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清
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496、1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 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 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玉清(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另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因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惟其所犯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 ,且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