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國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國仲與林麗娟前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 離婚時約定:雙方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所有權人均 登記為林麗娟之①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地( 以下稱東區振興路房地)歸薛國仲所有,②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以下稱大里區益民路房地,購 買時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歸林麗娟所有,③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地(以下稱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 ,購買時價格約1,000 萬元)歸林麗娟所有,惟太平區永義 二街房地日後如有出售,買賣價金扣除清償東區振興路房地 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餘貸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由雙方均 分。詎薛國仲明知有上開約定,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薛國仲為順利移轉登記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 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初中旬某日,利用其於離婚後仍有時返回大里區益民路房 地住處之機會,至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 東區振興路房地住處內),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之大里區益 民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各2 份而得手。 ㈡薛國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為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乃先以雙方先 前約定東區振興路房地應移轉登記於己名下為由,向林麗娟 取得林麗娟於99年10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國民身分 證正本及印鑑章,薛國仲明知林麗娟僅同意其使用上開印鑑 證明、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於移轉登記東區振興路房地之用 ,並未同意用於移轉登記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之用,且林麗 娟亦未同意將太平區永義二街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房地移轉 登記予薛國仲所有,竟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代書事務所,將東區振興路房地及其前揭 竊得之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王
津金,委任代書王津金代為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於薛國仲名 下之事宜,因代書王津金告知薛國仲尚缺林麗娟之印鑑證明 1 份,薛國仲即以代書表示上開印鑑證明已過期為由要求林 麗娟申請印鑑證明,再將林麗娟於100 年4 月18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1 份交予代書王津金後,於100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 26日間,由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在上址事務所內,在太平區 永義二街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用 林麗娟之真正印文各2 枚,用以表示林麗娟於100 年4 月20 日將其所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出售予薛國仲,而偽造完成 出賣人為林麗娟、買受人為薛國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並由代書王津金於100 年4 月26日持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將太平區永義 二街房地移轉登記為薛國仲所有,致生損害於林麗娟及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薛國仲明知林麗娟並未同意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薛國仲所有,竟利用林麗娟同意其使用林麗娟之國民身分證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東區振興路房地移轉登記之機會,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林麗娟申請印鑑證明後之某日,另以代書表示上 開印鑑證明不夠為由要求林麗娟再次申請印鑑證明,再將林 麗娟於100 年5 月2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其前揭竊得之大里 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委由代書 王津金辦理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之事宜,於 100 年5 月2 日至100 年5 月6 日間,由不知情之代書王津 金在上址代書事務所內,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所需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用林麗娟之真正印文各2 枚,用以表示林麗娟於100 年5 月2 日將其所有大里區益民 路房地出售予薛國仲,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林麗娟、買受人 為薛國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代書王津金於100 年5 月6 日持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資料中,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薛國仲所 有,致生損害於林麗娟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嗣因林麗娟於100 年9 月間發現其置放於大里區益民路房地
