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74號
TCHM,104,上訴,1574,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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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榮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同為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000號聚合發經典社區(下稱經典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經典管委會)第3 屆委員。被告因告訴人屢次向 經典管委會提報處理其女沈千鈺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號店面(下稱市○路00號店面)冷氣主機裝設位置為違章 建築,強勢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否則將交付民國101年5月2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下稱西屯區公所)檢舉上開違建乙事而心生不滿,雙方並於 101年5月18日之經典管委會會議中因此事再起口角爭執,被 告乃不得已於101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該處之租約到 期後會改善違建,更因此對告訴人懷恨在心,欲找人教訓告 訴人以洩憤。被告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委由林 金龍(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出面雇用戊○○持鋁棒教訓告訴人,並提供告訴人 之年籍、地址資料予林金龍轉知戊○○。戊○○即於101年5 月19日,在少年邱○烜(83年 9月出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在場之廖 俊哲、少年邱○烜及邱○文(83年10月出生,真實名字年籍 詳卷,與邱○烜為堂兄弟關係)提議以每人各獲取25,000元 之代價,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林金龍均明知告訴 人為年約60餘歲之白髮長者,體能明顯不若壯年之戊○○、 廖俊哲及年輕氣盛之少年邱○烜、邱○文,於渠等僅採取徒 手毆打之方式已然無力對抗,更禁不起輪番以金屬堅硬材質 之鋁棒予以毆擊,且渠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於持鋁棒教訓圍毆 告訴人之過程中,極可能因現場之臨場狀況或參與毆打之少 年邱○烜、邱○文血氣方剛、一時情緒激動等因素,難以精 準、亦無法理性控制渠等所持鋁棒下手毆擊告訴人之部位、 力道及傷害程度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詎被告、林金龍



、戊○○、廖俊哲竟與少年邱○烜、邱○文等人,共同基於 即使持鋁棒揮打、擊中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或施力過猛而 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由戊○○提供鋁棒,被告、林金龍先於101年5月 29日前幾日,由林金龍駕車搭載被告,帶同戊○○、廖俊哲 、少年邱○烜、邱○文至告訴人之入出路線附近勘查地形並 俟機下手,因未遇告訴人而放棄。被告另提供告訴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告訴人之特徵予林金龍,由林金龍轉知 戊○○等人,以利跟車及辨識目標對象。後於101年5月29日 上午6 時許,因戊○○該日臨時另有他事,乃推由廖俊哲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 自邱○烜前開住處出發,並隨車攜帶由戊○○提供予少年邱 ○烜、邱○文之鋁棒2支及廖俊哲自備之鋁棒1支(共 3支, 均未扣案),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外埋伏等候,於當日近午時 分,廖俊哲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住 處駛出,隨即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大賣 場地下 2樓之停車場,見告訴人偕同其妻楊碧雲及女兒陳麗 君下車,廖俊哲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之車輛附近 ,3 人在車上等候下手時機(原擬均持棒下車毆打告訴人, 惟因恐無人及時駕車接應離去,乃更改謀由少年邱○烜、邱 ○文2人分持戊○○提供之前開鋁棒2支下車而共同對告訴人 實行重傷害之行為)。迨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廖俊哲、少 年邱○烜、邱○文見告訴人、楊碧雲陳麗君欲前往取車之 際,少年邱○烜、邱○文即取出上揭由戊○○提供之鋁棒各 1 支下車,分持鋁棒先朝易於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告訴人之頭 部重擊,使告訴人倒地,繼而亂棒毆打告訴人之頸部、肩部 、手、腳、膝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 出血及腦水腫(額葉及左頂葉線性骨折,雙側額葉出血、頭 骨前後向頂部有2條線狀垂直骨折線)、左肩、右手背、右小 腿及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在旁之楊碧雲陳麗君見狀大聲 呼救,少年邱○烜、邱○文見告訴人已倒地,乃搭乘廖俊哲 