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664號
TCHM,104,選上訴,664,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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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陳昭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
276 、297 號、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彰化縣○○鄉鄉○○○○○○○○區○○○0 號候選人, 而戊○○與丁○○之父(已於103 年間過世)為舊識。丁○ ○與戊○○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丁○○能順 利當選,由丁○○先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戊○○位於彰 化縣○○鄉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戊 ○○,指示戊○○以設宴抑或現金買票之方式,向有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丁○○。戊○○收取上開款項後,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5 、 6 日之某日中午,推由戊○○前往有投票權之陳祝裕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段000 號居處,詢問陳祝裕可掌 握幾票後,經陳祝裕答以可掌握己身及陳秀卿兩戶選票,戊 ○○乃當場交付8,000 元給陳祝裕,告以鄉民代表投給3 號 ,且其中4,000 元是欲交付予陳祝裕,並委請陳祝裕代為轉 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包括楊美姿陳堃壬、許永姈、 陳雨涵等人,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丁○○。陳祝裕



知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惟陳祝裕並未將戊○○上開行求之 事告知其前揭所示之配偶及子、媳、女,亦未轉交賄款,故 對楊美姿陳堃壬、許永姈、陳雨涵等人部分,僅止於預備 行求階段(陳祝裕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4 年確定)。
㈡因戊○○於上開㈠所示時、地,詢問陳祝裕後,知悉陳祝裕 亦可掌握陳秀卿暨其親屬就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 芳苑鄉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選舉之選票,戊○○即於前述 時、地,告知陳祝裕其所交付之8,000 元中,另外之 4,000 元係欲對陳秀卿及其家屬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丁○○ 。陳祝裕聽聞後,即基於與丁○○及戊○○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即 刻持該4,000 元現金,前往陳秀卿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000 號住家外,將該款項交給陳秀卿之配偶陳安真, 告以「鄉代3 號」,陳祝裕並委請其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 權之家屬即包括陳水木、黃美玲、陳長擇、童淑滿陳金塗許瑋珊等人,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丁○○。陳安真 乃將所收受之賄賂轉交陳秀卿陳祝裕復於1 、2 日後親訪 陳秀卿,再度告知「代表投給3 號」。陳秀卿陳安真明知 陳祝裕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惟陳秀卿陳安真均未將陳祝裕上開 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所示之子、媳,亦未轉交賄款,故對陳 水木、黃美玲、陳長擇、童淑滿陳金塗許瑋珊等人部分 ,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陳秀卿陳安真所涉投票受賄罪分 經原審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 2 月,均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民眾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祝裕所收受之賄賂 4,000 元,及陳安真陳秀卿所收受之賄賂共4,000 元,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陳祝裕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該部分業已確定。從而,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丁○○及戊○○部分,併此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調查站 ,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 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共同被告戊○ ○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調查站,及於103 年1 2月3 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 原因如下:
⒈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接受調 查官詢問之筆錄僅有錄影畫面,並未全程連續錄音;且共 同被告戊○○於偵訊時即改稱:「我心理很亂,我只配合問 我話的人說,他們說什麼我就答什麼」等語(見 103年度 選偵卷第23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另供稱:檢察官雖然沒 說要對我羈押,但警察有說,如果我還繼續這樣說,移送 後會被判3 至7 年有期徒刑,而且會被押起來,我當時嚇 到,所以違背良心,將事情推給丁○○。」等語。足徵戊○○ 在調查官詢問時飽受壓力及遭羈押之威脅,此情未必可由 被告戊○○於偵訊過程錄影畫面中,態度神情無大異狀可資 辨別。且若調查官曾對戊○○施以類似「供出某人即可獲得 減刑之寬典且無遭收押之風險」之言詞勸誘,戊○○本無出 現異常態度或神色之可能;而以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 月3 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前後文觀之,共同被告戊○○原本均 陳稱系爭賄款為其自己所有,然於調查官詢問「前述8,00 0 元究竟來源為何?」時,戊○○突然改變供詞,足徵戊○○ 當日嗣後變更供述前,有受不當詢問,如威脅或利誘之高 度可能。
