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1號
TCHM,105,上易,12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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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鵬
      謝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5、56、57、5
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及上訴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承認本案犯行,惟本案起因 係被告二人於民國95年間,先在臺中市○○區○○路000○0 ○0 號經營「大仿食品行」,以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 為業;告訴人廖秀美黃盛煌張華方於98年間,則在隔鄰 (同路000之0之0 號)經營「安陽商行」,亦販賣同種類商 品,因同業競爭,互有檢舉、搶客情形,平日感情不睦。本 案發生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4月中旬期間,亦係告訴人廖秀 美、黃盛煌印製名片宣傳品,在店外指摘「大仿食品行」係 違法商品,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意,實屬事出有因,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695號民事判決可證。被告等固曾 於101年與103年分別與告訴人等於法院成立調解,賠償3萬 、5萬、12萬,然告訴人廖秀美意圖使被告等無法做生意, 另對被告張瑞鵬有多次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87號) ,尚在地方法院審理中。因彼此間有多起爭執與訴訟,實非 無誠意和解,懇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之該等多次犯行,顯已嚴重貶 損同業競爭之安陽商行、告訴人等之信用及名譽,且被告等 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等情明確。原審於量刑部分,就被告張瑞鵬分別判 決處以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20日、20日、 20日、20日、20日(見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 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而就被告謝秀月判決處



拘役30日、30日、30日、20日、20日、30日(見判決附表編 號一、三、五、七、九、十二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其各 別僅同科以拘役30日或20日,依法難謂其輕重得宜,自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請量處較重之刑。又原審就被告等之上開 各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100日,顯然偏離一般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等刑罰之優惠 ,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執行刑亦失之過輕,尚 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刑度。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執行刑之立 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 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 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 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 ,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等間因同業



競爭關係產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而為上開公然侮辱、誹 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足以貶損「安陽商行」及告訴人等名 譽,並毀損告訴人廖秀美之人格評價,且因賠償金額有差距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瑞鵬為高中畢業、被告謝秀月為 高職畢業(見原審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其等目前經營食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張瑞鵬謝秀月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 120日、10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被告張瑞鵬、謝 秀月雖各犯有10罪、6罪,原審就妨害信用部分各量處拘役 30日、就公然侮辱部分各量處拘役20日(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渠等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社會、國家法益之罪比較,犯罪之情節難謂重大。本 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第 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法定刑度均屬輕度刑(拘役或罰金,或1 年、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及被告等之犯案動 機、情節,暨均於本院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判決之量刑既 無過重、過輕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原審在被告二 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拘 役250日(被告張瑞鵬)、160日(被告謝秀月)以下,而定 被告張瑞鵬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被告謝秀月應執行刑拘役 10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即已符合外部性界限;而被 告二人犯罪之次數雖多達10次、6次,原應重懲,然渠等犯 罪之對象特定(告訴人三人及渠等共同經營之「安陽商行」 ),各次犯罪間隔之時間有數日至數月之久(100年6月5日 至101年4月11日),且係因隔鄰經營相同食品事業,互相檢 舉及爭搶客人而生,彼此亦另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及地 方法院,渠等所為固極惡劣,亟應制止,原審綜合各情,合 併定渠等應執行被告張瑞鵬為拘役120日、被告謝秀月為拘 役100日,顯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實難謂其違反內 部性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之處,本院認並無變 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過輕, 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前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二人於本案均僅判處拘役刑度,而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 規定。惟刑法第74條第1 項另規定諭知緩刑者,尚需有「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前亦曾 因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罪,均經法院合併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亦承認與告訴人等爭執不 斷,仍有訴訟繫屬地檢署及地方法院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費時調解,並建議移請本院資深調解委員(退休庭長)進 行調解,祈能化解雙方多年心結、和平共處,告訴人等均表 同意,被告二人則未能同意,益徵渠等仍未能因此案深切反 省。故以被告二人臨訟之態度,難認定被告等已因此次事件 獲得教訓並深刻反省,本院實難認渠等已無再犯之虞,且已 可藉由本院刑罰之宣告即能策渠等自新,故不宜對被告等為 緩刑之宣告,渠等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均甚明確,原審量刑既無過重, 亦難認有過輕之情;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及犯後態度, 實難認宜對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二人及檢察官 前揭上訴所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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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