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阿秀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5GZ-588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略)中正路由埔里市區 往大坪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籃城花卉中心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略顯昏暗、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黎聖 雄於同日20時25分許欲外出巡視田地,原應注意慢車應保持 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車 應開啟燈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 即騎乘未裝置任何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腳踏車,沿 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往大坪頂由南往北同向騎乘在丙○○前方 ,由於丙○○、黎聖雄雙方前開疏失,丙○○所騎機車前車 輪不慎由左後側撞及黎聖雄所騎腳踏車後車輪鐵軸,致黎聖 雄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合併神經性休克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23日14時25分許,因上開 傷勢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多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丙○○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施永華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丙○○自首、黎聖雄之子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 6條等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 定,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 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條關於鑑 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 208條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 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 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卷附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9-52頁) 係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該 署檢驗員,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雖 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 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 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 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 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 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本件卷附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4頁)係該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 驗被害人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 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 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 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
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 ,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 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 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 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其他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等),其性質 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卷第26頁反面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原審卷第171-179頁 、本院卷第57-58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㈣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 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 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 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參照)。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乙○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參相驗卷第41頁 ),係檢察官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該陳述 本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告 訴人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意作為證據,並放棄聲請傳喚告訴人到 庭作證行使反對詰問權(參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之 訴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㈥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法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5GZ-5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往大 坪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籃城花卉中心前時,適 被害人黎聖雄騎乘腳踏車駛至,2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 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合併神經性休克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23日14時25分許,因上開傷勢併 發肺炎併敗血症多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害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3日埔 基醫證字第01000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南投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被 害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被害人腳踏車左前方與伊機車左 前方對撞,不是伊從後面追撞,且被害人腳踏車沒有燈光, 被害人穿暗色衣服,伊要煞車已來不及,告訴人為敲詐高額 理賠,聯合警察變造現場照片及打壓證人都煥釗云云。