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雄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76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振雄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精神障礙,其自民國88年10 月間起,即因使用酒精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出現被害妄想、關 係妄想與攻擊其妻子之行為,並影響工作,而於89年3月間 ,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求診 ,又因病識感不佳,拒絕服藥,於同年4月間,精神症狀惡 化,出現自傷行為,而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嗣後持續追蹤,然仍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多次住院;嗣於101 年間,李振雄另因施用海洛因及上開精神症狀開始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追蹤治療,期 間亦曾多次因精神症狀而住院,並於住院期間有多次暴力及 自行辦理出院之紀錄;李振雄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妄 認有人控制其身體與其妻子,感覺遭「控制的人」糟蹋而嚴 重導致情緒低落,又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並未接 受穩定治療,造成反覆發病。又李振雄於103年9月17日因右 膝感染疼痛至童綜合醫院求診,且因情緒不穩、對牆壁謾罵 等精神症狀發病之情形而入住精神科病房,然於同年月18日 竟未經醫師之同意,自動辦理出院回家;翌日(19日)上午 ,李振雄因運送碗盤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上路,送完貨回家途中,於同日11時13分許,李振 雄行駛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快車道上,於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近時,見曺綉華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李振雄竟因上 開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普 通人顯著減低之狀態,妄認曺綉華已遭「控制的人」控制、 與其有深仇大恨,李振雄可預見若自後方開車高速猛力撞擊 前方騎乘機車者,將可能傷及騎乘者重要器官,因而造成騎 乘者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縱自後方開車高速猛力撞擊 前方騎乘機車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自快車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超過時速70公
里之高速切換至慢車道而行駛在曺綉華之後方,旋即以其車 頭自曺綉華所騎乘上開機車正後方猛力撞擊,曺綉華因此人 車倒地,並遭李振雄持人帶車追撞拖行數公尺,過程中李振 雄全無煞車,事後並加速駕車逃離現場,返回其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8之住處,嗣曺綉華經送醫急救,仍因全 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經警接獲通報到 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振雄所有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二、案經曺綉華之子林益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關 於被害人曺綉華血跡及被告李振雄精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 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分別係受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囑託鑑定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開 鑑定書,係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 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曹震凱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曺綉華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 曺綉華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只知道我駕車在路上,當時開車都在打瞌睡,沒有看到 死者,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到現在我也是記不起來,沒 有意識到自己撞到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精神障礙,並曾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等醫院就醫治療之經過、病史、病情 等節,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 曺綉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曺綉華死亡等客觀之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本院卷第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駕車於被告後方之曹震凱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8頁),並有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見相驗卷一第1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一第15至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見相驗卷一第2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驗卷一 第2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相驗卷一第22至25 頁)、肇事自小貨車H9-0178車輛現場照片16張(見相驗卷
一第26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被害人及被車損照片共38張(見相驗 卷一第37至58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 一第60、63頁)、相驗報告、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74 至7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李振雄病歷影本(見相驗卷二第2 至115頁)、童綜合醫院103年11月4日(103)童醫字第1534 號函暨函附被告李振雄之病情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相驗 卷二第116至122頁)、被害人曺綉華103年9月19日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見偵查卷第25頁)、李振雄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見偵查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 24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10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11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 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報告所附照片51張、死者及死者衣 物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6張(見偵查卷第109至15 6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3 年12月8日中仁靜醫字第313號函暨函附李振雄病歷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童綜合醫院103年12月8日(103) 童醫字第1844號函暨函附李振雄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 第74至115頁)、臺中維新醫院103年12月10日維醫社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李振雄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8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李振雄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 5至347頁)在卷足認,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開車在打瞌睡,並未看見被害人,沒有意 識到自己撞到東西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當日事發後約2個小時於警詢中供稱:我領有重度精 神障礙殘障手冊,知道103年9月19日11時13分許在中山路55 3-3號前有發生車禍,是我所為,被害人身體死了,但「控 制的人」沒死,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撞被害 人,我精神遭控制而去撞被害人,我沒有停車協助救護被害 人,我認為被害人被控制了,每一個「控制的人」都禽獸不 如,「控制的人」沒死,我沒辦法報仇,我不認識被害人, 但跟每一個「控制的人」都有很大的仇恨等語(見相驗卷一 第5、6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車子是我開的,我 撞到對方後就回家了,我撞的不是人,是禽獸等語(見相驗 卷一第64頁),核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一致,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且故意開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曺綉華所騎乘之機車至