住處內之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查 詢後始知悉薛國仲已於100 年4 月26日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 地移轉登記為薛國仲所有,然囿於2 人子女求情,故未向薛 國仲提告;其後林麗娟因其胞姊林麗春接獲薛國仲致電表示 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為己所有,請其胞姊林麗春轉達林麗娟應 立刻搬遷等語,林麗娟始發覺原置放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 處內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為彩色影印本,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後,始悉薛國仲亦早已於100 年5 月6 日將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薛國仲所有。
三、案經林麗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119 至121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國仲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29日登記離婚前,曾與 告訴人林麗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分配協議,及其 曾致電告訴人之胞姐林麗春告以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已是其所 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林麗娟為上開協議之後,因
林麗娟未將2 人之存款及民間借貸等金錢拿出來分配,故後 來其與林麗娟另協議,由其取得所有房地即東區振興路、大 里區益民路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林麗娟則取得存款及公 司,當時有簽訂協議書,但其已將協議書丟棄。辦理大里區 益民路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林麗娟之印鑑證 明等資料,均係林麗娟同意其移轉登記而交付,其未竊取該 2 房地所有權狀,亦無行使偽造之移轉登記文件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76年1 月18日結婚,於89年7 月12日離婚 後,復於90年4 月28日再度結婚,並於99年10月29日兩願離 婚,而於其二人婚姻存續期間,上開東區振興路房地、太平 區永義二街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原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且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100 年4 月18日及100 年5 月 2 日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各1 份等情,為 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及上開3 間房地資料(見偵卷第8 至52頁)在卷足稽,堪 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於100 年4 月中旬,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王津金代為辦理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及東區振興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宜,並交付所需資料(含林麗娟 99年10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予王津金,期間,王津 金曾通知被告尚缺告訴人林麗娟之印鑑證明1 份,待被告補 足林麗娟於100 年4 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後,王津金於同 年月20日至26日間,代為填具移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東 區振興路房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蓋印告訴人 之真正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將該房地出 售予被告,並由王津金於同年月26日分別持上開文件向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 行使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 於同日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及東區振興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另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將移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 所需資料(含林麗娟於100 年8 月2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交 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委託代書王津金辦理該房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後,王津金於同年月2 日至6 日間,代為填具移 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蓋印 告訴人之真正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將該 房地出售予被告,並由王津金於100 年5 月6 日持上開文件 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王津金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移轉登記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移轉登記東區振興路房地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移 轉登記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55頁)在卷 可憑,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離婚時,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財產分配協議,而告訴人並未交付太平區永義二街 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且告訴人並未同 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移轉太平區 永義二街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前 後2 度結婚時係經營清潔公司從事清水管、馬桶及抽水肥等 工作,且有放款他人賺取利息,並以賺取之金錢於89年1 月 18日以700 多萬元之價格購得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另於97年 11月26日以750 萬元至850 萬元之債務抵償方式取得東區振 興路房地,又於99年7 月12日以1,000 多萬元之價格購得太 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且均登記於伊名下,然實際上係伊與被 告共有,伊與被告於99年9 月、10月間開始談離婚後財產之 分配,財產分配都是被告講的,被告表示東區振興路房地他 要,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給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後先 清償東區振興路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之貸款,剩餘款項 再由2 人均分,伊拿剩餘款項扶養子女。