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腳踏車逆向行駛與被 告機車對撞,理由為:⒈腳踏車前車籃左側與機車車籃左側 均凹陷毀損,腳踏車左手把扭曲,足認2車撞擊點。⒉警員 所攝照片編號5所示,腳踏車後輪、後輪檔板及後置物架均 完好,如係遭後追撞,必遭撞及,不可能完好,至於警方另 提出腳踏車後置物架歪斜照片並非現場所攝,真實性非無疑 問,依現場照片編號11所示,腳踏車前輪檔泥板亦疑似擠壓 變型,又依重建模擬比對情形一,則2車屬側撞非追撞。⒊ 被害人住現場南方往埔里市區不遠,耕作之茭白筍田則位於 現場北方往大坪頂花卉中心斜對面,案發時被害人所穿水筍 褲(雨鞋)係浸濕的,證人都煥釗案發後即到現場,已證述 明確,足認當時係完成田裡工作欲返家,因逆向行駛,致與 機車對撞,又當時晚上8時30分,被害人實無出門欲往田裡 工作可能性。證人施永華雖證述其前往醫院拍照時被害人雨 鞋是乾燥的,但其所攝照片時間顯示10時左右,距案發8時 30分已1.5小時,被害人雨鞋可能由濕轉乾,所證亦非無疑 。⒋被告為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及頭面部多處挫傷,被害人 則係後腦勺右角,足認被害人腳踏車左側與機車對撞後,因 受較強力道撞擊,人車往左後倒地,至後腦勺右角撞地,被 告胸壁則因遭腳踏車左把手撞擊致挫傷。⒌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證人施永華、劉力文固均認車禍係機車由左後追撞腳 踏車,可能性較大,惟施永華、劉力文對於何以腳踏車朝左 前方滑倒,未予說明依何物理原則或統計數據,而證人劉力 文雖證述:如純依物理,重力來自左後方,遭撞擊物體應朝 右前方移動,惟亦可能因環境等因素,導致受撞物體朝左前 方移動等語,然對於車禍究何因素導致腳踏車朝左前方滑動 ,未能說明;另證人劉力文證述:當順向質量大於逆向質量 時,逆向質量可能因對撞反彈倒地,故本件不能排除質量較 小腳踏車因與質量較大機車對撞,致腳踏車反彈倒地之可能 性。且案發時天暗,兩側無住家,腳踏車無照明或反光裝置 ,被告對於腳踏車逆向行駛無從預防其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車方向,認定如下: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稱:我父親黎聖雄於102年12月7日20時
25分左右從家裡出發,出發前他跟我說要去田裡巡水,該田 地離事故前方約200公尺左右等語(參相驗卷第9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父親於12月7日晚上8點多出門,要去中正路的 花卉中心前面的筊白筍的田裡巡田水,該田地與發生事故的 位置約1、200公尺,在中正路往大坪頂方向的左邊,但田的 水源是由右邊路邊流到左邊路邊,所以我父親是要往大坪頂 的右邊路邊,從我家到花卉中心大約騎腳踏車快一點要5分 鐘,慢一點大約7、8分鐘等語(參相驗卷第41頁)。又經原 審命警勘查被害人住處、耕作田地、灌溉水源引水處、車禍 地點等處相關位置及距離,被害人平時往返田地灌溉水源、 巡視田地之正常行進路徑等情,經警偕同被告、原審辯護人 及告訴人勘查結果:被害人住處離事故地點約1公里,事故 地點距被害人耕作田地約500公尺左右,若被害人平日自住 處前往田地正常行徑路徑係沿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南)往大 坪頂(北)方向行駛,有南投縣警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職務 報告書1份、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 )。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約為8時30分許,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相驗卷第6頁),再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 表記載出勤通知時間為「20時35分」(見原審卷第160頁) 。從而,依告訴人所敘被害人出門時間約8時25分、其住處 與事故地點距離1公里,騎乘腳踏車約需5至8分鐘,對照救 護紀錄所記載出勤通知時間為「20時35分」、被告所自承之 事故發生時間約為8時30分,研判被害人應係自住處騎乘腳 踏車出發行駛至事故地點即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較吻合,可 能性較高。