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強
謝采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1、6639、
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志強、謝采惠為夫妻,而楊志強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 刑6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三案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分別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15日、3月確定,並與第一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4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 15日、2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①、②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謝采惠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確定;嗣②、③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2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 列之行為:
㈠楊志強、謝采惠為分享與楊志強之堂弟王明賢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利益,經劉修余詢問楊志強有無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楊志強、謝采惠竟與王明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強於101年5月 3日凌晨1時38分、49分許,接連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明賢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由王明賢至彰化縣鹿港鎮之「麥當勞」與劉修余進行毒品 交易,嗣王明賢抵達上址後,因未見劉修余,遂於同日凌晨 2時29分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再由謝采惠聯繫劉修余, 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轉知王明賢會面 地點後,由王明賢在上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附近,販賣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 ,並如數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該販賣所得價金均由 王明賢取得。
㈡楊志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 月29日下午6時7分、8時27分、31分許,接連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億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賣場附近,販 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億成,並如數收取價 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被告楊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共犯王明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分別係經原審法院核發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33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20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6 5號通訊監察書而為(見原審卷第162、164頁、原審法院第 1148號卷四第108、111、112頁),則依各該監聽所得之錄 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
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 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王明賢、張億成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王明賢 、張億成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 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 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且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 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王明賢、張億 成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 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共犯王明賢於其被訴販賣毒品之 案件(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於審理該 案中之供述,係被告楊志強、謝采惠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另證人王明賢、張億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王明賢、張億成於 偵查中均經具結(見第6081號偵查卷第97頁、第6639號偵查 卷第110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從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強固坦承有介紹劉修余給王明賢認識,另其與 張億成間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劉修余打電話給我 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劉修余介紹跟王明賢購買, 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成功,另我與劉修余是合資向上游購買 毒品海洛因云云。