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俊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
度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
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具,及手套壹件,沒收之。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具,沒收之。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具,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具,及手套壹件,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明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多次為 竊盜犯行,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以下同)一O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前之某 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利用金屬 製,質地堅硬,得以省時省力拆卸車牌螺絲,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提出扣案) ,拆卸竊取林麗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
㈡於一O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甲 興路、甲堤九街附近,利用自備之千斤頂一具,以及金屬製 、長度約二十公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一支 (未扣案),拆卸竊取許雅純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含原廠鋁合金胎框)四 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OOOO元)得手。 ㈢於一O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將上開竊得車牌三 0 0 0 - 0 0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懸掛三0 0 0 - 0 0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利 用上開自備之千斤頂一具,以及上開金屬製、長度約二十公
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一支(未扣案),拆 卸竊取張高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高泉之配偶施淑惠)之車輪( 含鋁合金胎框)四個(價值二OOOO元)得手。 ㈣於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自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本次未改 掛車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利用上開自 備之千斤頂一具,以及上開金屬製、長度約二十公分、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一支(未扣案),拆卸竊取張 高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張高泉之配偶施淑惠)之車輪(含Dec orsa牌鋁合金胎框)四個(價值一六OOO元)得手。二、嗣黃明俊因觸動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 見張高泉出外前來查看,旋即逃離,倉皇間將上開作案(如 犯罪事實一之㈣)時使用之千斤頂一具及扳手一支遺留在現 場,張高泉見黃明俊逃離,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 黃明俊遺留於現場之千斤頂一具(該扳手在警方到場前已不 知去向,故未扣案),並過濾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 時五分許前後輪胎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如犯 罪事實一之㈣),並檢視張高泉所提供一O三年三月十五日 凌晨二時七分許輪胎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調閱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車主黃明俊涉 有重嫌,遂前往黃明俊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 ○○巷○○號住處查訪,發現室內確有多顆輪胎及胎框,經 黃明俊同意入內查看後,當場扣得林麗雲遺失之車號○○○ ○-00號車牌二面、許雅純失竊之「本田」原廠汽車鋁圈 及輪胎共四個、張高泉第二度遭竊之Decorsa汽車鋁 圈及輪胎共四個等贓物(分經林麗雲、許雅純之配偶郭盛文 、張高泉各自領回失竊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明俊對伊有於①一O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前,利用扳手一支為工具,拆卸竊取林麗雲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二面得手;②又於一O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前某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甲興路、甲堤九街附近,利用自備之千斤頂 一具,以及金屬製長度約二十公分之大型扳手一支,拆卸竊 取許雅純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輪(含原廠鋁合金胎框)四個得手;③又於一O 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將上開竊得車牌三0 0 0 - 0 0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懸掛三0 0 0 - 0 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利用上開自 備之千斤頂一具,以及上開金屬製、長度約二十公分大型扳 手一支,拆卸竊取張高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含鋁合金胎框)四個得手; ④又於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再駕駛上開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未改掛 車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利用上開自備 之千斤頂一具,以及上開金屬製、長度約二十公分大型扳手 資支,拆卸竊取張高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含Decorsa牌鋁合金胎 框)四個得手等事實,在本院一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二
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審理中 供認不諱,自白認罪。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本院行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分別有下列證據可為參佐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在警詢中、偵查 中陳述車牌號碼○○○○-00號車牌在失竊前,螺絲是正 常鎖在車牌上,必須用工具拆卸,無法徒手拆卸等語相符( 警卷第二四頁反面)。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車牌號 碼○○○○-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以及車牌號 碼○○○○-00號車牌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麗 雲)各一份,供為被告拆卸車牌所用扳手照片一張等文書證 據在卷(警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 O頁),以及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使用之扳手一支扣案可憑 (原審卷第二一頁)。再審酌該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 長度略短於一般鋁箔包高度,足供省時省力拆卸車牌螺絲, 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純在警詢中陳述: 於一O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甲 興路、甲堤九街附近,遭人竊取我所有的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四個等語(警卷第二九頁正反面) ,以及證人即許雅純之配偶郭盛文在警詢中陳稱:警方於一 O三年八月一日,在黃明俊處所查扣「本田」鋁圈輪胎四個 ,就是許雅純遭竊的輪胎,這些輪胎是購車時原廠所附,有 「本田」標誌,因而得以確認是許雅純遭竊的輪胎等語(警 卷第三O頁反面)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e化編號:P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A四號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盛文 )(警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各一份在卷可憑。 ⒉又警方在許雅純報案後,現場勘察採證,在上開 0 0 0 0- 0 0號被拆走輪胎右前輪煞車盤下方,發現歹徒遺留現場棉 手套一只,隨即扣案檢驗DNA型別,並拍攝棉質手套被壓 於煞車盤下方地面、棉質手套本身、刑案現場等現場勘察蒐 證照片十張,連同DNA鑑定報告,製成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有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三年四月十六日刑生字第○○○○ ○○○○○○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三頁至 第三六頁);而警方於一O三年八月一日搜索當日,經被告 同意,採集被告唾液送驗比對DNA-STR型別,發現與
