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璻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璻萍不服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告訴人潘郁蓁早於102 年3 月8 日即 在其他數個FACEBOOK平台分享此事,已預告將對被告提告, 顯示多數知悉此買賣爭執為告訴人主動分享於網路上。另外 ,告訴人亦於102 年3 月15日以私訊威脅被告將對話公布於 社團內讓網友公評,再次證實告訴人主動分享此事且威脅被
告將此事公諸於社團內。另原判決書第1 頁犯罪事實一、之 (一)非被告發表文章,而係留言於美國代購網友於發文底 下,美國代購網友該篇發文並未指名道姓,單純就幫忙代購 商品卻被抹黑攻擊為炫富和靠爸族,因不被尊重而心情不好 之發文,該美國代購網友實際留言為:“im not mad just really give up some crazy ladys …like some one is not a bad thing but too over thats a bitch drama que en,翻譯為中文實際意思:我並沒有生氣,而是對於那些瘋 狂的女生們感到放棄了,喜歡某人不是件壞事,但太過頭就 會成為喜好引人注意的鬧事之人,該句留言並無影射任何人 辱罵任何人為婊子,只是單純陳述一個想法,而該名美國網 友此留言是回覆被告以團長身份於該發文底下留言“Don' t be mad !I will do whatever you said ! ! ! ,中文翻譯 :(要求該成員)不要生氣! ! !我會按照你所說的,也就 是優先處理退款,讓此事趕緊落幕。且教育部終身教育司- 中文譯音轉換系統輸入BIAO ZI —詞查無資料,應採用被告 所寫之BIAO ZI —詞去查詢,而非採用被告沒有寫的婊子去 查詢。再被告不管在台灣或國外求學學到的婊子英文為BITC H/WHORE/PRQSITUTE 」等,可證明若是被告要辱罵告訴人婊 子,英文皆可使用,何須使用一個拼音?再被告於網友Emil y Chao貼文「BIAO ZI 」是婊子嗎?被告即時回覆為大陸拼 音包子,並非事後狡辯,而該名網友於後也用:豪啦豪啦( 應為好啦好啦,社團成員慣用豪為好)回覆表示接受被告之 說法。告訴人於此案起因聲明原為聽信網友對被告社團內團 購有買賣信用不良,遺憾的是,告訴人從未直接向被告詢問 該不實指控,而是加入網路霸凌者聯盟,進而開始一連串對 被告之威脅、恐嚇等行為。被告於GOOGLE翻譯查詢BIAO ZI 一詞之繁體中文翻譯、簡體中文翻譯、大陸最大入口網站百 度之翻譯、普通話網翻譯,以上皆無婊子之意,且告訴人亦 提供詢問二名香港朋友BIAO ZI —詞是否有何意思,兩名朋 友第一時間都是回覆沒任何意思‧由此可證明BIAO ZI —詞 於普羅大眾並非辱罵人之詞。此案訴訟3 年期間,被告從未 於任何網路平台批評此事,但這3 年間仍持續遭受到網路霸 凌,為此,懇請法官考量被告於當時對於告訴人之威脅,及 其於社團內與其他網路平台散播不實謠言,惡意中傷被告, 使被告名譽與信用遭受嚴重損害,當時情緒不佳、生氣與難 過,或有發言不慎,但絕無刻意辱罵告訴人,並希望能與告 訴人將多年誤會與心結解開,若因此事仇恨,實為不值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 國104 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 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 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 網路暱稱: 咪咪) 為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 之「Super Lintendo -Jeremy Lin林書豪之隨 心所欲分享版」( 下稱「隨心所欲分享版」) 之社團管理員 ,告訴人( 臉書帳號名稱原為Alina Jackson)為該社團成員 。緣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在該社團發起團購林書豪「NIKE LINSANITY 」T 恤,告訴人即向被告訂購上開T 恤1 件( 白 色S 號) ,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 11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 與告訴人就代購上開T 恤是否提供費用明細及退款等事宜發 生糾紛,被告便自102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許,以「Tsui Ping Michelle Chan」之臉書帳號名稱,將其與告訴人間在 臉書網站之私人訊息內容公開在「隨心所欲分享版」上,經 該社團成員及網友回應,已有多數人知悉社團成員告訴人因 團購上開T 恤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其在上開「 隨心所欲分享版」上之貼文內容,得以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 數人共見共聞,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0○0 號住處上網,接續為下列侵害 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⒈於102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在該「隨心所欲分享版」 上發表: 「剛剛發生了一件大事,咪心大悅,決定放過這臭 BIAO ZI ,晚上就將她的款項退回,這件事就先告一個段落 囉…」等語,而以「臭BIAO ZI 」影射意指告訴人係「臭婊 子」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
