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39號
TCHM,104,侵上訴,139,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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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侵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其女友即被害 人0000-000000係未滿14歲之女子(民國89年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A女),竟㈠基於幫助他人強制性 交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3日17時許,製造被 害人A女與少年黃○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少偵字第34號提起公訴)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獨處之機會,嗣藉機離開 後,少年黃○超即以身體將被害人A女壓制在床上,被害人A 女以手緊抓褲子抵抗,少年黃○超不顧被害人A女之反抗, 強行脫下其短褲及內褲,並強吻其嘴巴後,將陰莖插入被害 人A女陰道後性交得逞。㈡被告復於同年9月30日22時前之某 時許,基於幫助少年黃○超強制性交其未滿14歲之前女友即 被害人A女(被告與被害人A女已於102年9月4日分手,起訴 書誤載為103年9月4日,應予更正)之犯意,與少年黃○超 共同將被害人A女載往臺中市潭子區五福墓園後,藉口要購 買飲料及菸而離開現場,製造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獨處 之機會,少年黃○超待乙○○離開後,即以腳將被害人A女 之腳扳開,伸手進入被害人A女褲內撫摸下體,復以手指插 入其陰道,嗣又將被害人A女拉入該墓園之廁所內,將被害 人A女壓倒在地,被害人A女以手緊抓褲子抵抗,少年黃○超 不顧被害人A女反抗,強行脫下其短褲及內褲,將陰莖插入 被害人A女陰道後再次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保護法庭審判中 之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黃○超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保護法庭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詞、103年12月 18日臉書對談紀錄、指認照片、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 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減述作業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少年黃○超第1次性侵被害人A女時答應少 年黃○超帶被害人A女至其住處,並於少年黃○超及被害人A 女抵達後離開住處,且於少年黃○超第2次性侵被害人A女時 有與少年黃○超及被害人A女一同至五福墓園,並於抵達墓 園後單獨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讓少年黃○ 超藉機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幫助犯意及行為,事前也不知 道少年黃0超要對A女為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少年黃○超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少年黃



○超於另案中供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少年法 庭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 之臉書對談紀錄、指認照片、被害人A女所繪製之案發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3年度少侵訴字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見 原審卷第142-144頁)確定。而被告於102年9月3日知悉被害 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於同日與其性交,業據被告於 另案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少年法庭 訊問、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據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 33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2年,見原審 卷第9-1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證人A女之證詞為據,然綜觀本案證人A女之證詞 ,僅稱被告於少年黃0超對其為強制性交時離開,使其與黃 0超有獨處之機會,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有何幫助強制性交之 犯行;其雖於原審時證稱:我與少年黃○超的臉書對話,是 因為我懷疑被告與少年黃○超有串通,因為我於第1次被性 侵後2個禮拜左右有跟被告講被少年黃○超性侵害,我認為 他至少要有生氣或驚訝,但他聽完後表情沒有太大的變化, 當時很淡定、很冷靜,沒有憤怒,沒有我預期的反應跟表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惟查:A女初 於102年9月10日警詢時僅指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陳 稱:「我是心甘情願跟乙○○發生性行為,我不希望乙○○ 因為這件事被關或留下案底」等語,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32-34頁反 面),未指稱被告有幫助黃0超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甚且 為被告求情,則A女如已知或懷疑被告幫助黃0超對其強制 性交,豈有如此之回應?則其嗣後所證,即有可能係其受少 年黃0超以臉書告知之訊息(詳後述)產生之反射聯想所致, 況被害人A女已於102年9月4日與被告分手(起訴書誤載為 103年9月4日分手),若被告已知悉少年黃○超有與被害人A 女性交之意思(詳如後述),在聽聞被害人A女陳述被少年 黃○超性侵時,縱出乎其意料,亦未必會有被害人A女期待 之反應及表情,是被告之反應及表情本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有幫助犯意或行為之不利證據,即難因此逕行推認被告有幫 助黃0超強制性交之犯行。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我自己猜測可能是被告有把柄在少年黃○超手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背面),惟此亦僅係被害人A女個人推測之詞, 是綜觀A女證詞,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 強制性交犯行。
㈢少年黃○超於臉書對話紀錄中向被害人A女稱是被告指使少年



黃○超性侵被害人A女一節,尚非可採:
1.少年黃○超於102年12月18日與被害人的臉書對話紀錄如下 (對談內容引用原文,含錯別字,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被害人A女:嗨.陪我聊。....
