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28號
TCHM,105,上易,32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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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佾瑞於民國105年 1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2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 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原判 決事實認定被告㈠於97年4月9日竊取朱耿毅新臺幣(下同) 7千元,㈡又於97年4月10日竊取張慧雅1300元,㈢又於104



年4月10日竊取胡秀蓉現金4千元,㈣又於104年4月13日竊取 劉美麗大同牌手機1支,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原判決 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 質同一,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在5日內,間隔甚短,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則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犯行較輕 ,就刑法第57條法院量刑應注意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規定觀 之,原判決就上開㈠論科有期徒刑4月,而對於犯罪事實較 輕之㈡㈢㈣犯行部分,卻論處與前述犯行較重之宣告刑,有 違量刑比例原則,將無法進行輕重處罰比較,並會造成鼓勵 行為人擇重犯罪所犯法院都會均一量刑誤會等語,故就上開 ㈡㈢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提起上訴。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月13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 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 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 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 罪,供稱:原判決所認定之4件竊盜案,我確實都有下手行 竊沒有錯,我都認罪,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下手行竊時,其 餘共犯並不在場,不該當結夥竊盜之構成要件,有原審104 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暨準備 書狀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與證人即 共犯許原國黃慶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耿 毅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二(見判決書第2頁),經核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此亦為被告上訴時所是認。
⒉被告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係



以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害人朱耿毅遭竊7千元 ,原審判決被告該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附表編號2至 4所示竊盜犯行時,各該被害人遭竊金額低於上開金額,原 審判決卻均量處相同刑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所 犯4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 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合法財物,竟基於 貪念,動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已可充分感受被告試圖彌補 損害,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行為手段之差異不 大,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從事園藝的工作,台南、 臺中都有在做,每個月薪水約2萬多元,目前未婚也沒有小 孩,尚須奉養父母,而我現在知道之前做的不應該,以後會 改過向善,之前我是因為家境不好起了貪念,才會做這些行 為,我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被告希望本院能夠給予 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 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 旨僅以其竊盜金額之多寡,認應為不同之量刑,惟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經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稽諸被告所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1(被告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乃至其本案上 訴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其各該次竊盜之犯罪動機、目 的均相同,均意在不勞而獲,牟取他人財物花用,竊盜犯罪 之手段亦均與許原國黃慶昭共犯,均由被告實際進入店內 下手竊取後,搭乘知情之許原國黃慶昭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凡被告所選擇下手之店家、被害人均與其或共犯互不相識 ,隨機犯案,對各該店家、被害人所產生財物上損失及精神 上恐懼,實無分軒輊,此並已經原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各行為手段之差異不大」,因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 示竊盜罪刑,均判處同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刑之相同刑度 。被告徒以被害人遭竊金額實際上並未差距甚大一節,遽認 為原審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上訴本院時復未提出新事證 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妥之 處,且其所提該事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 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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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