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全宏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以新制稱之)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 000號之好來屋精緻汽車旅館(下稱好來屋旅館)房間內, 轉讓愷他命粉末予戊○○、愷他命粉末及摻有愷他命粉末之 咖啡包予少年林○萍(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供其等施用;嗣其等3人在好來屋旅館之休息時間結束,丙 ○○復承上揭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騎乘機 車搭載少年林○萍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之春城四 季汽車旅館(下稱春城四季旅館)【戊○○未一同前往春城 四季旅館,嗣於103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始騎乘機車至春 城四季旅館搭載少年林○萍離開】,於翌日(22日)凌晨2 時許,在春城四季旅館房間內,接續轉讓愷他命粉末予少年 林○萍施用,並於戊○○在同日(22日)上午7時許,抵達 春城四季旅館房間內後,接續轉讓愷他命粉末予戊○○施用 (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丙○○轉讓予戊○○、少年林○萍之 愷他命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證人林○萍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萍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 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 人林○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則證人林○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 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戊○ ○、林○萍先後至好來屋旅館、春城四季旅館內施用愷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予戊○○、林○萍之犯行,辯 稱:當天是戊○○先來我的檳榔攤,邀約我去汽車旅館,後 來戊○○說要去搭載別人,才將愷他命粉末及愷他命咖啡包 放在我這裡,我就將愷他命粉末及愷他命咖啡包放在機車坐 墊下面。到汽車旅館後,戊○○就去我的機車坐墊下拿出愷 他命粉末及愷他命咖啡包,愷他命粉末及愷他命咖啡包都是 戊○○提供給我和林○萍施用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⑴被告丙○○及證人戊○○、林○萍三人經警尿的時間 ,分別為103年8月3日、6月30日及7月17日,依此尿液檢驗 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採尿前3日渠等三人是否有施用愷他命 ,無從證明本案事發時即103年6月21、22日渠等三人是否有 施用愷他命,是並未有客觀之驗尿報告或事證,足以證明渠 等三人於本案事發時有共同施用愷他命之事;⑵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將伊叔叔的車撞壞,伊叔叔要伊賠45萬 元,適丙○○打算用錢來解決這個案件,要伊擔下這個案件 ,而跟伊叔叔談,伊叔叔當時打算利用丙○○要伊擔這個案 件之事來補伊應賠償的這筆錢,有向丙○○開價,但丙○○ 沒有接受等語。是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找戊○○擔罪?究竟有 無曾就擔罪乙事與證人戊○○之叔叔商量價錢?即屬本案之 爭點,應予釐清,有傳喚戊○○叔叔之必要;⑶林○萍於法 院已證稱,戊○○及其友人曾過她要她將罪都推給被告等語 ,戊○○於本案與被告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述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自無足採信。經查:
(一)證人林○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戊○○,但不 認識被告。103年6月21日戊○○用line聯絡要去晃晃,晚上 7、8點在埤頭彰水路上的統一便利商店,到場有丙○○、戊 ○○及其友人,後來戊○○跟我說要騎我的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舘。當天晚上約10時許,只有戊○○、被告及我3人三人 去好來屋旅館,進好來屋旅館房間後,被告從他的包包中拿 出咖啡包、愷他命,我將愷他命放在菸裡施用,也有施用咖 啡包。後來好來屋旅館不給我們加時間,所以改到春城四季 旅館,只有我和被告過去春城四季旅館,我和被告大約凌晨 2時許到達春城四季旅館。戊○○說他有事,就騎乘我的機 車去找他哥哥,天亮時才到春城四季旅館。要離開好來屋旅 館時,被告有把愷他命收好放回包包,由他自己保管,一到 春城四季旅館後,被告就把愷他命拿出來分給我施用,當時 只剩下愷他命。戊○○在春城四季旅館也有施用愷他命,我
和戊○○在春城四季旅館所施用的愷他命來源都是被告從包 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60頁正面 至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4年1月19日( 即偵卷第60-61頁)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3年6月21日去好來屋旅 館之前,被告與林○萍並不認識,我則跟林○萍剛認識1個 月。我之前聽林○萍的友人說過林○萍很愛施用愷他命,我 便告訴被告有一個女生很愛用愷他命,被告就主動一直要我 約林○萍出來,並說房間、毒品的錢由他來出。103年6月21 日當天被告要我約林○萍出來,並提議要去好來屋旅館,開 房間的錢及愷他命都是被告提供的,我並沒有提供任何毒品 。我就用line跟林○萍談,林○萍有同意出來。我們3人到 好來屋旅館房間內後,被告就從他的包包內拿出愷他命及愷 他命咖啡包,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我就將香菸的菸草取出, 把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內施用,被告則使用仟元鈔票捲愷他 命粉末及泡愷他命咖啡包給林○萍施用。後來我們3人一起 離開好來屋旅館,原本被告想要加錢延長時間,但店員說已 經有人訂房,所以沒有延長,被告就騎車搭載林○萍前往二 林鎮的春城四季旅館,我沒有跟去,是被告和林○萍2人在 春城四季旅館獨處。被告要我隔天(即103年6月22日)早上 7時許去搭載林○萍,所以我就在隔天(22日)上午7時許, 到春城四季旅館找被告及林○萍,我到春城四季旅館房間內 後,看到桌上放置著愷他命及K盤,我就和被告一起施用愷 他命香菸。之後要付錢離開春城四季旅館時,因為錢不夠, 被告還從他的機車包包裡拿出檳榔攤的收入來支付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95頁正面至98頁正面) 。