99年10月間有一次 伊與被告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1 樓客廳內談論上開協議 時,因被告聲音很大聲,伊與被告所生子女薛皓隆、薛詩潁 有下樓聽看看發生何事,但伊不清楚他們聽到什麼。另外就 伊與被告其他財產,則約定伊取得180 多萬元之現金,被告 則取得市價200 多萬元之休旅車,公司交由被告經營,因伊 與被告亦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子女每學期之學費及些許零用金 ,所以伊就不計較公司由被告繼續經營,但離婚後被告有時 有付,有時未付子女之學費及零用金。伊於離婚前將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3 樓伊小 兒子薛皓元房間內,另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放在 伊上開住處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東區振興路房地所 有權狀則交給被告移轉登記用,離婚後被告仍有回來伊大里 區益民路房地住處,被告有鑰匙,伊雖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 悉伊將所有權狀放在何處,但被告知悉伊習慣藏放物品之位 置,伊於100 年間方發現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經詢問地政機關後才發現被告已過戶,伊有請被告歸還,
被告當時有敷衍伊說好,但表示有奢侈稅問題,所以要晚一 點過戶,伊直到101 年12月被告致電予伊胞姊後,方知悉伊 放在上開住處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2 張係彩色影印 本是假的,並非真正的正本,伊因擔心所有權狀破掉,所以 會將所有權狀拿去護貝,但不會將權狀影印。伊確實沒有同 意要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給 被告,伊一開始有拿99年申請之印鑑證明給被告,供被告移 轉東區振興路房地之用,但約2 天後,被告回家向伊表示代 書說那張99年印鑑證明已過期,要伊再去申請1 張新的給他 ,伊就於100 年4 月去申請第二張印鑑證明給被告去辦理移 轉東區振興路房地事宜,被告拿去後,又跟伊表示代書說1 張不夠要2 張,伊才在100 年5 月再去申請1 張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26 頁 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 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正面)。 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林麗娟於99年10月29日離婚時,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協議,證人林麗 娟僅有同意將2 人約定之東區振興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有交付東區振興路房地所有權狀及99年10月29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予被告,惟並無同意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及太平區永 義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亦無交付上開2 房地之所有 權狀予被告,另亦無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於 移轉上開2 房地,告訴人方於99年10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 僅申請1 張印鑑證明至明。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離婚協議時,其二人所生 之子薛皓隆亦有親耳聽聞,業據證人薛皓隆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感情一般,伊有聽過被告與伊母親 林麗娟吵架3 次,最後一次係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因伊 聽到爭吵聲,伊與伊妹妹薛詩潁就跑到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 住處1 樓客廳,伊聽見被告及伊母親林麗娟吵架說要離婚, 並協議東區振興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歸伊 母親林麗娟所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歸伊母親林麗娟所有 ,但若有出售,於清償東區振興路房地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 之貸款後,由被告與伊母親林麗娟均分,伊母親林麗娟一開 始要告被告時,伊有勸他,後來被告一直講伊母親林麗娟壞 話且要趕伊與伊母親林麗娟等人出去,伊母親林麗娟才提告 ,伊認為伊母親林麗娟係因為被告施以精神及肉體暴力才離 婚,又要維持家庭及扶養子女,伊母親林麗娟不可能同意將 全部財產給被告,伊阿姨即母親之胞姊曾經至伊家轉告伊與 伊母親林麗娟,被告表示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係假的
,再囂張就要把伊與伊家人趕出去等話語,伊就讀研究所的 學費被告有繳過1 、2 次,就讀研究所2 年內被告亦有匯款 5 、6 萬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審卷一 第147 至148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薛詩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因為很少碰到被告,所以不常跟被告講話,伊有於 99年10月聽到被告與伊母親林麗娟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 1 樓客廳內吵架,伊就與伊哥哥薛皓隆下來客廳,聽見被告 與伊母親林麗娟討論離婚後財產分配為東區振興路房地歸被 告所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歸伊母親林麗娟所有,太平區永 義二街房地歸伊母親林麗娟所有,但若有出售,於清償東區 振興路房地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之貸款後,由被告與伊母親 林麗娟均分,伊有一直勸被告及伊母親林麗娟要不要和解, 但被告說要告就去告,伊認為伊母親林麗娟來要照顧伊家人 ,被告也僅有拿一些些生活費給伊家人,伊弟弟還在念書, 伊母親林麗娟不可能把所有財產給被告,被告久久會打電話 跟伊說他有放一些生活費、一次幾千元在信箱,叫伊去拿, 伊就讀大學時被告好像有幫伊付過1 次學費等語(見偵卷第 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審卷一第152 至154 頁),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薛皓隆、薛詩潁均已成年,均有獨立思考判斷之 能力,與被告亦均無仇隙,其等經檢察官及原審諭知因親屬 關係得拒絕作證後,仍同意具結擔負偽證罪之處罰而作證, 足見證人薛皓隆、薛詩潁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且上開證述與 證人林麗娟前揭所證情節均相符,亦足證證人林麗娟前揭所 述屬實。