少年黃○超:出來聊阿....
被害人A女:不行。欸,你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麻. 是在阿風家是吧?我有點忘
欸,你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麻.是在阿
風家是吧?我有點忘....
少年黃○超:問這個要幹嘛....
被害人A女:那是個回憶....
少年黃○超:..............
被害人A女:說真的我後悔跟阿風在一起.... 少年黃○超:是喔 妳又不跟我在一起
被害人A女:那時候你不是喜歡我?....
少年黃○超:恩阿....
被害人A女:你還硬來欸。那時候我真的頗恨你的.... 少年黃○超:妳又不接受我.事喔 抱歉啦.... 被害人A女:那時候我愛得是阿風。....
少年黃○超:恩亨 阿豐在妳後面搞小山阿.... 被害人A女:你我沒早點認識啊....
少年黃○超恩恩....
被害人A女:我知道。而且他也吃k....
少年黃○超:恩亨.我現在不會在蹦毒品了
被害人A女:之前你跟阿風一起碰毒品的歐?.... 少年黃○超恩恩....
被害人A女:現在你戒了沒....
少年黃○超:現在不蹦了....
被害人A女:那就好....
少年黃○超:早就戒
那你要跟我在一起嗎....
被害人A女:嗯嗯不能再碰了歐....
少年黃○超:我到現在都沒有放棄妳.恩好,我不是為了跟你 做那謝事情我真心的喜歡妳....
被害人A女:還沒放棄我?那你之前跟我發生關係是因為需 求還是因為愛我?....
少年黃○超:不是 是我真的很喜歡妳
我並沒有要跟你發生性關心....
被害人A女:墓園那次呢?....
少年黃○超:那都是阿風叫我這樣做的....



被害人A女:阿風叫你硬上我的?.說給我聽聽好麻.... 少年黃○超:恩 他說你不應上我就把妳吃讀的講出來 被害人A女:為什麼要叫你跟我發生關係?.... 少年黃○超:我不知道....
被害人A女:所以連在阿風家那次,也是他叫你硬跟我發生 關係的?....
少年黃○超恩恩
被害人A女:所以一開始你會上我是因為他指使你的囉?.他 一開始就知道了?
少年黃○超:妳要問這個要幹嘛....
被害人A女:我要看清他....
少年黃○超:這種人不需要看輕了....
被害人A女:到現在我還以為他完全不知道.原來一切都是他 叫你上我的......
少年黃○超:她都知道 指示騙妳罷了.恩亨.... 被害人A女:我真的夠笨欸....
少年黃○超:之前ㄉ事情不用再提了....
被害人A女:嗯嗯,讓它過去吧....
少年黃○超:恩阿 讓我陪擬一生一市....
被害人A女:但是你強姦我是事實,你要補償我麻.... 少年黃○超:拿甚麼普賞妳....
被害人A女:開玩笑的啦。過去的事情就這樣吧。更何況是 阿風逼你上我的....
少年黃○超恩恩:).妳明天要幹嘛.... 被害人A女:明天上課....