另訊據被告謝采惠固坦承有與王明賢通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通 話內容僅是依其丈夫楊志強之指示幫忙報路,不清楚他們見 面要做什麼,並未與王明賢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楊志強、謝采惠與共犯王明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明賢於警詢中證稱:10 1年5月3日凌晨楊志強、謝采惠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個住 在鹿港的人要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在當日凌晨2時35分,在鹿港鎮中正路和與鹿和路口, 將安非他命交給對方,並收取3500元,這次沒有給他們佣金
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是楊 志強及謝采惠的朋友想買安非他命,楊志強跟謝采惠幫他們 的朋友跟我聯繫約好地方,我直接去鹿港的麥當勞將安非他 命賣給對方,這次交易3500元,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他是 名30、40歲的男子等語(見第6081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 又於原審審理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101年度訴字第1148 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於上開時地與楊志強、謝 采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出面交易,當場收取3500 元價金等語(見原審第1148號卷四第83頁正背面)。另於本 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述通話是楊志強說他的朋友要找我, 我就依約過去麥當勞,對方說要買安非他命,我就賣給他; 我忘記楊志強的朋友的長相,我不認識劉修余等語(見原審 卷第186、195頁背面)。另證人劉修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要買安非他命,我知道楊志強以前有吸毒,所以就問楊志 強有無管道買安非他命,楊志強就幫我聯絡他的朋友,相約 101年5月3日凌晨1時在鹿港的麥當勞見面,我在麥當勞外面 等不到人,就打電話聯繫楊志強或是謝采惠,後來對方是開 車來的,我就上車,但是楊志強的朋友帶來的不是安非他命 ,他一邊開車一邊把東西拿給我看,是粉末狀的,而安非他 命應該是結晶的,所以我就沒有買,我不確定楊志強的朋友 是不是王明賢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5頁)。 ⒉又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先後以楊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王明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有下列之通話內容:⑴於101年5月3日凌晨1時38 分5秒,被告楊志強(B)撥打電話予共犯王明賢(A):「A :喂。B:一定說要還你3500的,住在你們那裡的,你要嗎 ?A:好阿。B:那我要叫他去哪裡找你?A:麥當勞啊,等 一下再打給你。B:好」。⑵101年5月3日凌晨1時49分44秒 ,被告楊志強(B)撥打電話予共犯王明賢(A):「A:嘿 。B:你多久會到那裡?A:20分啦。B:我叫他在麥當勞叔 叔椅子那裡坐。A:好啦好啦」。⑶101年5月3日凌晨2時29 分41秒,共犯王明賢(A)撥打電話予被告謝采惠(B):「 A:沒有啊。B:他沒有在那裡喔?A:嘿啊。B:我立刻打給 他。A:你跟他說我在得來速啦。B:好」。⑷101年5月3日 凌晨2時35分4秒,被告謝采惠(B)撥打電話予共犯王明賢 (A):「B:他說你車子開出來右轉就看到他了。A:好」 。(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影卷【下稱警卷】第45 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依證人王明賢與劉修余之上開證 詞,雖不能確定於上開時地出面交易者是否為對方,惟證人 2 人始終均證稱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透過被告楊志強、
謝采惠聯繫後,相約在鹿港麥當勞並見面等語,核與被告楊 志強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劉修余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有 沒有門路,我知道王明賢可能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幫忙聯 絡王明賢,幫他們約在麥當勞那裡,我在通話中之所以會跟 王明賢提到金額,是因為劉修余有提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第253頁),及被告謝采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述通話內 容⑶、⑷是我幫忙劉修余報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背面 )均相符,並與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楊志強詢問王明賢是 否販售毒品、被告2人先後為王明賢與劉修余聯繫見面地點 等情節互核一致。是上開通話後,出面交易者為證人王明賢 、劉修余等情,應堪認定。
