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4號
TCHM,105,上易,14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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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鍾佾臻(原名鍾佾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80號、第294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鍾佾臻(原名鍾佾臻,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冠配偶姓為賴鍾佾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103年8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係爭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係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少新」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愛美誆稱,其係告訴人陳愛美之 友人碧珠,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愛美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係爭郵局帳戶。嗣告訴人陳愛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 即報案將係爭郵局帳戶止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 ㈡於103年8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楗 芫誆稱:在露天拍賣網站重複購物,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 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楗芫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 間8時3分許,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轉帳匯款2萬712 3元至係爭華南銀行帳戶。嗣告訴人黃楗芫察覺有異,隨即 報案,將係爭華南銀行帳戶止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陳愛美黃楗芫分別於警詢 中之指訴、黑貓宅急便包裹收據、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0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 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看報紙貸款,才把自己的帳戶 資料寄給對方,對方說要我的金融卡與存摺封面影本,他說 會幫伊貸款,當時伊急著要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伊之前 在國外工作不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伊當時是 以貸款的方式把資料寄過去,伊純粹就是辦理貸款等語。經 查:
㈠被告前述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均 係被告所申設,並於103年8月24日委託黑貓宅急便業者,將 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宅配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由「張少新」收受,嗣詐 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 陳愛美之友人碧珠,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愛美,誆稱急需用 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愛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許,至 郵局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3年8 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楗芫,誆稱其 在露天拍賣網站重複購物,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變更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楗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 ,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7123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述,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美黃楗芫 證述明確(見第23113號警卷第9至10頁,第28177號警卷第8 至10頁),復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在卷可 稽(見第23113號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 ,第28177號警卷第6頁、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 22頁,核交卷第3之1至4頁,第13946號偵卷第26頁),首堪 認定。
㈡上開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前述郵局、華南銀行及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及詐欺集 團確有向告訴人陳愛美黃楗芫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其中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 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 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 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 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 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 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 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 識或預見。
㈢被告就其於案發時何以有貸款之需求,於103年10月22日警 詢中供稱:有一名為張瑾之女子(電話:00000000000,傳 真:00000000000)自稱為上海盛大網路遊戲公司工作人員 通知伊,說伊參加她們公司遊戲會員抽獎中獎,人民幣680 萬元,所以要支付手續費新臺幣33萬元左右,並要求伊傳真 四個帳戶存摺及身份證的影本、匯款新臺幣10萬元過去。後 來她們一直要求我儘快處理那新臺幣33萬元,所以伊才看報 紙找比較快速的貸款方式等語(見第28177號警卷第3頁); 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投資香港遊戲公司匯款會 員資金,伊是會員資金不夠,要補加錢,它需要從合作金庫 帳戶辦貸款,因為中獎,他們要伊付手續費,伊要付手續費 的錢不夠,所以要辦貸款,當初已給10萬元不夠,說中獎要 伊再補1萬多元美金等語(見第27380號偵卷第7頁反面); 於104年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當時張瑾是如何 跟你聯絡?)我在愛情公寓認識王琦斌,王琦斌跟我說張瑾 是他們公司總監,王琦斌說他們公司有在辦抽獎,抽獎後就 是張瑾跟我做聯繫,之後我因為錢不夠才去做貸款。」、「 (王琦斌表示公司有在作抽獎,如何抽?)參加會員,加入 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核被告以上歷 來說法尚屬一致。而依被告提出其與「王琦斌」間之手機對 話紀錄顯示,「王琦斌」曾向被告表示須匯款予「Yang Shi Zheng」,「總監」說是西聯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7至98 頁),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亦顯示,被告先於10 3年7月30日匯款美金2651元予「Yang Shi Zheng」,嗣於同 年月31日,又匯款美金650元予「Yang Shi Zheng」(見原 審卷第36至37頁),匯款金額合計確與新臺幣10萬元相當, 再觀諸卷附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 月22日至103年8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該門號確曾多次與所 稱張瑾女子之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見核交卷第6至13頁 ),則被告所稱其因參加抽獎而產生貸款需求一節,尚堪憑 採。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一再堅稱,其為辦理貸款,於103 年8月23日在報紙尋找辦理貸款之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代辦業者聯絡,依自稱為「張少新」之人之 指示,將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宅配予



張少新」等語(見第23113號警卷第4至5頁,第28177號警 卷第3頁,第27380號偵卷第7頁),並於原審提出其前往臺 中市○○路000號之市立圖書館影印日期為103年8月24日之 自由時報G10版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至56 頁),該報上有刊登內容為「銀行貸款、1.98 %、80萬、信 用不良、即可先借、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見原審卷第 55至56頁),且觀諸卷附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年8月24日至103年8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該門號 確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核交卷第6至1 3頁)。是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張少新」聯繫一節,即非無據。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當時有和另一家貸款公司聯 繫,他是整合貸款公司,伊去郵局補登資料給他時,才發現 不能補登等語(見第27380號偵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亦稱 :「(有無當時的貸款資料?)報紙廣告我已經丟了,我當 時請兩家幫我貸款,一個是報紙,一個是理債一日便,我還 有保留理債一日便小姐的名片,我有付費給她,就是因為她 要伊再提供詳細一點的資料給她,包括存摺裡有沒有錢,我 去郵局刷存摺時,發現存簿無法刷,郵局通知警察過來就把 我扣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並提出內容為「理債 一日便、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勝公司)、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14樓之1、Tel:00-0000-0000」之名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電話確曾於103年8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見核交卷第9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 煒勝公司結果,該公司亦覆稱:「本公司未曾受鍾佾臻小姐 委任辦理債務協商乙事,僅於103年8月23日至公司申辦貸款 ,由王亭詅小姐接洽業務」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3頁),該公司並提供案件流程紀錄表1份,其 上記載「客戶:鍾佾臻」、「開辦費2000元」、「待補資料 :往來存摺」、「退件日:9/4」、「退件原因及下次可承 做日期:目前警示帳戶,客戶自退」、「諮詢:王亭詅」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王亭詅於104年11月26日原 審審理時更證稱:「(之前從事何工作?)之前在煒勝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理財顧問。」、「(跟被告之間曾經有怎樣的 接觸?)被告有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審核貸款事情,公司就將 被告案子轉給我接手,我與被告聯絡後有請被告來公司做詢 問。」、「(被告當時是要辦理何種貸款?)整合債務。」 、「(你們會用何種方式幫被告整合債務?)客戶來詢問時 我們會依照其描述狀況,和主管討論有無整合或再貸款的空



