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36號
TCHM,104,上訴,836,2016030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安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5、3
932、4485、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明安有罪部分撤銷。
葉明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安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幫助黃正豐黃冠雄(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分別經原審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9號有罪 判決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 月25日上午由葉明安駕駛自小客車,載送黃正豐至高雄向不 詳之人購買愷他命後,於102年2月26日凌晨零時52分許,返 回黃冠雄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0號住處搭載黃 冠雄,黃冠雄攜帶電子磅秤上車,黃冠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6日凌晨零時58分、1時3 0分、1時53分許與徐梓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途中黃正豐即以黃冠雄攜帶之電子磅秤秤取分裝欲販賣 給徐梓豪之愷他命1小包,再由葉明安駕車載送黃正豐、黃 冠雄前往徐梓豪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由黃冠雄下車交付500元愷他命1小包予徐梓豪並收取500 元價金,葉明安以此方式幫助黃正豐黃冠雄販賣愷他命。 嗣經警於102年3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 ○村○○路000號之9拘提葉明安到案,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 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明安就其有於102年2月25日,駕駛自小客車載送 黃正豐至高雄,並於翌(26)日凌晨返回彰化溪湖搭載黃冠 雄,再載送黃正豐黃冠雄前往梓豪住處等情,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無和黃正豐至高雄 購買毒品,在高雄期間,伊有將車子借給黃正豐,讓他去找 朋友,且伊僅係載黃冠雄徐梓豪家,並不知道黃冠雄會賣 毒品予徐梓豪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伊不知道黃正豐跟黃冠 雄兩人互買500元愷他命,黃正豐拿給黃冠雄黃冠雄再拿 給他朋友徐梓豪,當時伊不知道他們要販毒。黃正豐與伊有 仇怨,伊有打黃正豐,所以這件黃正豐才會咬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載送黃 正豐與黃冠雄,前往徐梓豪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前,由黃冠雄將價值500元之愷他命交付予徐梓 豪,並向徐梓豪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黃冠雄坦承不諱,核與黃正豐徐梓豪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黃冠雄徐梓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101年度他字卷第2759號卷一第2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黃正豐黃冠雄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梓豪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載送黃正豐前往高雄購買愷他命,且知 悉黃冠雄黃正豐上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梓豪之事實,業 據:
黃冠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愷他命是黃正豐葉明安去高雄 買的,伊跟徐梓豪有認識,徐梓豪跟伊說要買愷他命,黃正 豐有問伊說有沒有朋友要,伊就拿愷他命給徐梓豪。當時黃 正豐及葉明安在車上,伊下車把愷他命拿給徐梓豪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一第38頁);復於原審證述:於102 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伊和黃正豐賣愷他命給徐梓豪,當時 是葉明安開車載黃正豐去高雄回來彰化載伊,伊在車上有聽 到葉明安黃正豐在討論剛才去高雄買愷他命,後來伊和徐 梓豪聯繫要交易毒品,所以一起開車去徐梓豪家,到達後, 黃正豐將在車上秤好的愷他命交給伊,伊拿給徐梓豪並收50 0元,當時葉明安也知道要賣愷他命給徐梓豪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22頁)。至黃冠雄雖曾稱:愷他命是 被告和黃正豐合資買的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且與黃正豐 明確證述此次去高雄買愷他命的錢,係黃正豐「去7-11便利 商店領錢的」、「他(指被告)沒有出到任何錢」(見原審