⒉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錄影 鏡頭有遭調查官故意轉開,並施加言語上之威嚇,以影響 共同被告戊○○之自由意志。
⒊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 後,當日並未返家,而係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備勤室 過夜,此種形同「類似羈押」之刑事處遇,已對共同被告 戊○○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從而,調查官於103 年12月4 日對共同被告戊○○詢問所取得之供述,顯屬取證違法。 ⒋共同被告戊○○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之筆錄內 容過於簡略,難認製作筆錄之公務員有翔實記載。 ⒌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有疲 勞詢問之情。綜上各情足認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調查站,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被告 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難認具有特別可信性,應 無證據能力。




㈡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 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 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 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 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 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 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 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 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 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 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 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 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 (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 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 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 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至於訊問過程中違法 所取得之自白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 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 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 對於違法訊問所取得之自白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 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 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



否賦予證據能力。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 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 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 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 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接 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分經檢察官及本院勘 驗後,確實均僅有錄影畫面,並無錄音乙情,業經原審及 本院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 276 號卷第43頁背面及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從而, 辯護人陳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 4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並未全程錄音乙情 ,應可採信。
⒉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夜間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經諭知限制住居後,共同被告 戊○○當晚並未返家,而係經警帶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備勤室,由員警庚○○陪同過夜乙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 本院時陳稱在卷,且據證人即時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甲○○及證人即當時陪同戊○○過夜之員警庚○○ 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㈠72 頁背面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情亦可認定。 ⒊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 該次錄影畫面時間1 時42分30秒起至2 時6 分止,該錄影 畫面本來可以清楚攝錄到共同被告戊○○臉部表情,在畫面 時間1 時43分40秒至1 時43分42秒期間,畫面下方可以看 見右手大姆指跟食指握在一個黑色物體上,而且以前開手 指將該黑色物體朝左側轉動,隨著該黑色物體轉動,錄影 畫面亦隨之轉動,最終畫面停止在僅可見到事務機送稿匣 及風扇頂之處,此時畫面中即無法看到戊○○,一直到快結 束時戊○○的臉部才出現等情,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指共 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期間錄 影畫面曾有鏡頭轉移乙情,亦屬有據。蓋前情均屬客觀存 在之情況,而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 互詰問時,就有關於其交付予證人陳祝裕之8,000 元來源 此一關係被告丁○○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證詞,復 與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偵訊,及103 年 12月4 日警詢時有明顯重大歧異之陳述,參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有審酌共同被告戊○○前揭警、偵訊時之陳述 ,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
㈣茲就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點分項說明: ⒈就有關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 4日 警詢筆錄僅有錄影畫面並無錄音部分:
①經查,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承辦,而該局調查官於 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對共同被告戊○○進行詢問時 ,係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協助下,利用該局偵訊辦公 室對共同被告戊○○進行,調查官並無刻意指定欲使用何詢 問室進行詢問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 7月16日 審理時證稱:調查站人員是在其分局偵查隊的偵訊室進行 偵訊,而偵訊室內有錄音錄影設備,且設備會定期檢查。 但檢查頻率要問裝備承辦人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 背面);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庚○○於本院 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調查站人員在為戊○○製 作筆錄時,是在其分局詢問室詢問,當時調查站人員並未 刻意要求要使用哪間詢問室,也未曾刻意要求其等提供一 間錄音錄影設備壞掉的詢問室以供使用。其原本認為偵訊 室錄音錄影設備很爛,其不知道設備有無問題,只知道看 起來舊舊的,但其認為該設備可以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9頁背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詢問戊○○10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之調查官乙○○於本院104 年10月22 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承辦人幫忙排詢問室,其只負責問 ,而一般其等不會去檢查該詢問室的錄音錄影設備,因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不是其等的辦公室。如果在其自己 的辦公室其就會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 第171 頁);另證人即負責製作戊○○103 年12月3 日警詢 筆錄之調查官壬○○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 天要使用哪間詢問室,是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 安排的。當日詢問室所使用之錄音錄影設備均係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準備的,當天的設備是一個小鏡頭,另外安 裝放在電腦螢幕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至第17 4頁)。從而,前情應可認定。
②蓋本案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 4日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因詢問地點並非法務部調查局之辦公 室,從而,主辦且負責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調查官即乙 ○○、壬○○等人對於詢問室內之錄音錄影設備,本無維修責 任;而從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 103年12月4 日該2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仍有錄影畫面,僅無錄音



畫面乙情觀之,可認當時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官於 進行詢問時,客觀上仍有欲依法操作錄影設備進行錄音錄 影,僅係因該詢問場所並非調查局辦公室,其等因對於其 他偵查單位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維護之信賴,致未能於 偵訊前即時察覺該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之錄音功能存有 故障等情綜合觀之,足認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 4 日對共同被告戊○○進行詢問之司法警察即調查官,主觀 上並無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項、第100 條之2 規定;且因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尚存詢問過程之全程錄 影畫面可資判讀受詢問人之舉止狀態,應可認此部分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且亦難認已達嚴重侵害共 同被告戊○○之權益。