明,是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其所為之行為知之甚明,其所辯 並未看到死者,沒有意識撞到東西云云,應無足採。又依被 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因受上開精神疾病 所影響,應有被害妄想及控制妄想之情況,且被告妄認被害 人曺綉華業已遭「控制的人」控制亦屬可認。參以被告前於 95年間曾因施用海洛因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曾 供稱:「我要找檢察官跟法官,當時判我勒戒的時候,我一 個月沒有睡覺,我太太被『控制的人』糟蹋至現在,檢察官 跟法官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到死也要還給我,所有『控制的 人』,我太太控制的洪美英(被告妻子之姓名),一定要付 出相當的代價,拿命來換也不夠,我死也要報仇,不管神鬼 ,控制洪美英及我的身體的人,生出來的孩子,跟做出來的 孩子,也是比禽獸還不如,天大的冤屈沒辦法報仇,身上背 的血海深仇永遠也沒辦法報。」等語(見相驗卷一第6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因上開控制妄想,妄認被害人曺綉華 遭「控制的人」控制,因而對被害人曺綉華具有強烈之行兇 動機。
⒉又上開證人曹震凱所提供其所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經 檢察官於103年9月22日偵查中勘驗之結果,被告行車未有明 顯減速或蛇行的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見偵查卷 第159頁);又原審於104年11月3日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 結果:「【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18秒】被告駕駛的 藍色小貨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證人車輛的右側即外線道 上,畫面中顯示證人行駛在中線道的行車速度最慢時速68公 里,最快時速73公里,平均時速維持在70至71公里。【行車 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24秒】畫面中顯示證人行車速度為 時速71公里,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行經畫面中第一個斑馬 線後,開始往中線道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 26秒】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在行經畫面中第二個斑馬線後 ,即一路行駛在中線道與外線道的白虛線上。(內線道及中 線道均有禁行機車的標字)【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 30秒】畫面中顯示證人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被告駕駛的 藍色小貨車車身已在外線道,其左側車輪壓在中線道與外線 道的白虛線上,被告持續往外線道方向行駛。【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12:11:31秒】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正行駛在外 線道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32秒】被告駕駛的 藍色小貨車駛向外側的機車道,右側車輪壓在外線道與機車 道分隔的白實線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33秒】 畫面中顯示證人的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內、中、外線道
上均有速限70的標字),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駛向外側的 機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34秒】畫面中顯示 證人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有一半 車身在機車道上,同時間畫面中該小貨車後方揚起大量的塵 土後,該小貨車旋即從機車道駛回外線道。【行車紀錄器顯 示時間12:11:36秒】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行駛在中線道 與外線道的白虛線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38秒 】畫面中顯示證人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被告駕駛的藍色 小貨車行駛在外線道,畫面中並可見到機車道右方路旁的銀 色小客車後方有被害人散落的物品。【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12:11:40秒】畫面中顯示證人行車速度為時速68公里,畫 面中可見到被害人倒臥在機車道右方的路旁。【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12:11:42秒】畫面中顯示證人行車速度為時速67 公里,畫面中可見到被害人的黑色機車倒在機車道右方的路 旁,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一直行駛在外線道。【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間12:11:54秒】畫面中顯示證人行車速度為時速 71公里,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從外線道駛向中線道。【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11:56秒】畫面中顯示證人行車速度 為時速71公里,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從中線道駛向內線道 ,隨後消失在畫面中」,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二第118至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 卷第134頁背面)。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證人 曹震凱所駕駛車輛最慢時速68公里,最快時速73公里,平均 時速維持在70至71公里,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始 終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證人曹震凱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即 外線道上,顯見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超過時速70 公里之高速,由快車道故意切換至慢車道自後猛力追撞被害 人曺綉華,嗣後再切換回快車道逃逸,而被告駕駛車輛之前 方均無其他車輛擋住被告視線甚明;參以證人曹震凱於警詢 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開的車,車速很快一下子就超過我, 原本走在外車道,突然往右側慢車道行駛,隨即又轉回外車 道,該車轉慢車道時我有發現煙霧瀰漫,接著一台機車倒在 路旁,因該車速度太快,我沒追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 ),益徵被告當時確實尚有操控行車之能力,客觀情狀尚難 認被告案發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被告案發前後均無減速之情形,亦 能操控其所駕駛之車輛行至被害人後方追撞,是被告當時確 有犯意,顯非過失或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精神疾病病史,且有被害妄想及控制 妄想之情狀,並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洪美英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是 夫妻,被告有精神分裂,會幻想,會對著牆壁或任何東西一 直兇一直罵,有看醫生,發病時會先哭3、4天,之後就一直 罵人,今天發生車禍時我沒看到,但他回到家警方一下子就 來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對空氣一直罵等語(見相驗卷一第 66頁),證人洪美英並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今天到 家時,被告就在自言自語,大吼大叫,一直說「控制的人」 什麼的,今早出門就一直罵一直罵,前幾天出院回家就病發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8、79頁),且證人洪美英一再要求法 院不要讓被告交保,請求收押或強制就醫等情(見偵查卷第 79頁背面),顯見證人洪美英心中對被告病發之恐懼,足認 本案案發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實有病發之情狀。