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雅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緣此事件係由告訴人林瑋芬先於群組 內挑起事端,散播不實之謠言,使被告之名譽亦因此受損, 被告才會予以反駁,而被告於群組內所述之事僅為事實之陳 述,一時未注意語意之輕重,並無故意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 。再者,本事件僅為會務之糾紛,被告亦是性急而未予以理 性溝通,導致當事人間互相叫罵,事後被告亦懊悔不已,而 本案被告亦為被害者,原審判處拘役30日對被告甚是不公平 ,懇請念及被告為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改判被告緩刑, 被告必定痛定思痛、深刻反省,不勝感激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文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足 認被告接續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2 時55分許、3 時59分許 、6 時51分許、8 時28分許,以青總蔡雅素之代號,在「LI NE」聊天軟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對話群組,公然 辱罵證人即告訴人林瑋芬。又被告在前開群組所傳訊息包括 「嘴賤意邪念淫」、「滿口謊言」、「淫家」、「造假」、 「淫家:淫蕩之家」及「淫家:淫亂之家」等文字,均僅涉 及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及侮蔑,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 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而被告所辱罵之地點,係有92 位成員所屬之「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群組,有LINE對話 紀錄翻拍3 張照片上方群組名稱後記載成員數字「92」為憑 ,被告於上開群組內傳送上揭訊息,足使特定之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疑。且觀諸被告傳送之上揭LI 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僅係對於告訴人進行謾罵及人身攻擊 ,未能就事論事,亦未針對其欲評論之事項進行說明、反駁 或辯論,非就具體行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被告辯稱伊係為反駁告訴人言論,係就告訴人於社 團表現所為主觀評論云云,不足採信。另說明證人宋苡瑋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於上開群組是否發送上開訊息 及是否知悉上開訊息內容之詢問,先答稱沒有印象、沒有注 意等語,難以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以其認被告訊 息內容前面雖曾提及告訴人,仍難認後續言論係指告訴人等 語,顯與被告自承其上開訊息內容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乙節 有所矛盾,亦與一般客觀第三人從上下訊息脈絡之閱讀與理 解習慣迥異,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蔡雅素 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 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同為「中華 民國資深青商總會」成員,竟因該會會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一時情緒衝動,公然以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業已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 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縱上訴至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意旨雖表示懊悔,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犯 罪後有彌平告訴人損害之情事,依現有事證,本院認被告所 受之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僅以其為初 犯、犯後態度良好云云,請求給予緩刑,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