⒊關於王明賢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之時間及地點,證人 王明賢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到麥當勞時是晚上8、9點,沒 有看到楊志強的朋友,我沒有找到人,也沒有再問楊志強; 第2次才見到面,我忘記為何第2次會見到楊志強的朋友,我 沒有再跟楊志強聯絡,可能是楊志強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 不知道對方有無我的聯絡方式,我不確定確切的時間、地點 ,但我確定有賣毒品給他;我不記得2次時間隔多久,應該 沒有超過一天,地點可能是麥當勞、或停車場、或大賣場, 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193頁)。證人王明 賢又證稱:我去買麥當勞,車子停在得來速,我沒有找到人 ,所以打電話問楊志強、謝采惠,上述通話⑷結束後,我出 來還是沒看到人,但我記得最後有與楊志強的朋友完成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是證人王明賢就交易之時 間及地點固然一再表示已忘記,而無法明確證述。惟參酌證 人王明賢於距離案發日較近之101年6月30日警詢、101年10 月3日偵查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102年9月30 日審理中均供稱:是在鹿港麥當勞外交易等語,核與證人劉 修余於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是在鹿港麥當勞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一致;且證人王明賢、劉修余經對質後,王明賢證 稱:我記得我是在紅綠燈下跟楊志強的朋友見到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199頁),與證人劉修余所證稱:麥當勞得來速車 道右轉後就是紅綠燈,我就在紅綠燈下與王明賢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就交易地點有紅綠燈之特徵描述吻合 ,並與上開譯文⑶所示證人王明賢原在麥當勞得來速前,及 譯文⑷所示如證人王明賢駛出車道右轉即可見到證人劉修余 之情節一致。又觀諸上述譯文內容,通話⑴、⑵中證人王明 賢尚未抵達麥當勞,通話⑶、⑷係證人王明賢先後向被告謝 采惠反應未見到劉修余,實與證人王明賢所述第2次才見到 面之陳述相符。況證人王明賢、劉修余互不認識,如未透過
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居中聯繫,證人王明賢、劉修余無法相 約見面,是證人王明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第2次未聯絡被告 楊志強,卻與證人劉修余碰面等語顯不合理,應以證人劉修 余所述及證人王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 而,證人王明賢、劉修余於上述通話結束後,即在鹿港麥當 勞得來速車道附近見面一節,應可認定。
⒋又依證人王明賢、劉修余之證述,就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是否完成一節,證人王明賢證稱交易完成,而證人劉修 余則證稱並未完成交易,其2人證述固然相反;惟證人王明 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楊志強的朋友要買什麼種類 的毒品,我出門都會帶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88、200頁)。又衡以販毒者及購毒者因擔心其通話 遭通訊監察,不在電話中明示購毒之種類,待實際見面後, 才論及購毒種類及數額,是販毒者隨身攜帶不同種類之毒品 ,以應付毒品交易之需,此為毒品交易之常態。而被告楊志 強與證人王明賢如上所示之通話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是 證人王明賢並不知悉證人劉修余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為何。 為求販售毒品之便、避免因欠缺毒品種類而致交易失敗,證 人王明賢應會隨身攜帶不同種類毒品,是以證人王明賢所述 會同時攜帶第二、三級毒品等語,應屬可信。則證人劉修余 所述因王明賢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毒品交易不成功等 語,該證詞顯有可疑;參以證人王明賢於其己身被訴販毒之 案件中,自偵查迄審理階段,始終供稱毒品交易完成,證人 王明賢應無推諉卸責之必要,且證人王明賢係於被告楊志強 、謝采惠及證人劉修余不在場之狀況下仍為上開供述,應無 迴護他人之疑慮,自應以證人王明賢之證述為可信。另證人 王明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 中始終供稱有收取價金3500元,並於本件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會賣安非他命給不認識的人卻不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9 6頁),足見證人王明賢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修余,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楊志強經 證人劉修余詢問有無購毒管道,而與被告謝采惠先後聯繫王 明賢,並約定交易地點,王明賢遂於101年5月3日凌晨2時35 分通話後,在鹿港麥當勞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完成 等情,應可認定。
⒌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之參 與程度:
