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06號
TCHM,104,上訴,1706,2016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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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31號、第18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金輝呂念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呂念蓁於民國103 年(原判決誤載為104年)10、11月間欲與劉金輝分手,劉 金輝因而心生不滿,且思及呂念蓁於交往期間花費其金錢, 俟又藉故分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劉金輝於103 年12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 3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在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之 住處門外,見呂念蓁與成年男子一同進出,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外向呂念蓁恫稱:「我不會放過妳 ,我還會找人潑妳硫酸,毀妳容」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呂念蓁,使呂念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劉金輝呂念蓁為前揭恫嚇之行為後,於同日(103 年12月 11或12日)返家途中,見呂念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 路口,仍氣憤難消,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於路 旁撿取之木棒,猛力砸向該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致該車 之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之鈑金、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呂 念蓁。
劉金輝返家後,另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騎樓下,將綠色油漆潑灑在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之美觀價值與運行駕駛效用較 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念 蓁,並使呂念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金輝於104 年5 月間,對於呂念蓁與其分手一事仍氣憤難 平,竟欲放火燒燬呂念蓁所有之車輛以報復呂念蓁,且思及 以他人車輛、車牌作為交通工具藉以逃避查緝,而先後為下 列行為:




劉金輝於104 年5 月27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0 段000 號前時,見汪奇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該車所懸掛之RG-3727號車牌2面,並隨即逃離現 場。
劉金輝竊得上開車牌後,隨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巷00號之住處,於備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後,於翌(28)日凌晨1 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近高鐵路橋下防汛 道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前揭竊 得之RG-3727號車牌2面,懸掛於林武吉停放該處多日且未懸 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OB-8230號車牌)前後方,復 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該車電門發動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貨 車,且於得手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於該車,並將該車駛往 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⒊劉金輝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 凌晨1時40分許後之某時,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抵達 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樓停車 場,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先穿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雨衣 、手套及帽子以避免遭人辨識臉孔及留下指印,復下車持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鐵鎚敲破呂念蓁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 之玻璃,再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汽油桶內之松香水倒入該車 之前座,繼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將已點燃之報紙丟進車 內,因而點燃上開松香水引發火勢,並使火勢在該自小客貨 車上迅速蔓延燃燒,造成該車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火勢且 延燒至鄒昕倫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受燒明顯變色、窗框膠條熔燬不堪 使用,而致生公共危險。劉金輝放火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而該社區住戶李家福、社區管理員邱銓鏞聽聞大樓火警警報 器聲響,隨即報案通知消防人員趕到現場撲滅火勢,並由警 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扣得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念蓁鄒昕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念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 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金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該證據資 料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則證人呂念蓁於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資料以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劉金輝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迭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念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武吉汪奇昌張竣華鄒昕倫、李家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 第14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 頁、第19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警卷第16之1頁至第19頁反 面、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請款單 (偵卷第21頁)、永新機車行估價單、被告與證人呂念蓁間 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44頁至第346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警卷第93頁至第10 1頁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警卷前揭報告書第32頁 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第3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照片(偵卷第362頁至第375頁反面)在卷可憑,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 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本案告訴 人呂念蓁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機車遭被告潑灑油漆,依一 般社會通念,機車之整體外殼,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 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 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 難加以回復,本案告訴人呂念蓁更係委由永新機車行更換該 部機車之全組外蓋,有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可佐(偵卷第77頁 ),是當時告訴人呂念蓁之前揭機車遭潑灑油漆後所呈現之 狀態既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 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 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整體美觀功能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 