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瑞濱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彰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3時11分許,途經彰化縣 彰化市大彰路(銀芬分 25G4719BD15)電線桿前,適被害人 廖松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彰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來,被害人廖松發機車右傾倒地時,被告所駕自 用大貨車左前保險桿下方擦撞被害人廖松發之機車車尾,致 被害人廖松發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伴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 及腦出血、頭皮撕裂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 之重傷害。詎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廖松發傷勢後,竟未停留 現場施以救護,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瑞濱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廖松發所 騎乘機車會車之事實,並有證人洪可紜、謝淑惠分別於警、 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及擷取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0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就伊當時開車之印 象,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保險桿並未與被害人廖松發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廖松發之頭部也沒有碰觸到伊之貨車 ,伊從後視鏡發現被害人廖松發之機車滑倒,當時也有聽到 滑倒之聲音,伊就將車子停在右前方路旁並下車走過去看, 因為被害人廖松發倒在地上沒有動,伊也不敢隨意挪動被害 人廖松發,當時後方有一位女性機車騎士騎車過來,伊就詢 問是否已有打電話報警,對方回稱沒有,伊就說這樣會來不 及救援傷者,所以想要自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由於當地屬 於山區,收訊不良,伊才會駕車往山下移動,並在行車過程 中一邊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因為伊認為沒有與該部機車發 生碰撞,所以伊打完電話之後就沒有再回到現場;而在發生 車禍之後,伊有馬上請求鑑定,當時警察勘驗結果在伊車上 並未發現任何刮痕,足以證明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未與
被害人廖松發身體或該部機車有任何碰撞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被 害人廖松發所騎乘、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會,且被害人廖松發當時人車倒地後,仍在 地面上持續滑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他字第2787號卷第4至6頁,他字 第2599號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正面、第171頁反面 、第172 頁正面);而被害人廖松發係受有顱骨骨折伴有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及腦出血、頭皮撕裂傷、肩胛骨閉鎖性 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且其因而意識不清、身體癱瘓 而無法自理生活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101 年8月27日出具被害人廖松發之診斷書、漢銘醫院101年11月 26日、 10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參他字第2599 號卷第50、67、11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㈡而被害人廖松發受傷迄今未能恢復完整意識,無法詳述案發 經過,以致本案關於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是否確與被害人廖 松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廖松發前揭傷勢之確切 成因等節,尚乏被害人指訴等直接證據足資參佐。至於本案 雖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參,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 驗結果,發現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所駕自用大 貨車是否與被害人廖松發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撞擊,也未直 接拍攝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 詳參他字第2599號卷第88頁反面)。另證人洪可紜於偵查中 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彰化市 139號線往芬園方向行駛, 當時是陰天,下毛毛雨,我騎機車跟在廖松發機車後面,我 當時是下班,我早上 4點就起來值早班,到下班時我已經有 點精神不好,我的意識沒有很集中,我是聽到前方有很大撞 擊聲,我看到時,機車騎士已經摔車了,因為我距離機車騎 士有一段距離,我就先將機車騎到對向車道,至於機車騎士 有無跟他會車,那台貨車發生碰撞,我不清楚……。」等語 ;而證人謝淑惠亦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跟 在洪可紜的後面,洪可紜是跟在被害人機車後面,車禍處是 轉彎處,所以視線有死角,兩台車是會車,但無法判斷是機 車先行倒地,還是因為兩車擦撞而倒地……。」等語(均詳 參他字第2599號卷第87頁反面)。則證人洪可紜、謝淑惠原 本雖皆駕車行駛於被害人廖松發之後方,迨彼等駛抵本案發 生路段時,僅見被害人廖松發業已人車倒地,並未及親眼目 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更無從具體指明被害人廖松發
有無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及其所受傷勢是否係導 因於2車之碰撞。