少年黃○超恩恩....今天
2.證人即少年黃○超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上告訴被 害人A女的內容是事實;性侵被害人A女是被告的意思;我在 臉書上跟被害人A女說,被告說如果我不硬上被害人A女,被 告就要把我吃毒的部份講出來,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第9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被告威脅說 要把我吃毒講出來,是我第1次性侵被害人A女後隔幾天的事 ,這件事跟我性侵被害人A女兩次都沒有關係;臉書上我說 被告指使我上被害人A女是不實在的,被告沒有威脅、恐嚇 、利誘或脅迫我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背面至第104頁),且證稱:性侵被害人A女是我的意 思,我找被告幫忙(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行為詳如後述)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已難逕認少年黃○超於102年12月18 日與被害人的臉書對話紀錄中稱是被告指使其與被害人A女



強制性交一事與事實相符。
3.另查,少年黃○超雖否認於102年12月18日與被害人A女對談 時係故意捏造事實使被害人A女討厭被告而與少年黃○超交 往,惟少年黃○超已坦承於102年9月3日與被害人A女強制性 交前即已想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且於前述102年12月18 日臉書對話中,先是邀約被害人A女出來見面、又揭露被告 另有對象、再表明始終喜歡被害人A女、進而詢問被害人A女 是否願意與其交往、並指稱強制性交都是被告指使等語,足 認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於102年12月18日對談之當下,確 實有捏造事實、推託責任以使被害人A女遠離被告並與其交 往之動機,則尚難以少年黃○超此部分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行之依據。
㈣又證人即少年黃○超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那時候跟 被告講我會請他吃K,在我第1次性侵被害人A女之前我就有 提供K他命給被告,是因為我會提供K他命,被告才幫助我對 被害人A女性侵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害人 A女第1次性侵前,我沒有跟被告約定要免費提供K他命;我 第1次性侵被害人A女後隔好幾天有免費給被告K他命,我沒 有說這是幫助我的代價,是因為他那時候很哈K;我第2次性 侵被害人A女之前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給他K他命;被告騎車 回來後並沒有交夾鏈袋裝的東西給我,我那時候沒有毒品; 我第2次性侵被害人A女後隔好幾天有請他抽,我沒有告訴他 這是幫助我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 足認少年黃○超是否有提供愷他命毒品予被告,與少年黃○ 超性侵被害人A女無關,且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沒有動機要幫助我性侵被害人A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背面),則本案被告亦無幫助少年黃○超對被害 人A女強制性交之動機。
㈤況查,本案係A女就讀之學校發現A女疑似有與其男友(即被 告)發生性行為,因而依規定通報,經A女於102年9月10日至 警局製作筆錄,坦承有與被告為性行為,並陳稱:「我是心 甘情願跟乙○○發生性行為,我不希望乙○○因為這件事被 關或留下案底」等語,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32-34頁反面);而被告 於102年12月1日至警局接受警詢時,乃自行供出:102年9月 3日A女有去伊家,伊朋友黃0超在伊家,伊出門去買東西, 回來後看到A女在穿褲子,伊問黃0超,黃0超告知伊有A女 在伊房間做愛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員警因 而於102年12月16日再次通知A女詢問,A女始指訴伊遭少年



黃0超強制性交之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7頁);員警再依A女所指,於103年 1月22日通知少年黃0超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訊室接受詢問,並告以對被告及A女前於警訊中提及少年黃 0超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有何解釋,少年黃0超始坦承未 經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同上警卷第20頁),乃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03年3月5日移送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有該隊少年事件移送書可稽(見103年少調字第36 9號卷第3頁正反面)。由是以觀,關於少年黃0超與A女為性 行為部分,乃係被告自行揭露,而衡諸常情,果被告有幫助 少年黃0超強制性交之行為,則其避之猶恐不及,豈有自暴 犯行之理?反之,少年黃0超既係因被告所陳而揭露其犯行 ,則其陳稱被告有助其為犯行乙節,是否有挾怨報復或冀圖 因此分擔減免自身罪責之意,誠未可知;再者,如被告真有 幫助少年黃0超之舉,則身為被害人之A女,又何以均未察 覺,反於初次警詢時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或留下案底,惟對 少年黃0超則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見同上警卷第17頁)?上 開各情,在在足以佐證少年黃0超之證詞,確非全然可採。 ㈥況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是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 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 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9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 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 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 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 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 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 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若被告並非作為犯,則不作為犯之成立須以被告依法 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 為義務為前提,且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 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 (即可歸責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被告亦須有主觀 上之犯罪意圖,準此: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2年9月3日): 1.