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魯台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及執行刑撤銷。邱魯台犯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附表編號1、6、7部分)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魯台於民國102年2月間認識仍在國中一年級就學之甲女( 代號3488-102470,89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偵查卷證物袋內 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邱魯台並分別於102年2月、102年11月1日交付廠牌LG之手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廠牌為NOKIA之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予甲女,作為雙方聯繫之用 。邱魯台明知甲女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邱魯台於102年2月中旬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在其臺中市○○區○○○ 000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 甲女同意後,先親吻甲女,繼而褪去甲女之褲子及內褲,以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邱魯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嵩悅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休息,徵得甲 女之同意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照相功能拍 攝甲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猥褻照片3張。
㈢邱魯台於上開嵩悅汽車旅館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至102年8月 甲女生日間在臺期間(102年2月25日至3月14日間、同年3月 17日至4月4日間、同年6月10日至同月15日間、同年7月15日 至甲女 8月生日,下同)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女位於臺中 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女房間內,徵得甲女之同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並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其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之照片2張。
㈣邱魯台於上開甲女房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之在臺期間某 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在甲女前揭住處之客廳,徵得甲女之同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其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之照片1張。
㈤邱魯台於上開甲女住處客廳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之在臺期間 另一甲女須上學之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拍攝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於甲女放學後,邱魯 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甲女見面,隨即將該車停放在東興國 小籃球場附近之暗巷,徵得甲女之同意,在車內以上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並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其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之照片 1張及甲女僅著內衣褲、撫摸下體之猥褻 照片4張。
㈥邱魯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8 日上午甲女上課前,在新社區公所後的女廁內,徵得甲女之 同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㈦邱魯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2年11月11 日至13日邱魯台出境前之某日上午甲女上課前,邱魯台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與甲女見面,將該車停放在距離甲女就讀學校 不用到10分鐘車程處,在車上徵得甲女同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
二、嗣甲女之父乙男(代號3488-102470A,姓名年籍詳偵查卷證 物袋內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發覺有異,詢問甲 女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甲女、其父即乙男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偵查 卷證物袋內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邱魯台 之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否認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否認員警職務報告、甲女手繪現 場圖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黃哲信 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請其到庭鑑定,乃屬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人 身分,其既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是其當庭所為之言詞報告 及隨而所製作被告驗傷診斷書之書面報告,要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報告,自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 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原審法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並經被告同意接受測謊,已告知得拒 絕接受測謊測試,此有其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 123頁);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安治國係合格專業之 測謊人員,且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測謊組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 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會談 等流程,此有法務度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 測謊五項基本形式要件」說明、測謊圖譜、測謊儀測試報告 、環境檢查紀錄等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 至第133 頁)。