再者,經原審命警調查車禍事故時被害人穿著之 雨鞋、上衣、褲子有無濕潤情形或新沾上泥土之痕跡等情, 經警函覆:被害人就醫時警員拍攝其當時所穿雨鞋、衣物並 無濕潤,亦無新沾上泥土之痕跡,有南投縣警局埔里交通警 察分隊職務報告書1份、被害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4、46-47頁),並經證人即上揭交通分 隊警員施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8點40幾分到現場, 畫圖大約半小時,我再到醫院,大約9點10幾分,我去醫院 有馬上拍照,相片是因為相機有時間上的問題,才會出現這 樣的狀況,相機日期沒有問題,只是相機的時間我從來沒有 調過,我也不知道怎麼調整相機的時間,頂多就是差10幾分 鐘左右,當時我在醫院看到黎聖雄,他的衣服沒有濕,也沒 有沾到泥土,都是乾的,顯示他應該是剛從家裡出發,還沒 有到田裡,我能夠確定黎聖雄的鞋子是完全乾的,沒有濕等 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4頁)。衡情,被害人所 耕作之茭白筍性喜溫暖、潮濕,故田地應保持水源穩定或濕
潤狀態,若被害人已從田地巡視返家途中發生事故,其穿著 雨鞋理應或多或少會沾上泥土及有濕潤情形,惟如前所敘, 被害人就醫時警員拍攝其當時所穿雨鞋、衣物並無濕潤,亦 無新沾上泥土痕跡(就連雨鞋底部邊緣亦無新沾泥土痕跡) ,依此研判被害人應係自住處騎乘腳踏車出發至事故地點之 可能性較高。
②原審辯護意旨雖稱證人都煥釗於車禍後不久即到現場,當時 被害人尚未送醫,其見被害人鞋子是濕的,且是青蛙鞋云云 (參原審卷第168頁),惟證人都煥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害人所穿的雨鞋?)我是注 意現場,我『沒有』注意去看他的穿著,但是他穿的衣服, 我看過兩次,在檢察官去交通隊時,警察有拿給檢察官看, 他穿的褲子是青蛙褲,就是工作用的褲子,還沾滿水,他的 服裝是T-shirt,不是女人的洋裝,我第2次看到,是在中興 新村的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播出的相 片與我第1次看到的完全不一樣,相片中的雨鞋是新的黃色 雨鞋,衣服是女人的洋裝,太離譜了」、「(問:剛才你說 沒注意到雨鞋?)是」、「(問:警察局函覆之職務報告書 、照片,與你當日所見有何差別?【提示本院卷第44頁職務 報告書、第4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衣服又變了,我在中興 新村車鑑會看到的照片是女人的洋裝,第1次看到的是專門 工作用的青蛙褲,不是今日看到的照片上的樣子,雨鞋也不 是黃色雨鞋」云云(參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4頁、115頁反 面),是證人都煥釗已自承當時抵達事故現場並未留意被害 人之穿著、雨鞋乙情屬實,原審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屬無 據;甚者,證人都煥釗關於其事後所見被害人所穿衣物之證 述不唯前後不一,歧異甚大,而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 -47頁),可見被害人當時穿著淺藍色襯衫、暗紅色外套、 灰色西裝褲、黃色雨鞋、戴黑色棒球帽,與證人都煥釗前開 證述被害人穿青蛙褲、T-shirt不符;且依照片及證人施永 華證述可知被害人就醫時所著雨鞋乾燥,證人都煥釗竟謂其 於檢察官至警局時看到被害人穿著青蛙褲沾滿水,甚至,檢 察官經警報驗後始相驗而偵查,彼時已係102年12月24日, 距車禍時已逾10餘天,被害人穿著雨鞋豈有可能沾滿水,證 人都煥釗所述背離事實,其證述悉無可採。
③原審辯護意旨另謂證人施永華所攝被害人穿著衣物照片時間 顯示是10時左右,距案發8時30分已1.5小時,被害人雨鞋有 可能由濕轉乾云云。查被害人當時穿著雨鞋乾燥,並無新沾 泥土痕跡,已認定如上,又觀之照片(原審卷第46頁上方) 依稀可見被害人穿著雨鞋上有少許不明顯已乾燥多日之泥土
痕跡,此應係被害人之前前往田地工作後所遺留,先予認定 ;再觀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車禍當日22時,距車禍時固有 1.5小時,被害人所穿著雨鞋若係濕潤,在車禍時是夜晚, 無陽光,僅有照明燈光情形下,單純水漬確有可能因經過1. 5小時而蒸發變乾燥,惟若被害人已前往田地巡視,新沾泥 土在僅有照明燈光之情形下,縱經1.5小時,亦無可能完全 乾燥,然被害人所穿雨鞋卻僅有已乾燥多日少許極不明顯之 泥土痕跡,連雨鞋底部邊緣均無新沾泥土痕跡,益證被害人 尚未前往田地巡視即發生本件車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另辯護人以被害人夜晚外出巡田有違常情云云,然 農夫因所種作物不同而異其農務,何時巡視、灌溉亦因天氣 、作物種類、是否乾旱缺水而調節灌溉用水、農夫個人作息 、農務習慣等等而異,是被害人夜晚出門巡視田地,難認有 違常情,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本件車禍後被害人腳踏車及被告機車2車車損部位、態樣、 高度及2車撞擊部位及情形,認定如下:
