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95號
TCHM,104,上訴,149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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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輔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肇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山雞」)和甲○○為朋友。丙○○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96年間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英豪」 成年男子所託,保管「林英豪」交付之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9顆(扣案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5顆不具殺傷力) 。嗣丙○○因另案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將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埋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地點,待刑期 執行完畢後,於103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改 藏放在因事故停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珊瑚海檳榔攤」左側、蓋有白布之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內。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25分 許,接獲丙○○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支援」、 「去那(即拿)我的文件一下」、「要快、我被漏氣、我很 肚懶」等表示與他人發生不快之訊息,而示意要甲○○為其 取出槍彈後,竟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 聯絡,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廖婉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前揭「珊瑚海檳榔攤」,並依丙○○以 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在停放「珊瑚海檳榔攤」左側蓋有白



布之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內之手煞車旁,取出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復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並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將上開改 造手槍交予在門口等候之丙○○,丙○○隨即將甲○○、廖 婉竹帶入超級巨星KTV212包廂內,並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包 廂內桌上展示數分鐘後,再度要求甲○○將該槍枝先置放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員警接獲線報表示超 級巨星KTV內有人持有毒品及槍枝,乃於同日凌晨6時許前往 超級巨星KTV查緝,適遇甲○○離開上開KTV包廂往超級巨星 KTV停車場欲開車返家,遂上前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 後,在上開車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子彈14顆(含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未具殺傷力 之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 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 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業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訴訟 權,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 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 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 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 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前 ,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且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所為自白,查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之情形,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之規定而 為,堪認均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 照片25張、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以微信與丙○○通訊內容 之翻拍照片15張、被告丙○○行動電話內以微信與甲○○通 訊內容之翻拍照片7張、珊瑚海檳榔攤及白色TOYOTA事故車 輛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復檢人員履歷資料表、槍枝初檢照片影 本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9顆具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警初步檢視 ,認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 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頭 而成,均經試射,其中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103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參。足證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非制式子彈9顆確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二)被告丙○○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25分起 至5時8分止,以微信發送內容為「支援」、「你來一下」、 「去那(拿)我的文件一下」、「你聽懂我在講什麼嗎?」 、「我跟人家談case,可能不太高興,你去拿一下文件」、 「要快」、「幹」、「我被漏氣」、「我很肚懶」、「不用 叫人」、「文件要記得去那(拿)」、「快就好」之訊息予 被告甲○○等情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寄藏槍彈犯行,並辯稱:扣案槍彈持有人為被告甲○ ○,103年10月4日伊不知道被告甲○○持槍彈到KTV包廂內 ,微信內容提到的文件是指臺鐵工程圖面及材料規格表而非 槍彈,警詢及偵查中係因被告甲○○並無前科,且係因幫伊 帶文件至KTV始遭警查獲,伊想替被告甲○○扛下槍砲案件 ,始坦承犯行,後來被告甲○○仍被移送偵辦,且將伊供出 而換取免遭移送販毒案件,故伊於法院審理時方供出實情云 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雖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惟後來已改稱不是他的, 故被告丙○○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存在,無從以此認定 其犯行;共同被告甲○○遭警方查獲持有扣案槍枝,為卸責 而誣陷被告丙○○,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無從作 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又從被告甲○○的手機微信 的通訊內容觀之,被告甲○○一直問被告丙○○要不要支援 ,但被告丙○○一直告訴他說「不用,幫我拿文件就過來」 ,既然沒有要人支援何必要帶槍枝,況證人楊苰志郭品宏 已證稱當初所提的文件確實是臺鐵綠化的文件,證人丁○○ 亦證稱當晚在KTV內沒有看見任何槍枝,故微信的內容無從 證明「文件」即槍枝,且證人尤麗婷已證稱被告甲○○自己 本身即持有槍枝,故扣案槍彈並非來自被告丙○○云云。經 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供稱:103年10月4日6時 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停車場,所查 獲被告甲○○持有之扣案槍彈係伊所有,因伊原本跟朋友在 超級巨星KTV212包廂內喝酒,後來與綽號「阿文」之男子起 口角,伊即於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25分起以微信發送「漏 氣」、「很肚懶」,要「支援」拿槍支之訊息給被告甲○○ ,微信通知被告甲○○至珊瑚海檳榔攤旁白色TOYOTA事故車 輛內取出扣案槍彈至超級巨星KTV與伊會合,被告甲○○即 依伊指示前往取得扣案槍彈後至超級巨星KTV找伊將扣案改 造手槍交給伊,當時伊有叫他子彈不用給伊,後來伊進去 212包廂內,因伊酒醉只記得有麻煩被告甲○○再把扣案改 造手槍拿走。扣案槍彈是案外人即友人林英豪(已死亡)於 96年間寄放在伊這,伊取得林英豪寄放的槍彈沒多久,就因 槍砲案要執行,執行前伊將槍彈埋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山上, 於101年服刑完畢後,於102年把槍彈挖出來要還給案外人林 英豪,但後來知道案外人林英豪已經死亡,伊就把槍彈又埋 回臺中市太平區的山上,直到103年7月份把扣案槍彈挖出來 藏在珊瑚海檳榔攤旁的白色TOYOTA事故車輛內;被告甲○○ 於微信之通訊對象「山雞」是伊,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微信之通訊對象「偉輔中華」就是被告甲○○, 通訊內容及譯文均正確,伊與被告甲○○是認識6、7年的朋 友,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7 頁)。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0月4日凌晨4、5時許 丙○○用微信呼伊,叫伊去支援,伊問怎麼了,丙○○說他 被人漏氣,叫伊去他的車上拿東西去超級巨星KTV給他,他 的車是停在旱溪西路旁的檳榔旁,他的車門沒有鎖,車裡有 槍跟子彈14顆,伊拿了槍彈之後要去找丙○○,因為伊有喝 酒所以叫女朋友載伊去拿槍及去超級巨星。伊在超級巨星門 口把槍交給丙○○,之後跟著他到包廂,丙○○就直接把槍 放在桌上,當時包廂內另有十個人,之後丙○○又叫伊把槍 彈拿回檳榔攤旁的車內,他要讓別人載回去等語(見偵卷第 9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3年10月4日凌 晨證人廖婉竹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伊到超級巨星KTV,當天 係因被告丙○○在微信裡說他被人家漏氣,需要支援,伊先 到被告丙○○經營的檳榔攤前面之前他撞壞的白色車子裡面 拿扣案槍彈,伊知道丙○○的槍放在那台車上,但伊去找, 找不到,有問他在哪裡才取出,抵達超級巨星KTV在門口就 見到被告丙○○,因為伊有打給丙○○說伊到了,並在超級 巨星門口將扣案改造手槍交給被告丙○○,之後跟被告丙○



