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登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登宇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 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第②案),並與前揭第①案所處有期徒刑8 月,經同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6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③案),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竟仍基於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晚上20時 至21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揚誼、 陳晏瑜、黃倩怡等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揚誼、陳晏瑜、黃倩怡。嗣於103 年3 月6 日晚上21時40分 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王登宇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0.79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 7791公克,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7號王登 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上訴後,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 (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7號王登宇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之,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與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吸管2支(均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王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之,上訴後,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另經鄭揚誼、陳晏瑜、黃倩怡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鄭揚誼 、陳晏瑜、黃倩怡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已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823號(該 署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29520 號、103 年 度毒偵字第2560號)審理之案件(該案業已於104 年4 月9 日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 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登宇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29520 號、10 3 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以103 年度訴字第1823號案件繫 屬原審(下稱本訴),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本訴程序中, 認被告另犯之未經起訴之本案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經核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明定。查證人陳晏瑜於103 年10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5號陳晏瑜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天【指103 年3 月6 日晚上】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王登宇提供的嗎?)答:是 ,他也提供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 13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2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 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鄭揚誼於103 年6 月5 日、103 年 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倩怡於103 年8 月11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人陳晏瑜於103 年5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
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 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鄭揚誼、黃倩怡於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陳晏瑜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 告已對證人鄭揚誼、黃倩怡、陳晏瑜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 人鄭揚誼、黃倩怡、陳晏瑜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 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 照)。經查,鄭揚誼於103 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3 日、 黃倩怡於103 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14日、陳晏瑜於103 年3 月7 日、蔡文傑(已於103 年6 月30日改名為林文傑, 以下仍稱蔡文傑)於103 年3 月7 日,均係經檢察官以另案 施用毒品被告之身分訊問,而未命其等具結,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訊問既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再者,證人鄭揚誼、黃倩怡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晏瑜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被告已對證人鄭揚誼、黃倩怡、陳晏瑜行使對質 詰問權,則證人鄭揚誼、黃倩怡、陳晏瑜於偵查中之上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審判中雖 聲請詰問證人蔡文傑,然證人蔡文傑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 ,均未到庭;其再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捨棄傳訊證人蔡文傑, 