①經南投縣警局埔里分局勘查採證事故車輛毀損情形,比對、 模擬2車毀損部位、高度等跡證,研判2車撞擊情形,結果如 下:⑴被害人之腳踏車,如附件圖片編號4、5、11(見原審 卷第125頁下方、126頁上方、129頁上方),經檢視車身, 該車輛左側剎車手把脫落;坐墊左側發現不明刮擦(印)痕 ;前方鐵籃疑似遭擠壓成扁平狀;前擋泥鐵板疑似遭擠壓變 形;前輪可正常運作,後方車架、輪胎及擋泥板疑似遭受由 左側往右側之力量,致呈現扭曲變形,後輪卡死無法轉動, 後方車架距地高度約70公分;車身未發現明顯刮地痕跡。⑵ 被告之機車,如附件圖片編號6至10(見原審卷第126頁下方 、126-128頁),經檢視車身,外觀大致完整,前置物鐵籃 呈現倒L字變形態樣,籃底翻起,空車距地高度約60至85公 分;車身右側發現多處疑似刮地痕;前輪擋泥板發現疑似刮 地痕及長條裂紋,空車距地高度約40公分。⑶2車重建模擬 比對情形一,如附件圖片編號12至14(見原審卷第129頁下 方-130頁),比對模擬被告機車車殼(指前輪擋泥板)裂紋 及腳踏車後車輪鐵軸,結果損傷態樣、高度均吻合(見原審 卷第130頁上方、154頁左下方照片);再比對模擬被告機車 鐵籃呈現倒L字變形態樣與被害人腳踏車後座墊及後置物架 區域遭受由左側往右側之力量,致呈現扭曲變形,結果損傷 態樣、高度亦吻合(見原審卷第130頁下方、154頁左下方照 片),案發時,2車接觸區域約為機車前輪及腳踏車坐墊及 後置物架一帶,雙方各部車體跡證及損傷態樣較為吻合。⑷ 2車重建模擬比對情形二,如附件圖片編號15至17(見原審
卷第131頁下方-132頁上方、154頁右上方照片),機車前鐵 籃呈現倒L字變形態樣,與腳踏車前鐵籃呈現扁平狀之損傷 態樣不吻合(見原審卷第132頁上方);機車前輪擋泥板裂 紋與腳踏車前擋泥鐵板變形處高度落差甚大,亦不吻合(見 原審卷第131頁),案發時2車接觸區域約為機車前輪及腳踏 車前輪及前鐵籃一帶,雙方各部車體跡證及損傷態樣較不相 符。⑸經重建模擬比對,以情形一之可能性較大,如附件圖 片編號18(見原審卷第132頁下方),而腳踏車鐵籃及檔泥 板疑似為撞擊後處地面造成擠壓所致。此有南投縣警局埔里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照片18張、放大照片5張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7-21頁;原審卷第124-132、154-158頁)。 ②證人施永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本件發生時 ,是擔任何職務?)我在埔里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專門處理 車禍」、「(問:你處理車禍已經有多久時間?)大約10年 」、「(問:請簡要說明你處理本件車禍之狀況?)我接到 電話就去現場處理,現場車輛已經有移動,我去現場時有看 到被告在現場,我問被告如何發生,被告說對方是逆向過來 撞她的,另1位當事人已經去醫院,所以我當然以被告所述 做1個現場的摘要」、「(問:你的意思是你第1時間所製作 的現場圖是依據被告所述來製作?)是」、「(問:所以該 現場圖並不代表你調查後的結果?)不代表」、「(問:針 對你的職務報告、偵查內容有無要補充?)在現場根據被告 跟我講的,事後我們去調查,她說對方逆向,完全是不對的 ,腳踏車部分我去勘查時,前輪是好的,可以轉動,但後輪 是變形、卡死,看起來像是撞擊造成,依照我鑑識的經驗顯 示腳踏車應該是由後方被追撞,並非對撞」、「(問:根據 現場的破碎品位置、刮地痕及腳踏車、機車的相關位置,依 照你鑑識的經驗及原理,是否可以合理的判斷,該腳踏車是 與機車同向而遭機車追撞?)腳踏車在前方,機車在後方, 刮地痕也在後方,可以看得出來腳踏車是被某股力量往前推 的,那股力量是從腳踏車的後方往前來的,經過查證腳踏車 的前輪並未卡死,尚能轉動,應非如被告所說是對撞,看腳 踏車後輪部分,車禍是從後面撞的,絕對不會是從前面撞, 機車的撞擊痕跡,比對之後是前車頭,前面的籃子很明顯凹 下去,根據雙方損害情形、現場遺留的跡證,依照我的經驗 、鑑識原理,我很有信心判斷本件車禍是被告自後面追撞同 向的腳踏車」、「(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你是根據鑑識原 理判斷本件車禍是被告自後面追撞同向的腳踏車,請問你是 依據何原理判斷?)如果是對撞,2車的前車頭一定有撞擊 痕跡,當時有1位當事人已經在醫院急救,我沒得問,所以
