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春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5年 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春節與同案被告賴志雄(已判決確 定)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簽發支票或本票給告訴人賴玉 雲佯裝有意願、有能力還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如下 之款項:
(一)被告賴張春節與同案被告賴志雄於民國90年11月初某日, 一同前往告訴人賴玉雲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由同案被告賴志雄向告訴人賴玉雲佯稱:家裡 蓋新房子急需資金,並交付由同案被告賴志雄簽發、被告 賴張春節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賴玉 雲,使告訴人賴玉雲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嗣該支票屆期前數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 春節為免該支票帳戶已有多次支票遭退票之事跡敗露,再 向告訴人賴玉雲偽稱房貸尚未經銀行核撥下來,而將上開 支票發票日展延至91年2月7日。
(二)於90年12月21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春節一同前 往告訴人賴玉雲前揭住處,由同案被告賴志雄向告訴人賴 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被告張賴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3張給告訴人賴玉雲,使告訴人賴玉雲 陷於錯誤,而貸予25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65萬元 )。
(三)於90年12月24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春節一同前 往告訴人賴玉雲前揭住處,由同案被告賴志雄向告訴人賴 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被告賴張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本票2張給告訴人賴玉雲,使告訴人賴玉雲陷 於錯誤,而貸予24萬元、15萬元(合計39萬元)。(四)於91年1月3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春節前往告訴 人賴玉雲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賴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 由被告張賴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本票3張給
告訴人賴玉雲,致告訴人賴玉雲陷於錯誤,而貸予15萬元 、20萬元、8萬元(合計43萬元)。
(五)於91年1月8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春節一同前往 告訴人賴玉雲前揭住處,由同案被告賴志雄向告訴人賴玉 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被告張賴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10 、11、12所示之本票 3張給告訴人賴玉雲,致告訴人賴玉 雲陷於錯誤,而貸予10萬元、15萬元、22萬元(合計47萬 元)。嗣因同案被告賴志雄及被告賴張春節無端他遷避不 見面,且告訴人賴玉雲將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提示請求 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付款。因認被告賴張春 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再者,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綜上,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 之規定。次以,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 同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 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 會安定之意義。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所謂追訴權因一 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 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 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 問題。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 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 」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 ,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 「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 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 ,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而在檢 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 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 其追訴權,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 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程序及相關活動,與檢察體系 內部之行政管理事務,係屬不同概念與性質之事項,前者對 外發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後者則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事宜 ,對外並不發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果。故檢察官既依告訴狀 所載發動偵查時,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 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 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 始。故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 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 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 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 案」而有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5319號、85年度台上第 2615號、100年台上字第3654號、102年台上字第2421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是究竟是否已為追訴權之行使 ,若檢察官實際上已發動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則應認皆屬 開始偵查或無追訴權之「不行使」,至於究竟處於何等行政 作業階段,則非探究之重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賴張春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 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 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 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月8日起算 。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原應於103年7月8日完成。(二)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 4月26日受理告訴人賴玉雲對被告賴張春節、同案被 告賴志雄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即於91年5月8日簽發辦案 進行單,就同案被告賴志雄之資金往來向華南銀行為函查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就特定犯罪嫌疑人為相關犯 罪之證據蒐集,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 ,故應以此為檢察官發動偵查、開始為追訴權行使之日, 嗣被告賴張春節經合法傳拘未到,經彰化地檢署於92年 4 月29日發佈通緝,此一偵查期間為11月又21日(下稱甲段 ),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 問題。又被告賴張春節於92年 5月11日經通緝到案而撤緝 ,檢察官即續行偵查作為,直至被告賴張春節再因傳拘無 著,而於92年9月4日第二次對其發佈通緝止,此一偵查期 間為 3月又23天(下稱乙段),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賴春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10年,自91年1月8日起算,另加計甲、乙段期間, 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 一),則被告張賴春節追訴權時效期間於104年10月 22日 已告屆滿(計算式:【行為終了日(91年1月8日)】+【 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甲段期間,此段期間追訴 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 計11月又21日)】+【乙段期間,此段期間追訴權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 3月23 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104年10月2 2日)。是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 4
日再度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見偵緝224卷第4 0頁),然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應堪認定。
四、原審雖以公訴人起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前開計算,則檢察官於104年9月 15日提起公訴,而使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5日彰檢宏新104偵緝374字 第37663號函(見原審卷第1頁)在卷可按,故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時,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未罹於時效,檢 察官之起訴為合法起訴,至原審法院為裁判時,其追訴權時 效始完成,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而 非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 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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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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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C0000000(華南商業│25萬元 │90.11.21展期│ │賴志雄 │
│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至91.2.7 │ │ │
│ │: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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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40118 │25萬元 │90.12.21 │91.1.21 │賴張春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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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40119 │30萬元 │90.12.22 │91.1.22 │賴張春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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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40116 │10萬元 │90.12.23 │91.1.23 │賴張春節│
├──┼─────────┼─────┼──────┼─────┼────┤
│ 5 │240117 │24萬 │90.12.24 │91.1.24 │賴張春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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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40120 │15萬 │90.12.27 │91.1.27 │賴張春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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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40125 │15萬 │91.1.3 │91.1.25 │賴張春節│
├──┼─────────┼─────┼──────┼─────┼────┤
│ 8 │240122 │20 萬 │91.1.3 │91.2.3 │賴張春節│
├──┼─────────┼─────┼──────┼─────┼────┤
│ 9 │240124 │8萬 │91.1.6 │91.2.6 │賴張春節│
├──┼─────────┼─────┼──────┼─────┼────┤
│ 10 │240123 │10萬 │91.1.8 │91.2.8 │賴張春節│
├──┼─────────┼─────┼──────┼─────┼────┤
│ 11 │240121 │15萬 │91.1.10 │91.2.10 │賴張春節│
├──┼─────────┼─────┼──────┼─────┼────┤
│ 12 │240114 │22萬 │91.1.15 │91.2.15 │賴張春節│
│ │ │ │(該本票誤載│ │ │
│ │ │ │為90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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