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31號、第18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金輝與呂念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呂念蓁於民國103 年(原判決誤載為104年)10、11月間欲與劉金輝分手,劉 金輝因而心生不滿,且思及呂念蓁於交往期間花費其金錢, 俟又藉故分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劉金輝於103 年12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 3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在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之 住處門外,見呂念蓁與成年男子一同進出,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外向呂念蓁恫稱:「我不會放過妳 ,我還會找人潑妳硫酸,毀妳容」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呂念蓁,使呂念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劉金輝向呂念蓁為前揭恫嚇之行為後,於同日(103 年12月 11或12日)返家途中,見呂念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 路口,仍氣憤難消,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於路 旁撿取之木棒,猛力砸向該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致該車 之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之鈑金、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呂 念蓁。
㈢劉金輝返家後,另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騎樓下,將綠色油漆潑灑在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之美觀價值與運行駕駛效用較 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念 蓁,並使呂念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劉金輝於104 年5 月間,對於呂念蓁與其分手一事仍氣憤難 平,竟欲放火燒燬呂念蓁所有之車輛以報復呂念蓁,且思及 以他人車輛、車牌作為交通工具藉以逃避查緝,而先後為下 列行為:
⒈劉金輝於104 年5 月27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0 段000 號前時,見汪奇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該車所懸掛之RG-3727號車牌2面,並隨即逃離現 場。
⒉劉金輝竊得上開車牌後,隨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巷00號之住處,於備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後,於翌(28)日凌晨1 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近高鐵路橋下防汛 道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前揭竊 得之RG-3727號車牌2面,懸掛於林武吉停放該處多日且未懸 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OB-8230號車牌)前後方,復 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該車電門發動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貨 車,且於得手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於該車,並將該車駛往 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⒊劉金輝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 凌晨1時40分許後之某時,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抵達 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樓停車 場,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先穿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雨衣 、手套及帽子以避免遭人辨識臉孔及留下指印,復下車持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鐵鎚敲破呂念蓁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 之玻璃,再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汽油桶內之松香水倒入該車 之前座,繼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將已點燃之報紙丟進車 內,因而點燃上開松香水引發火勢,並使火勢在該自小客貨 車上迅速蔓延燃燒,造成該車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火勢且 延燒至鄒昕倫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受燒明顯變色、窗框膠條熔燬不堪 使用,而致生公共危險。劉金輝放火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而該社區住戶李家福、社區管理員邱銓鏞聽聞大樓火警警報 器聲響,隨即報案通知消防人員趕到現場撲滅火勢,並由警 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扣得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念蓁、鄒昕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念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 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金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該證據資 料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則證人呂念蓁於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資料以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劉金輝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迭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念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武吉、汪奇昌、張竣華 、鄒昕倫、李家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 第14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 頁、第19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警卷第16之1頁至第19頁反 面、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請款單 (偵卷第21頁)、永新機車行估價單、被告與證人呂念蓁間 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44頁至第346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警卷第93頁至第10 1頁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警卷前揭報告書第32頁 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第3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照片(偵卷第362頁至第375頁反面)在卷可憑,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 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本案告訴 人呂念蓁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機車遭被告潑灑油漆,依一 般社會通念,機車之整體外殼,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 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 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 難加以回復,本案告訴人呂念蓁更係委由永新機車行更換該 部機車之全組外蓋,有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可佐(偵卷第77頁 ),是當時告訴人呂念蓁之前揭機車遭潑灑油漆後所呈現之 狀態既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 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 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整體美觀功能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 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 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 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 25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示 之時、地,故意引燃火勢,使告訴人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焦黑、泛白、變形、碳化,僅餘殘 形,要已喪失上開車輛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 誤,且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受燒明顯變色、窗框膠條熔 燬不堪使用,亦使該停車場屋頂焦黑,是被告之放火行為, 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發生致令其他車 輛及住宅建物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 共危險,至為灼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一 ㈣之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㈣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 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 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為之放火行為, 雖分別使告訴人呂念蓁、鄒昕倫之車輛受損,亦不另論以毀 損罪,且僅構成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 明。
