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08號
TCHM,104,上訴,1708,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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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賜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172號、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 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分別基於持有、 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軒軒」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1月24日0時30分許,為擔保其積 欠甲○○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債務,而於104年1月 24日0時30分許,在甲○○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租住處,將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可 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交付甲○○,充債務之擔保;甲○ ○即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綽號「軒



軒」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㈡另於104年1月某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住 處,受陳志明(綽號「地瓜」)所託,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為其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彈頭之制式子 彈15顆(其中5顆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並自斯時起,受寄藏放之,而藏置於甲○○上址居所客 廳沙發椅夾縫內。
二、嗣經警於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具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 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又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之寄藏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首 而接受裁判,而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徵得 甲○○同意,前往其上址租住處搜索,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mm制 式子彈15顆(其中5顆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非制式子彈2 顆(均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第見3172號偵卷第11至17、54至55、64至67、97 至-99、44至46、49、58、77至78、91、106頁、原審卷第12 至13、67、50至51、84、149頁,本院卷第80、111頁),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證物採驗報告書1紙暨證 物採驗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各1件(見第3172號偵卷第21至25、69至72 、29至33、74至75、82至83、86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17日中市警刑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 中檢秀仁104偵3172字第00000號函各1件、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04年4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 料共4紙(含職務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警詢筆 錄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原審卷第62至63、32、35、37至 40、132、134、14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卷第75頁)等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編㈠所示具殺傷 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已 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mm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 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非制式子彈2顆(已於鑑定時試射 完畢)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等物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持有之 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犯罪事實欄 一編號㈡所示持有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然查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租住處搜索扣案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另經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上 址租住處搜索扣案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1月28日送鑑之 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該局104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1月30日送鑑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但經比對該局上二鑑定書所 附送驗槍枝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4年1月27日、 30日查獲時所為槍枝初步檢視報表所附檢視照片,即可發覺 其槍枝握把兩側之標記不同,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 月27日為槍枝初步檢視時所附查獲槍枝照片與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所附照片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30日為槍枝初步 檢視時所附查獲槍枝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相符;二者顯 有錯置之情形,而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槍枝之初步檢視 鑑定,係於甫查獲時,即當場拍照存證,且載明拍照人員、 地點及時間,此有各該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第4598號偵



卷第40至51頁),自應認以該局所附檢視照片所示之槍枝, 為拍照時查獲之槍枝,且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事實相符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二件鑑定書顯係在實施 鑑定時,因送鑑機關及涉案被告均相同,且在密接的時間內 送鑑定,而於鑑定時疏忽致有槍枝錯置之情形發生;但仍不 影響各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且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表示毋須再請鑑定機關說明(見本院卷第80頁)。準 此,檢察官起訴意旨應係將被告持有而先後為警查獲之槍枝 誤認錯置,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附明。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 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取得占有,於偵、審均明確供述是 因綽號「軒軒」之成年女子向被告借款38,000元時,為擔保 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拿扣案此部分槍彈當擔保品,將該扣 案槍、彈交付被告占有(見第3172號偵卷第58頁背面,原審 第84、149頁,本院卷第80、111頁);而被告雖稱是以該扣 槍、彈充擔保品,但槍、彈均為動產,究其真意無非是以扣 案槍、彈出質予被告之意,出質即係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 88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 效力,是被告之占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既係因借款予綽號「軒軒」之成年女子而取 得質押之權利,顯係為自己占有管領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而非為綽號「軒軒」之女子占有,其理甚明,應係 為自己持有而非寄藏。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部 分,則係受第三人陳志明所託,代為保管藏放,應為寄藏行 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檢察 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 綽號「軒軒」之成年女子之託而代為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持有行為,而非寄藏行為,但非法持有 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者,所犯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枝)或第12條第4項( 子彈)之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 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 ,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 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編號㈢已載明被告「同時受綽號「地瓜」之成年男子所託 ,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枝(按應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檢察官此部 分有誤載,已如前述)及子彈20顆(其中3顆無殺傷力)及 槍管3支(其中2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後述)。」之 犯罪事實,顯可認已有起訴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事實,僅係起訴法條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規定,本院 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因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7顆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槍管1支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 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 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



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編號㈡所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殺傷力制式彈頭之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係於 104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 示犯行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他槍枝來源,復於同年 月30日經警員借提外出查證時,主動向警察自承另涉犯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如犯罪事實欄一編 號㈡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 ,並於當日帶同員警前往被告上揭當時租住處搜索而查扣在 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4紙在卷可稽(見第3172號偵卷第69-72頁),當時