(三)觀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本案因被告欲透 過戊○○邀約林○萍出來,遂與戊○○約定由被告提供愷他 命及負擔旅館房間費用,之後戊○○就邀約林○萍出來一起 見面;戊○○、林○萍及被告進入好來屋旅館房間後,被告 即自其包包中取出愷他命及摻有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無償 提供伊與林○萍施用;後因在好來屋旅館休息時間結束,被 告復騎乘機車搭載林○萍前往春城四季旅館,並要戊○○於 隔日(22日)上午7時許,騎車至春城四季旅館搭載林○萍 離開,戊○○依約抵達春城四季旅館房間後,亦在房間內施 用被告所無償提供之愷他命粉末等情;核與證人林○萍於偵 查及本院證述,就被告如何在好來屋旅館房間內,自其包包 中取出愷他命及愷他命咖啡包,無償提供愷他命粉末、摻有
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給林○萍施用;復在春城四季旅館房間 內,無償提供愷他命粉末給林○萍及戊○○施用等情節相符 。再參以:1、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遭警當場查獲持有愷 他命及施用愷他命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以99年9月21日彰 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接 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此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及施 用愷他命之習慣。2、被告與林○萍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 識,林○萍僅認識戊○○,為被告自承及林○萍證卷在卷, 倘本案之愷他命確實為戊○○所有,戊○○實無必要邀約、 介紹互不相識之被告、林○萍2人見面、認識,並提供免費 之愷他命供其等施用。3、依證人林○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林○萍係受被告之託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詳下述) :戊○○於離開好來屋旅館後,即先行離開,由被告騎乘機 車搭載林○萍至春城四季旅館繼續施用愷他命,戊○○則於 隔天上午7時許,始至春城四季旅館,騎車搭載林○萍離開 乙節(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至89頁正面)觀之,自以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被告欲透過我邀約林○萍 出來,與我約定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及負擔旅館房間費用,故 我邀約林○萍出來後,被告在好來屋旅館房間內無償提供愷 他命及愷他命咖啡包給我與林○萍施用;後被告與林○萍一 同前往春城四季旅館,我則離開,讓被告與林○萍獨處。之 後我於隔日上午7時許,騎車至春城四季旅館欲搭載林○萍 離開時,在房間內施用被告所無償提供之愷他命(見原審卷 第92頁正反面、96頁正面)等情,較符合常情而可採。從而 ,可徵證人戊○○、林○萍前揭證述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給 渠等施用之詞屬實,均當可採。是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 先在好來屋旅館房間內,轉讓愷他命粉末予戊○○、愷他命 粉末及摻有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予林○萍,供其等施用;嗣 其等3人在好來屋旅館之休息時間結束,被告復騎乘機車搭 載林○萍至春城四季旅館房間內,並接續轉讓愷他命粉末予 林○萍施用,並於戊○○在同日(22日)上午7時許,抵達 春城四季旅館房間內後,接續轉讓愷他命粉末予戊○○施用 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3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愷 他命之時間在100年間,並稱愷他命之來源是其在臺中市某 夜店,由某不詳男子免費提供(見偵卷第6頁正面);於同 年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經警員告以「戊○○、林○萍等人 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指稱愷他命是被告提供」時,被告非唯否
認其有與渠等二人一起施用外,尚供稱僅陳弘杉、林○萍二 人有一起施用愷他命、喝愷他命咖啡包及至春城四季汽車旅 館時,其有看見戊○○、林○萍在一起吸摻有愷他命香煙, 但其沒有施用愷他命並否認其有提供愷他命給戊○○、林○ 萍外,對於戊○○、林○萍指述其為愷他命提供者,僅表示 「不做解釋」,卻不曾表示愷他命是戊○○所有或是由戊○ ○所提供(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於103年11月24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們三人一起進去好萊屋旅館後,我 們有喝酒,之後戊○○就拿一包東西出來磨,其問他是什麼 ,他說是愷他命,其也有一起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注意林○ 萍是否有施用,在春城四季汽車旅館時,因喝酒頭昏了不知 戊○○拿給其的香煙是摻有愷他命的香煙而施用,但也沒有 注意林○萍是否有施用,對於戊○○、林○萍指述其為愷他 命提供,則辯稱本案的愷他命是戊○○先拿出來,而其拿起 來時林○萍有看到,她可能誤會以為是其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47頁);於104年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愷他命及含 愷他命咖啡包是戊○○先在檳榔攤拿給其的,到好萊屋旅館 時戊○○叫我拿出來的,離開好萊屋旅館時剩下的愷他命也 是戊○○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經核其供詞,非唯 對於其是否施用愷他命供詞反覆,對於渠等施用之愷他命來 源乙節更是供述不一,衡情本案之愷他命,倘是由戊○○提 供給被告及林○萍施用,何以被告於警詢中,未曾提及,且 於警察執證人戊○○、林○萍2人關於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 給渠等施用之證述詢問被告時,被告亦不曾表示愷他命為戊 ○○所提供,替自己辯駁,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檢 察偵查時雖有提到是戊○○,但供詞亦一再反覆,時稱是戊 ○○拿出來的,適其拿起來時被林○萍看到,林○萍才會以 為本案愷他命是他的,後又稱本案愷他命是戊○○先在檳榔 攤拿給他的,到好萊屋旅館時戊○○叫我拿出來的等語,顯 然其供詞試圖以證人林○萍之證述加以合理化。