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30號
TCHM,105,上易,330,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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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春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5年 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春節與同案被告賴志雄(已判決確 定)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簽發支票或本票給告訴人賴玉 雲佯裝有意願、有能力還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如下 之款項:
(一)被告賴張春節與同案被告賴志雄於民國90年11月初某日, 一同前往告訴人賴玉雲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由同案被告賴志雄向告訴人賴玉雲佯稱:家裡 蓋新房子急需資金,並交付由同案被告賴志雄簽發、被告 賴張春節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賴玉 雲,使告訴人賴玉雲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嗣該支票屆期前數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 春節為免該支票帳戶已有多次支票遭退票之事跡敗露,再 向告訴人賴玉雲偽稱房貸尚未經銀行核撥下來,而將上開 支票發票日展延至91年2月7日。
(二)於90年12月21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春節一同前 往告訴人賴玉雲前揭住處,由同案被告賴志雄向告訴人賴 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被告張賴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3張給告訴人賴玉雲,使告訴人賴玉雲 陷於錯誤,而貸予25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65萬元 )。
(三)於90年12月24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春節一同前 往告訴人賴玉雲前揭住處,由同案被告賴志雄向告訴人賴 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被告賴張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本票2張給告訴人賴玉雲,使告訴人賴玉雲陷 於錯誤,而貸予24萬元、15萬元(合計39萬元)。(四)於91年1月3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春節前往告訴 人賴玉雲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賴玉雲佯稱:需款急用,並 由被告張賴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本票3張給



告訴人賴玉雲,致告訴人賴玉雲陷於錯誤,而貸予15萬元 、20萬元、8萬元(合計43萬元)。
(五)於91年1月8日,同案被告賴志雄與被告賴張春節一同前往 告訴人賴玉雲前揭住處,由同案被告賴志雄向告訴人賴玉 雲佯稱:需款急用,並由被告張賴春節簽發如附表編號10 、11、12所示之本票 3張給告訴人賴玉雲,致告訴人賴玉 雲陷於錯誤,而貸予10萬元、15萬元、22萬元(合計47萬 元)。嗣因同案被告賴志雄及被告賴張春節無端他遷避不 見面,且告訴人賴玉雲將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提示請求 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付款。因認被告賴張春 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再者,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綜上,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 之規定。次以,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 同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 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 會安定之意義。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所謂追訴權因一 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 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 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 問題。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 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 」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 ,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 「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 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 ,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而在檢 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 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 其追訴權,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 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程序及相關活動,與檢察體系 內部之行政管理事務,係屬不同概念與性質之事項,前者對 外發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後者則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事宜 ,對外並不發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果。故檢察官既依告訴狀 所載發動偵查時,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 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 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 始。故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 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 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 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 案」而有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5319號、85年度台上第 2615號、100年台上字第3654號、102年台上字第2421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是究竟是否已為追訴權之行使 ,若檢察官實際上已發動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則應認皆屬 開始偵查或無追訴權之「不行使」,至於究竟處於何等行政 作業階段,則非探究之重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賴張春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 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 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 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月8日起算 。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原應於103年7月8日完成。(二)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 4月26日受理告訴人賴玉雲對被告賴張春節、同案被 告賴志雄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即於91年5月8日簽發辦案 進行單,就同案被告賴志雄之資金往來向華南銀行為函查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就特定犯罪嫌疑人為相關犯 罪之證據蒐集,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 ,故應以此為檢察官發動偵查、開始為追訴權行使之日, 嗣被告賴張春節經合法傳拘未到,經彰化地檢署於92年 4 月29日發佈通緝,此一偵查期間為11月又21日(下稱甲段 ),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 問題。又被告賴張春節於92年 5月11日經通緝到案而撤緝 ,檢察官即續行偵查作為,直至被告賴張春節再因傳拘無 著,而於92年9月4日第二次對其發佈通緝止,此一偵查期 間為 3月又23天(下稱乙段),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賴春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10年,自91年1月8日起算,另加計甲、乙段期間, 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 一),則被告張賴春節追訴權時效期間於104年10月 22日 已告屆滿(計算式:【行為終了日(91年1月8日)】+【 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甲段期間,此段期間追訴 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 計11月又21日)】+【乙段期間,此段期間追訴權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 3月23 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104年10月2 2日)。是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 4



日再度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見偵緝224卷第4 0頁),然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應堪認定。
四、原審雖以公訴人起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前開計算,則檢察官於104年9月 15日提起公訴,而使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5日彰檢宏新104偵緝374字 第37663號函(見原審卷第1頁)在卷可按,故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時,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未罹於時效,檢 察官之起訴為合法起訴,至原審法院為裁判時,其追訴權時 效始完成,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而 非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 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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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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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C0000000(華南商業│25萬元 │90.11.21展期│ │賴志雄
│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至91.2.7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2 │240118 │25萬元 │90.12.21 │91.1.21 │賴張春節
├──┼─────────┼─────┼──────┼─────┼────┤
│ 3 │240119 │30萬元 │90.12.22 │91.1.22 │賴張春節
├──┼─────────┼─────┼──────┼─────┼────┤
│ 4 │240116 │10萬元 │90.12.23 │91.1.23 │賴張春節
├──┼─────────┼─────┼──────┼─────┼────┤




│ 5 │240117 │24萬 │90.12.24 │91.1.24 │賴張春節
├──┼─────────┼─────┼──────┼─────┼────┤
│ 6 │240120 │15萬 │90.12.27 │91.1.27 │賴張春節
├──┼─────────┼─────┼──────┼─────┼────┤
│ 7 │240125 │15萬 │91.1.3 │91.1.25 │賴張春節
├──┼─────────┼─────┼──────┼─────┼────┤
│ 8 │240122 │20 萬 │91.1.3 │91.2.3 │賴張春節
├──┼─────────┼─────┼──────┼─────┼────┤
│ 9 │240124 │8萬 │91.1.6 │91.2.6 │賴張春節
├──┼─────────┼─────┼──────┼─────┼────┤
│ 10 │240123 │10萬 │91.1.8 │91.2.8 │賴張春節
├──┼─────────┼─────┼──────┼─────┼────┤
│ 11 │240121 │15萬 │91.1.10 │91.2.10 │賴張春節
├──┼─────────┼─────┼──────┼─────┼────┤
│ 12 │240114 │22萬 │91.1.15 │91.2.15 │賴張春節
│ │ │ │(該本票誤載│ │ │
│ │ │ │為90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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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