⑴本件共犯王明賢與購毒者劉修余互不認識,如非被告楊志 強、謝采惠居中聯絡,共犯王明賢與劉修余無從會面,遑 論交易毒品。被告楊志強並供稱:王明賢不讓人知道他的
電話號碼,因為他在做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 足見共犯王明賢並不輕易讓購毒者知悉其聯絡方式,必須 由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居中聯絡,共犯王明賢方得與證人 劉修余交易毒品。
⑵證人即共犯王明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會將安非他命寄放在 楊志強、謝采惠那邊,我給他們的價格會比市價略低,讓 他們賺取差價,每成交1萬元,楊志強及謝采惠約可賺取 1000元至2000元的佣金,如果賣家的位置距離我比較近時 ,會由我直接將毒品拿給對方,鹿港麥當勞這次我沒有給 楊志強、謝采惠佣金等語(見警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我如果寄放毒品在楊志強或謝采惠那邊,他們也會 拿錢給我等語(見第6081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嗣於原 審審理中改稱:我賣安非他命給楊志強的朋友,我沒有給 楊志強、謝采惠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是 證人王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即相互矛盾。審酌證人王明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不知道楊志強是否知道我有在販毒,我忘記為什麼通話中 會提到「一定說要還你3500的」;上述通話內容是楊志強 說他的朋友要找我,因此我就依約過去,楊志強沒有說他 朋友要找我做什麼,楊志強不知道他朋友要跟我買什麼, 我也不知道楊志強的朋友找我做什麼,楊志強是我堂哥, 我堂哥的朋友要找我,我就一定要出面看看是什麼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背面、188頁背面、189頁 背面至190頁);又證稱:之所以楊志強的朋友要買毒品 ,楊志強就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楊志強知道我在亂搞,楊 志強不知道我在賣毒品,但我跟楊志強說要幹什麼可以聯 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復證稱:我叫楊志 強不要再亂搞,有朋友要找他的話來找我,我來做壞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證人王明賢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楊志強不知證人王明賢與劉修余聯絡之目的等 語,即與被告楊志強供稱劉修余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其 有無門路,所以介紹劉修余給王明賢認識等語相左;且證 人王明賢又證稱:我叫楊志強,如果有朋友要找他就來找 我等語,如非係購毒者欲透過被告楊志強聯繫王明賢,又 何須聯絡王明賢?王明賢又何須赴約?此即與其證稱被告 楊志強不知其在販毒等語相矛盾。綜上,證人王明賢於原 審審理中作證時,就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是否知情一事, 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王明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給被告2人好處云云,即有可疑。 ⑶再觀諸被告楊志強、謝采惠與證人王明賢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中:①被告楊志強於10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9分3 秒許,撥打電話予王明賢:「你那個臭臭的還有嗎」、「 那你那種神仙的咁有」、「一種神仙的、水的阿」、「不 然我叫你嫂子跟你約啦」、「這樣我等一下叫他跟你約, 看哪裡啦」,而經王明賢應允(見警卷第38頁背面),上 開通話並經提示予被告楊志強,其供稱:上述通話中「臭 臭的」是指愷他命,「神仙的」是指俗稱神仙水的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背面至260頁),足見被告楊志強早 於101年3月底即會代友人詢問毒品交易,其妻即被告謝采 惠亦負責聯繫交易地點。②被告楊志強於101年4月1日晚 間7時38分15秒許,撥打電話予王明賢,王明賢表示:「 我現在台中你家附近啊。那你有沒有去找光頭,一直打給 我,我不是叫你過去」,被告楊志強表示:「還沒過去啦 」,王明賢又稱:「看你要不要過去啦,去賺一下零用錢 ,他一直打給我,你就過去就好了」(見警卷第39頁背面 ),其對話內容顯示共犯王明賢推由被告楊志強出面交易 ,被告楊志強亦得因而賺取利益,核與證人王明賢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③王明賢於101年4月2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 謝采惠:「你那個台中的朋友不是要找我,不是要還我錢 」,被告謝采惠回答:「嗯…靠近哪裡…喔…他好像都星 期六日」,王明賢表示:「不然你跟他問問看,看他要還 我多少錢,這樣我就知道了」,被告謝采惠答以:「好啊 好啊」(見警卷第40頁),核與本案以還錢數額暗示交易 金額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謝采惠亦能回答「台中的朋友」 何時有空出面,顯然知悉所謂「台中的朋友」為何人,且 該名「台中的朋友」係透過被告謝采惠與王明賢約定交易 金額及時間地點。④被告謝采惠於101年4月2日撥打電話 詢問王明賢:「我忘記跟你說上次那個住員林那個」、「 他們如果要找你可以嗎」,經王明賢表示表示「1萬的還 是1萬1的都可以啊」、「1萬1、1萬2啦」,被告謝采惠答 以「我就給你1萬咩,他就1萬1咩」,而經王明賢應允( 見警卷第40頁背面),對話中所提及之「住員林那個」之 人亦係透過被告謝采惠聯繫王明賢,並論及交易金額,且 通話內容顯示購毒金額如為1萬1千元,被告謝采惠僅須交 付1萬元予王明賢,亦即被告謝采惠可抽取1千元之利益。 ⑤被告楊志強於同日亦撥打電話予王明賢,稱:「人家要 找臭臭的啊」、「他有說明天要還1萬啦」、「你就去就 好了,要拿1仟元給我當所費喔」(見警卷第41頁),顯 見被告楊志強向王明賢傳達他人約定交易毒品之意後,亦 要求1千元之利益。⑥另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於101年4月3