警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亦涉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編號㈡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為被告主動供出等情 ,並有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8日中檢秀仁104偵3172字第3367 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編號㈡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 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上訴意旨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之槍枝、子彈亦是在 未被員警查獲前即自首報繳等語。然查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編號㈠所示之槍枝、子彈,是承辦員警於104年1月27日 下午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00巷0號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案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3172號偵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向該警察大隊函詢本案此部分查獲之過程,經該局 函覆略以:本案於搜索前即有證人指稱被告持有槍枝,有相 當理由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行為,且於執行搜索時即已發現 被告屋內藏置大批改造未完成之手槍主體零件如滑套、槍管 (有膛線)、撞針及改造工具一批,經警循循善誘被告始主 動告知警方扣案槍、彈是藏放在客廳地上冷氣機下方,而經 警當場取出者,有該警察大隊105年2月1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承辦之員警於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搜索前既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非法持有 槍、彈,且於執行搜索時,又已先發覺被告持有關聯性甚高 之物,則員警依據於搜索前之情資及搜索時已先查獲之物品 ,依通常之判斷,應認已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 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已發 覺;雖被告雖是在員警執行搜索時,由警方勸諭而指出此部 分扣案槍、彈在其當時租屋處(搜索票所載搜索之處所)之



藏放位置,並於其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僅為 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係自首等語,自非 可採。
㈨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需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述取得之來源,必 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犯 行,被告雖供稱其係受「軒軒」委託而代為寄藏保管,惟被 告無法提供出相關年籍資料供警參辦,故已難查獲該人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又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犯行 ,雖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係受案外人陳志明所託,為其代為 保管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該員經通知未到案 說明且於案發後逃逸無蹤,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 1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2頁)。嗣案外人陳志明雖另於104年6月4日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行,且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26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8-60頁),惟案外人陳志明係由不同分局查獲,且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所指無涉,尚難認本案有 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 可指認扣案槍、彈均是由案外人陳福陽製造者,但其亦供述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是由案外人陳福陽所製造者,且迄本院 審理時始為上揭供述,亦難認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警人 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自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案外人陳志明之偵查卷宗(見本 院卷第62頁)及被告請求調查扣案槍彈之製造者均為案外人 陳福陽,本院認為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持有之槍枝為具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 ㈡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已 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將上開二槍枝予錯 置誤載,其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容非無誤。⒉被告持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槍、彈,是因綽號「軒軒」之成年 女子向被告借款38,000元時,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而 拿扣案此部分槍、彈當擔保品,將該扣案槍、彈交付被告占 有者;被告之占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既係因借款予綽號「軒軒」之成年女子而取得 質押之權利,顯係為自己占有管領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而非為綽號「軒軒」之女子占有,應係為自己持有而 非寄藏,所為僅該當於非法持有之要件,而非寄藏,原審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坦承犯行, 除指摘原審將其持有之槍枝錯置誤認外,另僅爭執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也是自首報 繳,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犯行有供出槍、彈之來源 係案外人陳志明,及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均係案外人陳福陽 製造者等語,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不 符合自首報繳之要件,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 人陳志明、陳福陽,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理由, 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9月9日釋放,並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未曾受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上開扣案槍枝、子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物,其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槍、彈係因綽號「軒軒」向其借



款而取得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槍、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則是受案外人陳志明所託代為保管藏放,其犯罪 之情節,及被告各次持有、寄藏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數量,涉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改,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 記載,見3172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從刑部分,依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乃不待言。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後,均認係改造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手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口 徑9mm制式子彈10顆,均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 藥;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 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上揭扣案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之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編號16所示 制式子彈5顆,雖經採樣試射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因試射後 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又附表編號18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 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 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第三人黃怡如所有, 且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無關。附表編號 10至15、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第3172號偵卷第13頁、第65-66頁),上揭扣案物均與本 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聯,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9所示海洛因,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為其所有,是自己吸食用的(見第3172號偵卷第65-66頁 ),則被告是否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者,應由檢察 官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㈣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及認定,認如 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槍滑套半成品、編號21所示之槍管半成 品、編號22所示關於金屬撞針半成品部分、編號23所示槍管 2支,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22 所示其餘關於抓彈勾及槍機零組件部分,均未列入內政部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7月27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104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34頁),均不屬槍砲彈藥 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 ,亦非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某日,除受陳志明(綽號 「地瓜」)所託,為其代為保管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 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外,另代為保管子彈3顆及槍管2支,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於其後某時起,置於被告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租住處客廳沙發椅夾縫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受第三人 陳志明所託,為其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編號23所示之槍管2支之事實。經查,上揭扣案物 品經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槍管2支,經其一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一認係土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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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