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51號
TCHM,104,上訴,175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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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鋼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鋼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鋼(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執行羈 押,至105 年3 月21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足認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 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3 月22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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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