上開現場勘查時於右前輪煞車盤下方所採得手套內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三年十 月二十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許雅純 輪胎及輪框犯行。而被告拆卸所用工具雖未扣案,然拆卸汽 車輪胎,必然不可能徒手完成,而必須使用金屬工具,且此 等工具為達到省力、省時之目的,必須有相當長度,且質地 堅硬,始足堪拆卸輪胎之用,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用工具 雖未扣案,但審酌被告在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一之㈣所示 犯罪時,有使用大型扳手一支及千斤頂一具,被告在原審法 院行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兩度拆卸張高泉的輪胎所用的 扳手,為金屬製,長約二十公分,隨車附件拆卸工具等語( 原審第五八頁正、反面),並在偵查中供稱:扣案的千斤頂 ,是我隨車附載隨時備用的工具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則此等工具,為被告隨時置放在車上的工具,且有特殊 性,非價值甚低,可隨意丟棄換新工具,而是一般人均會保 存重複使用之物,堪認被告在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 亦使用相同工具,即被告有使用足供兇器之用扳手竊盜,亦 堪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一之㈣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張高泉在警詢中陳述其輪胎兩 度遭竊情節相符(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反面)。此外, 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駕 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 自林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號車牌,前往竊取張 高泉所有汽車輪胎含輪框犯行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六張在卷可憑(警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七七頁 至第八三頁),並經被告之父黃良枝在警詢中辨認畫面中竊 取輪胎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警卷第四六頁);再者,監視錄 影畫面所攝得車型,與警於搜索當日所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相同,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與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十五頁、第十 六頁反面、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三 頁)。另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復有現場照片、明確 攝得被告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贓物搜索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高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遺 留在竊盜現場之紅色千斤頂一具扣案(警卷第十五頁反面、 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四O頁反面第四五頁)。 ㈣綜上,被告上開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
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㈤至於,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雖曾抗辯:我患有躁鬱症,不知 道自己在竊盜他人車輛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委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使用安眠藥造成夢遊及夢駕 ,行為人醒後對夢遊及夢駕應全無記憶,且在藥物影響導致 無意識情況下,無法完成需集中注意力及手部運動功能無缺 損之精細動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號函所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然被告自偵查時 起皆清楚記得伊有拆卸林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提出作案使 用扳手供原審法院扣案;又以扳手拆卸車牌上螺絲,或以工 具竊盜上開輪胎,乃需集中注意力為之,當非無意識之情況 下所能完成之事;故被告在拆卸車牌或輪胎以竊盜之時,並 不具備任何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二、核被告黃明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之所為,各是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四 罪。被告犯上開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四項次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 ,但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已危害社 會治安,又考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盜之財物價值,以及犯 後與張高泉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後原否認犯行,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檢察官論告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上開四次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七月 、七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許雅純、郭盛文(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該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四次竊盜犯罪其被害財物價額分為六 OO元、二OOO元、二OOOO元、一六OOO元,此已 分據被害人林麗雲、許雅純、郭盛文、張高泉等人在警詢中 陳述明確,總計五六六OO元,竊盜犯罪被害財物價額不高 ,再者,上開被害財物,已由被害人林麗雲、許雅純、郭盛 文、張高泉等人領回,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 參;復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以及被 告在本院所提出「維心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字第
○○○○○○○○○○號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中衛 醫字第○○○○○○○○○○號診斷證明書、「劉騰光心身 診所」病歷、「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院區編號○○○○ ○○○○○○號就診單所記載被告患有安眠藥使用障礙症、 酒精使用障礙症、疑物質(安眠藥、酒精)引發之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病症,如未給予持續醫療診治而以入監執行,定將 對被告所患上開病症更有不利影響,本院綜合上情,認予被 告得為持續就醫之機會應是合理之判斷,爰就被告犯上開四 次加重竊盜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資為懲儆。四㈠扣案紅色千斤頂一具(警卷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一O三年 度大型保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為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一之㈣犯罪時使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 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一之㈣所示之三罪宣告刑項下諭 知沒收之。
㈡扣案手套一件(一O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六二號,原審卷第 九九頁),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 行使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宣告刑 項下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扳手一支(原審卷第二一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資㈠犯行使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原 審卷第二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在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