再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 103 年12月4 日接受司法警察即調查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 容,涉及被告丁○○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罪之重罪,而被告丁○○復具備候選人身分, 故被告丁○○是否確有共同被告戊○○所指之賄選犯行,乃屬 對於選風端正及選舉結果有重大影響,且屬對社會重大危 害之案件。從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後,認為雖司法警察於對共同被告戊 ○○進行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詢問時,有違反 全程錄音之義務,然尚難憑此逕認共同被告戊○○前揭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就有關辯護人質疑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 查官詢問時,錄影鏡頭有遭調查官故意轉開,並施加言語 上之威嚇,以影響共同被告戊○○之自由意志部分: ①就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過 程中,有人為刻意以兩支手指頭將攝影鏡頭轉向另外方向 之情況部分: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勘驗共同被告戊○○10 3 年12月 3日調查官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於偵訊時間1 時43分41秒時,鏡頭移開;迄偵訊時間2 時5 分49秒時, 鏡頭移回,戊○○坐鏡頭前,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 再度勘驗前揭錄影光碟1 時42分30秒至2 時6 分止之畫面 ,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本來可以清楚攝錄到被告戊○○臉 部表情,在畫面時間1 時43分40秒至1 時43分42秒期間, 畫面下方可以看見右手大姆指跟食指握在一個黑色物體上 ,而且以前開手指將該黑色物體朝左側轉動,隨著該黑色 物體轉動,錄影畫面亦隨之轉動,最終畫面停止在僅可見



到事務機送稿匣及風扇頂之處,此時畫面中即無法看到戊 ○○,一直到快結束時戊○○的臉部才出現,亦經本院製成勘 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勘驗後,詢問被告戊○○於筆錄過程中,有無發 現將鏡頭移開之動作時,被告戊○○陳稱:有,有看到轉開 的動作,當時鏡頭轉開後仍繼續製作筆錄,鏡頭轉開時, 好像說如果我還要這樣講的話,送到員林去會被判3 年到 7 年的徒刑,而且還會被收押,講完之後就繼續問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惟查:
⑴本案乃調查官借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訊室進行偵 訊,從而,當時職司詢問之調查官對於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良窳,實無從知悉,僅得 信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均有維持該錄音錄影設備之 情事,業如前述。而調查官於進行被告103 年12月3 日 該次詢問時,亦有啟動錄影設備,僅係因不明原因,致 無從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從而,尚乏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職司詢問之調查官於進行103 年12月3 日該次詢 問前,業已明確知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該偵訊室之 錄音、錄影設備有所異常。從而,於調查局人員無從知 悉該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有異常之情況下,亦即於其 等主觀認知上該錄音設備仍繼續運轉之情況下,其等僅 將錄影鏡頭轉移,實無法達到避免不當取供遭機器設備 側錄錄音之目的;縱認調查官原本即知悉該偵訊室之錄 音設備異常,倘確如共同被告戊○○於本院104 年8 月27 日陳稱:當時鏡頭轉開後仍繼續製作筆錄,鏡頭轉開時 ,好像說如果我還要這樣講的話,送到員林去會被判3 年到7 年的徒刑,而且還會被收押,講完之後就繼續問 筆錄等情,而並未提及調查官有何以肢體或其他動作致 令其心生畏懼之情,則負責偵訊之調查官更無將錄影設 備轉開之必要。蓋錄影鏡頭主要係針對肢體動作所為之 紀錄,惟被告戊○○自警偵訊、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止, 均未曾提及調查官於詢問過程中,有何對其以肢體行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況,從而,此部分鏡 頭之轉移是否如共同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述,係因調查 人員欲為不當取供所致,即屬有疑。
⑵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負責詢問及記錄被告戊○○10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之調查官乙○○、壬○○,以釐清前揭錄影鏡 頭轉換之原因,證人乙○○及壬○○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乙○○證稱:當時錄音錄影設備是放在電腦螢幕上 面,其印象中應該是電腦螢幕上加裝一個攝影機,錄



影畫面中會有鏡頭轉換,應該是轉電腦螢幕給被詢問 人看,讓他能夠確定筆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176 頁背面)。
證人壬○○證稱:該次詢問之錄影設備就是一個小鏡頭 ,直接放在電腦螢幕上面,是另外安裝的。於當次詢 問過程中,會有錄影鏡頭移開再轉回之情況,是因當 時錄影機夾在電腦螢幕上,其等在筆錄要結束之前會 先將筆錄內容給戊○○看,確認無誤後再印出來給戊○○ 簽名。所以其等當時直接將螢幕轉過去給陳昭暉看, 隨著螢幕轉動攝影機亦隨之轉動。所以應該是轉螢幕 並非轉鏡頭。而勘驗時所記載之「黑色物體」就其看 起來應該是電腦螢幕的右上角,並非攝影鏡頭,在製 作筆錄過程中,戊○○看不到螢幕。其在製作戊○○筆錄 過程中,並不知道沒有錄音,是事後將光碟燒錄之後 ,點開檢查時,才發現只有影像沒有錄音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4 頁、第175 頁正反面)。蓋證人乙○○及 壬○○前揭證稱係轉動電腦螢幕給被告戊○○看之陳述, 核與被告戊○○於當日亦陳稱:證人說筆錄結束要讓我 看,有轉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足 認證人乙○○及壬○○此部分證述非虛。