又依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觀之, 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是以本案之測謊 鑑定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 式要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故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㈤再者,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 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物品及卷附 現場照片及被告生殖器照片等,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且曾於102年2月將廠 牌LG之手機、於102年11月將廠牌NOKIA之手機借給甲女上網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及對 甲女拍攝猥褻、性交照片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間不是男 女朋友關係,並未與甲女交往,因甲女跟伊女兒是朋友,是 甲女在102年2月份來家找伊女兒時才認識,甲女每次來家, 伊女兒都有在一起,且伊父、母親都會在家;102年2月24日 只伊去嵩悅汽車旅館,甲女並未同往;伊在臺期間是星期一 回來,星期五就離開,不可能去甲女家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之人為甲女另外認識的叔叔,被告曾經勸說甲女,然甲女被 其父親發現上情後,甲女為了保護那個叔叔,竟將與其發生 性行為及對其拍照的人指稱為被告,甲女陳述不實在云云。 經查:
㈠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女兒是玩伴,所以認識被告, 是在102年2月認識被告的,那幾天伊常去被告家找他女兒, 有和被告聊天,自然而然就開始交往,交往後被告有送伊手 機,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2年2月10幾號,地點在 被告家被告的房間裡,伊自己去被告家,然後伊有去被告房 間借電腦,被告就抱伊,親伊嘴巴,之後被告脫伊褲子,也 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將他的 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有沒有射精伊忘了,被告沒有戴保險 套,過程是伊同意的,之後還有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於10 2年2月底有去過嵩悅汽車旅館,伊忘記日期,只去過一次汽 車旅館,被告是開銀色的車載伊去,伊沒記車號,用被告給 伊的手機與被告聯絡;被告會用他的手機拍照,檢察官所提 示手機翻拍照片(見外放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是被告在不同 天與伊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其中站著做愛、做愛特寫照片 是被告拍的,但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並無拍攝;該照片資料 卷第2頁(指編號6)、第7頁(指編號1)、第8頁(指編號1 )照片伊全裸躺著的照片是被告在汽車旅館拍的;第 1頁( 指編號1、2)照片是在伊家,在伊房間裡拍的,此次有發生 性行為;第5頁中插入照片(指編號1)是被告拍的,是在伊 家客廳發生性行為,此次是在汽車旅館後,在伊生日之前, 跟第 1頁(在伊房間)照片是不同一天拍的,是伊不用上學 的日子,伊父母要上班,每天都不在家。所提示手機電子檔 翻拍照片中一次是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是在伊家伊 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一次是在伊家客廳發生性行為,還有在 被告車上發生性行為,第2頁照片中(指編號1),在車上這 次被告有將他陰莖插入伊陰道,被告有無射精伊忘記了,當
時車停在東興國小籃球場附近的暗巷內,時間在伊放學後, 日期伊忘記了,這四次發生日期都在伊生日前;另警詢中伊 說10月18日上午在新社區公所公廁發生性行為後,伊還有在 警詢後之11月10幾號上午,在上課前,與被告在車上發生性 行為,當時車是停在距離伊學校10分鐘車程的地方,伊不知 道那裡是哪裡,伊沒有誣告被告,伊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偵 卷第 9至13頁)。甲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認識被 告的女兒,伊和被告的女兒是朋友,伊去被告家看到被告就 認識了,認識約一個禮拜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主動親伊,並 問伊是不是喜歡他,伊沒有排斥,在認識後幾天,交往後被 告才主動送伊手機方便聯絡,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情形是在 伊與被告認識沒多久的時候,地點在被告家裡面,伊是去借 電腦,在被告的房間裡面,一開始被告有親伊,後來有發生 性行為,過程伊同意的;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崧悅汽車旅 館,因為被告說他家裡有人,所以就帶伊去汽車旅館,被告 是開車子載伊去的,一開始是在浴室內先幫伊洗澡,後來在 浴缸裡面看了一下電視後,在床上就發生性行為;第三次是 在伊新社住處,在伊家裡的房間,在伊房間內發生性行為; 還有一次是在伊住處的客廳發生性行為;還有一次是在東興 國小籃球場附近的巷子裡面,在車內發生性行為;還有一次 是在新社區公所後面的女廁發生性行為,因為那時伊快要去 上課了,可能離學校比較近,所以被告就載伊去那裡發生性 行為;另外一次在車上,距離伊學校大約10分鐘車程,被告 和伊發生性行為,那時候伊也是快要上課了,在路上遇到被 告,被告有開車子,就載伊去,也是在車上和伊發生性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反面至第101頁)。