⒉復接續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59分,在該「隨心所欲分 享版」上發表: 「咪咪公告:3/18 已經NTD1100-15=NTD1085 金額到Alina Jackson 告訴人指定互( 應為戶之誤寫) 名呂 雅琳帳號內,附上收據證明,因上週末咪咪已將那BIAO ZI 帳號封鎖起來,實在是不想再被搔( 應為騷之誤寫) 擾,但 我保證那BIAO ZI 應該會用假帳號來社團看,所以就把收據 PO在這邊囉。」等語,而接續以「BIAO ZI 」影射意指告訴 人係「婊子」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指訴綦詳( 警卷第1-5 頁、他4985號卷第14頁、原審 卷第106-112 頁) ,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網頁貼文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33 頁、他4985號卷第21-37 、 48-56 頁、他7695號卷第4-20頁、他5934號卷第9-33頁) , 而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 貼文內容業經原審節錄如附表所示( 貼文時間以告訴人提出 之網頁貼文列印資料為主) 。
⑵被告雖否認其所為上開貼文中之「BIAO ZI 」不是指「婊子 」一詞,辯稱是大陸拼音「包子」之意,惟告訴人上網使用 簡體字網頁之漢字拼音查詢網輸入「婊子」查詢結果,「婊 子」之漢語拼音確實為「biao zi 」等情,有該拼音字詞網 頁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 他4985號卷第57頁) ,此與被告 於上開貼文中使用之「BIAO ZI 」,二者字母完全相同,足 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上網貼文「臭BIAO ZI 」、「BIAO ZI 」 ,實係影射辱罵告訴人係「臭婊子」、「婊子」等情,應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上網在教育部終身教育司- 中文譯音轉 換系統,分別以「biao」、「zi」查詢後,「biao」有「標 」等39個字、「zi」有「資」等75個字云云,並提出該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 。惟被告使 用「BIAO ZI 」究係意指何者,應從被告貼文後在上開「隨 心所欲分享版」之回應串中加以探求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過程中復具狀陳稱: 「本人詹璻萍不管在台灣或在國外求學 學到的婊子英文為BITCH/WHORE/PROSITUTE 」等語( 見原審 卷第28頁) ,依此對照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回應串內容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就代購上開T 恤退款事宜發生糾紛時,即有知 情之受被告委託在美國代購商品之網友Angelus Chang(粉圓 哥) 因此不滿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6日16時39分上網與被 告對話時,張貼含有「a bitch drama queen 」之貼文,影 射告訴人是「bitch(婊子) 」,被告不但未加以告誡、制止 ,反而於102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102 年3 月18日18 時59分,張貼上開含有「臭BIAO ZI 」、「BIAO ZI 」的貼 文指射告訴人,接著於網友Xiao-xiao Sung貼文詢問告訴人 名字怎麼變成「BIAO ZI 」時,被告隨即貼文表示「BIAO ZI就是包子啊大陸拼音或者也可以是海灘女孩的意思」、「 海灘女孩Beach girl . . .嗯哼」。復於網友Emily Chao貼 文「BIAO ZI 」是婊子嗎? 並張貼包子之拼音為「Bao Tz」 詢問時,被告亦貼文回應: 「大陸拼音包子啦」、「要有 ABC 腔BIAO ZI 」、「Beach girl海灘女孩啦」。通觀被告
上開貼文回應串內容可知,被告對於「BIAO ZI 」一詞,從 未說明係指苦命、可憐的,反而一再貼文表示「BIAO ZI 」 可以解讀為發音近似於「Bitch 」的「Beach 」girl,並附 上goog le 翻譯連結,一再強調要點該連結聽發音,引導瀏 覽上開網頁者從被告貼文語句之脈絡中,獲悉其使用「BIAO ZI」一詞所欲表達之真意實為「婊子」,在在彰顯被告確實 有以「臭BIAO ZI 」、「BIAO ZI 」等語影射意指告訴人係 「臭婊子」、「婊子」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沒有蓄意侮辱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 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 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 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 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 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 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 ,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 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 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 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 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 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 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 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 告接續張貼含有「臭BIAO ZI」、「BIAO ZI」等內容之網路 貼文,影射意指告訴人係「臭婊子」、「婊子」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如前述,被告使用上開文字對告訴人單純謾罵,衡 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該等文字實屬對行為不檢人格者所使 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已有輕蔑、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 涵,可使見聞被告上開貼文之不特定或特定之上網瀏覽者對 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應屬公然侮辱之言詞,彰彰明甚。