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與戊○○ 聯絡見面後,由戊○○將自被告、林金龍處取得酬勞10萬元 中之8萬元,發予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各2萬元(另 暫欠每人酬勞5,000 元,至今仍未交付;戊○○、廖俊哲、 少年邱○烜、邱○文所涉重傷害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並立即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 林新醫院處理外傷,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轉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該院認告訴人於前開受傷當下隨時有 狀況變化恐有生命危險需住加護病房密集觀察而轉入加護病



房治療,迄101 年6月1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於101年6月13日 出院時仍偶有頭暈、失憶、全身疼痛、步態不穩之情形,需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幸因前開醫院及時救治得宜,方未致生 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犯戊○○、邱○ 烜、邱○文廖俊哲、證人陳清輝、張治和、葉丁科、張國 俊等人之證述,以及經典社區自100 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 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暨錄音檔案、管委會就處理違建事宜與區 公所、市政府間往來之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 區公所)102年9月12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年7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之女沈千鈺書立之切結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與告訴人丁○○同為經典管委會第3 屆之委員,擔任委 員期間告訴人多次向經典管委會提報處理被告之女所有之市 ○路00號店面冷氣主機裝設違建,被告因而於101年5月25日 簽立切結書表示上開店面租約到期後,會改善違建問題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傷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林金龍、戊○○、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也 未委託林金龍雇用戊○○、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教 訓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認為其妨害我的利益較大,而認我的 嫌疑最大,但這是告訴人自己想的等語。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戊○○、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受案外人林 金龍及另一成年男子委託,以10萬元代價欲教訓毆打告訴人 丁○○,戊○○、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謀議分工後 ,即與林金龍及另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 故意,由戊○○提供鋁棒,並於101年5月29日前幾日,由林 金龍及上開成年男子共乘一車,帶同戊○○、廖俊哲、少年 邱○烜、邱○文等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以查勘告訴人入出 路線、地形並俟機下手,因未遇告訴人而放棄,其後林金龍 再提供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告訴人特徵予戊○ ○等人,嗣於101年5月29日,因戊○○臨時另有他事,乃推 由廖俊哲於同日近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 搭載少年邱○烜、邱○文跟蹤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由少年邱○烜、邱○文 伺機分持鋁棒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 併顱骨骨折、左肩、右手背、右小腿挫傷瘀青,戊○○隨後 於同日自林金龍及上開成年男子處取得10萬元現金,並分配 予廖俊哲邱義烜邱義文各2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戊○ ○、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另案重傷害案件(下稱另案重傷害案件)審判以及原審審判 時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11號 卷《下稱他卷一》第16、16之 1、22、23、32、33、4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0號卷《下稱他卷 二》第13、32、33、41、74、75、83、83之1頁;101年度偵 字第248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4頁;101年偵緝字第 15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1、32、33頁、第39 -42頁 