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12號
TCHM,104,上訴,712,201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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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珠
      魏還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3108 、25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明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及42至46)、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部分,上訴駁回。
魏還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及42至46)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魏明珠魏還珠因偽造文書等罪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 判決在案。茲因上訴人等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 上訴人魏明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 、30至35、37至40及42至46)、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等部分;上訴人魏還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1至 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及42至46)部分,為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 等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



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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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