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被告於民國104 年 3 月8 日凌晨0 時許,前往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口, 搭載余昱錡媒介性交以營利,原審判決竟對被告於自前案執 行完畢後起迄104 年3 月8 日間之某日起,受僱於應召站擔 任司機之未經起訴事實部分,另於主文欄內為無罪諭知,顯 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 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 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 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 ,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又第一審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有違誤時,只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毋庸另 為如何裁判(司法院第2289號、第2543號解釋意旨參照)。三、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自103 年12月16日前 案執行完畢之日起至104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其媒介余昱錡 與他人為性交易前止,有何與其相涉之性交易存在,亦無從 認定其有何媒介性交易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 見。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自前案執
行完畢後迄104 年3 月8 日間之某日起,受僱於應召站擔任 司機駕車接送應召女子余昱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等語 ,然此僅在表明被告受僱於應召站之時間點為前案執行完畢 起至104 年3 月8 日遭警方查獲止之某日,對於被告此段時 間點內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社 會具體事實,即於何地點,以何種方式、價格媒介何位女子 與何人為性交易等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內均未有相關 之論述。且原審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確有於 104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前往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口 搭載余昱錡;爭執事項則為被告有無媒介余昱錡性交以營利 ,另所調查之證據方法亦均是針對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有 無媒介余昱錡性交易一事,此有原審104 年7 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僅被告於 104 年3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雙美堂大 飯店,媒介余昱錡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並不及於其 他。乃原審判決竟對被告於自前案執行完畢後起迄104 年3 月8 日經警查獲之日止受僱擔任應召站司機之未經起訴事實 予以審判,自屬訴外裁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 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