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 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 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 25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示 之時、地,故意引燃火勢,使告訴人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焦黑、泛白、變形、碳化,僅餘殘 形,要已喪失上開車輛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 誤,且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受燒明顯變色、窗框膠條熔 燬不堪使用,亦使該停車場屋頂焦黑,是被告之放火行為, 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發生致令其他車 輛及住宅建物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 共危險,至為灼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一 ㈣之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㈣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 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 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為之放火行為, 雖分別使告訴人呂念蓁鄒昕倫之車輛受損,亦不另論以毀 損罪,且僅構成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 明。
㈤另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毀損財 物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 毀損告訴人呂念蓁之機車所表現出之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 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判決,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認犯罪事實一㈡應為一行為觸犯毀棄損壞、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敘及被 告持木棒毀損車輛之事實,並未提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要屬贅載,附此指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3供其為 犯罪事實一㈣之3犯行時用以掩飾被告個人身分,編號4至5 分別為被告該次犯行敲破車窗玻璃及裝載放火之松香水所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金邊眼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 揭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為被 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4、5所示之車輛、車 牌則為被告竊得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 以上開各罪名,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感情問題,先後多 次恐嚇、毀損之行為,更為心存報復,率爾為竊盜及激進之 縱火行為,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更罔顧他人財產利益、置公 共安全利益於不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行為殊 無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事實一㈠恐 嚇危害安全罪)、2月(犯罪事實一㈡毀損他人物品罪)、2 月(犯罪事實一㈢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2月(犯罪事 實一㈣之1竊盜罪)、5月(犯罪事實一㈣之2竊盜罪)、1年 6月(犯罪事實一㈣之3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並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外之5罪,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起 因被告與告訴人呂念蓁間之感情糾葛,被告認為花費不訾又 遭言語奚落致一時情緒失控,觸犯刑事重典,然被告未有犯 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深 感悔悟,必不再重蹈覆轍,被告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乃原 判決量刑實有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就 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 圍,且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其量刑自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 刑過重,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尚非 可採。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大致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且核非刑罰減輕之事由,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鄒昕倫達成和解,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鄒昕倫新臺幣16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80頁),然就其所犯上開放火罪,尚未與受損害較 嚴重之告訴人呂念蓁和解,賠償其損害,況被告僅因感情糾 葛,即恣意在住有眾多民眾之住宅大廈地下停車場縱火燒燬 告訴人呂念蓁等人之車輛,非僅造成告訴人呂念蓁受有嚴重 之財產損害,亦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惡性非輕,自應予嚴 懲。至於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汪奇昌林武吉成立和解,此有 和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本院審酌被 告係為達掩飾其放火行為,以逃避查緝,而為竊盜犯行,其 惡性非輕,亦難輕縱,而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已從輕 科刑,而符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因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和解而 有所影響。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鄒昕倫、被害人汪奇昌林武吉等之和解,尚不足為被告應受較輕處罰之事由。被告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應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劉金輝曾因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雖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逾5年以後始再犯本 案各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鄒昕倫、汪奇昌林武吉成立和解,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80頁、第103、10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男女 感情問題,即先後對告訴人呂念蓁多次施以恐嚇、毀損行為 ,更為心存報復,率爾為竊盜、縱火等行為,足見其情緒控



制能力欠佳,亦未能與告訴人呂念蓁和解,取得告訴人呂念 蓁諒解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並非無再犯之 虞,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放火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雨衣 │壹件 │劉金輝
├──┼───────┼─────┼─────┤
│ 2 │手套 │壹雙 │劉金輝
├──┼───────┼─────┼─────┤
│ 3 │帽子 │壹頂 │劉金輝
├──┼───────┼─────┼─────┤
│ 4 │鐵鎚 │壹支 │劉金輝
├──┼───────┼─────┼─────┤
│ 5 │汽油桶 │壹個 │劉金輝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金邊眼鏡 │壹副 │不詳 │
├──┼───────┼─────┼─────┤
│ 2 │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劉金輝
│ │M 卡壹張) │ │ │
├──┼───────┼─────┼─────┤




│ 3 │SIM卡 │叁張 │劉金輝
├──┼───────┼─────┼─────┤
│ 4 │自用小貨車 │壹輛 │林武吉
│ │(原掛OB-8230 │ │ │
│ │號車牌) │ │ │
├──┼───────┼─────┼─────┤
│ 5 │RG-3727號車牌 │貳面 │汪奇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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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