再參以,證 人林○萍於104年1月19日偵查時證稱:伊不記得他們有沒有 此對話,伊只記得毒品是丙○○從他包包拿出來的,離開好 萊屋時是丙○○把愷他命放回包包,戊○○沒有帶包包,到 春城四季旅館時,丙○○一到就把毒品拿出來了等語(見偵 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當天是戊○○先來我的檳榔 攤,邀約我去汽車旅館,後來戊○○說要去搭載別人,才將 愷他命粉末及愷他命咖啡包放在我這裡,我就將愷他命粉末 及愷他命咖啡包放在機車坐墊下面。到汽車旅館後,戊○○ 就去我的機車坐墊下拿出愷他命粉末及愷他命咖啡包,愷他 命粉末及愷他命咖啡包都是戊○○提供給我和林○萍施用的
云云,尚無足採。
2、雖證人林○萍於原審審理時,曾改口證稱:事發後,約103 年7月間,戊○○的友人來找我,叫我要把全部的罪推給被 告,雖然我之前在製作筆錄時就供述愷他命是被告的,但實 際上是戊○○從他自己的包包,拿出愷他命及愷他命咖啡包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6正面、87頁正面、89頁反面)。然查 :
(1)證人林○萍迭自警詢(以下引用證人林○萍於警詢之陳述, 僅作為彈劾證據)、偵訊中,均始終表示伊不認識被告,是 透過戊○○介紹才認識被告,伊和戊○○在本案所施用之愷 他命是被告所提供(見偵卷第15頁正面、60頁正面至61頁正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改口稱愷他命是戊○ ○所提供,自難逕予採信;再者,證人林○萍於偵查中,係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為具結後證稱:當天伊及戊○○ 在好來屋旅館及春城四季旅館所施用之愷他命均是被告從他 自己的包包中拿出來的,且離開好來屋旅館時,是被告將愷 他命收好放回包包,由被告自己保管。當天戊○○並沒有帶 包包(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此情亦與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 93頁反面、94頁反面),則證人林○萍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 是戊○○至被告之機車坐墊下取出包包,並提供愷他命供伊 及被告施用之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證人林○萍 何以在原審審理中之翻異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為何在104年10月19日於原審作證時,所講 的話跟警、偵訊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85 反-91頁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彰化地院要開庭之前 ,丙○○都會找我出去,要我幫他講,所以上次開庭我就幫 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徵,證人林○萍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上詞,乃受被告壓力之故,而非實情,是 其於原審改稱上詞自無足採信。
(2)雖證人林○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實當時確有戊○○友 人於103年7月間與伊見面,要求伊將本案轉讓愷他命罪責推 由被告承擔等語。惟證人林○萍就此情節,於本院證述略以 :那是伊在做完警詢筆錄後,有位戊○○的友人叫綽號阿彰 的人,因為找不到被告,叫伊把罪推給被告,但後來檢察官 偵查時,伊並沒有依阿彰的意思陳述,還是照實講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是雖林○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實雖曾 有人要伊把罪責推給被告,但其仍依當時之所見所聞而於偵 查中如實陳述,則證人林○萍於原審及本院關於此部分之證 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確。
3、雖被告丙○○及證人戊○○、林○萍三人經警尿的時間,分 別為103年8月3日、6月30日及7月17日,依此尿液檢驗報告 無從證明本案事發時即103年6月21、22日渠等三人是否有施 用愷他命等情。惟證人戊○○、林○萍於警詢即坦承;被告 於偵查時亦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施用愷他 命之行為,及證人戊○○、林○萍亦證稱該愷他命是被告丙 ○○所提供,另參酌上述二(三)所述,可認渠等二人所述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則依此客觀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轉讓愷他命供證人戊○○、林 ○萍施用之事實,無須再以尿液檢驗報告為佐證,因此103 年8月3日、6月30日及7月17日等三人尿液檢驗報告,雖無法 據以認定被告及戊○○、林○萍等三人有於103年6月21、22 日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亦無法否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至為明確。
4、雖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將伊叔叔的車撞壞,伊叔 叔要伊賠45萬元,適丙○○打算用錢來解決這個案件,要伊 擔下這個案件,而跟伊叔叔談,伊叔叔當時打算利用丙○○ 要伊擔這個案件之事來補伊應賠償的這筆錢,有向丙○○開 價,但丙○○沒有接受等語。惟此乃被告案發後,被告已經 看到筆錄,希望證人戊○○不要說到毒品是由被告供應等情 ,已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從而可知,此乃戊○○在陳述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為求證人 戊○○之證述能為有利於被告或為被告擔下本案之責任之緣 由,正如事後被告亦希望證人林○萍為有利於己之證述,而 曾前去找證人林○萍一樣,均屬被告試圖影響本案判決。是 以,不管是否確有其事,均屬事後之事,無從依此而否定上 開證人戊○○、林○萍上開核與事實之證述,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請求再傳訊戊○○之叔叔查明有無其事,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