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⑸另說明: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在該「 隨心所欲分享版」上發表: 「會將金額退還給她並不代表讓 步,是顧及到她會如此激烈且急著要將NTD1100 拿回去,或 許是家中有人生病需要用到這筆錢,不無可能! 人要有憐憫
他人的心」等訕笑譏諷用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低告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 云。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固確有在上開「隨心所 欲分享版」上張貼發表: 「會將金額退還給她並不代表讓步 ,是顧及到她會如此激烈且急著要將NTD1100 拿回去,或許 是家中有人生病需要用到這筆錢,不無可能! 人要有憐憫他 人的心」等內容之貼文,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貼文列印資 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頁) 。惟按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 辱」,應係指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 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此部分貼文提及「或許是家中有人生 病需要用到這筆錢」、「人要有憐憫他人的心」等語,或屬 譏諷用語而使告訴人不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足以貶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尚難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相繩。而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敘及,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惟經審理後,既認此部分不 成立犯罪,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 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 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 執前詞,再次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指摘「BIAO ZI 」非 指婊子之意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所辯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 關於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 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婊子之漢語音譯確為「 BIAO ZI 」一節,有教育部終身教育司中文譯音轉換系統在
卷可憑,且被告供承其曾留學澳洲、美國超過8 年,回台後 並擔任中英文翻譯之相關工作將近2 年等語,有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庭呈之自白書乙份在卷足按,堪認被告中英文雙 通,當無可能不知婊子之漢語併音為「BIAO ZI 」之理。而 告訴人雖於102 年3 月8 日,在其他臉書平台預告對「咪咪 」提告,惟其他臉書平台非屬被告擔任社團管理員之「隨心 所欲分享版」,其他臉書平台之網友僅知告訴人將對綽號「 咪咪」之人提告,惟綽號「咪咪」之真實姓名為何、告訴人 與綽號「咪咪」間之糾紛為何及告訴人為何將對「咪咪」提 告,其他臉書平台之網友均不知,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在其他 臉書平台預告對「咪咪」提告一節,即得知被告在「隨心所 欲分享版」所稱之「臭BIAO ZI 」、「BIAO ZI 」係指告訴 人。且告訴人陳稱要將與被告間之對話公布於「隨心所欲分 享版」社團內讓網友公評,亦非屬以將以惡害通知他人之恐 嚇言語,是被告指稱告訴人係以此舉威脅被告,亦屬無據。 再該美國代購網友所指之「a bitch drama queen 」,其中 文意義應譯為「母狗戲劇女王」,被告將之翻譯為該意僅為 「喜好引人注意的鬧事之人」,顯係規避之詞。而侮辱他人 不以使用中文、英文為必要,以中文之漢語拼音、諧音、相 近音、圖畫等足以使人識別係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圖 畫等,均屬之,被告徒以其若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何以不以 中文或英文侮辱告訴人為辯,自不可採。又「BIAO ZI 」既 係婊子之漢語拼音,自係以婊子之漢字發音逐音翻譯,其本 身不必然有一定意義存在,是以GOOGLE翻譯、百度翻譯、普 通話網翻譯,查無「BIAO ZI 」之中文意義,亦與常理不違 。從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 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 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