㈤再者,告訴人係經由其胞姐林麗春之告知方知悉大里區益民 路房地已遭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業據證人林 麗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伊 ,告知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及東區振 興路房地都在他名下,他要將林麗娟趕出去等話語,伊就問 林麗娟她與被告離婚後房地如何分配,林麗娟就說大里區益 民路房地係她的,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則一人一半,伊怕他 們感情會更不好,就沒有將被告上開話語轉告予林麗娟,但 被告第二次打電話給伊,表示上開3 房地都是他的,林麗娟 的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權狀2 張都是假的,他已經給林麗娟1 、2000萬,林麗娟一輩子都花不完,他要將林麗娟趕出去等 話語,伊才轉告林麗娟上開話語,林麗娟則表示大里區益民 路房地係在她名下,被告如何將她趕出去,之後經林麗娟向 地政機關查證後,才跟伊說她家裡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 權狀2 張確實係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
、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麗 娟所證發現大里區益民路房地遭被告辦理移轉過戶之情節相 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麗春所述正確(見本院卷 第119 頁),足見被告確有致電予證人林麗春,向其表示其 擁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且證人林麗娟置放在家中之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係假的,林麗娟經林麗春告知後並向地 政機關查詢始發現上情至明。則倘非被告將真正之大里區益 民路房地所有權狀取走並持之移轉登記,衡情,被告豈能知 悉置放在林麗娟家中之所有權狀係假的之理。是由此足認被 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林麗娟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林麗娟所有 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竊取得手,並持之辦理移轉登 記予己所有,至為顯明。
㈥又證人林麗娟證稱其經證人林麗春告知後,方發現其持有之 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並非真正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與告訴人所提出者之差異 如下:
⒈原審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所有權狀正本(外加 護貝)2 份、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 提出之其持有之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2 份(外加護貝)、 偵卷第54至55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歸檔之土地、建物移 轉登記資料內之所有權狀黑白影印本2 份(無護貝),上開 權狀內容及格式均相符;但就色澤部分,以目視可明顯比對 看出,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色澤較 深,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之色澤較 淡。
⒉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外加護貝), 扣除護貝部分,其大小為小於A4、大於B5之規格,長為 270 公釐、寬為192 公釐;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彩色影印本,扣除護貝部分,其大小恰係A4規格, 長為297 公釐、寬為210 公釐;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黑白影印本(無護貝),其大小亦係A4規格, 長為297 公釐、寬為210 公釐。故上開權狀之彩色影印本明 顯大於權狀之正本。
⒊以目視比對上開及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其 彩色影印本部分,明顯可見其內之四周有透明護貝邊緣經影 印透光而顯現之邊框痕跡,且該含護貝之外緣及權狀本身外 緣之痕跡大小恰與權狀正本含護貝之外緣及權狀本身外緣之 大小相切合,足認權狀彩色影本應係影印自權狀正本(含護 貝)後再另加上護貝所完成,始會造成權狀正本小於A4規 格,而權狀彩色影本卻切合於A4規格之情形;又該權狀正
本之左側邊緣有打4 個小圓洞,應係過戶登記時經地政事務 所收文回收後,為方便附於案卷內之整卷所用;而彩色影印 本部分,則無該4 個小圓洞之影印透光所顯現之痕跡。故足 認權狀正本之護貝係交回地政事務所前,即已存在;且權狀 彩色影本係在權狀正本交回地政事務所前,即以未經打洞之 權狀正本(含護貝)為本所影印完成。
⒋上開黑白影印本,其等影印本之本身並無護貝,但明顯可 見其內之四周有透明護貝邊緣經影印透光而顯現之邊框痕跡 ,且該等權狀黑白影印本之左側邊緣有4 個小圓洞之影印透 光所顯現之痕跡,並有繩帶穿過小圓洞之影像,及有部分「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圓戳章之影像留存其上。上開權狀 黑白影印本所顯現之外觀,對照於上開權狀正本,適兩相切 合,故可認偵查卷附權狀黑白影印本,應係向地政事務所閱 卷權狀正本後而影印所得,並非影印自告訴人持有之權狀彩 色影印本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4 頁反面至125 頁)。