5、雖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事發林○萍之男友丁○○因發現戊○ ○竟提供愷他命予林○萍,因而找人毆打戊○○,而認本案 愷他命應是戊○○提供的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在103年6月27日凌晨2點40分,你是否跟林○萍、 洪璟翔和一位不知名男子,到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儒林路找 戊○○?)有。」、「(當時為何找戊○○?)那時我是林 ○萍的男朋友,她告訴我戊○○帶她去汽車旅館吸毒,我很 生氣。」、「(你如何知道她跟戊○○等人去汽車旅館吸食 毒品?)有人告訴我看到林○萍跟戊○○去汽車旅館。」、 「(你是因為林○萍與戊○○去汽車旅館,所以才質問林○ 萍?)是。」、「(當時林○萍有無說毒品是誰拿出來?戊
○○或丙○○?)沒有。」、「為何你只打戊○○,而沒有 打丙○○?)因為那時候,我就叫林○萍約跟她吸毒的人出 來,後來是戊○○跟他兩個朋友來,我後來去埤頭的時候, 也有說要去找丙○○,但有個朋友跟我說算了,所以我就想 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依證人丁○○上 述證述可知,縱使證人丁○○有因林○萍與戊○○前去汽車 旅館之事,而找戊○○並毆打戊○○之事,亦無法證明本案 的愷他命是證人戊○○提供的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 ,亦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或無足採信,或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愷他命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見衛生福利部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 劑,僅單方注射1種。查被告轉讓予戊○○、少年林○萍等 人之愷他命為粉末狀(將結晶狀研磨成粉末、咖啡包內摻有 愷他命粉末),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 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衡情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 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另本案被告所轉讓給戊○○、 少年林○萍之愷他命總數量,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公 告標準之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為本案被告轉讓給戊○○、少年林○萍之愷他命 總數量,尚未達加重其刑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9條轉讓未成年人加重其刑至2分1,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法規 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應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案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二)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 相當,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 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 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先後在好來屋旅館、春城四季旅館房間內, 無償提供愷他命(愷他命粉末、摻有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 給戊○○、少年林○萍施用,時間密接,且係基於轉讓偽藥 愷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 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戊○○、少年林○萍2人,乃屬 一個轉讓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 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三)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故成年人販賣毒品 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 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 接受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 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轉讓偽藥(轉讓行為時已成年)予少年林○萍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轉讓偽藥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愷 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戊○○、林○萍施用愷他命 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實不可取;且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企圖將罪責推由戊○○承擔,未見其具體 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之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未婚、從事五金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