⑶且經本院針對彰化縣調查站於103 年12月3 日借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訊時偵辦戊○○本案所使用之偵訊室 之平面位置、錄音錄影設備擺設位置等,函詢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經該局覆以:該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 非固定式,該設備全放置於偵訊桌子上,因在場人的需 求而調整放置位置,有該局104 年11月18日芳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紙及該錄影設備之照 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第208 頁、第2 16頁 )。從而,證人乙○○、壬○○證稱該錄影設備係一 可加裝非固定之攝影鏡頭等情,應核與事實相符;再經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將錄影設備放在①辦公桌右 前側邊緣且鏡頭背對電腦螢幕朝右拍攝受詢問人座椅處 、②辦公桌右後側邊緣且鏡頭背對電腦螢幕朝右拍攝受 詢問人座椅處、③辦公桌左側電腦主機上鏡頭朝右拍攝 受詢問人座椅處、④電腦螢幕上鏡頭朝右拍攝受詢問人 座椅處,實際模擬測試攝影鏡頭擺設位置不同時,所拍 攝之受詢問人與背景裝潢之大小及相對位置,經核係以 錄影設備置放於電腦螢幕上鏡頭朝右拍攝受詢問人座椅 處時之影像大小及背景相對位置,與共同被告戊○○接受 詢問錄影時,所拍攝之影像大小及背景相對位置最為符



合,亦有前揭函示所檢附之模擬比對照片共8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5 頁),更可認證人乙○ ○、壬○○證稱當日進行詢問時,錄音錄影設備係置放於 電腦螢幕上乙情堪已採信,可認為真實。而參諸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提供之前揭模擬照片所示,以共同被告 戊○○當時所坐之角度,確實無法觀看電腦螢幕上所顯示 之筆錄內容,故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 過程中畫面有轉動乙情,係以將電腦螢幕轉往共同被告 戊○○之方式,欲供共同被告戊○○觀覽筆錄內容等情,應 可採信。
⑷至共同被告戊○○雖為前揭供述。惟查:本案自偵查階段 起,即因共同被告戊○○前揭103 年12月3 日及 103年12 月4 日兩份警詢筆錄僅有錄影並未錄音,故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即對該兩份筆錄之證據能力屢有爭執。故雖共 同被告戊○○並非嫻熟相關訴訟法之專業人士,亦應知悉 前揭兩份警詢筆錄之合法性對於被告丁○○是否構成犯罪 ,有相當之影響性。而共同被告戊○○乃係前開2 份筆錄 之受詢問人,且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 ,即已不斷表示對於伊在103 年12月 3日及103 年12月 4 日警、偵訊時誣指被告丁○○乙情,深感愧疚;甚而於 104 年4 月1 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後,以其舊識長 輩之姿,當庭向被告丁○○道歉,並稱當時是為了要照顧 家裡長輩,而被告丁○○隨即當庭咆哮,共同被告戊○○並 當庭哭泣,且不斷向被告丁○○道歉乙情,有原審104 年 4 月1 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故共 同被告戊○○倘於前揭2 次警詢過程中,調查官有何不當 取供之情形,共同被告戊○○於其自身有選任辯護人,亦 知悉被告丁○○有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當會將伊所知事 項盡可能向辯護人或法院告知,以期幫助被告丁○○釐清 真相。然綜觀整個偵查及審理過程,共同被告戊○○原本 均未曾提及調查官有於詢問過程中刻意將錄影鏡頭轉開 ,且轉開時機即係在對其告知可能遭判處重刑及遭受羈 押之際,直待本院進行勘驗後,共同被告戊○○始為前揭 陳述,故共同被告戊○○前揭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尤於經本院在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傳喚當時為共同被 告戊○○進行筆錄製作之調查官到庭說明筆錄製作過程, 於證人壬○○當庭證稱:當時並非撥轉鏡頭,而是因為鏡 頭夾在電腦螢幕上,係將電腦螢幕轉往共同被告戊○○方 向讓共同被告戊○○確認筆錄等情後,共同被告戊○○即又 當庭改稱:「證人說筆錄結束要讓我看,有轉過來,我



說我老花眼看不清楚,他就隨即將螢幕轉回去念給我聽 ,只有一下子時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惟查,依照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戊○○當日調查筆錄之錄影 光碟結果,鏡頭轉換僅有1 次,且時間長達二十餘分鐘 ,實無共同被告戊○○所述僅轉過來一下子就又將螢幕轉 回去之情況。更可見共同被告戊○○嗣後所為之陳述,實 有虛偽不實之處。
⑸從而,前揭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之警詢錄影 過程中,雖有畫面撥轉之情況,惟此應僅係調查官轉動 電腦螢幕欲供共同被告戊○○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尚 難憑此認定調查官於筆錄製作過程中,有欲為不正詢問 ,而故將攝影設備轉移之情。
②就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 月4 日均有於詢問過程中供詞改變之情況,共同被告戊○○ 於偵訊過程中,顯有受不當詢問,如威脅或利誘之高度可 能部分: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曾改稱:其心理很亂, 只配合問話的人說,對方說什麼其就答什麼等語;於原審 時另供稱:檢察官雖然沒說要對其羈押,但警察有說,如 果其還繼續這樣說,移送後會被判3 至7 年有期徒刑,而 且會被押起來,其當時嚇到,所以違背良心,將事情推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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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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