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詳言 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其中第 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其母之賭債未予清償,竟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期間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至被告雖已將本案施以強制手 段取得之本票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對於其以強暴、脅迫手 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之損害,並未見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作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 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澤(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要求被告賠償,僅要求被告將其所簽 發本票返還於己,被告已依照告訴人要求將系爭24張本票返 還告訴人,並請王秀亮出具已將前揭 2百萬本票還給告訴人 ,王秀亮手上目前沒有遺留該張 2百萬本票之切結書,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科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猶嫌過重 。況告訴人與證人鄭黃銹芬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就到場人數、何人到場、當天細節均有諸多矛盾,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係 於105年1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在卷可參,其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 ,並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又被告則於 104年 12月31日由住處大樓管理員(即受僱人)收受原審判 決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參,其係於 105年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 28日補提上 訴理由,其上訴之提出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合
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因告訴人之前積欠其母王秀亮約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之賭債,於101年3月底之某日,陪同王秀 亮至告訴人所主持位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金鳳五 母宮」,經王秀亮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為告訴人拒絕後, 被告即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木質球棒對告訴人恫稱:如 不簽本票,就要將宮內之物品掃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乃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 告,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因前開 200萬元之本票未獲兌 現,乃又於102年3月20日夜間19時30分許,偕同王秀亮及其 上游組頭林秀華所委託之顏志隆至告訴人所主持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阿媽宮」,經顏志隆持願給告訴人折 扣之24紙,面額合計 110萬元之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署,為告 訴人拒絕後,被告即出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 、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方於該24紙本票上簽名,並取回前述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所指訴及證人鄭黃銹芬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 第1748、1749、0000-0000、2115、3478、4197、5019、651 0、651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399號 刑事判決、王秀亮、黃騏蓁、被告、顏志隆之照片各 1張、 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強制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簽 發本票,期間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且被告未見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認為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則稱:已依照告訴人要求將 系爭 24張本票返還告訴人,並請王秀亮出具未遺留該張2百 萬元本票之切結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科處刑度 過重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罪愆,難認真正悔意,且犯罪後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依審理中所承諾之條件 ,將系爭24張本票返還告訴人,並請王秀亮出具已將前揭 2 百萬元本票還給告訴人,王秀亮手上目前沒有遺留該張 2百 萬元本票之切結書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2次犯強制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參酌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及 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 ,惟既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且事後已將系爭 24張本票返還告訴人,並已請王秀亮出具切結書,足見其已 有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檢察官據此爭 執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尚非適法之具體理由。至被告於上 訴理由中主張判決刑度過重,惟查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程序時,已當庭表示希望原審就被告2次強制罪均判處6個 月以下徒刑,且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則原 審判決就被告2次強制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 確皆低於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以易科罰金,顯見原審 係在被告可預見之刑度範圍內量刑,則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 再為爭執,即難謂係屬具體理由。
(四)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復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要求被告 賠償,僅要求被告將其所簽發本票返還於己云云。查告訴人 雖於原審中陳述:伊的調解條件就是把伊開出去的所有本票 ,不只是起訴書記載的24張,而是所有本票都還給伊,其餘 的伊就不要求了。」(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係告訴人於 原審陳述其兩造調解所能接受之條件,而被告與告訴人最終 調解既未能成立,則告訴人表示其餘不再要求的條件即不復 存在,故原審判決載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以 此為原審判決之量刑依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於上訴 理由中對告訴人與證人鄭黃銹芬二人之證述再為爭執,然卻 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或認事用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僅空言指稱該 2人之證言矛盾,亦難謂具體理由。另 告訴人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之理由中,雖要求被告歸還另一張 2800萬之本票,然查該2800萬元本票,既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審理之強制罪犯罪事實無關,則被告有無歸還告訴人 另張2800萬本票,自非原審判決審酌之範圍,告訴人據此請 求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 由,然觀其等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均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 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