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6號
TCHM,105,上易,56,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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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
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39號、104年度偵字第2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淑與告訴人陳子彥係任職於京元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緣被告曾將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22之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 150萬元販賣予告訴人,被告依約將上開房、地過戶予 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給付 50萬元予被告外,其餘100萬元之 款項,經被告多次催討,告訴人均未支付,被告因而心生不 滿,夥同同案被告胡接民(業經判決確定)於103年7月29日 8 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村 00號住處一樓客廳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詎被告竟與同案 被告胡接民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 容、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國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洪桃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慈祐醫院於10 3年7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前往告訴人 陳子彥住處,主要商討告訴人欠伊之房屋款,伊和胡接民都 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後來發生的傷害事件都是胡接民 自己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 告曾將其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弄0號 2樓 之22之房地,以總價 15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被告依約將 前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給付50萬元予被告外 ,其餘 10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多次催討,告訴人均未支 付,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夥同同案被告胡接民於103年7月 29日 8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 ○○村00號住處一樓客廳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偵4739卷第36至4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見偵4739卷第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4739卷第74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同案被



胡接民徒手毆打頭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湜熏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見偵4739卷第53頁正面、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洪桃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4739卷第54頁) 均屬相符,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739卷第35頁 )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與胡接民一進入伊家,就 用手猛敲伊頭部致伊頭部挫傷;當時伊媽媽洪桃有在場看 到被告與胡接民毆打伊等語(見偵4739卷第24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與胡接民徒手打伊;他們一進來就開始徒 手打伊頭部,後來伊父母陳國章洪桃才進來,陳湜熏在 二樓衝下來,他們有看到伊被打經過;被告先推開伊家拉 門進來,胡接民也跟著進來,進門後,胡接民先動手打伊 ,打完後,伊父母從廚房進入,他們才開始跟伊討論債務 等語(見偵4739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79頁正面至反 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胡接民兩個一進門之後, 被告先動手打伊頭部,後來才胡接民;基本上被告用哪一 隻手打伊,伊沒有看到,不知道;第一次被打時,伊是背 對被告與胡接民,因為門一打開直接衝進來打的當下,伊 有聽到第一個聲音是女生的聲音,然後第二下才是男生, 因手下去的力道大小不一樣;伊第一次被打,媽媽沒有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第67頁反面、第 69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先遭同案被告胡接民 毆打,其後於原審中則改稱係先遭被告毆打,先後指訴已 出入;又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遭毆打之當下係背對被告與 同案被告胡接民,其僅憑被告先出聲發言,據以推論被告 有動手毆打,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其母洪桃有在場目睹其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等情,其 後於偵查中證稱其父母係後來才進來、有看到伊被打經過 等情,嗣後於原審中改稱第一次被打時其母沒有看到等情 ,就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過程其母洪桃有無在場目睹一節 ,亦先後指訴不一,亦有可疑。
(三)再者,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有出手毆打其頭部之行為, 然依據告訴人所指之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洪桃於偵查中 證稱:伊只看到胡接民打人,但沒看到被告打人,胡接民 當天打告訴人,都是徒手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4739卷 第54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叫胡接民打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國章於偵查中證稱:伊沒看到被告與胡接民二人動手打 人等語(見偵4739卷第53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沒



有聽到被告叫胡接民去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湜熏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 胡接民徒手毆打告訴人,至於被告毆打部分伊沒看到等語 (見偵4739卷第53頁)可知,證人洪桃陳國章陳湜熏 均未目擊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佐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與胡接民只是用手指著告訴人頭部,並沒有 毆打到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4739卷第17頁)、於偵查中 供稱:當天伊很氣,所以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伊沒打他等 語(見偵4739卷第54頁),及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開門 讓我們進去之後,為了債務的問題,伊就很生氣,這時候 伊就用手去推告訴人頭部的側邊,大約兩下左右;伊推告 訴人的動作不可能造成他頭部挫傷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 第3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胡接民於原審中證稱:伊有 看到被告用手這樣輕輕的推告訴人,根本就不是用打的; 被告根本沒有叫伊推告訴人,伊推告訴人是伊個人行為, 因為告訴人好像要理不理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反 面、第104頁、第105頁)相符,衡以告訴人自承完全沒有 外傷之情(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在同案被告胡接民 出手毆打前,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告 訴人受傷,即有可疑;再者,同案被告胡接民於原審中自 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債務問題愛理不 理之態度,出於個人之行為而動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父母陳國章洪桃於原審中均明確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指 示同案被告胡接民毆打告訴人之情,則同案被告胡接民於 原審中證稱係毆打告訴人是個人行為一節,亦屬合理可信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因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房屋款未付而有 債務糾紛,其係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自不得以其指證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本案經調查結果,告訴人所指之目擊證人 洪桃陳國章陳湜熏等人均無法證實其確有遭被告毆打 之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 據之前提下,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或與同案被告胡接民共同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及犯行,則現有事證顯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從而,被告被訴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故商請同案被告胡接民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同案被告胡 接民於該處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手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 人受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又 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接民抵達告訴人住處後,係被告於告 訴人家人出現前,即先以手推告訴人頭部後,同案被告胡接 民才出手推告訴人頭部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同案被 告胡接民證述相符;衡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際,因 不滿告訴人態度,即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身體,其顯有傷害 之犯意甚明,而同案被告胡接民係由被告邀約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催討積欠被告之債務,顯係為被告出頭,且被告先行 出手之行為無疑是以行動指示同案被告胡接民訴諸肢體暴力 解決本件債務糾紛,同案被告胡接民也因此續為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益徵同案被告胡接民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縱被告無繼續出手,僅任由同案被告胡接民毆打告訴 人,亦應認被告係利用同案被告胡接民之行為,以達其繼續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目的,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被告於本案 先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已經造成告 訴人受傷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因告訴人不願處理債 務之態度不滿,而有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之指謫行為,然告訴 人及其家人均未指證被告當場有指示同案被告胡接民出手毆 打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胡接民亦於原審中證稱係出於個人之 行為,並非受被告之指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與同案被告胡接民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且,檢察官就此推測,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調查,本院認為僅憑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 被告胡接民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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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