則被告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應認證人蔡文傑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 人鄭揚誼、黃倩怡、陳晏瑜、蔡文傑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登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揚誼、 陳晏瑜、黃倩怡等人非法施用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鄭揚誼、陳晏瑜、黃倩怡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 告王登宇於上揭時、地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 揚誼、陳晏瑜、黃倩怡等人非法施用之犯行,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鄭揚誼①於103 年6 月5 日警詢中證稱:「(問:請你 詳述於103 年3 月6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與上述3 人一起施用何毒品為警查獲之詳細情形?) 當日約20時許我與陳晏瑜、黃倩怡一同前往王登宇住處(臺 中市○○區○○街00○0 號4 樓)進門後,我問王登宇有沒 有糖果(安非他命)拿出來用,他就從客廳茶几下拿出安非 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1 包出來,我們4 人就一起施用安非 他命。(問:你們施用王登宇提供之安非他命,是否有以金 錢向渠購買?)答:沒有,王登宇無償提供我們施用的。」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 面);②於103 年6 月5 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在10 3 年3 月6 日22時許在台中市○○區○○街00○0 號4 樓, 是否有和陳晏瑜、王登宇、黃倩怡及蔡文傑一起被查獲?) 答:是。(問:該地址是誰的住處?)答:王登宇。(問: 當時為什麼會去那邊?)答:去那邊施用毒品。(問:蔡文 傑是和你們一起去的嗎?)答:我們到時他就在那邊了。( 問:你們去王登宇住處,施用的毒品是自己的,還是王登宇 的?)答:安非他命是王登宇的。我一去到那邊,就問他有 沒有糖果,糖果就是安非他命,他就從客廳茶几底下拿出安 非他命和吸食器出來讓我們施用,我和陳晏瑜、黃倩怡和王 登宇都有施用。…(問:你和陳晏瑜、黃倩怡施用王登宇的
毒品,有沒有付錢給他?)答:沒有。(問:王登宇是無償 提供毒品給你們施用?)答:是。」等語(見偵卷第30反面 至第31頁);③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 現在執行是何案?)答:103 年3 月6 日查獲的施用毒品部 分。(問:現場查獲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到底是誰的?) 答:在王登宇房間及客廳沙發搜索到的,是王登宇的,當時 打算要離開,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我就被押制在旁邊,桌 上的毒品和吸食器是王登宇的。(問:你在偵查中有承認施 用第一級毒品?)答:是,在我包包內搜到針筒,我有跟警 察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問:現場查獲的第二級毒品怎 麼來的?)答:王登宇的沙發內搜出來的,是王登宇的。( 問:施用的第二級毒品,是你自己的還是王登宇的?)答: 當時我身上已經沒有毒品,是王登宇拿出來請我們的。(問 :我們是指誰?)答:和黃倩怡、陳晏瑜及蔡文傑。(問: 蔡文傑的尿液是陰性反應?)答:他自己偷裝水,尿液是白 色的,警察叫他再尿一次,但是他明明有一起施用。」等語 (見偵緝卷第52頁正反面)。
⒉證人黃倩怡①於103 年7 月23日警詢中證稱:「(問:103 年3 月6 日22時許你是否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因施用毒品為警方查獲?)答:是。(問:承上你在該處 是否有施用何毒品?)答:有。我有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毒 品。(問:現場尚有何人與你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答 :鄭揚誼、陳晏瑜、王登宇。(問:你如何施用安非他命? )答: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吸食內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再以 口鼻吸入體內的。(問:你與鄭揚誼、陳晏瑜、王登宇所施 用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答:王登宇從他前述臺中市○○ 區○○街00○0 號4 樓住處桌下取出安非他命及吸吸食工具 無償請我們施用的。(問:你在前述王登宇住處施用安非他 命之時間為何?)答:20時許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問: 王登宇為何要請你們施用安非他命?)答:因鄭揚誼進到王 登宇住處,向王登宇說『叔阿工具拿出來及有沒有糖果』, 王登宇就從桌下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無償讓我們 施用。(問:糖果是指什麼?)答: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卷第54至55頁);②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103 年7 月23日在大甲分局員警有 問你,在103 年3 月6 日施用毒品,是由誰提供的,你說是 王登宇,這部分是否實在?)答:我跟鄭揚誼、陳晏瑜一起 去的,安非他命是我們去王登宇家,王登宇就從桌下拿出來 放在桌上,是鄭揚誼問他有沒有糖果,糖果就是指安非他命 。(問:當天被抓後,到地檢署開庭,是不是否認施用安非
他命?)答:是。(問:後來還有沒有去開庭?)答:有開 2 次,後來我有承認施用。(問:施用的部分是否已判決? )答:判1 年3 個月。(問:當時為何不講毒品是誰提供的 ?)答: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是讓鄭揚誼載去的,當時我和 王登宇不熟,後來才知道他是屋主。(問:你們在偵查中不 是說毒品都是王登宇的?)答:是。(問:當時為何不承認 施用的毒品是王登宇的?)答:剛開始警察進來會怕。」等 語(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
⒊證人陳晏瑜①於103 年5 月29日警詢中證稱:「(問:103 年3 月6 日22時許你是否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因施用毒品為警方查獲?)答:20時許在該處施用安非他 命。(問:承上你在該處是否有施用何毒品?)答:我有在 場施用安非他命。(問:現場尚有何人與你一起施用安非他 命?)答:鄭揚誼、黃倩怡、王登宇。(問:承上你們4 人 【陳晏瑜、鄭揚誼、黃倩怡、王登宇】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 源為何?)答:王登宇從桌下取出安非他命無償請我們施用 的。(問:你在王登宇住處【臺中市○○區○○街00○0 號 4 樓】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答:20時許在該處施用 安非他命。(問:王登宇為何要請你們施用安非他命?)答 :鄭揚誼入門後就說『叔仔工具拿出來及有沒有糖果【指安 非他命】』,王登宇就從桌下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 命無償讓我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②於10 3 年5 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問:103 年3 月6 日晚上 施用的安非他命,你怎麼知道是跟王有志拿的?)