、第69、87頁反面、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06反面 至108頁、第114、115、181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28、31、103、121、122頁,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2890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15、54、58頁、第 108- 117頁、第167頁反面至176頁、第181頁;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878 號卷一《下稱另案本院卷一》第63、64頁、第 96-98之1頁、第112-119頁、第169、170、177、178、180、 181頁、第219-243頁;原審卷一第82、83、87、88頁、第91 -93頁、第98-100頁、第104 -106頁、第113、114頁、第126 -130頁;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 108頁、第190頁至第210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碧 雲、告訴人之女陳麗君於警詢、偵訊、另案重傷害案件原審 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診斷證明書 、該院101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 護理病歷、函文(他卷二第15、209頁,偵緝卷第49至52頁、 第56頁、第61至63頁、第111頁,另案本院卷一第 165、173 、174、226 頁、第238至241之1頁,另案原審卷第55頁反面 至56頁、第162-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64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14頁、第18、19頁、第 22-29頁、第34、47頁、第52-111頁、另案原審卷第187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0年間均擔任經典管委會第3屆委員 ,被告之女沈千鈺所有之市○路00號店面於98年11月10日起 至103年11月9日止出租予林富煌經營「響壽司」日本料理店 (下稱響壽司),響壽司因冷氣主機裝設位置乃違章建築, 告訴人因而於第 3屆管委會期間,屢向經典管委會舉報,要 求被告將該店面之冷氣主機及排油煙機組移至室內,然被告 遲未改善,並表示如欲舉報該店面違建,將一併舉報經典社 區公設違建部分,另於101年3月27日以沈千鈺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經典管委會,要求經典管委會於 1個月內改善經典社 區二次施工之違建,因而與告訴人多次發生爭執,告訴人遂 於101年4月20日檢附上開店面照片向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於101年4月27日 函請西屯區公所派員依規查報,西屯區公所則於101年 5月1 日函請經典管委會回覆該店面有無既存違建、是否經制止而 不遵從,並於同年月2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該店面屋後新建 鐵架造木板條等處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第2 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擅自建造,填發 勒令停工單予以勒令停工,經典管委會101年5月18日開會時 ,告訴人表示欲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報上開店面違建,經 典管委會乃決議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響壽司於103 年12 月31日租賃期間到期續約前,須將冷氣主機移至室內並淨空 露台,告訴人則同意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案,沈千鈺因而 於101年5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予經典管委會等事實,均經被告 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74-77、117頁、原審卷二第223 -230 頁),復據證人丁○○、證人即經典社區總幹事張國俊、經 典管委會委員張治和、經典管委會第2、3屆主委陳清輝、經 典管委會委員葉丁科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5、 103、104頁、第115-117頁、第182、183、209頁,原審卷二 第68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25- 165頁),並有經典社區管



