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增
徐國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9428號、104年度
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增及徐國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 2時許後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告訴人林芮弘(原姓名林軍 正)經營之工廠內辦公室,被告李炳增對告訴人林芮弘及其 母王美璿恫稱:「我不想聽你們法院怎麼樣,你不解決我就 用社會事跟你處理」、「你自己想清楚,看你是要繼續講你 那一套,那我們就用社會事來處理,還是你把(新臺幣〈下 同〉) 260萬給張惠美,這個你自己想清楚,接下來明天開 始再來的人就不是我們,自己小心點」等語;被告徐國評則 恫稱:其是竹聯孝堂的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告訴人林芮弘與 王美璿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使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 璿心生畏懼。因認被李炳增、徐國評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炳增、徐國評對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何異議(本院105年3月 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 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炳增、徐國評2人本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李炳增、徐國評分持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林軍正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各 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炳增、徐國評 2人固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共同前往告訴人林芮弘上揭工廠等情,惟皆堅決否認涉有
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李炳增辯稱:伊僅去瞭解事情等語; 被告許國評則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對告訴人說要用社會事處 理,也沒有聽到被告李炳增這麼說等語;原審共同選任辯護 人復為被告 2人辯稱:本案僅單純是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 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李炳增、徐國評2人確有於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偕 同不知情之證人曾政慶共同前往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共同 經營上揭工廠之建築物,並進入該工廠辦公室內,向告訴人 表明要處理與證人張惠美之交易糾紛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並依序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在案。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林芮弘與王美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告 訴人林芮弘於警詢時指訴:當天下午2時許,有3名陌生男子 直接走進公司辦公室,到處問人林軍正是誰,伊聽到就答稱 :伊就是林軍正,並問其等有什麼事,其中一名戴帽子穿短 褲的男子(係指被告徐國評)就表示「我竹聯幫孝堂,你跟 張惠美事情到底是怎麼樣?」等語,伊就答稱伊與證人張惠 美的事情已進入法院官司進行中,有什麼問題大家在法院講 ,並請其等出去,該員即稱「為什麼要出去,你今天不解決 我就不出去」等語,然後伊就請伊母親(即告訴人王美璿) 報警,然後其就稱「我們到外面講」,到門口後就請伊說明 官司的情形,伊就把整個官司過程向其講,正當伊講完時, 一個老老的男子(係指被告李炳增)稱:「不想聽你們法院 怎麼樣,你不解決我就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戴帽子穿 短褲的男子(係指被告徐國評)則稱「你自己想清楚,還是 你把 260萬給張惠美,這個你自己想清楚,接下來明天開始 再來的人就不是我們,自己小心點」;編號 C之人(即被告 李炳增)是到辦公室恐嚇伊的其中一人,是伊警詢筆錄中所 稱老老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 3至6、7頁)。於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當天約下午2時許,其等3個男子來伊工廠的辦 公室,伊在辦公室外面操作機臺,小姐說有人找伊,伊進去 辦公室,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對伊稱「你是林軍正嗎?」,伊 答稱是,該員就表示其為竹聯孝堂的,伊問「竹聯孝堂又怎 麼了?」,該員稱「你是否有欠張惠美錢?」,伊答稱:「 我沒有欠張惠美錢,且這事已在法院進行訴訟,有什麼事在 法院講」,該員就稱其不要在法院講,現在就要伊處理,伊 母親(即告訴人王美璿)就說要報警,請其等出去,伊母親 報警時,其等就走到外面,繼續罵,伊只記得被告李炳增說 要用社會事處理,不管法院怎麼判,那是法院的事情,其等
今天來是好好講,下次來的就不是其等,也不會這麼好講話 ;被告徐國評係戴帽子,穿短褲,說其是竹聯孝堂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被告 2人在 辦公室,一開始伊知道係其等,小姐跑出來說有人找伊,伊 就進去,進去時被告 2人已經坐在辦公室裡,伊母親就已經 開始與其等在吵,被告徐國評就馬上向伊稱:「我是竹聯幫 孝堂」,此時被告李炳增就拿出另案伊與證人張惠美的官司 中,有個證物是同意書的影本,並表示「你跟張惠美在打這 個官司,那260萬是伊出的」,伊之前也不知道是260萬元, 因為伊與證人張惠美打官司是335萬,被告李炳增稱260萬元 是其出資的,所以其是證人張惠美的金主,證人張惠美無法 處理,所以由金主自己出面,並稱「如果你今天不處理,你 今天不拿錢出來,那我們就是用社會事來處理」,伊母親報 警後,警察到場,問稱現在是怎麼回事,被告 2人開始不會 講那些話,就稱現在沒什麼事,其等是大家在討論事情,警 察就稱「那你們要不要離開,人家不准你們在這」,講一講 之後,其等才表示要離開,其等離開時,伊有點忘記是被告 徐國評或林炳增就稱「今天來的是我們,這樣叫做很客氣, 下一次來的就不是我們了,我們叫別人來,就沒有這麼客氣 了,你們自己注意一點」,其講這段話是對伊與伊母親講的 ,當時伊與伊母親係站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 100頁 )。又告訴人王美璿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2 人從外面接走進伊工廠辦公室並大大方方坐下來,伊問其 等要找誰,其等還不理伊,並稱「你就叫林軍正出來」,其 等沒有自我介紹,只有表示是什麼竹聯幫的、什麼孝堂的, 後來林軍正(即告訴人林芮弘)進來後,伊有在聽到被告 2 人與林軍正對話,伊問稱「你哪裡找」,其等仍不告訴伊, 伊稱「你再不告訴我,我就直接報警」,被告李炳增即向伊 稱「你去報,有本事你去報」,伊就報警,其等看伊打電話 才起身,其等走到工廠大門那裡,警察抵達就請其等出去, 後來警察做筆錄並向被告 2人登記後,後來那年輕人又走到 伊旁邊來講一句話,被告徐國評即稱「我們今天來,算蠻客 氣,改天就沒有這麼客氣」,其是在伊耳邊講的,因為警察 就在這邊,其在伊這邊講,刻意不讓警察知道,伊有聽到被 告李炳增說什麼「社會事處理」,其講這句話時是對伊兒子 (即告訴人林芮弘)講的,伊站在旁邊,在伊家大門旁;被 告 2人係在辦公室走到外面時才拿出來文件,在辦公室時沒 有拿出,走到接近門口處,才拿出文件給告訴人林芮弘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上 揭證述,被告李炳增究係於何處對其表示將用社會事處理一