間,主管會跟銀行聯繫,假設這個人有空間再做貸款或整合 的話,主管會跟我們說,我們再跟客戶說,如果客戶接受的 話就會辦理。」、「(被告當時去公司是要整合債務或是辦 理貸款?)客戶想要一筆錢去處理她原本的債務。」、「( 是否可以確定?)我只記得這樣,但被告的確是想要一筆錢 。」、「(被告先用電話聯絡後有親自到公司,之後有無再 與妳聯繫?)客戶當天過後有再與我聯絡。」、「(後來發 生何事?)後來我將資料交給公司主管,主管跟銀行聯絡後 發現被告是警示帳戶,主管請我以電話告知被告,貸款沒有 辦成。」、「(當時有無提到代辦的手續費如何計算?)公 司代辦會收2000元處理費用,通過後會收一成的服務費。」 、「(當時妳是否有跟被告收手續費?)當時我有跟被告收 2000元手續費,因為收了之後才會做後續的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是被告確於案發時,為辦理貸款 而尋求煒勝公司之協助,並預先支付2000元代辦費,由此益 見其所辯為辦理貸款而與「張少新」聯繫,應屬實情。 ㈥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 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 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 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 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 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 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 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 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 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 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4年6月1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曾放款予被告(見原審卷第67頁至72頁反面 ),是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供稱,其係第一次辦理貸款, 未曾向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云云(見第23113號警卷 第5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顯與事實不符,惟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細觀卷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對被告所為之放款,於95年11月間先轉為催收款 項,嗣於96年8月間更淪為呆帳(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債信不良,再向金融機構借款成功之可能性甚低 ,其因此轉向民間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融機構 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人員指示 ,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參以被告 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中,「王琦斌」對被告係以「老婆」相 稱,但曾斥責被告:「那為何做事情都沒有商量呢?」、「 我做事情都與你商量」、「連公司有案件都可以跟你商量」 、「什麼都沒有」等語,被告則回稱:「我知道我錯了」( 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王 琦斌」交往,對於「王琦斌」所言甚為聽從,則其為順利完 成「王琦斌」所稱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手續,亟於取得貸款 ,實屬可得想像之事。從而,被告與「張少新」接觸時,因 用錢孔急,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需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未多加質疑,進而依「張少新」之指示交付 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 ,仍難認與事理有違,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對於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 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 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 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 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 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張少新」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 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 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 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 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4、49 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卷證固顯示,被告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交予「張少新」後,有被害人陳雪莉因遭 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計3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 被告以臨櫃方式將之提領之情。惟被告就其於103年8月27日 臨櫃自該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900元之提款原因,陳稱:伊 因為去郵局整理存摺被警察帶走,擔心其他帳戶有問題,就 去合庫臨櫃整理存摺,當時有問行員為何帳戶內有錢進進出 出怪怪的,行員也無法解釋,行員說伊存簿有3萬多塊,是 伊的錢,伊就把錢領出來,用意是要把存簿終止等語(見第 13946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原審卷第 94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即已 陳明係因「理債一日便」小姐即證人王亭詅要求進一步提供 資料,始前往郵局整理簿子等語(見第23113號警卷第4頁, 原審卷第34頁、第94頁反面),依煒勝公司提供之案件流程 紀錄表,其上亦確有記載「待補資料:往來存摺」(見原審 卷第122頁),核與被告上開說詞相符。另被告於103年8月 26日下午4時40分前往新莊郵局時,因被告郵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經該郵局通報員警帶回偵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 份可憑(見第23113號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3年8 月26日已知悉其提供予「張少新」之部分帳戶發生異常情形 ,並為警方察覺,倘其係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不致捨在自 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之簡便方式不為,為區區3萬元之款 項親自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徒然提高自己之涉案程 度及再度為警察查獲之風險。佐以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向合 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並於103年8月27日臨櫃申 請補發,而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遲至104年1月31日始設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永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在104年1月31日前尚處於可隨時提領款項之狀態, 然觀諸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帳戶在 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提領3萬900元後,除於104年2月3日有 「其他扣款」83元之交易外,並無任何款項匯入或轉出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詐欺集團係因被告掛失原有之 提款卡,無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放棄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 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由此益徵被告應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況且,被告事後得知提領其中3萬元為被害人陳雪莉遭詐 騙集團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於原審將該筆3萬元返還給被 害人陳雪莉,有原審10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度 司中調字第340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96、111頁)。從而,本案尚不能因被告有於103年8月27 日臨櫃自前述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900元,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有相當理由堪信被告係依報紙之貸款 廣告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以快遞交付予「張少新」,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違反被告之本意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 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上預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4、495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爰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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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煒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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