日、4日、5日、11日、12日、18日、21日、23日及5月10 日、12日、16日、17日、29日,與王明賢間各有聯繫是否 與何人在何地見面之通話;又被告2人分別於101年4月4日 、6日,除向王明賢傳達他人購買毒品之意願外,並有暗 示交易金額(見警卷第41至46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於101年3月至5月間,長期 聯繫楊志強與購毒者間之交易時間地點,亦有直接於通話 中暗示交易金額之情形,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均會向王明 賢索取利益,王明賢有時亦會推由被告楊志強出面交易。 又上開譯文,固然因欠缺購毒者之證述等證據,就被告楊 志強、謝采惠與共犯王明賢是否有於各該通話結束後,或 推由共犯王明賢自行出面,或因毒品寄放於被告楊志強、 謝采惠處,而推由被告2人出面交易毒品等情固無從認定 ,惟自上開各則譯文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2人有與共犯 王明賢討論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由何人出面交 易、乃至於被告2人可分得利益之數額等情節,核與證人 王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2人 確有介紹聯繫購毒者予王明賢,並與其分享販毒利益。證 人王明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僅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由 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楊志強、謝采惠顯然知悉王明賢有販 賣毒品,與王明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不知情云 云不符,自應以證人王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 採。
⑷又證人王明賢雖證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之 犯行,並未給被告楊志強、謝采惠佣金等語;然則自證人 王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2人非僅係偶然為劉修余聯繫王明賢購毒事宜,更於 101年3月至5月間,均有為所稱「員林那個」、「台中的 朋友」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顯見被告楊 志強、謝采惠非偶一為之,而係長期為王明賢與購毒者聯 繫,並不定時分享利益而獲取利潤,非僅針對單一特定之 個別交易而獲取利益。此觀諸上開⑶②、④、⑤之對話中 ,無論係共犯王明賢或被告楊志強出面交易,共犯王明賢 主動、或被告2人各向共犯王明賢要求分享利益甚明。從 而,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於本次犯行中,非僅是單純介紹 劉修余向王明賢購毒,亦係本於被告2人與王明賢長期合 作中可獲取利潤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⒍被告二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志強先前於警詢時 辯稱:上述⒉關於101年5月3日之通話,不是我替他人聯絡 向王明賢購買毒品之通話(見警卷第85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始坦承上述⒉所示通話係其與謝采惠,分別與王明賢之對 話。是其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本案通話時間為凌晨 1、2時許,被告亦自承與劉修余是普通朋友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被告楊志強既與劉修余交情普通,又何須因劉 修余於凌晨時分之電話,即須為其聯繫他人,且前後聯繫時 間將近1小時?被告楊志強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上述⒉⑶ 所示通話係共犯王明賢撥打電話予被告謝采惠,表示未見到 約定之人即劉修余,被告謝采惠隨即向王明賢允諾將聯繫劉 修余;通話⑷則係被告謝采惠撥打電話向共犯王明賢告知劉 修余所在地點,顯見被告謝采惠對於王明賢通話目的知之甚 明,均未見被告謝采惠有何依被告楊志強指示通話之情形。 況於上述⒌⑶所示譯文中,被告謝采惠早於101年4月間即有 聯繫王明賢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甚至要求分享利潤之情 ,益徵被告謝采惠知悉通話之目的在於交易毒品。綜上,被 告2人之辯解,均難採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志強、謝采 惠辯稱:其等犯行縱有構成犯罪,亦僅成立幫助施用等語。 惟查,被告2人並非係偶然為劉修余聯繫王明賢,而是長期 為王明賢與購毒者聯繫,並分享利益等情,已認定如前,是 以被告2人非僅係受購毒者劉修余委託,而係本於其等與王 明賢長期合作中可獲取利潤之情狀下,為本案犯行,是犯意 聯絡應係存在於被告2人與王明賢之間,且被告2人亦有聯繫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楊志強、謝采惠 與王明賢間具有共犯關係,至為明確。