節,初於警詢時指訴係在該工廠辦公室內,嗣於偵、審時反 證稱係在工廠內大門旁某處,告訴人林芮弘前後指訴情詞已 不相符;且審以究係何人對告訴人稱下次來將沒有那麼客氣 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雖證稱係被告李炳增所為,惟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璿卻證稱係被告徐國評所為,上揭證人證述 亦不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 2人上揭證述就本案恐嚇地點、 何人出言恐嚇何情等之關鍵事項,竟先後證述皆不一致,其 等證詞顯有瑕疵,是否堪以採信,尚非無疑。
㈢又依卷附被告李炳增與徐國評分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警卷第19至 20頁反面),可知被告李炳增固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分22秒許,撥打至被 告徐國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此僅能證 明被告2人有於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恐嚇前互為聯繫之客觀事 實,尚無從得知其等通話內容為何,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 2 人究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言語。再 依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林芮弘所 拍攝之車輛照片各 1份等資料,僅資證明被告2人固有於103 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證人曾政慶共同前往告訴 人林芮弘與王美璿共同經營之上揭工廠,復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等情,此亦為被告 2人所坦承;審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 之警員洪國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到達現場後, 報案的要求是表示有人進去鬧事,伊去現場後,伊記得那是 一個工廠的建築物,在場的人所在位置是在工廠內,被告 2 人確實是在工廠內,告訴人有對伊表示有人進去其等辦公室 ;伊到現場一定會詢問被告 2人來此目的為何,其等有說一 些糾紛,伊請所有的人都到外面去談,等其等雙方溝通完後 ,被告 2人再自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5頁 ),其僅證述告訴人王美璿當時報案目的僅係有人進入告訴 人上揭工廠內鬧事,並於警員到場後告稱有人留滯告訴人上 揭工廠等情,均未就被告 2人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一情加以 敘述;又參諸卷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8頁),其內容略 以:證人洪國鐙於當日下午 2時許接獲值班臺通報前往告訴 人上址工廠處理糾紛,其到場後,報案人稱被告 2人直接進 入該辦公室,不肯說明來因,所以請警方到場協助等情,亦 僅足證明被告 2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並留滯告訴人上揭工 廠之情,對於被告有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一節,均未提及。 又倘被告 2人確有於當時即對告訴人以言詞加以恐嚇,並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則告訴人衡情應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加
以告知或逕為提起告訴,然告訴人卻僅告稱有人留滯其建築 物,針對被告 2人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一事,皆隻字未提,則 見告訴人嗣後關於被告 2人恐嚇之指訴,是否屬實,殊堪懷 疑,而無從憑採。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 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存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政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當天係伊與被告徐國評要去看生意上的產品,被 告徐國評來臺中找伊,伊要去廠商那看新產品,伊上車,並 不曉得被告 2人會帶伊去哪個地方,伊沒有進去工廠,伊在 外面等被告2人,被告2人為何進去工廠伊不清楚,其等在工 廠內說什麼話伊也不知道,警員到場後,被告 2人有講什麼 說,伊根本沒聽到,伊在工廠外面抽菸,離其等有一段距離 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證述 其當時所處位置與案發地點相隔遙遠,並未在場聽聞,亦不 知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究該過程中,被告2人有 無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證人曾政慶並不知情,是以證人曾 政慶前揭所證,亦不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 2 人言語恐嚇證詞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2人均涉 有本案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判 決。
八、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炳增、徐國 評2人有此部分恐嚇告訴人林芮弘、王美璿之犯行,被告2人 之前揭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 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亦已詳見前述 ,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 ,認仍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其得 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 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據告訴人林芮弘、王美璿之請求提起
上訴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 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原審判決僅執著於證人即告訴人 林芮弘、王美璿於原審證述有關案情之枝微末節有所差異, 惟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證人等對於被告所為恐嚇言語 之內容確實係「……你不解決我就用社會事跟你解決」、「 ……明天開始再來的人就不是我們,自己小心點」等語及被 告等自稱係竹聯幫孝堂等節,前後數次證述均相符一致,是 原審恐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 顯難認允當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 何恐嚇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證人王美璿之 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2人者,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據。然 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 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