我是根據被告丙○○的說法來製作現場圖,後來圖為何不能 改,因為卷宗已經到了地方法院這邊,如果再改是我不對。 從現場跡證、雙方車輛毀損點判斷,本件車禍是追撞」、「 (問:既然是追撞,腳踏車的前擋泥板、前置物籃都有擠壓 情形,你作何解釋?為何撞後面,前面會擠壓變形?)就是 順勢推出去,壞掉的部分是被推上去之後,籃子因為撞到地 面,地面摩擦,造成前面部分稍微有點損壞」、「(問:你 怎麼不說是後面部分撞到地面才擠壓變形?)後面的輪胎明 顯歪掉,前輪是好好的,如果前輪不能轉,狀況就不同,問 題是前輪好好的,可以轉動,沒有被撞的痕跡,腳踏車是後 面壞掉而已」、「(問:你剛才回答律師的意思是否為因為 腳踏車後輪明顯受損、卡死,受損程度明顯大於前輪,所以 才研判是腳踏車後輪遭追撞?)是」、「(問:你剛才回答 律師所問為何腳踏車前面籃子、擋泥板有略微受損,很可能 是因為該腳踏車後輪遭強烈追撞後,往前翻倒或滑行的過程 中與地面或其他硬物體接觸而造成的損害?)是,就是被撞 後往前推,籃子、把手、擋泥板可能與地面摩擦造成損壞」 、「(問:關於腳踏車前面的籃子、把手、擋泥板的部分是 否有與地面摩擦的跡象?)不是很明顯」、「(問:你說是 從後面追撞,是從後面正方、左後方、右後方或側撞?)不 是直接從後面撞,因為腳踏墊是歪向右邊,所以研判應該是 有點偏右後方」、「(問:你剛才提到腳踏車前輪是正常、 可以運轉,後輪車架即坐墊、輪胎、擋泥板有扭曲、變形, 後輪卡死無法轉動?)是,後輪是損壞的」、「(問:從照 片看起來,腳踏車車架好像往右側,依照你的經驗、受過的 交通處理訓練,如果是追撞的情形,應該是機車從後方擦撞 到腳踏車的左側?)是,依照腳踏車受損的狀況應該是這樣 沒錯,我剛才回答律師,應該再講清楚一點,應該是機車從 腳踏車的左斜後方撞擊,不是從側面撞擊,才會導致死者的 腳踏車車架、擋泥板、輪胎從左側往右側的力量扭曲、變形 ,導致後輪卡死」等語(參原審卷第142-145頁)。 ③證人即埔里分局巡官劉力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現場勘察日期是12月13日,地點是在埔里分局交通分隊停車 場,勘察標的是本案車禍的腳踏車、機車,可否說明當時機 車、腳踏車車損的狀況為何?)機車右側發現多處疑似刮地 痕,右方照後鏡也有疑似刮地痕,前方置物籃有扭曲變形的 情況,前方的擋泥板有1長條裂痕及疑似擦痕。腳踏車左方 煞車手把掉落,前方置物籃呈扁平狀,前方擋泥板有變形的 情況,坐墊左方有1個類似刮擦痕,腳踏車後方的置物架是 呈向右偏變形的情況,後輪是卡死的,主要損壞情形如以上
所述」、「(問:當時有就2車高低位置做比對、模擬,有 比對出當時兩車撞擊的部位,請就比對、模擬的經過說明一 下?)腳踏車後輪是變形、卡死,車身有類似ㄑ字型的變形 情況,於是我們將兩車做模擬、比對,第1個是從雙方車頭 比對,第2個是從機車車頭與腳踏車車尾做比對,比對依據 是現場雙方車輛損壞狀況、現場跡證,經模擬、比對是機車 車頭撞擊腳踏車車尾受力的情況,現場跡證比較符合」、「 (問:為何是這個結論比較符合現場跡證?)以機車來說其 前方置物籃有變形,前車輪的擋泥板有1個長條裂痕及疑似 刮擦痕之損壞情況,腳踏車後方車架、車身有變形、扭曲的 情況,後輪是卡死、無法轉動,以上述雙方車損情況及跡證 來說,較為吻合,雙方車輛撞擊部位的高度也是相當、吻合 的」、「(問:第1個比對的結果比較不符合撞擊的情形, 可否說明為何比較不符合撞擊的情形?)因為腳踏車前方受 損的情況較小,只有置物籃呈扁平,擋泥板稍微變形,前輪 是正常可以運轉的,以機車來說,其前方置物籃變形,對於 高度、損傷態樣來說比較不吻合。高度部分,從照片來看, 機車置物籃是呈倒L型變形態樣,腳踏車置物籃是扁平狀,1 個是倒L型,1個是扁平狀,所以損傷態樣比較不吻合。機車 前擋泥板部分及腳踏車前輪的擋泥板,依照片來看,可以看 得出來高度部分有點落差」、「(問:現場勘察報告有提到 腳踏車車籃、擋泥板有損壞、擠壓,煞車手把脫落,它的損 壞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一般交通事故的現場,除了車輛還 有周圍的地板、環境、建物、樹木等等,對於車輛的損傷態 樣都會造成影響」、「(問:所以本案腳踏車車籃、擋泥板 有損壞、擠壓,煞車手把脫落的情形,你研判是什麼原因造 成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8說明欄記載: 『腳踏車車鐵籃及擋泥板疑似為撞擊後接觸地面造成擠壓所 』,是否如此?)上述腳踏車車損有可能是兩車撞擊後接觸 地面造成擠壓所致」、「(問:你製作鑑識報告是否依據雙 方車輛損害、物理法則等原理來製作出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腳 踏車車尾此一狀況可能性較高的判斷?)還有依據交通分隊 現場圖、現場照片,判斷出這種狀況的可能性較高」等語( 參原審第146-148頁),並庭呈2車車損及比對放大照片5大 張供參(見原審卷第154-158頁)。