再本 件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總結被告生活史及測驗結果,被告精神科方面患有思覺失 調症,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並未接受穩定治療, 造成反覆發病及對他人造成傷害。過去曾有酒精濫用、甲基 安非他命濫用以及海洛因依賴疾患。另外亦懷疑被告有反社 會人格疾患。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 神疾患造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6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二第66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案時,尚能知悉並 故意操控車輛自後撞擊被害人曺綉華所騎乘之機車,嗣亦能 駕車順利返家,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惟被告於犯案時應係處於「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 至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 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 ,顯無足採,其請求就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再次送請鑑定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 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 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 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
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 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亦可參照)。次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經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駕車高速自被害人曺綉華所 騎乘機車後方猛力撞擊,而致被害人曺綉華死亡,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訊亦曾展現對「控制的人」強大之 恨意,參以被告係以一次撞擊即駕車離去,及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駕駛貨車自後方高速追撞他人,會 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見原審8號聲羈更卷第16頁背面、第 17頁),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並無仇恨 過節,衡情應無直接殺人之動機,堪認被告應無直接殺害被 害人之犯意,然若自後方開車高速猛力撞擊前方騎乘機車者 ,將可能使前方騎乘者因該撞擊傷及重要器官,因而造成死 亡之結果,此為被告所能預見之情事,被告竟仍決意自後方 開車高速猛力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挫裂創 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足認被告於追撞前已可預 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甚明。綜上,足認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係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 我沒有故意開車撞人,我只知道我撞到東西而已云云(見相 驗卷一第64頁背面、65頁);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再改稱 :我以為撞到東西,我當時開車回家精神不太好,沒有很清 楚云云(見偵查卷第76、7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 完全不知道有撞到東西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 沒有看到人,我開車時在打瞌睡,不知發生什麼事云云(見 本院卷第81頁被面),其所辯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又顯與 其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撞人之供述相左,亦與上開所
認定被告確屬有意識且故意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客觀情狀 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審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造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依案發經過及 被告前後所供,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件 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被告因長期罹 患精神疾病,受被害妄想及控制妄想之影響,因而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開車對無辜之被害人加以追撞,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不僅造成被 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極度痛苦,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大危害 ,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未 能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之行為,及其素行尚可(除曾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判刑,嗣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外,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 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另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因精神 疾病而有多次至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 告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被告因精神狀態不正常,於動怒 時,易有暴力行為,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上開病 歷在卷可佐,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又係對不認識之對象, 隨機殺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
甚大,足見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 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4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 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㈡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8被告住處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本案被告所駕駛用以追 撞被害人曺綉華所用,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認(見相驗卷一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