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幫助行為,證人即少年黃○超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102年9月有住在被告家1個多禮拜,於102年9月3 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家性侵被害人A女前,我向被告說,我可 不可以邀被害人A女來被告家發生性關係,被告說「喔,床 不要弄亂」;然後我就打給被害人A女,說被告要找被害人A 女,然後我去載被害人A女來被告家;當時我跟被害人A女不 熟,被告跟被害人A女比較熟,但我對被害人A女有興趣;我 用被告名義邀請被害人A女,是我決定的,我有跟被告講; 被告跟我借機車要載女朋友去上課,所以他在我載被害人A 女回被告家的時候躲在廚房,不想看到被害人A女,被告出 去與我要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沒有關係;被告家當時有 被告的其他家人,是被告家人開門讓我及被害人A女進入, 我在2樓房間性侵被害人A女,但被害人A女沒有呼救;我性 侵完被害人A女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3分鐘左右後就回來 ,被害人A女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被告(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 至第86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 101頁)。
2.被告始終否認事前知悉少年黃○超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並陳稱:伊只有交待黃○超不要把伊房間弄亂,因伊比較 愛乾淨,少年黃0超並未告知其要與A女發生關係等語,而 如前述,少年黃0超之強制犯行,乃因被告陳述而揭露,與 被告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 ,本非無疑,而本案除少年黃0超所為之證述,及同為其所 為之臉書對話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少年黃0超於 事前確有告知被告伊欲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本案即難僅 憑少年黃0超之證詞,認定被告係事前知情,且係出於幫助 少年黃0超之意而有幫助強制性交犯行。
3.況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於少年黃○超表示想帶被害人A女 回被告家發生性關係時沒有為反對之意思、默許少年黃○超 以被告名義邀約被害人A女,且於少年黃○超帶被害人A女返 回被告家中時躲在廚房,並向少年黃○超借車外出,惟: ①少年黃○超向被告供稱想與被害人A女性交,並不能推認被 告對於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一事有所預見 ,且少年黃○超主觀上認為被告有「製造機會」、「找被告 幫忙」,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即有客觀上之幫助強制性交或



合意性交之行為,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害人A女反抗的話,我還是要硬上 他;被告除了說不要把房間弄亂,及配合離開外,並沒有其 他幫助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已難認被告有幫助少年黃○超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被害人A 女之犯意及行為。
②少年黃○超雖然與被害人A女不熟,因被告與被害人A女較熟 ,所以使用被告之名義約被害人A女至被告家,惟少年黃○ 超既未明白告知被告其帶被害人A女至被告家後即使被害人A 女不同意也要與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且斯時被告家中當時 樓下還有其他家人在,甚至少年黃○超帶被害人A女返家時 還是由被告家人幫忙開門,即難想像少年黃○超在此情形下 帶被害人A女返回被告住處即當然會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 女性交,是尚難遽認少年黃○超向被告表示欲帶被害人A女 至被告家時,被告已能預見到少年黃○超有與被害人A女強 制性交之犯意。
③而被告雖默許少年黃○超以被告名義邀約被害人A女,並於 少年黃○超帶被害人A女返回被告家中時躲在廚房,向少年 黃○超借車外出,惟被告與被害人A女並無法定或約定之照 護關係,並無積極保護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被害人A女在被 告家不受少年黃○超強制性交)之義務,被告置身事外之態 度固然可能與被害人A女之期待(至被告家與被告會面)有 所不符,但其行為難謂係對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施以助力之 幫助行為。少年黃○超固然係以被告之名義邀約被害人A女 至被告家中,惟即使被告不同意,少年黃○超亦可假冒被告 名義或透過其他機會邀約被害人A女而遂行強制性交,是少 年黃○超之強制性交行為並不取決於是否以被告之名義邀約 被害人A女,被告默許少年黃○超以被告名義邀約被害人A女 ,難謂客觀上係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 難認具有幫助之犯意。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2年9月30日): 1.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幫助行為,證人即少年黃○超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02年9月30日晚上我跟被告去找被害人A女及被害 人A女的女性朋友逛旱溪夜市,逛完後其他人各自回家,只 剩我、被告、被害人A女;在去夜市之前,大約7、8點,我 跟被告說我要回潭子家裡放東西,被告說太晚了,我跟被告 講很快就回來旱溪;我跟被告說我想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 係,被告回我:「看你啊」;我向被告提議順便載被害人A 女回潭子,先把被告帶去五福墓園,我請被告到墓園後跟被 害人A女講說被告要去買飲料,然後騎我的機車離開,留我