④是證人施永華、劉力文2人均係職司車禍處理之司法警察, 且有多年經驗,自均具有此部分專業,渠等所為之勘查採證 、證述均堪憑採,從而,綜合上開勘查採證、證述可知:⑴ 被害人腳踏車前輪可正常運作,後方車架、輪胎及擋泥板疑 似遭受由左側往右側之力量,致呈現扭曲變形,後輪卡死無
法轉動;前輪擋泥板發現疑似刮地痕及長條裂紋;被告機車 前置物鐵籃呈現倒L字變形態樣,籃底翻起,車身右側發現 多處疑似刮地痕,前輪擋泥板發現疑似刮地痕及長條裂紋; ⑵經比對模擬機車前輪擋泥板裂紋及腳踏車後車輪鐵軸,結 果損傷態樣、高度均吻合;機車鐵籃呈現倒L字變形態樣與 腳踏車後座墊及後置物架區域損傷態樣、高度亦吻合;⑶反 之,機車前鐵籃呈現倒L字變形態樣,與腳踏車前鐵籃呈現 扁平狀之損傷態樣不吻合;且機車前輪擋泥板裂紋與腳踏車 前擋泥鐵板變形處高度落差甚大,亦不吻合,已堪認本件車 禍2車撞擊部位及情形應係被告機車前車輪自左後側撞擊被 害人腳踏車後車輪鐵軸,該機車前鐵籃因而與該腳踏車後座 墊及後置物架碰撞(機車前輪擋泥板長條裂紋、前置物鐵籃 倒L字變形、籃底翻起,均係此撞擊所致;腳踏車後方車架 、輪胎及擋泥板則因遭受由左側往右側之撞擊力量,致呈現 扭曲變形,後輪卡死無法轉動),機車往右側倒地摩擦地面 滑行8.6公尺後停止,腳踏車則受力往左前側滑行後停止( 機車前輪擋泥板、車身右側刮地痕、腳踏車左側剎車手把脫 落、前方鐵籃擠壓成扁平狀則均係倒地後滑行摩擦地面所致 )。是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以被害人腳踏車前車籃左側與被告 機車車籃左側均呈凹陷毀損、腳踏車左手把扭曲變形、前輪 檔泥板擠壓變形為由,認此毀損部位為2車撞擊點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及原審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傷 部位為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及頭面部多處挫傷,被害人受傷 部位則在後腦勺右角,認2人係對撞云云。查被害人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頭部勘驗情形為「左、右側頂部手術縫合 結痂均3公分」,有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50頁反面),此傷害及被告自稱所受之傷害究係如何碰撞所 導致非可一概而論,雙方係對撞或追撞均有可能導致,蓋2 車撞擊後,被告及被害人均與車輛分離而倒地受傷,渠等所 受傷害因其撞擊部位、力道、方向、摔落地面與地面接觸等 情形而異,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尚難認有何根據,純 屬臆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原審辯護人以若被告機車前車輪自左後側撞擊被害人腳踏 車後車輪,何以被害人腳踏車卻朝左前方滑行倒地,而非朝 右前方滑行倒地乙節:
①證人劉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本案被告所述 ,對方為逆向,兩車最後終止的位置是否會與本案吻合?) 我不清楚當時撞擊的實際情況,但是依現場勘察所得跡證與 上述物理法則而言,順向、逆向皆有可能,但兩者力量若為 逆向的話,則力量會更大,如果要產生同樣的結果,所需順
向的力量會比逆向力量來的小,1個物體的質量、速度會成 就它的動能,以車輛來說,兩車對撞的話,要讓動能比較小 的車子反彈的話,來車一定會抵銷一部份的力量。假設機車 本來是順向,追撞的話,機車動能假設為50,因為要抵銷腳 踏車逆向而來的動能,如果要造成相同的情況,機車的動能 要變成60或更高,是這個意思,所以逆向比順向要造成同樣 的狀況的話,逆向的動能會需要比較大,假設機車行向不變 ,腳踏車逆向會比腳踏車順向,機車動能會更大,才有可能 造成同樣的結果,等於是說機車的速度要更快」、「(問: 如果腳踏車是逆向,雙方撞擊後,最後停止的位置有可能是 呈現本案的情形嗎?)如果依照物理現象2車有可能呈現這 樣靜止的位置,但綜合之前鑑識2車車損的狀況是不可能, 亦即本案機車車頭接觸、撞擊腳踏車車尾是比較吻合,可能 性較高,機車車頭撞擊腳踏車的前車輪是比較不吻合、可能 性較低」、「(問:依據物理原理,不考慮其他因素,2個 順向的力量,後方的力量是從左後方加力量給前方的車子, 前方車子的力量有可能往左前方移動,而不是往右前方去嗎 ?)如果把力量的方向『固定』的話,是不會,但是還要考 量當時兩車行進方向及撞擊所接觸到的角度」、「(問:針 對律師剛才的問題,是否撞擊後具體的兩個物體的行進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