委會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之第三屆管委會會議記錄、沈 千鈺於101年3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01年5月25日切結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西屯區公所101年5月1日公所建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文、西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經典管委會 101年5月7日經典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01年7月13日經 典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101年4 月27日中市都廣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7月2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都發局101年7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101年7月24日中 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他卷二第21-27頁、第55、56頁、第123-167頁 、第171頁、第176-179頁、第196 -203頁、少連偵卷第87頁 、第89- 9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關於本案係何人,為何透過案外人林金龍找來另案被告戊○ ○等4 人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丁○○未遂乙節,證人戊○○於 101 年11月21日、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大樓的社區 糾紛,我上面還有人,但我不知道名字,他是透過人找到我 ;社區主委透過另一中間人,該中間人再透過林金龍找我等 語(偵緝卷第114頁背面;他卷一第16頁),另於101年12月 25日警詢證稱:主謀者與告訴人同住同一棟大樓,且是同一 棟大樓的主委,引線的人告知是因告訴人與出錢之主委有過 節或口角,才引發這件事,教唆之人是透過第一中間人(我 不知道他的基本資料,第一中間人再透過林金龍來找我,林 金龍說有一個社區主委要出10萬元教訓同社區的告訴人等語 (他卷一第22、23頁),再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陳稱:林 金龍說本件是因這個社區主委的糾紛而起等語(他卷二第74 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林金龍說本件起因係被害人與同 社區大樓主委有糾紛,主委拿錢出來要教訓告訴人,但沒說 是何種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191、197、201、207頁),前 後均證稱林金龍告知本案係因社區之糾紛而起,核與證人邱 ○烜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證稱:戊○○是說告訴人(大樓 主委)跟人家有糾紛,對方叫人要修理他(偵緝卷第102頁) ,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阿泰說告訴人有得罪可能 是他社區的人等語(偵緝卷第107頁背面),及於102年 6月7 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戊○○說是大樓主委與他 人有糾紛,對方拜託戊○○要修理告訴人等語(另案本院卷 第180 頁)互核一致,是依證人戊○○、邱○烜證述內容, 指使渠等重傷害告訴人之林金龍係向戊○○表示本案起因於 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幕後主使者且係與告訴人同一 社區之住戶。




㈣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因被告之女沈千鈺位於經典社區之店 面違建舉報問題而有口角爭執,依證人戊○○、邱○烜所證 ,指使者林金龍表示本案係因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而 起等情,雖均如前述,告訴人並基於上開事實,於 102年10 月7日偵訊時指訴:我於101年 4月中旬向區公所及市政府都 發局檢舉被告及史文龍兩人違建,最後一次開完經典管委會 會議,總幹事共3至5次叫我要注意,說被告太太氣炸了,我 認為影響被告利益較大,故本件應該是被告所為等語(他卷 二第209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檢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陳述補充告訴狀中記載:「……因本人處事融洽一向 不與人結仇,可能是最近大樓住戶開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中 (臺中市南屯區市政路101-105、經典社區華廈大樓),管委 會及本人曾向一樓店面住戶甲○○反應店面從事 "明音日本 料理店" 請不要違規將大型排煙風管設立占用車道上方並朝 大樓排放,會影響整棟住戶生活環境品質,以及二樓住戶史 文龍,違規加建搭蓋違建房屋在陽台上,和同樣違建李敬諭 ,王家祥委員以上等人反應,其中以甲○○及史文龍二人強 烈反對,言詞口語上發生不悅,是否因此導致被該四人叫歹 徒授意於置本人於死地,不無可能……」等語,有上開陳述 補充告訴狀附卷可考(偵緝卷第23-26頁),另於101年10月 27日警詢陳稱:我感覺是因身為經典社區委員,有陳情社區 違規戶,深受違規戶不滿,以致發生本案,社區違規戶包含 (1)被告房子(A棟1樓)是店鋪出租、(2)史文龍(B棟 2G) 、(3)李敬瑜(A棟12 A、B)、(4)王家祥是經典管委會委員 ,反對我取締他們等語(偵緝卷第51頁)。復質之證人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 間擔任經典社區公安委員,當時 我在經典社區及附近國雄建設問鼎市政社區(下稱問鼎市政 社區)均有居所,比較常住問鼎市政社區,我在問鼎市政社 區擔任第1 屆管委會主委時,因國雄建設在社區外牆架設廣 告招牌,經管委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除,國雄建設因而被 判決須給付拆除費 9萬餘元;我於擔任經典管委會委員期間 ,曾向管委會檢舉3件違建,(1)被告店面出租他人經營餐廳 ,占用公地興建冷氣及抽油煙機機房,造成社區空氣污染、 公安及消防逃生之危險;(2)史文龍是在2樓陽台占用空間搭 一個度假屋當儲藏室使用;( 3)李敬瑜則是在10樓後陽台推 出搭建廚房使用,但我認為外牆不能擅自變更使用,要求史 文龍、李敬瑜依大樓規約使用,史文龍李敬瑜屢勸不聽, 管委會就將這2 案舉報市政府處理,市政府有來公文跟罰款 ,被告的違建與史文龍違規使用都是屢勸不聽,最後沒有處



