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48號
TCHM,105,上易,348,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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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0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5號、101年度偵字第838、30
93、4105、5241、6238、9499、1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陳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各罪之被害人 ,有許多人非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原審僅憑被害人單方 面陳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率爾認定均受被告詐欺 ,恐有不察,原審判決難令被告心服云云。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男客 姓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詐騙情節、與證人即共犯 王正寰張福宏張瑋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共犯江錦松曾萩桂游玉如胡佳慧陳玟蓁葉美慧薛亦芯、張 旆寧、潘宇星、洪韻婷、黃馨儀、吳旻錞林芯如廖相綾王愛玲李婇茗林佩玲陳佩宣、張志銘、蘇宗漢於警 詢中證述參與CALL客酒店詐騙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正寰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福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同案被告張瑋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曾萩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佳美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占惠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陳玟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 案被告潘宇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 旆寧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蘇宗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洪韻婷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呂學鴻李木水遭 詐騙後交付款項蒐證照片、紅翻天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胡佳慧陳玟蓁葉美慧薛亦芯張旆寧潘宇星、洪韻婷、黃馨儀、吳旻錞林芯如廖相綾、王愛 玲、李婇茗林佩玲何美鈴陳佩宣簽立之切結書、隨身 碟暨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 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並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被告認罪之供述及其補強證據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 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既已於原審 審理中坦認犯行,復有相關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如 前述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可謂事證明確,其猶空言指摘原 審僅憑被害人單方面陳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而提起上訴, 復未指明其上訴意旨所憑之依據,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 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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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