㈤另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毀損財 物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 毀損告訴人呂念蓁之機車所表現出之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 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判決,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認犯罪事實一㈡應為一行為觸犯毀棄損壞、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敘及被 告持木棒毀損車輛之事實,並未提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要屬贅載,附此指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3供其為 犯罪事實一㈣之3犯行時用以掩飾被告個人身分,編號4至5 分別為被告該次犯行敲破車窗玻璃及裝載放火之松香水所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金邊眼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 揭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為被 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4、5所示之車輛、車 牌則為被告竊得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 以上開各罪名,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感情問題,先後多 次恐嚇、毀損之行為,更為心存報復,率爾為竊盜及激進之 縱火行為,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更罔顧他人財產利益、置公 共安全利益於不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行為殊 無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事實一㈠恐 嚇危害安全罪)、2月(犯罪事實一㈡毀損他人物品罪)、2 月(犯罪事實一㈢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2月(犯罪事 實一㈣之1竊盜罪)、5月(犯罪事實一㈣之2竊盜罪)、1年 6月(犯罪事實一㈣之3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並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外之5罪,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起 因被告與告訴人呂念蓁間之感情糾葛,被告認為花費不訾又 遭言語奚落致一時情緒失控,觸犯刑事重典,然被告未有犯 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深 感悔悟,必不再重蹈覆轍,被告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乃原 判決量刑實有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就 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 圍,且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其量刑自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 刑過重,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尚非 可採。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大致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且核非刑罰減輕之事由,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鄒昕倫達成和解,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鄒昕倫新臺幣16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80頁),然就其所犯上開放火罪,尚未與受損害較 嚴重之告訴人呂念蓁和解,賠償其損害,況被告僅因感情糾 葛,即恣意在住有眾多民眾之住宅大廈地下停車場縱火燒燬 告訴人呂念蓁等人之車輛,非僅造成告訴人呂念蓁受有嚴重 之財產損害,亦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惡性非輕,自應予嚴 懲。至於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汪奇昌、林武吉成立和解,此有 和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本院審酌被 告係為達掩飾其放火行為,以逃避查緝,而為竊盜犯行,其 惡性非輕,亦難輕縱,而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已從輕 科刑,而符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因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和解而 有所影響。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鄒昕倫、被害人汪奇昌、 林武吉等之和解,尚不足為被告應受較輕處罰之事由。被告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應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劉金輝曾因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雖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逾5年以後始再犯本 案各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鄒昕倫、汪奇昌、 林武吉成立和解,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80頁、第103、10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男女 感情問題,即先後對告訴人呂念蓁多次施以恐嚇、毀損行為 ,更為心存報復,率爾為竊盜、縱火等行為,足見其情緒控
制能力欠佳,亦未能與告訴人呂念蓁和解,取得告訴人呂念 蓁諒解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並非無再犯之 虞,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放火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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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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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雨衣 │壹件 │劉金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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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套 │壹雙 │劉金輝 │
├──┼───────┼─────┼─────┤
│ 3 │帽子 │壹頂 │劉金輝 │
├──┼───────┼─────┼─────┤
│ 4 │鐵鎚 │壹支 │劉金輝 │
├──┼───────┼─────┼─────┤
│ 5 │汽油桶 │壹個 │劉金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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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金邊眼鏡 │壹副 │不詳 │
├──┼───────┼─────┼─────┤
│ 2 │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劉金輝 │
│ │M 卡壹張) │ │ │
├──┼───────┼─────┼─────┤
│ 3 │SIM卡 │叁張 │劉金輝 │
├──┼───────┼─────┼─────┤
│ 4 │自用小貨車 │壹輛 │林武吉 │
│ │(原掛OB-8230 │ │ │
│ │號車牌) │ │ │
├──┼───────┼─────┼─────┤
│ 5 │RG-3727號車牌 │貳面 │汪奇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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