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627號
TPDM,88,易,1627,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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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戊○○
        甲○○
  右二人共同 古嘉諄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來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峰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戊○○係該工地 主任,丁○○係本件工程監造人,三人對工地安全之維護與措施均指揮監督之義 務,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上午十時許,委託清吉測量公司前往上址之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十一方辦理建築工地之十一方工程計算事宜,清吉測量公司乃派職員蔡 永生、陳松良吳勢弘及丙○○等人前往工地,經工地主任戊○○同意由十一方 承包商陳明哲帶領丙○○進入工地G棟建物外圍,由丙○○為陳明哲解說測量結 果,詎在工地現場勘查時,來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峰昇營造公司僱用人己○○ ,本應注意清除頂樓廢土時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作 好安全措施貿然將廢土等廢棄物裝入大型塑膠袋內,從十二樓頂上丟下,以致掉 落物直接砸到丙○○頭部,致丙○○受有顱骨穿刺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因認被告 丁○○己○○戊○○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兄乙○○告訴被告丁○○己○○戊○○甲○○所涉業務過失重傷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固在起訴書記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建築法第八十九條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法從一重論處。」等語。惟查:(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當 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 訴部分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 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 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 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 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 訴之範圍一致,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 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之拘束。而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 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第查本件起訴事實,係以被告丁○○己○○戊○○甲○○如何於處理頂樓垃圾廢棄物時,應注意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將垃圾由十二樓拋下,而過失致被害人丙○○重傷,是其 犯罪事實,應僅及於業務過失重傷犯行。對於被告等於如何於營造或拆卸建築 物時,如何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何種建築術成規,如何致生公共危險等違背 建築術成規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況本件辯論終結前經徵詢原起訴 公訴人意見,亦未據補正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顯非起 訴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 ,且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相牽連或連續關係,於此情形,在法 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範 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之行為裁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足資憑參。而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獨立 構成犯罪之故意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能構成。是本件公訴人所指 之業務過失重傷犯行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間,一係過失犯,一為故意犯,顯 難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成立牽連犯,容有違誤。準此 ,既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存在,起訴書所未記載之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非為本院所能併予審究之列。
(三)再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 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罰則乃以「罰 鍰」為之,屬行政罰,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公訴人逕予起訴,似有未洽, 本院要無置喙之餘。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僅有業務過失重傷犯行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 加以審酌,不受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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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