和被害人A女在墓園裡面;墓園這個地點是我決定的,也是 我騎車;我們先去墓園再去我家;被害人A女不知道我們要 去墓園;到墓園後,被告就向被害人A女說他去買飲料,等 一下回來;我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完我打電話請被告回 來,打完之後他剛好回來,我們再3人一起騎車離開(見原 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95、96至97、100頁、第 10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
2.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事前知悉少年黃0超欲與被害人A女發生 性關係之事,而證人即少年黃0超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已 如前述,已難僅憑其證詞認定被告幫助犯行。再者,縱認少 年黃○超已有所表示,而被告於斯時並無反對之意思,且與 少年黃○超、被害人A女一同前往五福墓園,並單獨騎乘少 年黃○超之機車離開現場一段時間,惟少年黃○超向被告供 稱想與被害人A女性交,並不能推認被告對於少年黃○超與 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一事有所預見,且少年黃○超主觀 上認為被告有「製造機會」、「找被告幫忙」,亦不能當然 認為被告即有客觀上之幫助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行為,證 人即少年黃○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藉機離開,製 造我跟被害人A女獨處的機會;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害 人A女反抗的話,我還是要硬上他;我有跟被告講,問被告 是否同意;我有跟被告講,我要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 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害人A女反抗的話我也要硬上被害人A 女;我沒有跟被告說無論被害人A女是否同意,我都要硬上 他,被告不知道我是要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被告除了說「 看你啊」,及到五福墓園後離開,沒有其他幫助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4至105頁),已難認被告有幫助 少年黃○超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被害人A女之犯意及行為。 3.被告雖坦承於102年9月30日前已得知少年黃○超於102年9月 3日在其住處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事,惟於102年9月3日案 發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亦有與少年黃○超同 行,且於102年9月30日案發前被告亦有與少年黃○超、被害 人A女及其朋友同逛夜市,足認被害人A女與少年黃○超已有 相當之認識,且無明顯的反感或排斥,身為少年黃○超朋友 之被告同意離開讓欲追求被害人A女之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 女有獨處之機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少年黃○超於前述臉 書對話紀錄中亦表示始終喜歡被害人A女、欲與被害人A女交 往,則當少年黃○超向被告表示欲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 時,被告自有可能係認為少年黃○超係欲與被害人A女獨處 ,若被害人A女同意的話方與其性交,而非以強制之手段為 之。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證稱:到現場當時也不知道是墓



園,是事後才知道是墓園,我以為是觀音廟,因為看到一尊 很大的觀音,而且有鞦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09頁 背面),證人即少年黃○超亦稱強制性交前有與被害人A女 盪鞦韆(見103年度少護更字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少 年黃○超、被害人A女3人抵達該墓園時,該墓園當時之環境 及情境並非一般人聽到墓園時所想像到的形象,則被告亦無 從以該墓園當時之環境及情境推認若被告短暫離開現場少年 黃○超會以強制之手段與被害人A女性交。
4.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墓園中途少年黃 ○超與被告有換手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且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被告騎車、後來才換少年黃○ 超(見原審卷第125頁),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於同次審理 中證稱:我記得去墓園那段是少年黃○超騎的,前面我忘記 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且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 審理中明確證稱是其騎車至墓園(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少年黃○超騎車(見原 審卷第23頁背面)相符,則難認被告有帶被害人A女至墓園 與少年黃○超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積極幫助行為。且證人 即少年黃○超亦證稱只有少年黃○超有機車,被告一開始有 說太晚了,經少年黃○超表示很快就可以讓被告回家,被告 方同意同行,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證稱當時已經沒有公車 才答應讓他們載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被 告係因要搭乘少年黃○超之機車返家,方同意少年黃○超與 其同行,自始即無幫助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犯意。而少年 黃○超固然認為須取得被告之同意方可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 關係,惟此僅係少年黃○超主觀之想法,被告與被害人A女 並無法定或約定之照護關係,並無積極保護被害人A女性自 主權(被害人A女在墓園不受少年黃○超強制性交)之義務 ,被告離開現場、置身事外之態度固然可能與被害人A女之 期待(陪同被害人A女回家)有所不符,但其行為難謂係對 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㈦另從證人即少年黃○超之歷次筆錄以觀,證人即少年黃○超 於103年4月3日少年法庭訊問中即稱於第1次性侵前被告僅有 表示:喔、不要把床單弄亂等語,於第2次性侵前被告僅有 表示:看你啊等語(見103年度少調字第369號卷第29頁至第 29頁背面);於103年4月21日少年法庭訊問中稱被告實際上 沒有幫我任何事等語(見103年度少調字第369號卷第48頁) ,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中稱:「(問:被告到底知不知道 你會性侵被害人A女,所以先後製造2次機會給你?)被告2 次都知道,我這2次性侵被害人A女前,都有跟被告說我要上