理,李敬瑜後續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101年5月29日我受 傷後,就未再過問;101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管 委會委員王家祥提案取消管理委員開會延滯時可領取便當, 遭我嚴厲反駁,之後會議決議通過仍繼續維持管理委員之權 益,王家祥就未再提出異議,我受傷回來後有向王家祥道歉 ;我受傷後回想在社區裡有與被告、史文龍李敬瑜、王家 祥發生上開事件,因而認為這4 人都有可能是傷害案件之主 使者,才於告訴狀中填載上開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 125、 126反面、128至 12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5-136頁、 第137頁),及於本院陳稱:案發那時候還沒有進去經典社區 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雖係經典管 委會委員,然實際未入住經典社區,並另有較常居住之問鼎 市政社區居處,且曾於擔任問鼎市政社區第 1屆管委會主委 時,向國雄建設公司提出訴訟請求拆除社區外牆廣告招牌, 另於擔任經典管委會委員期間,除檢舉被告之店鋪違建外, 亦就經典社區住戶史文龍李敬瑜違規占用社區空間及搭建 廚房提出舉發,史文龍並因而與告訴人勃谿相向,經典管委 會委員王家祥並反對告訴人為上開取締,兩人於101年5月26 日經典管委會會議,並就訂購開會延滯便當一事言語爭執。 從而,證人戊○○雖聽聞林金龍轉述本件係因告訴人與同社 區住戶之糾紛而起,然林金龍所指之社區糾紛,究係指經典 社區,抑或告訴人當時實際居住之問鼎市政社區,並無法確 知,且縱林金龍所指之社區糾紛確係指經典社區住戶間糾紛 ,衡之被告並非經典社區唯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之住 戶,此觀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之陳述補充告訴狀及101年 10月27日警詢,均同時列舉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亦可能 係幕後主使之人即明,則本案能否逕以被告曾與告訴人在經 典社區有爭執糾紛,以及告訴人主觀認定其影響被告之利益 較鉅等情,執為認定被告為本件重傷害犯行主使人之依據, 容非無疑。
⒉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我事後認為這些都是小議案,且 史文龍王家祥事後也來關懷我,而被告因違建問題態度較 強硬,我出院後有聽聞社區的人說被告第一個找我算帳,第 二個就是要找葉丁科,因戊○○從林金龍那裡拿到 2組車號 ,故我認為主謀應該是被告,而非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 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7、163頁),另證人即經典管委會 委員葉丁科於偵訊時亦證稱:因歷次委員會都沒有處理被告 違建案,告訴人向委員會再次舉發,請我簽名主持正義,我 與告訴人共同舉發被告違建,在社區中我與告訴人是與被告 發生衝突最嚴重之人,我因而聽到社區裡的人說要注意,被



告要找我算帳,第一個打告訴人,再來可能就是要打我,被 告有抄我的車號等語(他卷二第115、116頁)。然以,告訴 人係以其與史文龍王家祥在出院後碰面接觸之情形,推認 史文龍王家祥與本案無涉,惟本案既無任何具體之事證, 足以明確排除本案係問鼎市政社區之住戶或被告以外之經典 社區住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自亦不能僅依告訴人主觀 之感受,遽認被告為本案之主使者。況告訴人於經典管委會 舉報被告違建一案,經典管委會於101年5月18日開會決議被 告出具切結書,承諾響壽司日本料理店租賃契約至103 年12 月31日止,續約前須將冷氣主機移至室內,並淨空露臺,提 案人告訴人同意撤案,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此案,被 告之女沈千鈺亦於101年5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交予張國俊乙節 ,有經典管委會101年5月18日會議記錄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 可按(他卷二第162至167頁、少連偵卷第87頁),並經證人 張國俊證述在卷(他卷二第145、146頁、原審卷二第68至79 頁),是被告店鋪違建之處理方式,於101年5月18日經典管 委會會議中已達成共識,被告依承諾提出切結書予經典管委 會,告訴人亦未於101年5月26日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報, 被告店鋪違建案既已獲得初步解決,被告與告訴人復無其他 仇怨或糾紛,則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再透過中間人委由林金龍 出面雇用戊○○等人重傷害告訴人,並非無疑。