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8號
TCHM,105,上易,78,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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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杏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莊杏美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莊杏美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4 年1 月中旬,因在居所上 網得知借貸廣告,伊以行動電話撥打對方行動電話,並洽談 借貸事宜,伊不知道對方背景,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晶片卡 、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臺中自稱「李先生 」之男子,說要幫伊製造資金流動之狀態,好方便貸款,伊 知道晶片卡及密碼之功能是可以提領款項等語;於審理中供 稱:伊聽網路說銀行不好借錢,所以沒有向銀行借錢,且伊 已被玉山銀行強制停卡,故認為銀行不會借伊錢,沒有想到 向銀行辦信用卡預借現金,因為網路說他會立即放款,伊之 前看電視知道有很多詐騙集團在到處徵求人頭帳戶,用來做 詐騙存提款之工具,「李先生」說要伊提供晶片金融卡係要 請會計把錢匯進去,「李先生」說他將錢存進去後會再把卡 片還給伊,他說要把錢匯進去,然後要拿金融卡對保,之後 再還伊晶片金融卡等語,則被告既為貸款成功而將所有之該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提供給「李先生」,卻未詢明 處理其貸款事宜者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聯絡電話,則其又如 何確保能依約取得貸款,且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 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 付之物,仍恣意將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知姓名 、年籍之對象使用,可證被告主觀上已容認取得其金融帳戶 者持以為不法行為。再被告辯稱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係為用 以製造金錢流動情形以方便貸款成功,且主觀上知悉向一般 銀行辦理貸款有極高可能遭拒,故選擇其一無所悉、甚或違 法亦無妨之網路貸款方式辦理貸款,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 帳戶可能供作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動以貸款成功,仍容認該情 形發生並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



已足認被告可得預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用途。㈡被告行為時 係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 故障分析4、5年,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參以近年來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及刮刮樂詐財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復供承透過電視宣導,對此亦屬知情。再者,銀行等 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 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 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 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 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 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流動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 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則被告所辯之貸款程序與一般貸款流程相去 甚遠,是被告所陳各情,顯悖社會常情,且對處理其貸款者 之姓名、年籍一無所悉,仍恣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卡、密碼交 由對方使用,難認被告主觀對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 為所生之危害已為相當之防範,原審判決以被告急需用錢, 故思慮未周然主觀上仍未預見及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故 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有誤會。㈢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被告雖未詢明「李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其他基本資料 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處所係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然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 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 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 ,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 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 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 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 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



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 提供帳戶資料雖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 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 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 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 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 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 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以被告未詢明「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住所及其他基本資料,且在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交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認被告所述因急需用錢 ,透過網路借貸,以上開方式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當時固係大學畢業之26歲成年人,從事科技業故障分析 已4 、5 年,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惟因目前治安機關 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 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 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 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由本案之被害人梁瑋琳係30歲大學 畢業之在職業務助理,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見 警卷第22頁),仍因一時不查而遭詐騙可明,是自不能徒以 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因急需用錢,未 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 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遭 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憑被告上開學識、經 歷即推論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將 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又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13時接獲對方「李先生」來電而告 以其提款卡密碼後,因未收到借貸款項,且於同日19時許在 該帳戶內發現多筆不明資金存入與提出而驚覺可能遭詐騙, 旋即撥打165 專線報案,並由警察將其報案轉至派出所,其 除立刻向銀行掛失該帳戶,且於同日20時許至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 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2頁至 第63頁),並有與被告前開所供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報案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年2月10日國世竹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年10 月8 日國世竹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45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 ,應堪採信。衡情被告倘若可得預見其帳戶提供予自稱代辦 貸款之「李先生」將有可能供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時 之用,被告又豈有於交付帳戶之密碼後,不到7小時內,發 現該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驚覺遭詐騙即主動撥打165專線 報案並掛失帳戶之理,且被告縱使認為代辦貸款人員欲以不 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 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 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 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雖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經媒體 廣為披載,雖為一般人所能知曉。惟詐欺集團利用人性面對 急迫狀況易欠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經深究之錯誤事 實為詐術,其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卻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受騙。是被告雖係有相當學識、經歷之 成年人,亦不無受詐騙之可能,本案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交 帳戶資料前,對於對方之說詞,雖有不夠謹慎之處,然被告 既處於急需貸款之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疏未深究對方之要 求是否合理為由,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資料可 能遭不法使用,認其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存在,逕將被告為求能獲得貸款 而受騙提供帳戶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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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