卷一第341頁反面)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黃冠雄所稱 被告合資部分之詞,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⑵證人徐梓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102年2月26日01時 53分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內容為何意?)我請黃 冠雄幫我向黃冠雄綽號西瓜的朋友(指黃正豐)買K他命, 我們有交易成功,當天凌晨2點多,黃冠雄與我不認識的兩 個人共乘一部車到我家外面交易,黃冠雄自己一人下車向我 收500元,之後黃冠雄回車上拿K他命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一第151頁反面);復於原審證述:102 年2月26日0時58分譯文伊問黃冠雄你朋友來了的意思,是要 問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反面)。 ⑶證人黃正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2年2月25日上午, 由葉明安駕車搭載伊一同至高雄購買愷他命,在購買前,伊 有打電話予黃冠雄借電子磅秤,還有要黃冠雄湊現金購買毒 品,但黃冠雄沒借錢,伊就跟其他朋友借,在購買完愷他命 後,就去載黃冠雄,後來因為要賣毒品給徐梓豪,就開去徐 梓豪家,到達後,伊在車上先秤好要賣給徐梓豪的愷他命1 包,交給黃冠雄拿下去給徐梓豪,並向徐梓豪收取500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52頁反面)。 3.審酌黃冠雄徐梓豪黃正豐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渠 等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與黃冠雄徐梓豪間並無恩怨(被 告謂其與黃正豐有仇怨,並不影響黃正豐證述之真實性,後 述),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應無誣陷被告 以開車載送幫助渠等販賣毒品之動機。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言交易毒品,然衡諸毒品買賣乃 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 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 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 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 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 ,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況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黃正豐黃冠雄確實提及「三塊四毛錢」 、「我一個朋友他的鈔票都是很新的,剛印出來的」等語, 依其等證述該等通話內容為「湊現金三萬四千元買毒品」、 「毒品比較純」之暗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45頁反面), 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 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毒品細節相符。又依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黃正豐係於102年2 月26日凌晨0時52分許,一同駕車至黃冠雄住處搭載黃冠雄黃冠雄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與徐梓豪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並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到達徐梓豪住處並進行本件愷 他命毒品交易,而徐梓豪黃冠雄在車上電話聯絡討論毒品 交易時,係由被告開車搭載黃正雄與黃冠雄,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空間狹小,自有所聽見,況且,被告於前一(25)日上 午開車與黃正豐前往高雄,26日返回彰化接黃冠雄後,應已 經長時間駕駛,三人尚且特地一同驅車至彰化溪湖徐梓豪住 處,黃冠雄黃正豐均證述:葉明安黃正豐在車上討論至 高雄購買愷他命,以及葉明安知道賣愷他命給徐梓豪等情, 核與上開客觀顯現之真實情狀相合。以上,益徵證人黃冠雄徐梓豪黃正豐上開一致之證述,堪予採信。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謂其與黃正豐在高雄期間,有將車 子借給黃正豐去找朋友,黃正豐買愷他命及其與黃冠雄賣50 0元愷他命給徐梓豪,伊都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開車載黃 正豐去高雄買毒時,二人均在一起一同行動,黃正豐並無單 獨去找朋友之情,業據黃正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337頁反面),參以黃正豐與被告曾至證人郭睿紳住處拿 取二手衣物乙節,經證人黃正豐郭睿紳分別於原審證述( 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3、33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坦承, 黃正豐尚且願意陪同被告為與其不相干之拿取衣物事,黃正 豐與被告二人亦係一同駕車前往高雄,一同返回彰化搭載黃 冠雄而為本件販賣愷他命事,顯見黃正雄證述其等至高雄為 一起行動之證詞較為可採。又如前所述,黃正豐在車上向黃 冠雄提及和葉明安至高雄購買愷他命、黃冠雄徐梓豪聯繫 交易毒品,以及黃正豐在車上使用電子磅秤秤取分裝愷他命 等情時,被告均同在一車,對於黃正豐黃冠雄上開販賣愷 他命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伊都不知情云云,應 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黃正豐與伊有仇怨,伊有打黃正豐,所以這件 黃正豐才會咬伊云云。惟黃正豐於原審作證時即敘及被告的 個性霸道,脾氣暴躁,被打過至少三次。102年2月25日一起 南下高雄,算是在被告那邊賺一下錢(指被告找藥頭牽線, 黃正豐以現金買入愷他命後對外販賣賺差價),軍中放假還 是會去被告家住,不會去誣陷被告,說的是事實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頁反面、345頁反面、346頁反面、349、351頁 反面)。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有打黃正豐,期間黃正豐仍住 在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依黃正豐與被告所 述相處情形,被告強勢打黃正豐黃正豐仍自願去被告家住 ,可見二人交情尚可,顯無出自攀誣被告之可能。此外,本 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黃正豐係因被打而設詞誣陷被告。且黃 正豐證述被告開車載送其販毒之證詞,核與黃冠雄前揭證述



