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4年度,88號
TCHM,104,附民上,88,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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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彭珞鈞 
上 訴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曉倩 
上 訴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偉迪 
被 上訴人 張李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8號;本院案號:104年度上易字
第 5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珞鈞新臺幣(下同)1506萬726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偉迪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曉倩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李麗芳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案件(原審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258號),業經諭知無罪在



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 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仍維 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 104年度上 易字第 513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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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