觀諸證人甲女前 後所述關於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細節等節互核一 致,亦無瑕疵或矛盾,佐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常理係在秘 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妨害性自主案件,亦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交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 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此 外,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之時、地,與甲女 發生性交行為過程,尚有其所拍攝並留存於其所送甲女手機 之電子檔,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翻拍成 照片,有該大隊102年12月1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佐【其中一㈡部分見外放不公 開卷資料袋內卷第2頁編號6、第7頁編號1、第8頁編號1;一 ㈢部分見同卷第 1頁編號1、2;一㈣部分見同卷第5頁編號1 ;一㈤部分見同卷第2頁編號1、編號2至5】(見外放不公開 卷資料袋);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警帶甲女至現場蒐證
之照片及嵩悅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 第54頁),並有乙男提出之存有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電 子檔之LG廠牌手機 1支扣案可資佐證,經核相符,堪認甲女 前開所述,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甲女性交並拍攝前開性交、猥褻照片云 云,然查被告送予甲女使用之LG廠牌手機內所存之男性生殖 器照片(見外放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卷第 3頁),經鑑定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黃哲信於103年3月11 日偵查中檢驗後證述:照片顯示陰莖背面翻起來的後面有 2 顆痣,位置於剛才所勘驗之陰莖位置是相符的,但因勃起狀 態不同,所以看起來大小有所不同,純就黑痣分佈位置,應 可判斷是符合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有鑑定人黃哲信 當庭檢驗後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檢驗時拍攝之被告生殖器照 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外放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卷 第37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之生殖器特徵與甲女提出之LG 廠牌手機電子檔內之男性生殖器照片特徵相符,應可認係同 一人之生殖器。是甲女於偵查中指證稱:「(提示第 3頁男 性性器關照片,這是誰的?)這是邱魯台的,這是邱魯台在 他房間拍的,傳給我。第4、5頁的陰部特寫是我拍的,因為 他說他要看,叫我拍後傳給他」(見偵卷第11頁),自屬非 虛。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甲女確有傳過2、3次裸體及陰部 照片給伊看(見偵卷第29頁及反面),更足證明被告與甲女 確屬上開性交、猥褻及男女性生殖器照片之主角無訛。 ㈢另由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主動加入伊的臉書(FB),伊 暱稱「樂月佶」,被告則用「邱魯台」本名,偵查卷證物袋 內所附之臉書資料確是伊與被告在FB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 9 、12、13頁);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其臉書是用自己名字 (見偵查卷第26頁)。參酌被告與甲女於102年6月17日下午 14時04分許之臉書聊天列印資料對話如下:「樂月佶:我也 不知道也,我朋友說鎖一星期而已」,「邱魯台:是唷,真 是怪了,你什麼朋友說的呀,你的月經來了吧」,「樂月佶 :快了,我學姐說的」,「邱魯台:什麼叫快了」,「樂月 佶:快要來了」,「邱魯台:你怎麼知道」,「樂月佶:因 為我有在褲子上有看到橘色的東東」,「邱魯台:哦哦」, 「樂月佶:嗯嗯你回去了喔」,「邱魯台:對呀」,「樂月 佶:對了你星期 3的時候有去我家嗎?」,「邱魯台:沒, 怎了」,「樂月佶:你不是說要去嗎??」,「邱魯台:因 為我媽臨時有事,所以就沒有過去了」,「樂月佶:喔」, 「邱魯台:嗯」,「樂月佶:害我好想你喔」,「邱魯台: 想愛愛嗎」,「樂月佶:你很討厭也 > <」,「邱魯台:呵
」,「樂月佶: > <」,「邱魯台:那天你好會搖」,「樂 月佶:是嗎」,「邱魯台:嗯嗯」,「樂月佶:你喜歡嗎? ??88囉,我愛你」,「邱魯台:喜歡」。同年月24日下午 14時41分許之臉書聊天列印資料對話內容為:「邱魯台:還 沒期末考嗎」,「樂月佶:有啊,這星期4、5」,「邱魯台 :考完後就休假了,你月經已經走了吧」,「樂月佶:恩恩 ,有啊」,「邱魯台:有什麼」,「樂月佶:有來了啊」, 「邱魯台:恩恩恩,射在裡面有感覺嗎」,「樂月佶:還不 錯啊,對了,我旁邊有人」,「邱魯台:喜歡嗎」,「樂月 佶:恩」,「邱魯台:那件丁字褲你平時有在穿嗎」,「樂 月佶:有啦,我們老師監控電腦,所以不要說色色之類的, 88」(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卷第20、19、18、17、16頁),顯 見被告與甲女之間言談曖昧,並於訊息對話中提及性愛之情 節,衡情渠等彼此間自屬熟稔,此與甲女所證述: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其有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較為相符,被告 雖否認與甲女有上開對話,先於偵查中辯稱102年6月伊在大 陸,臉書在大陸是被停掉的,無法上臉書(見偵查卷第27頁 反面);嗣於本院也已承稱只要付費,在大陸仍可「翻牆」 (即翻越防火牆)使用臉書,伊確曾用過(見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於102年6月17日、24日雖在大陸,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可憑,仍可付費「翻牆」使用臉書,被告 雖辯稱上開臉書內容非伊所為,係被人盜用,尚難採信。是 被告辯稱其並未與甲女交往云云,要與事實不合。 ㈣甲女大於被告女兒邱○婷4歲,二人於102年過年才認識,此 經邱○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顯非密 友,被告於警詢且自承因丙○於102年舊曆過年(2月10日) 去其家中找女兒邱○婷才第1次見面(見警卷第8頁);足見 被告當時與甲女本無深交,自無輕易於102年2月間即將廠牌 LG之手機出借或贈送甲女之理,況當甲女因持用該手機被其 父乙男發現而於 102年10月26日報案,且甲女於當日經製作 警詢筆錄後,被告已知甲女未能繼續使用該手機後,仍於10 2年11月1日將廠牌 NOKIA之手機送至甲女學校警衛室轉交給 甲女上網及與伊聯絡之用,此情並經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偵 訊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與甲女關係並 非尋常。且參酌甲女於原審所證述:「(被告什麼時候送你 手機?)大約在認識後的幾天,交往後被告才主動送給我的 ,為了方便聯絡」(見原審卷第100頁)、「(後來102年10 月26日你去警局做完筆錄後,被告還有無與你聯絡?)有, 被告有再給我一支手機,要再和我聯絡」、「(聯絡內容為 何?)被告有拿一個袋子,裡面有放一支手機,還有內褲及
