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08號
TCHM,105,上易,20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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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艷與告訴人即證人簡文華(下稱證 人簡文華)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19時40分許,至證人簡文華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2 樓簡文華房間內,趁證人簡文 華熟睡之際,竊取證人簡文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 ,000元。嗣經證人簡文華甦醒後,發現上開現金不翼而飛, 詢問案發當時人在住處1 樓之友人證人吳明弘有誰曾到其房 間內,證人吳明弘告知是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 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 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雖否認涉有竊盜犯行,然案發當時在證人簡文華住處 1 樓之證人吳明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與證人簡文華指述 之事實相符,而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及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確有前往證人簡文華住處,然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雖有去證人簡文華 之住處,當時證人簡文華在看電視,沒有在睡覺,伊沒有拿 證人簡文華的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簡文華與被告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04 年4 月 28日19時40分許,亦曾至證人簡文華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簡 文華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證人簡文華雖於偵查指稱:「(那天總共有多少錢被偷?) 我睡覺前還有6 萬元,因為阮氏艷之前都會給我偷拿,我那 天就很生氣就報案了。之前我在○○也有報案,但好像都沒 有出庭。這件我就是告4 月28日這次。我確定總共是3 萬80 00元被偷,我睡覺前有數錢是6 萬出,我睡覺起來後去數錢 發現錢不見了,我就下去問吳明弘有誰來,吳明弘就說越南 仔【台語】有來。」、「(當天阮氏艷上去時你在做甚麼? )我在睡覺。我是睡到醒來,數我的錢發現錢被偷我才問吳 明弘有誰來,才知道錢被阮氏艷偷了。」等語(見偵卷第33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在起訴的本案104 年 4 月28日19時40分許,阮氏艷有到你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2 樓你的房間,有竊取3 萬8 千元這件事,你是如何確 認是阮氏艷偷的,而不是其他人或是吳明弘在你○○路住處 的人偷的?)因為我跟她在一起我了解她,我被她偷怕了, 我睡覺之前我把錢數一數放在口袋,我褲子脫掉穿內褲睡覺 ,起來我才知道裡面短少了3 萬8 千元,然後我衝到樓下, 我就問我同事有誰上去我樓上,他說你那個越南的有上去, 結果我非常生氣我就去報案,然後當時我去報案我同事他也



有在場,他有作證,他也有去做筆錄。」、「(4 月28日你 睡覺是何時?醒來是幾時?)我醒來的時候是8 、9 時,我 睡覺是6 時許。」、「(睡覺時你數是多少錢?醒來時剩多 少錢?)睡覺的時候我有數是5 、6 萬元,醒來短少了3 萬 8 千元,在二分局我就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由上開證人簡文華指證之情節可知,證人簡文華雖一 再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現金38,000元,然 證人簡文華放置在口袋之現金,究竟是5 、6 萬元或6 萬出 ,抑或是6 萬元,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則證人簡文華如何 確認減少之金額為38,000元,要非無疑。且其僅是發覺金錢 短失而懷疑被告竊盜,並非目擊發現被告竊盜。而如前所述 ,被告既否認犯罪,證人簡文華復為被害人,是其指訴原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需有補強證據,以證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是以, 能否僅以上揭證人簡文華非無瑕疵之指訴及證述之內容,即 認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之現金38,000元, 自有可疑。
㈢又證人簡文華係聽聞證人吳明弘之轉述,始得知被告於當日 曾至證人簡文華房間內。而證人吳明弘先於104 年5 月5 日 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派出所製作筆錄 ?)因我朋友遭竊財物,我當時在樓下有看見一女子走樓梯 上去樓上2 樓房間說要找他,後來我朋友下來跟我說他的現 金遭竊盜,所以我才到所來製作相關筆錄。」、「(你於10 4 年4 月28號18時至20時許人在何地?做何事?請詳敘?) 我於104 年4 月28日18時許我在工地下班後就返回臺中市○ 區○○路00號1 樓客廳沙發上玩手機。」、(你於何時?何 地?發現何人進入住家並前往住家二樓?)我於104 年4 月 28日19時許,發現一名越南女子自己開門直接就上二樓我當 時有看到她但我不理會她,所以她也沒有跟我打招呼就直接 上去2 樓了。」、「(你與該女子是否熟識?該女子真實姓 名為何?如何彼此稱謂?)我與該名越南籍女子有認識,已 經見過好幾次面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都只是叫她越南 仔而已。」、「(經警方提示姓名:阮氏艷【女、00.00.00 日生、身字號0000000000、臺中○○區○○里○○路000號 00樓】是否為她本人無誤?)是他本人無誤。」等語(見偵 卷第16至17頁)。復於104年6月19日第二次警訊中證稱:「 (警方於104年6月15日已向竊盜案涉嫌人阮氏艷【女、00、 00、00生,身字號Z000000000、住:南投縣○○鎖○○里○ ○路000號】前來製作警詢筆錄,該民是否即是於104年4月



28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簡文華住家二樓之 女子?)就是他本人沒錯。」、(你於104年5月5日20時20 分許,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由警方提供竊盜案涉嫌人姓名:阮 氏艷【女、00.00.00日生、身字號0000000000、住: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0樓】之人為何與上述詢問筆 錄之人不相符,你作何解釋?)因為當時我跟她不是很熟, 她都是跟簡文華在一起,那時候我也是覺得不是很像,簡文 華跟我說他已經有報案而且很篤定就是這個人沒錯,我才會 只認為是她,而且這個女子當時也是住在○○,名字也是一 樣同名同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由上開證人吳 明弘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吳明弘於警詢中指認之「阮氏艷 」究係何人,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其於警方訊以為何指 認之被告前後不符,證人吳明弘竟又稱其與被告不熟,係因 證人簡文華告知已經報案,才篤定指認被告,足見證人吳明 弘證述之內容是否全然可採,並非無疑。且縱認證人吳明弘 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證人簡文華住處, 然被告是否竊取證人簡文華之金錢、竊取之金額多寡等情, 證人吳明弘均未目擊且無法知悉,尚難以證人吳明弘所證之 情節,充為證人簡文華所指其遭被告竊取38,000元之犯罪事 實之佐證。是以,證人簡文華雖指稱:其發現錢不見了,經 證人吳明弘告知越南仔【台語】有來等語。然證人吳明弘所 證內容既有可疑,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實有竊取證人簡文華 之金錢。
㈣至於證人簡文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71頁),僅足資證明證 人簡文華在該郵局、銀行之金錢存、提、匯款等往來情形, 且其中郵局存摺在104 年4 月28日前之最後一筆提款日期為 104 年3 月9 日提款40,000元,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之 末日為104 年2 月17日,均難認與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竊 取證人簡文華之金錢有關聯性,自不得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與證人簡文華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雖於上開 時、地至證人簡文華住處房間內,然證人簡文華對於自己當 時究竟放置多少現金在口袋內已無法確定,而證人吳明弘指 證之情節又非全無瑕疵可指,實難僅以證人簡文華之指訴及 證人吳明弘之證述,而認被告確有竊取證人簡文華之現金38 ,000元。
四、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雖經證人簡文華就被害經過而為相關 之陳述,然證人簡文華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證人 簡文華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證人簡文 華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 ,自無從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辯解之真實性,即以此作為反證 被告有罪之論據。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竊盜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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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