至證人丁○ ○、葉丁科雖均證述聽聞社區傳聞被告第一個要毆打告訴人 ,第二個要毆打葉丁科等語,然此係證人丁○○、葉丁科聽 聞他人所言,並非證人丁○○、葉丁科親見親聞之事,況證 人即經典社區總幹事張國俊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是關心告訴 人身體好不好等語(他卷二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並未聽聞被告要對付告訴人及葉丁科等語(原審卷二第 78頁),是無法證明證人丁○○、葉丁科上開所證為真,渠 二人此部分所指,顯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戊 ○○、邱○烜、廖俊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證述之內容, 渠等受託毆打之對象僅鎖定告訴人一人(偵緝卷第115、102 、106頁、他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第 28頁反面、另案本院 卷一第180、114頁、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 201 頁、他卷一第39頁),後因戊○○等 4人數次於耕讀園、經 典社區及某七期餐廳埋伏未遇告訴人,林金龍始提供 2組告 訴人使用之車輛車號及型號,亦經證人戊○○、少年邱○烜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他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第28頁 反面、偵緝卷第106頁反面),是林金龍提供之2組車號均係 告訴人或告訴人親友使用之車輛車號,並非葉丁科使用車輛 之車號,證人丁○○、葉丁科僅以戊○○證述林金龍提供 2



組車號乙情,即認定係被告因違建一事欲毆打渠等 2人,顯 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⒊證人丁○○於原審雖另證稱:戊○○以前出庭時曾提到主委 是主謀者,而在檢舉違建案中,經典管委會主委也是舉報人 ,應該不可能是主謀者,然被告曾擔任過民進黨部主委,被 告應該就是主使者等語(原審卷二第144、145頁),證人陳 清輝於偵訊時亦證稱:渠等稱呼被告為沈委員,不會稱呼被 告主委,因被告是社區委員不是主委,但被告曾自稱他是民 進黨臺中縣黨部前主委等語(他卷二第116 頁)。查被告曾 於89至93年間擔任民進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黨部主 委乙情,固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30 頁反面 )。惟證人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均證稱:本件 係與告訴人同一棟社區大樓主委透過林金龍教唆其等打人, 林金龍說是社區主委糾紛,沒說是黨部主委等語(偵緝卷第 115頁、他卷一第16 頁、第22、32頁反面、他卷二第74頁反 面)。另證人邱○烜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戊○○告知其 等被害人特徵及被害人姓陳,他是公寓大樓主委等語(偵緝 卷第165頁反面、第162頁),於原審亦證稱:一開始戊○○ 說打人的目標是陳主委,並告知其等陳主委特徵、長相,沒 有提到名字,並要其等叫被害人陳主委,如果對方有回應, 才要打他;我與邱○文廖俊哲到家樂福停車場,叫被害人 「陳主委」,對方有回應「對」,我與邱○文才拿球棒打他 等語(原審卷二第80 -82、85、89頁)。是證人戊○○、邱 ○烜就主謀者係社區主委,抑或毆打之目標告訴人始為社區 主委,2 人證述截然不同,則本件林金龍究係告知戊○○主 謀者為主委,抑或被害人告訴人為公寓大樓主委,已非明確 。況證人戊○○所述之主謀者係與告訴人同社區大樓之主委 ,然被告未曾擔任經典管委會主委,亦與證人戊○○所述社 區大樓主委之身分不符,反之,告訴人於問鼎市政社區曾擔 任第一屆管委會主委,業經認定如前,實亦不能排除證人戊 ○○所稱之大樓主委,實如證人邱○烜所述,係指告訴人即 問鼎市政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委,而非指主謀者身分之可能 。從而,本件實亦難依證人丁○○前揭證述,遽認定曾任民 進黨縣黨部主委之被告即證人戊○○所指之「社區主委」, 而為本案之主謀者,其理應明。
㈤證人邱○烜於103年3月12日(刑事陳述狀少年邱○烜所書寫 之102年應為103年之誤繕)書立之刑事陳述狀雖記載:「… …本人邱○烜主動提供庭上對於本案有破案幫助的新事證, 希望能早日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日後若有必要時,本人願 意協助檢方指證,前因案中林金龍及甲軍(應為「君」字之



誤載,不詳名)為教唆我及戊○○、廖俊哲邱○文的主要 人,據我了解甲軍(不詳名)和被害人陳先生在社區中因被 害人舉發甲軍不法違建而在社區開會中對被害人深感不滿, 而事後教唆林金龍、我、戊○○以十萬元為代價,教訓陳先 生……」等內容,其後再書立陳述狀記載:「本人邱○烜因 重傷害未遂案號:102 年少訴字第37號該案件,案發前曾與 戊○○、林金龍與甲君(不詳名,有圖)前一同去看過被害 人陳先生社區的地形,而曾去過兩次觀察,但案發時還不知 道甲君(不詳)的姓名,但曾在車上聽到林金龍有叫到國榮 ,語氣像在稱呼當時坐在車上的甲君,事後案發後本人有去 法院開庭時,才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叫丁○○,但當時在案發 時林金龍只有跟我和戊○○說被害人叫陳委員,從未告知姓 名,所以案發時林金龍在車上叫國榮是一旁的甲君(甲○○ ),案發後本人曾向被害人陳先生道歉,也與被害人陳先生 說到本案經過,陳先生表示他曾在他所居住社區開會時有舉 發甲○○在社區中的不法違建,而後甲○○不滿,所以找了 林金龍商量主意,而以十萬元代價教唆戊○○及廖俊哲、邱 ○文及本人犯罪,其案發後戊○○有與邱○文一起去找林金 龍、甲○○拿錢,所以我與邱○文、戊○○及本人曾與(圖 中)甲○○多次會面,所以明確知道甲君(不詳名)就是甲 ○○,也就是本案中最直接主犯……」等內容,並於其後附 上2 張被告照片註記「本照片為共犯甲君甲○○無誤」,於 103年3月31日偵訊時庭呈予檢察官,有上開刑事陳述狀 2份 可稽(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第93至99頁)。另證人邱○烜 於103年3月31日偵訊時並證稱:我與林金龍、戊○○、邱○ 烜一起到被害人住處附近勘查,林金龍與主謀開一台車,林 金龍駕駛,主謀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戊○○叫我一起上那台 車,戊○○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有聽到 林金龍叫副駕駛座那人「國榮」,當時林金龍稱被害人為陳 主委或陳委員,所以我認為林金龍當時叫的「國榮」應該是 副駕駛座的那個人,林金龍交代說被害人叫陳委員,下午約 4 點會從住家社區走出,副駕駛座的男子也會附和一下,之 後林金龍開的這輛車就載其等繞該社區一圈,再到社區的道 路旁等,我與戊○○下車,林金龍他們就走了;勘查地形這 次,林金龍跟戊○○說事主與被害人一同在社區開會時,被 害人很囂張,事主要渠等教訓被害人,林金龍說這些時我在 旁邊,林金龍旁邊的人有跟林金龍、戊○○說話,但我記不 得說什麼。隔天該男子與林金龍也是開同一輛車買便當來給 其等吃,他們的車停在其等車子旁邊,車窗搖下來叫戊○○ 去拿便當,我有看到該男子坐在副駕駛座;少連偵卷第 100