⒌是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交付予代書王津金辦理移轉登 記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2 份,係屬前揭原審向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所有權狀正本,而前揭告訴人 提出之其持有之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2 份,又係於前揭所 有權狀正本交回地政事務所前影印而得,則告訴人為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已持有真正所有權狀,衡諸 常情,告訴人實無將已護貝之真正權狀連同護貝一併彩色影 印後,再將彩色影印本予以護貝保存之必要。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林麗娟前已證稱其並未交付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太平區 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亦無同意被告移轉登記該 房地,係證人林麗春接獲被告電話得知林麗娟持有之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係假的並通知林麗娟之後,林麗娟才知悉所持有 之上開所有權狀並非真正等語,及證人林麗春前證稱其確 有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林麗娟持有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係假的 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林麗春所述正確等語,已 如前述,足認上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狀係遭被告竊取後,由被告交予代書王津金辦 理所有權登記無訛。
㈦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並以其與告訴人已另協議上開房地三間均歸被告所 有,現金及公司歸告訴人所有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離婚時,告訴人說她要公司及 其要給她300 萬元,房地都歸其所有。其與告訴人離婚那一 天,告訴人就把太平區永義二街及東區振興路房地之所有權
狀給其,但只有1 張印鑑證明,這個是之前就講好的,告訴 人要錢和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一開始從登記離婚前一個月,協議是如起訴書所 載的這樣,孩子聽到的也沒錯,公司的錢都沒有說,大概是 財產一人一半。之後林麗娟說她要錢、要公司,把所有其買 的不動產過戶給其,這是在99年10月29日後2 、3 天講的, 當時有寫協議書,但離婚後其早就丟掉,其不知道當時錢有 多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前後所 辯,並非一致,已難採信。又倘被告所辯告訴人要錢和公司 屬實,衡情,被告豈有不知當時究有多少金錢及其等如此分 配夫妻財產是否均平之理(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況依99 年、100 年間之房地產已逐步上漲,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 存續期間持續買進不動產之理財方式、國人習於購屋居住與 有土斯有財之傳統觀念等觀之,衡情,告訴人豈有於離婚時 願意放棄具有保值功能之所有房地產,並任令其與其子女苦 無棲身之所之理。是由上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非但前後不 一,且有悖常情,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要公司,其就把清潔公司的電話移轉 給告訴人云云,並提出清潔公司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一第41 頁)。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電話,大部分之現登記使用人雖 為告訴人;然該等電話一部份係92年7 月10日即移轉予告訴 人迄今;一部份係於100 年9 月22日由被告移轉予告訴人; 另一部份則係101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由他人移轉予告訴人 等情,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 77頁、第165 至210 頁)。然依證人林麗娟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被告離婚後,係由被告負責經營清潔公司。公 司使用之電話,因清潔公司需要至外面張貼違規廣告單,所 以公司電話都會使用人頭,因為環保局係張貼違規廣告單行 為人與電話申請人一致,方能開罰,被告向伊表示因為很多 人檢舉,環保局會查,所以100 年9 月22日時,被告要伊拿 伊的雙證件將部分電話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以避免被環保局 開罰,伊與被告經營清潔公司時,就開始將電話有時移轉予 被告、有時移轉予伊或其他人,讓環保局因為張貼違規廣告 單並非電話申請人所為,而無法對伊或被告開罰,至於101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公司電話之移轉,係因伊與被告很早就 想將電話移轉回被告和伊名下,雖然伊與被告已離婚,但是 因為公司一直係被告經營,伊與被告一直將電話移轉,2 人 並無以離婚之情緒針對公司電話,沒有討論就移轉到伊名下 。101 年12月伊姐姐林麗春跟伊說被告要把伊母女趕出去, 伊才把電話轉回來,沒有給被告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
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清潔公司因 避免張貼違規廣告單而遭環保單位開罰,故有將公司電話移 轉於不同人間,使張貼違規廣告單之行為人與電話申請人不 同,而迴避罰則之情,尚難以上開公司電話之登記使用人, 率予認定該清潔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何人。又倘若被告與告 訴人離婚後,於100 年4 、5 月間,被告辦理太平區永義二 街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之前,其二人已協議清潔公 司歸告訴人經營,則告訴人豈有於離婚後將近1 年之100 年 9 月22日方將部分公司電話移轉登記予己名下之理。況被告 與告訴人離婚之後,仍是由被告經營該清潔公司並接聽該公 司電話,嗣於被告表示要把告訴人及其子薛皓隆趕出去時, 告訴人才把該公司電話轉回來接聽,不讓被告去經營等情, 業據證人薛皓隆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其已實際經營清潔公司20年,其晚上 去貼標籤(按貼廣告),白天工作,每次出去電話都是轉接 到其手機來,林麗娟接什麼電話,她只要可以喝酒、唱歌, 天塌下來有什麼關係(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正反面)。 剛離婚後公司由其經營,但之後林麗娟就把電話直接切斷移 轉,正要過年時44支電話都切斷(以上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 面)等語,佐以無論使用室內或行動電話者均可設定轉接其 他號碼電話功能乙節觀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29 日離婚後,該清潔公司仍由被告經營並以其手機接聽該公司 之電話,迄至證人林麗春於101 年12月間通知告訴人,被告 將趕告訴人母子出去後,告訴人始將該公司電話轉回自己接 聽,並不再讓被告接聽電話經營公司至明。