及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被告片面謂其與黃正 豐有仇怨云云,並不影響黃正豐證述被告開車載送其販毒之 真實性,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⒍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送黃正豐前往高雄購買愷他 命,再載送黃正豐黃冠雄前往與徐梓豪交易毒品,並由黃 冠雄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並無與黃正豐合資購買愷他 命之情,又未參與與徐梓豪洽談買賣毒品事宜及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僅構成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尚難認係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佈,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規定予以論科。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之禁藥;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 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有衛生福利部102年 4月26日函附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考。本案正犯黃正豐利用電 子磅秤計量秤重愷他命,顯然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針劑無訛 且上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又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 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以被告與黃正豐黃冠雄為共犯起訴 ,容屬誤會,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販賣毒品愷他命,因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正犯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未達上開標準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非屬刑事犯罪,即不生持有、販 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
㈣依卷內資料,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7月14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另被告 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幫助販賣愷他命之所為 ,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已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前揭犯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僅屬幫助犯,原審誤為被告與黃正豐黃冠雄為共犯,尚 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竟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併考量幫助行為之情節,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暨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其槍砲、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82至87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黃正豐黃冠雄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無庸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
│ │ │ │ │ │
├──┼──────┼──────┼──────────────┼────┤
│ 1 │黃正豐持葉明│102年2月25日│A:喂! │101年度 │
│ │安所用098265│下午3時50分 │B:你在哪裡? │他字第 │
│ │0700號行動電│29秒 │A:上班啊! │2759 號 │
│ │話(代號B) │ │B:上班。我想說我打給你你沒 │卷一第18│




│ │撥打黃冠雄所│ │ 接。 │至19 頁 │
│ │持用00000000│ │A:什麼? │ │
│ │65號行動電話│ │B:我說我打給你你沒接啊! │ │
│ │(代號A) │ │A:我昨天去找朋友..在等我。 │ │
│ │ │ │B:等你什麼? │ │
│ │ │ │A:等我出去啊! │ │
│ │ │ │B:是喔!我說中午呢? │ │
│ │ │ │A:中午? │ │
│ │ │ │B:嗯啊!我剛剛有打給你啊! │ │
│ │ │ │A:我沒看到! │ │
│ │ │ │B:是喔! │ │
│ │ │ │A:對啊! │ │
│ │ │ │B:我今天可能會去溪湖喔! │ │
│ │ │ │A:你今天會來溪湖? │ │