頁被指認人照片編號6 號之人(即被告)為副駕駛座之人, 被害人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看,我確認就是副駕駛座的男子 ,我原本不知道他們,被害人拿照片給我看,我確定有看過 被告這個人等語(少連偵卷第96、97頁)。惟查: ⒈證人少年邱○烜於102年 1月3日偵訊時係證稱:幫戊○○牽 線的是金龍,我是聽戊○○電話中在講,戊○○沒有直接跟 我們講,戊○○在電話中有提到「兄仔」跟CASE,從戊○○ 通訊簿及通話紀錄來判斷,應該就是跟林金龍聯絡,第一次 去告訴人住處看現場時,有一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開過來跟 戊○○講話,戊○○叫他「兄仔」,該白色車上坐了2 人( 不加戊○○),戊○○先坐我們的車,電話聯絡那輛車來了 之後,戊○○就上該輛車,林金龍就是白色車輛其中 1人, 我沒有與林金龍交談,都是戊○○與他交談,戊○○不跟我 們多說那邊的人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42頁),另於102年2 月19日另案本院審判時證稱:答應之後有去過一次被害人住 家,但我們在車上等,那時候沒看到人,第一次只是要去確 認長相,第二次是隔1、2天後,才給我們告訴人特徵資料, 這2次都是我與戊○○、邱○文廖俊哲4人去看現場,第一 次我與戊○○下車,戊○○有跟其他人接觸,但我不認識接 觸的人;之後隔3、4天,我與邱○文廖俊哲又去告訴人住 所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68、169、173頁)。再於102年9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與林金龍共同委託戊○○之成年男 子為何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3頁)。可知證人邱○烜於 103 年3 月31日偵訊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均無法描 述及指認乘坐於林金龍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人,亦未曾提及 於查勘過程中,其有與證人戊○○一起坐上林金龍駕駛之車 輛。而告訴人於103年 3月5日少年邱○烜另案重傷害案件審 理庭訊後,陸續與少年邱○烜在某咖啡廳見面數次,告知少 年邱○烜其於案發前與被告因檢舉違建產生糾紛,並勸令少 年邱○烜供出幕後指使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少年邱○烜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第95、98、99、10 5、106頁、第138至142頁),觀之證人邱○烜於103年 3月5 日庭訊後多次與告訴人見面後,即於103年3月12日提出上開 刑事陳述狀,甚而於103年3月31日偵訊時提出附有被告照片 之上開內容書狀,該照片又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被 告照片相同(少連偵卷第93 -94頁),足認少年邱○烜上開 改異之詞,與其私下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已難脫干係,是否客 觀可信,亦非無疑。
⒉且證人邱○烜於原審作證時,復改稱:我與戊○○、邱○文廖俊哲在打人之前到告訴人住家或餐廳埋伏過4次,第1次



是到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耕讀園,當時戊○○友人林金龍及另 一年約40、50歲、微胖之人開車到場,林金龍坐駕駛座,另 一人在副駕駛座,我與戊○○、邱○文廖俊哲坐另一車, 當時戊○○與我有下車到林金龍車上,我不知道為何戊○○ 要我到林金龍車上,戊○○當日沒有在林金龍車上交代我任 何事,林金龍是跟戊○○說告訴人幾點會經過社區及其特徵 、行蹤,林金龍與副駕駛座那人到場過2 次,我認知林金龍 是戊○○上手,有聽到他們談論告訴人去檢舉什麼,被檢舉 人不高興,要我們教訓告訴人,伊不確定副駕駛座之人就是 被檢舉人,當時有聽到他們談話中提及「國榮」,但沒說到 姓氏,林金龍並非稱呼副駕駛座之人為「國榮」,我在偵訊 中陳稱林金龍叫副駕駛座那人「國榮」是講錯了(隨後改稱 忘記是在哪一次聽到「國榮」);第2 次是到七期一家餐廳 外埋伏,當時林金龍與副駕駛座之人也有開另一輛車到場, 伊忘記當時有無下車靠近林金龍駕駛之車輛,當時林金龍有 拿便當到其等車上,我有看到副駕駛座之人,與第一次副駕 駛座之人相同;第3、4次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埋伏,林金 龍與另一人並未到場,我不知道副駕駛座之人是否為建築師 ,也不知道他是否為出錢之主謀,我沒有跟主謀接觸過,都 是聽戊○○指揮;副駕駛座之人確定不是被告;102 年度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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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