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9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尚豐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固坦承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某時有將其女 友何汶軒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存摺、 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下稱銀行專員),並以電話告知該銀 行專員金融卡之密碼資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欠朋友錢,急著還款,看到網頁 上的貸款廣告,就撥打電話聯絡,該銀行專員稱1 本帳戶可 以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50萬元,但必須先繳交存摺 、提款卡做資料,伊便先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該 銀行專員,再以電話告知對方該等金融卡密碼,嗣該銀行專 員聲稱貸款核撥下來時,須先繳交還款保證金1 本帳戶1 萬 3,000 元,伊覺得奇怪,且也沒有錢,就沒有依照指示匯款 等語。㈡衡諸常情,一般人欲辦理信用貸款,應會至金融機 構或利用現金卡辦理,以節省代辦費,若需找代辦業者,亦 會先與該代辦業者洽談貸款事宜及細節,例如:向何家銀行 貸款?利息如何計算?還款年限?還款方式為何?若申貸不 過應如何處理?手續費如何計算?而被告辯稱係撥打網頁之 廣告電話,委託他人代辦貸款,已與一般正常之貸款管道有 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該代辦業者即該銀行專員從 未見面洽談貸款細節,且被告對於該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銀行專員之人,並無何信賴基礎及理由。又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工作證明與薪資證明,所以正常 的金融機構不符合條件等語,足認被告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 宜,則其對於貸款所需資料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願將與一般 申辦貸款所需資料無關,且與其個人財務狀況亦無關之何汶
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被告明知自身之財務信用狀況無法自辦貸款,而代辦業者 如係依循合法正常之管道亦應無法取得核准貸款,被告竟仍 輕易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他人,尚難認 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全無認 識。原審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 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遽認被告交付華南商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雖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違,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被告供稱須貸款7 萬元,該 銀行專員稱1 本帳戶可以貸得30萬元至50萬元等語。則被告 何須1 次交付2 本帳戶?被告是否為貪圖己身不法所得,始 交付2 本帳戶,並非無疑。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係其女友何汶 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非其本人所有帳戶,顯有異 於一般貸款時均係審核貸款人個人信用狀況之情,惟被告仍 未經查證,亦未提出質疑,即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有想過帳戶可能會遭人 拿去做不法用途,惟為取得貸款,還是交付帳戶等語,足認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已 有預見,且被告為圖以不正常管道獲取金錢,亦容任該結果 之發現,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供 稱:案發時伊只有郵局帳戶,對方說不能用郵局帳戶,伊才 向何汶軒借用帳戶等語,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鐘家豪所交付係臺灣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顯已與本案被告供述之情形不符,是尚難僅以另 案被告鍾家豪係受騙寄出帳戶,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被 告對於其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已有預 見,且被告與該銀行專員素未謀面,未曾詢問該銀行專員之 任職銀行、姓名,實無信賴基礎,均如前述,是被告顯係為 取得己身不法利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對於交付帳戶 後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已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原審認「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旨在辦 理貸款,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 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 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衡情被告應無可能 願意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 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不啻要求被告就其幫助詐 欺犯行有直接故意,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㈤再衡諸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其與印鑑章及金融卡結合,具高 度專有性,因而某程度尚可表彰個人身分,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更何況,邇
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是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為此受騙匯款,屢見不鮮,又因匯款之帳戶常為人頭帳 戶,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助長犯罪,大眾傳播媒 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 遭詐騙集團利用,自陷刑責,以被告之社會歷練,亦能明知 此事。然其僅為求獲取貸款利益,即率然將個人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綜合上情, 被告明知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原審認被告係因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實有判決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被告雖未詢明該銀行專員之真實姓名、住所、其他基本資料 ,且顯非屬一般正常之貸款管道,然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 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 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 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 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 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 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 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 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 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提供帳戶資料雖有 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 司辦理貸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 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熟慮 、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以
被告與該自稱銀行專員之人未曾見面,不知該銀行專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及理由,即撥打廣告電話 ,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與一般正常之貸款管道有違,即認被 告所述因急需用錢,透過電話借貸,而交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且依卷附財團法 人金融徵信中心104 年10月6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案發後 之103 年10月,始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擔保 貸款之情形,先前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 59至62頁),足見被告之學識、社會生活經歷及與銀行往來 經驗均甚為有限,則被告囿於個人智識經驗,且因用錢孔急 ,誤以為與其聯絡之人為銀行人員,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需要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未提出質疑,或可謂 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違。況另案被告鍾家 豪於103 年9 月8 日,在臺南市○○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 商怡平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及友愛街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宅配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金正企業」,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於 偵查中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想貸款5 萬元,故 撥打該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需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在銀行辦理轉帳取得貸款 等語,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03 年度偵字第16149 號、第16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鍾家豪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 運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5209號影卷第10頁),又另案 被告莊武雄於103 年9 月18日,在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將 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臺中福東里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桃園縣空軍一號予「曾水富」,因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其於偵查中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 方自稱「曾水富」說可以幫忙辦小額貸款,要審核伊的資料 ,並說寄2 本以上存摺貸款額度比較高,故寄送上開2 帳戶 資料予「曾水富」等語,而曾水富係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 104 年度偵字第352 號、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 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上開另案被告鍾家豪、莊武雄與本案被告異時異地供述 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情節極為相似,所聯絡對象持用
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鍾家豪寄送帳戶資料 之地址與本案被告更屬相同,顯見目前因治安機關積極查緝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 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 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因急 需用錢,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 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僅以 客觀上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於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
㈢又依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 號電話曾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5 分許,發話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下午 3 時4 分許,上開2 門號又有多次聯繫紀錄,於同年月11日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二度發話予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於同年月12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二度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於同年月15日始又發 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間又有多 次發話、受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自稱銀行專員之人之聯絡情形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456 號卷 第26頁正反面),衡以被告若係出售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應只須與對方約定帳戶資料之寄送地點,以及對方如何支付 報酬,所涉事項甚為有限,實毋庸在寄出帳戶資料後,仍多 次與對方聯繫,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帳戶 資料,事後又多次為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繫等節,確屬實情。 ㈣邇來利用電話、網路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雖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經媒體廣為披載,雖為一般人所能知曉。惟詐欺集團利用人 性面對急迫狀況易欠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經深究之 錯誤事實為詐術,其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卻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受騙。是被告雖係成年人,亦不 無受詐騙之可能,本案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 對於對方之說詞,雖有不夠謹慎之處,然被告既處於急需貸 款之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疏未深究對方之要求是否合理為 由,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 ,認其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主觀犯意存在,逕將被告為求能獲得貸款而受騙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595 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為無罪之諭知,則 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