⒎又被告楊志強、謝采惠與共犯王明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修余之犯行,被告2人及證人王明賢、劉修余雖稱其等 所交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 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 被告2人與共犯王明賢販賣予證人劉修余之第二級毒品,應 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另共犯王明賢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無罪確定, 惟前案係因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於前案審理中均未到案,當 時亦不知劉修余之真實年籍姓名,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僅 有如上述⒉所示之譯文,尚不足以補強共犯王明賢之自白, 是以共犯王明賢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中被告楊志強 、謝采惠經緝獲到案,證人王明賢、劉修余亦均到庭證述, 本院並綜合上開譯文而有如前所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與 共犯王明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楊志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 人張億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有下列 之通話內容:⑴101年5月29日下午6時7分48秒「B(證人張 億成,以下同):你有要過來嗎?A(被告楊志強,以下同 ):有啊。B:差不多多久?A:我剛到家而已。B:沒關係 。看你多久,你是在睡覺喔?A:對啊,還要準備嗎?B:要 嘛,因為現在我只能拿一張給你,我朋友才有辦法…慢幾天 ,我現在都4、5天才有錢,現在等申請錢下來,我們今天去 送單。A:我先看一下,算一下」。⑵103年5月29日下午8時 27分39秒:「A:你好。B:你說真的假的?A:真的,我現 在要過去你那裡,你要好一點的還壞一點的?B:你幫我處 理啦。A:好啦,哪時候要還我?B:最快禮拜五,最晚禮拜 六。A:兩千喔。B:這麼多沒辦法啦。A:比較漂亮啦。B: 不要啦。A:好啦,我現在在埔心這裡,差不多…。B:你埔 心來到這裡差不多7、8分啦。A:喔,好啦」。⑶103年5月 29日下午8時31分26秒:「A:可以走出來了,我在紅燈這」 (見警卷第11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⒉證人即購毒者張億成於警詢中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跟楊 志強聯繫購毒事宜,本次交易成功,是在101年5月29日晚間 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大潤發賣場 後門出入口交易,楊志強交付給我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 包等語(見警卷第11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5月29日晚上跟楊志強購買海洛因,地點在埔心鄉的大潤 發,交易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述通話內容就是我 跟楊志強交易毒品之通話(見第6639號偵查卷第108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通話是我和楊志強的對話內容,見 面的目的是我要和楊志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和楊志強在我 家巷子口附近即大潤發賣場附近見面,本來說要出2000元, 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請楊志強幫我代墊;我和楊志強 是在通話之後見面,是楊志強已經幫我拿到海洛因叫我出去 ,第1通電話是我在問楊志強,第2通電話才約楊志強出來, 我跟楊志強在該3則通話之前有其他通話,然後見第1次面, 但通訊監察沒有錄到,該3則通話是我和楊志強講好合資後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至204頁、208頁背面) ;嗣於原審中改稱:第1通電話結束後有見面,是我和楊志 強的第1次見面,我有給楊志強1000元,之後就沒有再給楊 志強錢,第3通電話後見面,楊志強有給我海洛因,是1000 元的量,這次我出1000元,楊志強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
幫我代墊的錢,所以總共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 面至206頁);又改稱:我後來有還楊志強1000元,我跟楊 志強各出2000元,總共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復改稱:我不知道楊志強出資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背面);再改稱:第1通電話之後我和楊志強第1次見面,這 次見面我沒有給楊志強錢,我只是問楊志強可否幫我代墊, 我在第2次見面才給楊志強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另證稱:楊志強買到4000元的海洛因,楊志強有分成2 小包,我就隨便拿走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至第 208頁)。
⒊另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中先辯稱:上開通話,不是張億成跟我 聯繫購買毒品,是他之前有跟我借錢,要還我云云(見警卷 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時住在臺中市烏日區, 我在上述通話聯絡,總共跟張億成見面一次,是在第3通電 話之後見面,我要邀張億成合資,我先向張億成拿錢,再合 資去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嗣改稱:我在 第1通電話之後向張億成拿1000元,湊2000元合資,向藥頭 買1包毒品,第3通電話之後拿毒品給張億成,我是在張億成 面前將毒品分裝成2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又 改稱:我是在第2通電話之後才從家裡出門,去找張億成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