答:我有 跟鄭揚誼去王登宇的住處,鄭揚誼跟我說王登宇是王有志的 叔叔。王登宇就拿玻璃球出來,我就有聽到他們說毒品是跟 王有志的,毒品是王登宇拿出來的。(問:為什麼之前開庭 時否認施用?)答:因為怕被收押。(問:是王登宇要請大 家吃的嗎?)答:我們進去他家,鄭揚誼就問他說,有沒有 糖果。王登宇就拿來。(問:糖果是指什麼?)答:安非他 命。(問:你們在場的蔡文傑、鄭揚誼、黃倩怡和王登宇都 有施用安非命嗎?)答:蔡文傑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有沒 有用,鄭揚誼、黃倩怡和王登宇及我都有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P18-20反);③於103 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5號證人陳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天【指103 年3 月6 日晚上】 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王登宇提供的嗎?)答:是,他也提供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語(見偵緝卷第452 頁)。 ㈡互核證人鄭揚誼、黃倩怡、陳晏瑜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另 案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黃
倩怡雖於103 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日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自己帶去的,不是被告的云云,然證人鄭揚誼 、陳晏瑜均已明確證述當日其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 被告無償轉讓,且黃倩怡於103 年7 月23日警詢及103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亦與鄭揚誼、陳晏瑜之證詞相符 ,自應認黃倩怡先前於103 年7 月23日警詢及103 年8 月11 日偵訊之證詞較可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 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9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 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 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 ,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 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 度臺上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經查: ⒈證人鄭揚誼於104 年5 月2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後實 施交互詰問時,固翻異前詞證述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 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對證人鄭揚誼進行主詰問】(被告問 :103 年3 月6 日那天你是否有到我家○○區○○街00○0
號4 樓?跟誰一起去?)證人答:有,我跟陳晏瑜、黃倩怡 一起去。(被告問:到我家時,你們身上有無帶什麼毒品? )證人答:我是要去你家吃藥,身上的毒品被警察查獲。( 被告問:警察查獲的毒品是誰的?)證人答:我自己帶去的 。(被告答:沒有其他問題。)【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之前是否在檢察官那邊做過筆錄?)證人答 :有。(檢察官問:提示103 年偵字第19456 號偵訊筆錄第 30頁背面至第31頁《即證人鄭揚誼103 年6 月5 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你們去王登宇住處,施用的毒品是自己的還 是王登宇的?』,你答『安非他命是王登宇的,我一去到那 邊就問他有沒有糖果,糖果就是安非他命,他就從客廳茶几 底下拿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出來讓我們施用,我和陳晏瑜、 黃倩怡、王登宇都有施用』,所言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證人答:我說吸食器而已。(檢察官問:請求 提示上開筆錄,當時你有無簽名?【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簽名前有無看過筆錄?)證人 答: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3 年偵緝字第1346號第 52頁背面《即證人鄭揚誼103 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你當 時講說『我身上已經沒有毒品,是王登宇拿出來請我們的。 』,筆錄所言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 :我當時有那樣說,但是是我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 頁正反面)。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鄭揚誼103 年6 月5 日 之偵訊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問:是否有跟王 登宇、陳晏瑜、黃倩怡一起被查獲?)證人答:還有蔡文傑 。(檢察官問:那個地方是誰的住處?)證人答:王登宇。 (檢察官問:為何會去王登宇的住處?)證人答:去那吃藥 。(檢察官問:蔡文傑是否跟你們一起去?)證人答:不是 ,我去的時候他就在那裡了。(檢察官問:你們去王登宇住 處施用毒品,是施用自己的還是別人的?)證人答:安非他 命是王登宇的。(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否是王登宇的?) 證人答:是,因為去我就跟王登宇說他那邊有沒有糖果,糖 果就是指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他就從客廳的茶几底下拿 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出來,大家一起施用?)證人答:對。( 檢察官問:幾個人用?)證人答:3 、4 個。(檢察官問: 哪幾個?)證人答:我、陳晏瑜、黃倩怡、王登宇。」,經 核上開勘驗結果與鄭揚誼103 年6 月5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 同,且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而證人鄭揚誼於103 年6 月5 日偵訊中之證述,與①其自己 103 年6 月5 日警詢、103 年11月18日偵訊所述、②證人黃 倩怡103 年7 月23日警詢、103 年8 月11日偵訊所述、③證
人陳晏俞103 年5 月29日警詢、偵訊、103 年10月2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堪以採信,已詳述 如上。本院因認證人鄭揚誼於原審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之 上開證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
