴下注而毫 無代價或佣金之理?被告所辯僅單純幫徐佳鈴下注未收任何 佣金,無營利意圖云云與常情相悖,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是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