被害人A女。(問:所謂的你要上被害人A女,是指要對她性 侵害的意思嗎?)我的意思是說我要跟被害人A女上床。( 問:這先後2次,被告是為了讓你得手才會臨時離開現場製 造機會給你嗎?)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 12頁背面);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製造 機會給我跟被害人A女相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卷第10頁背面),是依證人即少年黃○超所供,充其量被告 亦僅知少年黃○超有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並未證述 被告知悉少年黃○超將以強制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所謂之「 製造機會」僅係離開現場給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相處, 並無幫助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積極行為或有何違反法令所 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幫助行為,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逕 以證人即少年黃○超前述所言遽認被告犯行,容有誤會。 ㈧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預見少年黃○超會以強制或合意 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性交,對少年黃○超強制性交2次並無幫 助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對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施以助 力之幫助行為。至被告所辯縱認與證人即少年黃○超、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部分雖略有出入,惟尚不得以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訴,並不明確,而證人即少年黃0 超之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與A女之臉書對話,亦無 資為被告犯行之佐證,是渠等之供述,均欠缺充分之補強證 據,已如前述;而其餘檢察官所舉之指認照片、A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減述作業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核其內容 僅係通報偵辦之函文及現場情形,亦均無足因此認定本案被 告犯行,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A女或證人黃0 超所證屬實,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逕採渠等之陳述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究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強制性 交犯行,依現有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未使本院達於 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乙○○於102年7、8月間 ,透過友人認識被害人,進而交往時,被害人年僅13歲。少 年黃○○與被告乙○○係好朋友,因此亦認識被害人;102 年9月初,少年黃○○因故遭其父親趕出家門,即因好友關 係借宿於被告乙○○住家,當時少年黃○○認知被告乙○○ 之女友係劉寧慈(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第 3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保護法庭103年4月3日訊問少年黃○ ○筆錄)。而被害人因智識程度僅國中2年級,父母均為瘖 啞人士,生長於弱勢家庭,思慮不成熟,社會經驗不足,誤 以為其與被告乙○○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參本案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SA00000000)。少年黃○○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保護法庭103年4月21日訊問其與被告乙○○交談有 關被害人之事時,答稱:因為一位朋友說被害人在外面風聲 很差,就和被告乙○○聊被害人是怎樣的人,聊被害人在外 面名聲、名譽好不好等。法官再問:「侵害被害人之事,乙 ○○事前都知道?」少年黃○○答稱:「知道。我問他,他 說看你啊。」於103年4月3日之訊問中亦陳述稱:其於102年 9月3日中午,就告訴乙○○要載被害人去乙○○家,當時有 告訴乙○○說我要上她(性交之意),乙○○說喔,並說要 把床單弄乾淨不要弄亂等語。另觀之少年黃○○於102年9月 3日17時許,在乙○○家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1次;被告乙○ ○旋於同日18時許、翌日凌晨1時許、上午6時許,對被害人 為合意性交3次(詳如前述判決、裁定)。渠2人於短短不到 12小時內,輪流姦淫被害人4次,顯非對待一般女性之態度 ,而係將被害人視如玩物,均有以姦淫方式玩弄被害人之動 機。被告乙○○事前知情,同意少年黃○○用乙○○名義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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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