一封信。拿到前面警衛室要給我的。班導以為是我爸爸要給 我的,就拿給我」(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第一次是否為LG牌的手機,在102年2月間認識你之後送給 你的?)對」、「(第二支手機是否為NOKIA廠牌的,是102 年11月 1日送給你的?)對」、「(第二支手機是否為你剛 才說放在袋子裡,與剛才的那封信放在一起拿到警衛室由班 導師轉交給你的?)對」(見原審卷第 104頁),核與被告 供承相符,足證丙甲女述非虛,至於被告於本院改稱第二次 之NOKIA手機是102年10月份在吃早餐處當面交給甲女(見本 院卷第58頁),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上 開偵訊中也已承認確於某日早上與甲女約在新社區公所單獨 見面(稱忘記是否102年10月26日)、於102年11月10幾日在 甲女學校附近不用到10分鐘車程處,在早上上課前與甲女單 獨見面(稱見面吃早餐)(參偵查卷第28頁);要均與被告 抗辯未與甲女交往之情節有間;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 認 102年10月28日19時40分許之臉書聊天列印資料對話:「 邱魯台:你現在早上上課是不是你家人送你呀?暫時忍耐一 下吧…辛苦你了,記得不要讓你叔叔再碰你了!!我很想你 的…我會寄東西到你學校去,記得別忘了…」(見偵查卷證 物袋內卷第16頁)為伊所書寫並傳寄給甲女(樂月佶)(見 偵查卷第27頁反面),被告對甲女關切之情,昭然若揭,由 其中被告對甲女表示「我很想你的」一語觀之,更足證明甲 女所稱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無訛,甲女首開證詞自堪採信。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 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 判上之參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徵得其同意接受測謊鑑 定(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於測前會談中自陳身體狀況尚 佳、測試前一日未飲酒、睡眠情形良好,且無任何不適情形 ,經測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 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 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於「你有用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即甲女)的陰道嗎?(答:沒有)」、「有 關本案,你有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即甲女)的陰道嗎?( 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 27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
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34頁),上開測謊鑑 定結果,自足以作為本案補強證據,益徵被告所言不實,而 證人甲女上開所述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非虛,是被 告辯稱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將被告與甲女送請李錦明儀測服務 有限公司再為測謊鑑定,本院認為被告罪證已臻明確,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證人即被告母親邱鄭瓊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2年2月 被告回台後都住在臺中市○○區○○○ 000號住處,伊平常 差不多晚上11點以後才過去另一邊睡覺,11點以前都在 101 號那邊,甲女是在102年2月過年時跟伊孫子來伊家裡,被告 才認識甲女的,甲女說她讀國中,要教伊孫女英文,伊說用 不著進去屋子裡面,伊有趕甲女回去,被告在台灣期間,假 日不出去,有休息時他都會留在家裡幫伊煮飯,被告沒有單 獨與甲女出去過,汽機車鑰匙都是伊在保管,被告沒有單獨 開車號 0000-00號汽車出去,每次被告要出去時,伊都會說 伊要跟他一起出去,伊平常在工廠剪香菇云云(見原審卷第 67至70頁),可見證人邱鄭瓊蓉平日從事剪香菇之工作,實 無從詳細知悉被告在台之日常行蹤,且經檢察官當庭詢問有 關被告有無開車載伊至汽車旅館時,證人邱鄭瓊蓉答以:「 什麼汽車旅館…我根本沒有去過那地方」、「我不知道什麼 是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承認確於某日早上與甲女約在新社區公所單獨見面、 於 102年11月10幾日在甲女學校附近不用到10分鐘車程處與 甲女單獨見面,有如前述,顯見證人邱鄭瓊蓉證述被告不曾 單獨開車出門云云,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即被告女兒邱○婷(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 2 年過年時,伊認識剛才阿嬤說的那個姐姐(即甲女),是 那個姐姐主動認識伊的,認識後有到伊家,說要教伊英文, 並無其他原因待在伊家,姐姐到伊家時爸爸(即被告)有在 家,爸爸在家時,伊都是跟那個姐姐在一起,沒有那個姐姐 單獨到伊家而伊不在的情況,伊不曾看過那個姐姐跟伊爸爸 在房間單獨相處過,是奶奶接伊上下學,因為爸爸不知道什 麼時候放學云云(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然甲女於102年2 月仍只國中一年級,有無教導邱○婷英文之能力,本即存疑 ,況由邱○婷經檢察官反詰問時,不經意說出伊有與甲女及 被告在房間玩剪刀石頭布之遊戲、甲女都是去伊家找伊玩( 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以觀,甲女顯非無其他原因待在 伊家,亦非為教伊英文而去伊家,其有附和證人邱鄭瓊蓉之 說詞甚明,,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 料及行經路口名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 入出境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 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0頁、第59頁、第57頁及反面;偵查卷證物袋內卷 第 6至7頁、第9頁),足認甲女前開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情節,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提出「LINE」的 聊天記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辯稱伊發現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之人為甲女另外認識的叔叔,甲女為了保護那個叔叔, 竟將與其發生性行為及對其拍照的人指稱為被告云云。