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
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峰(民國8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丁○○不知陳○峰未滿18歲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4年9月2日1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電鋸各 1支,先由丁○○騎乘陳○峰友 人之 910-NZW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峰前往南投縣水里 鄉○○村○○巷 000號甲○○○車埕分校門口外,切鋸該處 種植之 5棵龍柏樹,鋸斷其中4棵、1棵尚未鋸斷,再由丁○ ○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陳為郎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將竊得之4棵龍柏樹其中1棵運往他處。嗣因該棵龍 柏樹樹形太小、無法變賣,丁○○又將之丟棄於南投縣鹿谷 鄉瑞田村集鹿大橋附近之濁水溪中。
二、案經甲○○○校長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本判 決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 意見,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陳○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經證人丙○○、陳為郎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畫面20張及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 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攜帶之鋸子約30公分長,電鋸約5 、60公分長,均屬金屬 材質,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可以鋸 斷樹木,必然堅硬銳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 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 峰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按,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第2條後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 度臺非字第 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與少年陳 ○峰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其堅稱行為當時不知陳○峰未滿 18歲(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參以行 為當時陳○峰將近18歲,並未在學、已在工作,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峰未滿18歲,是難認被告明知陳○峰未 滿18歲或有陳○峰未滿18歲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 罰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 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
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鋸斷4 棵龍柏樹,係屬竊 盜既遂,1 棵尚未鋸斷則屬竊盜未遂,先後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甫於 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曾因其 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龍柏樹,破壞 被害人甲○○○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龍柏樹均經被害人領回,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得被害人之諒宥(見原審卷第15 頁反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情況 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鋸子及電鋸各 1支,雖供本案犯 罪所用,但據被告表示鋸子為其所有、已經丟掉,電鋸則是 借得(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鋸子現仍存在 ,鋸子及電鋸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 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其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有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似不以被告有認識、知 悉或故意為必要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 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
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 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似不以被告有認識、知悉或故意為必要云云,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為成年 人之被告與少年陳○峰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何以刑法總則之 加重,被告應明知陳○峰未滿18歲或有陳○峰未滿18歲之不 確定故意為要件之法律上理由等語,惟原判決理由欄業已引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說明「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 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亦有未合。 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原記載「丁○○與少年陳 ○峰(…)…,竟共同基於…」,本院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 情形下,逕予更正及補充為「丁○○與陳○峰(…,丁○○ 不知陳○峰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另原判決論罪 科刑欄㈡第一行原記載:「被告與少年陳○峰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院更正為:「被告與陳○峰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情節均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