是被告辯稱離婚 後有協議清潔公司歸告訴人經營,三間房地歸被告所有云云 ,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向其表示要取得公司、所有現金及向他 人借貸之款項,另外要再給付告訴人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 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0日至101 年8 月20日發票人均為仟晟 鑄鐵廠、何慶松及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之面額共 計182 萬4 千元之支票15張為證(見偵卷第60至64頁),且 證人林麗娟亦承認上開支票係存入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託收乙情(見偵卷第59頁) ,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三信銀管 字第00000000號函、證人林麗娟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 (見偵卷第66頁、第79至80頁)存卷足參。然上開支票面額 共僅182 萬4 千元,核與被告辯稱有給付告訴人300 萬元款 項之數額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15張支票影本後陳
稱:「(問:你有約定要給他300 萬元?)是。我還借錢給 他,這些錢都已經進他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則上開15張支票是否係被告借來用以支付予證人林麗娟之30 0 萬元款項,非無疑義。又依證人何慶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有跟被告借款,100 萬元就開10張票,每月清償1 張給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 :伊有向被告借貸過,借貸到101 年或102 年間,被告用轉 帳給伊,以前是現金(旋改稱都是用現金,並無轉帳),伊 簽發支票給被告清償完畢後,被告向伊表示他沒有錢,要伊 向林麗娟借,所以伊之後才跟林麗娟借,伊於102 年之後好 像是跟林麗娟借,伊要回家查閱紀錄才知道,伊沒有問被告 與林麗娟離婚財產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至6 頁) ,後於原審又證稱:伊於101 年8 月之前係向被告借貸,支 票亦係拿給被告,伊向被告借錢時,不知道其金錢之來源, 亦不知道是被告或林麗娟所有或該2 人所共有,而於101 年 9 月後,伊係向林麗娟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157 頁),足見證人何慶松於101 年8 月前向被告借款,並於10 1 年9 月後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確係 證人何慶松向被告借貸後,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而於告訴 人之帳戶託收兌現,是被告辯稱此支票係其借來支付其要給 告訴人之300 萬元款項云云,並非實在,已難採信。又證人 何慶松前既有證稱其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中有向被告借 款,其不知悉其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錢來源為何,亦不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財產如何分配等語,則被告所提出上開支票是否 確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以其個人資金借貸予何慶 松所換來之支票,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此支票係由告訴人帳 戶託收兌現,即推認被告辯稱其離婚後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 訴人取得金錢及公司,由被告取得所有房地云云可採。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具狀辯稱辦理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大里 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均是林麗娟 所交付,代書王津金亦曾知會林麗娟云云(見偵卷第73頁) 。而證人王津金代書雖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發現有缺印鑑證 明及其他資料,被告有交代伊缺資料要跟林麗娟索取,伊就 於100 年4 月19日與林麗娟聯絡,伊當時是向林麗娟說辦理 過戶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東區振興路房地有缺資料,請林 麗娟拿過來,但之後林麗娟沒拿過來,是100 年4 月20日被 告拿缺漏的資料過來云云(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然於被 告改稱:其有跟王津金講說如果找不到林麗娟可以打給其女 兒云云(見偵卷第123 頁正面)之後,證人王津金旋即改稱 :是伊太太陳來好跟林麗娟聯絡,當時有聯絡上林麗娟跟她
女兒,應該伊太太聯絡上她女兒,伊太太今天沒來,但聯絡 的事情都會跟伊講云云(見偵卷第124 頁正面),足見證人 王津金前後所證,大相逕庭,應係附和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另證人陳來好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需要蓋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伊就依被告留給伊的電話號碼致電予林麗娟,但電 話有接起來沒聲音,伊就打給林麗娟之女兒請她轉告林麗娟 因被告欲辦理移轉房地事宜,要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過來, 伊當時僅有與林麗娟之女兒通過1 次電話,但伊沒有確認通 話對象確為林麗娟之女兒,伊亦無告知係哪間房地要過戶云 云(見偵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然林麗娟之唯一女 兒薛詩潁並未接獲陳來好打來的電話乙節,業據證人薛詩潁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 頁),則證人陳來好前開 所證,恐亦係附和證人王津金、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是證 人王津金、陳來好前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被告雖又辯稱辦理房屋貸款塗銷之永豐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之行員廖子彬有知會林麗娟云云。然查,大里區益民路房地 貸款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為擔保人,於99年7 月7 日 向永豐銀行貸款250 萬元;東區振興路房地貸款則以告訴人 為借款人、被告為擔保人,於98年4 月17日向永豐商業銀行 貸款540 萬元;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則未辦理貸款;嗣於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