然被 告對甲女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犯行已屬明確,本與甲 女有無與該另外認識的叔叔發生性行為無涉,所請求傳訊甲 女以資查明,自無必要。被告辯稱其並未與甲女發生性交行 為,並指稱係甲女轉嫁罪責給伊,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照片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女係89年8 月間出生,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㈦所述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罪。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所 為親吻A女嘴巴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 ,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於104年 2月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修正之條 文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本件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 前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影像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前開二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 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 ,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查本案就自然 概念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各次之行為數 ,雖有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之性交行為,惟查被告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 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像,業據甲女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 像及性交行為,是在密接時間、同地,穿插為之,從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 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 刑衡平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㈤行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未恰。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述各次犯行,時間已有 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 次犯行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被告上開各次性交行為,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6、7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㈥、㈦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紀尚幼,思 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之 性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 之發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使用暴 力手段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大陸擔任人力資源管理之工作及待遇、需扶養 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各罪,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然如外放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卷所附第 1頁至第36頁之性交 及猥褻照片乃自被告贈與甲女使用之LG廠牌手機原始電子檔 中蒐證所翻拍而來,係供辦案當證物使用,原判決乃誤將其 中右下方頁碼第26頁編號6、右下方頁碼第31頁編號1、右下
方頁碼第32頁編號1之猥褻照片共3張;右下方頁碼第26(25 之誤)頁編號1、2之性交照片2張;右下方頁碼第29頁編號1 之性交照片1張;右下方頁碼第25(26之誤)頁編號1之性交 照片1張、同頁編號2至5之猥褻照片4張認為係被告拍攝甲女 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而予宣告沒收,而未就實際存放在該 扣案LG廠牌手機中之該等原始電子檔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 完足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甲女發生 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嚴重影響甲女身 心健全及人格之發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甲 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未使用暴力手段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暨其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擔任人力資源管理之工作及 待遇、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扣案如外放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卷第 2頁(右下方頁 碼第26)編號6、第7頁(右下方頁碼第31)編號1、第8頁( 右下方頁碼第32)編號1之猥褻照片 3張之原始電子檔;第1 頁(右下方頁碼第25)編號1、2之性交照片 2張之原始電子 檔;第5頁(右下方頁碼第29)編號1之性交照片 1張之原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