㈢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後,雖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廖松發駕車沿大彰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但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失控在車道上倒地,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車 沿大彰路由東往西(鑑定意見書之路權歸屬欄誤載為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並未與對向在車道上失控倒 地之被害人廖松發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接觸,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02年12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彰化 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13至17 頁)。惟上開 2車是否確無任何碰撞接觸,依據被害人廖松 發所騎機車之損害狀況及現場遺留跡證,似非全無再予斟酌 之餘地,檢察官遂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進行鑑定,據該會於103年10月3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載明:「七、整體分析:㈠肇事 過程重建:……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廖松發騎乘 986-EMN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縣 139號道路西往東行駛,同時曾瑞 濱駕駛 F6-550號自用大貨車亦於彰化縣139號道路東往西行 駛;於事故彎道,兩車會車前,廖松發失控右傾跌倒,車尾 順時針旋轉進入東往西對向來車道,因而與剛好到達事故地 點的F6-55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發生車禍。」、「廖松 發騎乘986-EM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與曾瑞濱駕駛F6-55 0 號自用大貨車會車前,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彎 道後方可能有對向來車,所以因為應變失當而致重機車失控 ;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曾瑞濱駕駛F6-550號自用大貨車在東往西車道內行駛,因 為事故後離開現場,所以沒有跡證可以證明其超速或是越過 道路中心線行駛,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證明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詳參交查卷第17至53頁)。綜合前 揭鑑定意見觀察,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著重於現場 重建與分析,並依刮擦痕跡及道路情形,積極還原車禍發生 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所出具之鑑定結論,相較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更為完整詳盡,且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可信性,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足認 被害人廖松發係駕車不慎自己先行倒地後,其機車車尾進入 對向車道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
㈣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廖松 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案發後經員警勘察該部自用大
貨車,亦未發現任何刮痕或碰撞之跡證云云,但依前揭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載稱:在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廖松發所騎乘機車碰撞前,該部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業已右側倒地,而因倒地處靠近中 央分向線,且該部機車處於右轉彎之彎道上,故機車於倒地 時,其車尾順時針甩進對向之由東往西車道,此時剛好在對 向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達,所以該 部自用大貨車左前保險桿下方擦撞前揭機車之車尾,並將原 本順時針旋轉之機車推出,轉換為逆時針旋轉等語(詳參交 查卷第4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左前保險桿下方,係與被害人廖松發所騎機車之車尾處 發生擦撞。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案發後之101年8 月31日、同年9月3日,均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廖松發案發當時 使用之車輛進行勘察,最終雖未發現會車當時相對高度之可 疑碰擦撞跡證,因而研判二車會車時擦撞可能性極低,此有 該局刑事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詳參他字卷第35至43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傳訊當時負責勘察車輛之警員即證人孫德娟到 庭證述,據其證稱:當時有查看大貨車左側與機車右側可能 碰撞之位置,也有看大貨車左前側、左前輪、防捲桿及後輪 擋泥板等部位,但是沒有特別看保險桿,也沒有檢視貨車底 盤,至於左前保險桿之位置是有拍照並比對高度等語(詳參 本院卷第192頁正面至193頁反面)。從而可知,員警固然依 照大貨車與機車之相對高度,勘察是否存在碰撞或刮擦痕跡 ,惟因當時負責勘察之員警尚未得悉可能碰撞位置,以致未 能針對大貨車之左側保險桿、底盤及機車車尾等處詳予巡視 查勘,僅能就車輛外觀予以一般性之檢視,並測量車輛突出 物或可疑碰撞點距離地面之高度,再拍攝照片以資紀錄。是 以前揭員警勘察報告縱然表示並未發現該 2部車輛有擦碰撞 痕等轉移性跡證,然此恐係由於員警當時對可能碰撞原因認 知有限,故而未能全面查勘貨車左前保險桿及底盤所致,非 可據此而謂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並無與被害人廖松發之機車 發生碰撞,或認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前揭 鑑定報告書與客觀跡證不相吻合。是以被告前揭關於 2車並 未發生碰撞之辯解,恐與事實有違,已非可採。 ㈤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 身體之安全,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 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 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其犯罪之成立,係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作為處罰前提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 對此前提事實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至少仍須有所預見,且 行為人就「逃逸」之行為要件,則須存在直接或間接故意, 始能謂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肇事 原因究竟係出於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甚至並無任何過失或 交通違規情節,均非所問。則「肇事」既非取決於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素,而係著重在客觀上交 通事故之發生,其行為態樣具有開放性及多樣性,或為動力 交通工具相互間之碰撞事故,或為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或其 他物品之接觸撞擊,不一而足;倘若在整體交通事故過程中 ,被害人不只遭受一次之撞擊或外力影響,則行為人即使並 非被害人事故發生初始之首次碰撞或操控不穩原因,但行為 人所駕車輛最終仍與被害人之人車有所接觸撞擊,仍不得謂 其並無「肇事」。質言之,倘被害之一方已先因自己或第三 人之危險行為,導致其與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碰 撞前,早已行向偏移、倒地滑行或翻覆滾落,惟其後既與行 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有所接觸或相互撞擊,自難謂行為 人並未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此時行為人仍應合致於「肇 事」之前提要件。然而,行為人僅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之客觀事實,但並未因而「致人死傷」,尚難遽謂已滿 足該罪之全部前提要件,亦即被害人所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 ,須與行為人前揭肇事行為具有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如 不能證明被害人確有因行為人之肇事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或 導致其死亡,或該死傷結果在與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碰撞前業已存在,即不得率認行為人之肇事行為已「 致人死傷」。僅行為人在客觀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碰 撞等事故而肇事,並致人死傷,且其主觀上對上開情事已有 認識,卻仍故意逃逸而未善盡其在場義務及救援義務,方能 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則本案被告辯稱其所駕 駛之自用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廖松發之機車有何碰撞等情, 雖非可採,已如前述;但被告在客觀上縱使已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惟其是否應負肇事逃逸罪責,仍取 決於該肇事行為有無「致人死傷」,亦即被害人廖松發所受 身體傷勢與該碰撞過程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聯性而定。非可
僅因存在車輛碰撞事實,即率謂被害人廖松發所受前揭嚴重 傷勢,必係來自於被告自用大貨車左前保險桿與機車尾部之 接觸碰撞。
㈥依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 人廖松發之病歷資料,及函詢其所受傷勢之可能成因,據該 院覆稱:被害人廖松發於101年8月22日至該院急診時,其傷 勢為腦部多發性出血、雙側頭顱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頭皮撕裂傷口各 5公分及15公分,惟無從據此研判上開 傷勢係因被害人廖松發騎車朝何側傾斜倒地或受其他外力撞 擊所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4 年 9月16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 人廖松發相關病歷資料、同院 104年10月21日一0四彰基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詳參本院卷第18至 154頁 、第 167頁)。本院為求釐清被害人廖松發前揭傷勢與其機 車倒地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因果關聯性,乃再委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據該所綜合研判意見認為:由被 害人廖松發病歷資料中雖顯示左側頭皮撕裂傷口5-15公分, 但右側頭皮浮腫、右肩胛骨骨折則較支持為右側倒地、著地 之撞擊傷,研判因對向車輛(疑會車時大貨車有撞擊機車後 車尾並導致機車碎片掉落至機車反方向之尾端方向)致牽引 動能造成被害人廖松發(誤載為曾員)撞擊傷(可能性高) ,或可能因身體著地再翻轉導致左枕撕裂傷之可能等語,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該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則依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僅表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碰撞 被害人廖松發機車尾部後,造成被害人廖松發受動能牽引而 再次發生撞擊之可能性較高,惟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廖松 發因其身體著地翻轉當時,即已導致左枕部撕裂傷之可能性 。換言之,被害人廖松發前揭傷勢之形成原因,經專業機構 鑑定分析結果,既仍無從確認係導因於其與被告所駕自用大 貨車碰撞時所造成,尚有可能是在 2車碰撞前,被害人廖松 發於人車倒地翻轉之過程中即已發生。
㈦況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0月3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廖 松發所騎機車之車尾,遭受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保險 桿下方擦撞後,已由原先倒地時之順時針方向旋轉,變換為 逆時針方向旋轉,顯見被害人廖松發於機車右側倒地後,尚 在地面刮擦旋轉相當距離後,機車車尾始與被告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而非被害人廖松發之頭部、軀幹或
