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仁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給付方法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仁熇任職於通盈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19 甲線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公館鄉館愛路路口時 ,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行車速度 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當時為紅燈號誌應暫停等候轉變 為綠燈號誌始得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等規定,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左右之速度闖 越紅燈號誌駛入該路口,斯時,適有邱陸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公館鄉館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 張仁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邱陸鑛駕駛之機車右側車 身,邱陸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 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張仁熇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暨由邱陸鑛之子邱文浩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 列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上訴人即被告張仁熇(下稱被 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5頁至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年度 相字第325號卷《下稱相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 卷第25至27頁)、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8至33頁)、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36 頁)、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4頁)、病歷(見相卷第15至21 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卷第4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6月24日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相驗照片、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相片 (見相卷第44至50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3至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已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 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 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疾駛;且參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超速 闖越管制號誌,致於通過路口時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致死亡,則其對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 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 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 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 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受雇於通盈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紙器廠,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該 公司所有貨車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相卷第 5頁),並有出勤考核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至52頁) 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 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 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5頁)。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 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警員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害人係綠燈直行之機車駕駛,並無過失, 而被告有上揭重大過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肇 事責任,於量刑時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酌。再者,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同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就被告 之品行而言,不僅指行為之當下,亦包含其素行;則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年12?1日竹監 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違規紀錄以觀,其於本 案前,有多項交通違規紀錄,其中曾數次因闖紅燈遭舉發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有漠視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之注意事項之情形,可見其守法度有待改進,素 行難謂良好。再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 而被告是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態度冷漠,致未能獲 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因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按,則被告此部分和解之努力,法 院於量刑時自得將上開事項列為科刑因素。從而,本院綜 合前揭各情予以審酌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為宜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 告上訴理由雖以本案係去苗栗市載友人,於返家途中發生 車禍,而指摘原刑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然 查,被告車禍發生當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身上穿的 是公司制服?)對。(問:何時上班?)通盈公司總公司在 台北,台中、苗栗都有分公司,我是苗栗公司的員工,我 要到台中將苗栗的貨載回來苗栗,昨天晚上10點到台中, 之後下班在台中睡覺,今天凌晨4、5點將貨拉回苗栗,之 後簽退下班,到早上7點才又上班等語(見相卷第40頁) ,核與告訴人於當日偵訊時陳述被告穿著制服等情相符。 且參卷附之被告出勤考核表(見相卷第51至52頁),其於 104年6月18日晚上6點10分出發,當晚7點抵台中,之後於 6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還車一節,復與被告所述簽退下班 之時間相符,足證其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則 其所辯於車禍發生當日5時35分出發去苗栗市載人一節, 即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案發當時係載友人回公館後欲返 家途中一節,即無足採信。況且,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 既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車禍發生 之時,正欲前往公司上班,縱所駕駛之車輛係其私人使用 之小客車,仍無從脫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較高 注意義務之責任。是其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從而 ,其以上述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惟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既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貨車司機, 竟疏為前開注意義務,且闖紅燈、超速而肇事,過失情節 重大,復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 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但有多項違規駕駛之紀錄;兼衡其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惟上訴本院後才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參酌 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頁、第27頁背面、 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此次雖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已有 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 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書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一之給付方法履行。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