⒉證人黃倩怡於原審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後實 施交互詰問時,固亦翻異前詞證述如下:「【審判長諭知開 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對證人黃倩怡進行主詰問】(被告 問:103 年3 月6 日那天你與鄭揚誼、陳晏瑜去我家,你身 上有何東西?)證人答:我身上有一級海洛因。(被告問: 警察在我家有無查到何東西?)證人答:海洛因、安非他命 。(被告問: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否都是你們的?) 證人答:是。(被告答:沒有其他問題。)【審判長請檢察 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有無在103 年8 月11日到地檢 署偵訊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檢察官詢問時所言 是否都實在?)證人答:檢察官問我時,我那時候我有在吃 藥,所以精神狀況不太好。(檢察官問:103 年6 月5 日檢 察官訊問時你的神態自若、精神狀況良好起立坐下動作良好 ,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檢察官10 3 年8 月11日偵訊時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誰提供的,你說是 去王登宇他家,王登宇從桌下拿出來放在桌上的有無這樣回 答?)證人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103 偵字第19 456 號第50到50頁背面偵訊筆錄《即證人黃倩怡103 年8 月 11日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答:那天我講錯了。(檢察官問:本案於104 年5 月21 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你講的非常清楚,為何講錯了, 講錯理由為何?)證人答:我偵訊後回去時,有遇到鄭揚誼 ,鄭揚誼說安非他命就是糖果是他帶去的。(檢察官問:你 當時看到的情形如何?)證人答:我只有看到吸食器。(檢 察官問:你不是說王登宇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來?)證人答: 就是吸食器阿。(檢察官問:你偵訊時說糖果是王登宇從桌 子底下來出來的?)證人答:不是啊,王登宇是拿吸食器起 來。(檢察官問:偵訊時明明說是糖果為何現在變成吸食器 ?)證人答:我知道,那個時候說錯了,我偵訊後回去之後 鄭揚誼說安非他命是他的。(檢察官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 第19456 號卷第50頁倒數第6 行到倒數第4 行你說的很清楚 ,安非他命是我們去王登宇家,王登宇就從桌下拿出來放在 桌上,所言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 當時我是這樣說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 )。然經原審於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黃倩
怡103 年8 月11日之偵訊光碟,其勘驗內容及結果如下:「 勘驗內容:(檢察官問:妳認不認識鄭揚誼、陳晏瑜、王 有志、王登宇這些人?)證人黃倩怡答:認識。(檢察官問 :什麼關係?)證人黃倩怡答:朋友。(檢察官問:103 年 7 月23日有警員在大甲分局問妳,之前103 年3 月6 日施用 毒品,是由誰提供的,妳說是王登宇。這部分實在嗎?你們 有一次一起在王登宇住處被查獲。【提示並告以要旨】)證 人黃倩怡答:那天晚上被抓的時候?(檢察官問:是。)證 人黃倩怡答:那天我跟他去沒有吃。(檢察官問:妳有吃, 不然怎麼會驗出來?)證人黃倩怡答:我知道我驗有,我是 去那邊,但是我沒有吃,因為我去王登宇家一下子而已。( 檢察官問:筆錄妳自己說你們一起去王登宇他家。到底是怎 樣?【提示警訊筆錄】)證人黃倩怡答:我跟鄭揚誼、陳晏 瑜去。(檢察官問:妳不是說鄭揚誼問他有沒有糖果《台語 》可以吃?)證人黃倩怡答:是。(檢察官問:妳那時候到 底有沒有吸安非他命,不然怎麼會被驗出陽性?安非他命是 誰提供的?)證人黃倩怡答:去王登宇他家,他就拿出來放 在桌上。(檢察官問:王登宇是從桌子下面拿出來放在桌上 ?)證人黃倩怡答:對。(檢察官問:誰問說有沒有?)證 人黃倩怡答:鄭揚誼。(檢察官問:是鄭揚誼問他有沒有什 麼東西?)證人黃倩怡答:鄭揚誼就問王登宇說有沒有安非 他命。(檢察官問:你們那時候是講安非他命還是糖果《台 語》?)證人黃倩怡答:糖果。《台語》(檢察官問:糖果 《台語》是否指安非他命?)證人黃倩怡答:對。勘驗結 果:當天黃倩怡神態自若、精神狀況良好、起立坐下動作自 然,檢察官問『103 年7 月23日在大甲分局,警員有問妳在 103 年3 月6 日施用毒品是何人提供,妳說是王登宇,這部 分是否實在?』,黃倩怡說『我跟鄭揚誼、陳晏瑜一起去的 ,安非他命是我們去王登宇家,王登宇就從桌下拿出來放在 桌上,是鄭揚誼問他有無糖果,糖果就是指安非他命。』等 語。偵訊內容核與筆錄記載相符,偵訊筆錄雖非逐字記載, 但筆錄記載內容核與偵訊光碟內容相符。證人黃倩怡回答此 問題前並先詳閱警詢筆錄內容,並未發現有毒癮發作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是證人黃倩怡既坦認其警詢 、偵訊筆錄中,有關被告王登宇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揚誼、陳晏瑜、黃倩怡等人非法施用等情 節,確係其陳述無訛,僅推稱:伊說錯了,伊偵訊後回去時 ,有遇到鄭揚誼,鄭揚誼說安非他命就是糖果是他帶去的云 云,然證人鄭揚誼於104 年5 月21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可 採信,已詳述如上,且觀證人黃倩怡於103 年7 月23日警詢
、103 年8 月11日偵訊中所陳述被告無償指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鄭揚誼、陳晏瑜、黃倩怡非法施用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等相關細節,甚為詳細,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自不得 因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說錯了,即遽予推翻。再由原審 於104 年5 月21日當庭勘驗證人黃倩怡103 年8 月11日偵訊 錄影光碟之結果,非但其陳述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且 其陳述時之神態自若、精神狀況良好、起立坐下動作自然, 顯無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神智錯亂、陳述無序等情形 。足認證人黃倩怡於原審之上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 足採,自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此外,證人鄭揚誼、陳晏瑜、黃倩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3 人之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附 卷可稽;復有警方在上址搜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 計0.79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79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揚誼、陳晏瑜 、黃倩怡非法施用之犯行。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雖辯稱:毒品是陳晏瑜、黃倩怡等帶過去的,伊並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