四肢與貨車有何直接碰觸或撞擊。且於上開機車瞬間倒地及 滑行地面之過程中,被害人廖松發之頭、胸、肩部、手腳等 身體部位難免與地面碰撞或摩擦,此時恐已留有部分身體傷 勢。從而,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 ,被害人廖松發上開傷勢之成因,經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 證據後,仍存在難以確認之障礙且無法排除,自不能責由被 告承擔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被害人廖松發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既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 為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縱然與該部機車 車尾發生擦撞,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廖松發所受之其中任何 一處傷勢,係因 2車瞬間擦撞時所導致,被告所為即與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不能率以該罪相 繩。
㈧又被害人廖松發前揭所受傷勢,經專業鑑定機構事後分析研 判結果,尚無從確認與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關聯 性,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行車途中乍見被害人廖順發所騎機 車倒地滑行而來,事發突然,已不難想見其當時內心驚訝及 精神緊繃,且被害人廖松發於機車右傾倒地時,業已造成右 側頭皮浮腫、右肩胛骨骨等傷勢,能否期待被告在被害人廖 松發所騎機車與自己駕駛之貨車碰撞後,尚可精確判斷被害 人廖松發有無增添其他傷勢?恐屬有疑。另被告於事故發生 當日之15時11分02秒、15時13分22秒及15時14分03秒,確實 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939-***192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119,通 話時間分別為14秒、23秒及 170秒,基地台位置則均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 0號,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資料附卷可憑(詳參他字第2787號卷第60至61頁),則被 告辯稱:伊當時急於召請救護車前來,但因案發地點收訊欠 佳,故而開車往山下方向前行並撥打電話報警,伊又認為被 害人廖松發非因自己肇事成傷,所以未再折返現場等情,即 非全然無憑。準此以言,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是否駕車肇事 並致使被害人廖松發受傷乙節,恐已欠缺認識而未予預見, 且被告復於發現被害人廖松發倒地受傷後,即撥打電話電召 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難認其確有棄被害人廖松發傷勢於不 顧而逕自離去之意思。至於被告雖未能駕車折返現場等候員 警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惟此應係導因於被告就其有無肇事 致人成傷欠缺認識所致,非可率謂被告已有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非全無足 取。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均詳為調查審酌,且就如何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結論,並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雖原判決對於肇事逃逸罪法條用語之闡述,與本院所認未 盡相符,然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結論則無二致,應認原判 決尚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 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 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 再度擴大之危險。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自應 視行為人於肇事後是否已盡救護義務,未使死傷者暴露於延 遲救護之危險。被告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廖松發倒地之機車 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廖松發人車倒地受傷昏迷,被告可預見 並知其駕駛之大貨車有與被害人廖松發騎乘之機車碰撞。另 依證人洪可紜、謝淑惠之證詞,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 有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護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車禍肇 事責任,即駕車自行離去之情事。且依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 報告書(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論,被 告辯稱雙方車輛未碰撞亦不足採信。被告並未停留於車禍現 場對被害人廖松發進行任何救護行為,僅問路邊之證人謝淑 惠是否有報警,聽到證人稱有報警後即離去車禍現場,被告 所為符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及前揭上訴理由所提各項事證,如何未 能超越一般人合理之懷疑,而說服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 ,及關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之分析評價,均由本院逐一論述 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而行為人僅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及逃逸之行為,並非已滿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 之肇事行為,確實造成他人死傷,亦即肇事行為與死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能謂公訴人已善盡其積極舉證 責任或說服義務。本案被害人廖松發所受前揭傷勢,既無從 證明係源自於被告之肇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肇事 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未能就此爭點提出充分事證 以佐其說,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 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