│ │ │ │B:我現在在高雄啊! │ │
│ │ │ │A:來溪湖幹嘛? │ │
│ │ │ │B:來溪湖…看你有什麼…有人 │ │
│ │ │ │ 要借錢的嗎? │ │
│ │ │ │A:溪湖? │ │
│ │ │ │B:嗯啊! │ │
│ │ │ │A:這樣你來溪湖在來找我。 │ │
│ │ │ │B:我要怎麼找到你? │ │
│ │ │ │A:來我家。 │ │
│ │ │ │B:你家我不知道怎麼走哩! │ │
│ │ │ │A:我在跟你說啊! │ │
│ │ │ │B:哦!好啊!那我要打哪一支 │ │
│ │ │ │ 電話? │ │
│ │ │ │A:這樣的話...你打這一支好。│ │
│ │ │ │ 我到時在跟我爸說一下,說 │ │
│ │ │ │ 我要跟我朋友拿東西就好了 │ │
│ │ │ │ 。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現金? │ │
│ │ │ │A:什麼現金? │ │
│ │ │ │B:因為我沒有那個『量體重』 │ │
│ │ │ │ 的啊!我想要去買體重計啊 │ │
│ │ │ │ ! │ │
│ │ │ │A:我有啊! │ │
│ │ │ │B:你有喔? │ │
│ │ │ │A:嗯啊! │ │
│ │ │ │B:不然你的給我用。 │ │




│ │ │ │A:我借你啦! │ │
│ │ │ │B:好啊!你的先借我。對啊! │ │
│ │ │ │ 不然我也不知道我最近多重 │ │
│ │ │ │ 啊! │ │
│ │ │ │A:好啦!你要回來再打給我。 │ │
│ │ │ │B:然後,還要什麼?應該不用 │ │
│ │ │ │ 吧! │ │
│ │ │ │A:便盆吧! │ │
│ │ │ │B:是這樣沒錯。可是我現在差 │ │
│ │ │ │ 四千元啊! │ │
│ │ │ │A:什麼差四千元? │ │
│ │ │ │B:我要...那個...湊三塊四啊 │ │
│ │ │ │ ! │ │
│ │ │ │A:啊? │ │
│ │ │ │B:我要湊三塊四。 │ │
│ │ │ │A:嗯! │ │
│ │ │ │B:三塊四毛錢。對啊! │ │
│ │ │ │A:你要湊三塊四毛錢? │ │
│ │ │ │B:嗯啊!對啊我現在差四毛啊 │ │
│ │ │ │ ! │ │
│ │ │ │A:真的假的? │ │
│ │ │ │B:真的!你有辦法..你那邊有 │ │
│ │ │ │ 辦法有人可以借的嗎? │ │
│ │ │ │A:你到時候過來,我在幫你借 │ │
│ │ │ │ 人。 │ │
│ │ │ │B:我現在要。因為我在高雄啊 │ │
│ │ │ │ ! │ │
│ │ │ │A:現在怎麼可能?我現在在上 │ │
│ │ │ │ 班哩! │ │
│ │ │ │B:用匯的啦! │ │
│ │ │ │A:啊? │ │
│ │ │ │B:有人可以匯嗎? │ │
│ │ │ │A:可能不行喔! │ │
│ │ │ │B:是喔?這樣... │ │
│ │ │ │A:可能不行! │ │
│ │ │ │B:好!沒關係!這樣我在想辦 │ │
│ │ │ │ 法。 │ │
│ │ │ │A:因為我在上班。我朋友也都 │ │
│ │ │ │ 在上班。 │ │
│ │ │ │B:嗯! │ │




│ │ │ │A:其他的也都在上班才對啊! │ │
│ │ │ │B:這樣我知道! │ │
│ │ │ │A:若沒意外啦!因為你也要看 │ │
│ │ │ │ 日子.. │ │
│ │ │ │B:因為我今天也是臨時的,因 │ │
│ │ │ │ 為碰到我一個很好、很要好 │ │
│ │ │ │ 的。對啊!我一個朋友他的 │ │
│ │ │ │ 鈔票都是很新的,剛印出來 │ │
│ │ │ │ 的。 │ │
│ │ │ │A:哦!不然,你過來看怎麼說 │ │
│ │ │ │ 啦! │ │
│ │ │ │B:好啊!這樣我可能...因為我│ │
│ │ │ │ 這裡好...應該是差不多是6.│ │
│ │ │ │ .7點回去。回去那裡差不多7│ │
│ │ │ │ ..8點。 │ │
│ │ │ │A:好啦!不要太晚。太晚我就 │ │
│ │ │ │ 沒辦法出門。 │ │
│ │ │ │B:我知道。 │ │
│ │ │ │A:好!掰掰! │ │
│ │ │ │B:掰掰! │ │
├──┼──────┼──────┼──────────────┼────┤
│ 2 │黃冠雄所持用│102年2月26日│A:我看你的車要開大遠燈。 │101年度 │
│ │0000000000號│凌晨0時52分 │B:你在我前面還是後面?你在 │他字第 │
│ │行動電話(代│43秒 │ 我前面喔? │2759號卷│
│ │號A)撥打葉 │ │A:嗯啊!你在哪裡? │一第20頁│
│ │明安所持用09│ │B:你在我前面喔? │ │
│ │00000000號行│ │A:嗯啊! │ │
│ │動電話(代號│ │B:好! │ │
│ │B) │ │ │ │
├──┼──────┼──────┼──────────────┼────┤
│ 3 │徐梓豪所持用│102年2月26日│A:喂! │101年度 │
│ │0000000000號│凌晨0時58分 │B:你朋友來了喔? │他字第 │
│ │行動電話(代│21秒 │A:嗯啊! │2759 號 │
│ │號B)撥打黃 │ │B:我去你家喔? │卷一第20│
│ │冠雄所持用09│ │A:沒有啊!我給我朋友載。怎 │頁 │
│ │00000000號行│ │ 樣? │ │
│ │動電話(代號│ │B:載去哪? │ │
│ │A) │ │A:溪湖啊! │ │
│ │ │ │B:你有要來找我嗎? │ │
│ │ │ │A:好啊!等一下啊! │ │




│ │ │ │B:好啊! │ │
├──┼──────┼──────┼──────────────┼────┤
│ 4 │徐梓豪所持用│102年2月26日│A:喂! │101年度 │
│ │0000000000號│凌晨1時30分 │B:你在哪? │他字第 │
│ │行動電話(代│53秒 │A:朋友車上啦!怎樣? │2759 號 │
│ │號B)撥打黃 │ │B:你沒有要來喔? │卷一第20│
│ │冠雄所持用09│ │A:好啦! │頁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5 │黃冠雄所持用│102年2月26日│B:怎樣? │101年度 │
│ │0000000000號│凌晨1時53分 │A:你下來啊! │他字第 │
│ │行動電話(代│26秒 │B:我已經在樓下了。 │2759 號 │
│ │號A)撥打徐 │ │A:啊? │卷一第21│
│ │梓豪所持用09│ │B:我在樓下。 │頁 │
│ │00000000號行│ │A:走出來啦! │ │
│ │動電話(代號│ │B:好啦! │ │
│ │B) │ │A:嗯!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