○到包廂,進包廂後,被告丙○○有把槍拿出來一下,後來 再將槍拿給伊,伊就拿回車上放後再回到包廂,被告丙○○ 沒有問伊為何沒帶工程圖,伊沒有誣陷被告丙○○,扣案槍 彈確實是被告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 ⒊證人廖婉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0月4日凌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的超級巨星KTV,因為被告丙○○在微 信表示他跟人家吵架,然後要支援要被告甲○○去旱溪的檳 榔攤外面一輛被告丙○○所有之事故車上拿「文件」後,前 往超級巨星KTV,當時伊不清楚到底要去拿什麼,是被告甲 ○○拿到扣案改造手槍抵達超級巨星KTV停車場下車時,伊 才知道是拿槍,伊有問被告甲○○為何要拿這種東西,他說 是被告丙○○叫他拿的,在KTV大門口被告甲○○見到被告 丙○○後即將扣案改造手槍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拿 到扣案改造手槍後藏在褲頭帶伊和被告甲○○到包廂,進入 包廂後,被告丙○○有亮槍,在場的人伊都不認識,桌上只 有酒,且包廂內也很暗,事後被告丙○○將扣案改造手槍交 給被告甲○○拿去車上放。被告甲○○把槍彈交給被告丙○ ○之後,被告丙○○沒有問被告甲○○說「你沒有帶我要你 帶來的台鐵工程圖」;伊與被告甲○○交往期間沒有親眼看 到被告甲○○在伊面前拿過槍,伊在法老王遊藝場的工作期 間雖曾與當班主管發生爭執,但沒有請被告甲○○持槍教訓 對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 ⒋經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甲○○上開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廖婉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 容,就其等如何接獲被告丙○○通知、先前往珊瑚海檳榔攤 前的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扣案槍彈、再前往超級巨星KTV將扣 案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丙○○等情均相吻合,且觀諸被告丙 ○○於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以微信發送給被告甲○ ○之「支援」、「你來一下」、「去那(拿)我的文件一下 」、「你聽懂我在講什麼嗎?」、「記得去拿文件」、「我 跟人家談case,可能不太高興,你去拿一下文件」、「要快 」、「幹」、「我被漏氣」、「我很肚懶」、「不用叫人」 等訊息,及甲○○以微信詢問被丙○○「你文件是放在哪? 我都沒看到」時,被告丙○○以微信發送給甲○○「手煞車 」、「要拿起來」,且在甲○○告知看到丙○○示意其拿取 之物後,向丙○○發送「確定不用叫人喔?」時,被告丙○ ○回以「不用叫人、你在哪裡?我有你..,什麼都不..」等 訊息內容(見偵卷第66頁至第80頁),足證被告丙○○於警 詢、偵訊中所供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通知被告甲○○在手煞



車下方取槍支援乙節並非無稽,雖被告丙○○辯稱上開訊息 中之「文件」係指臺鐵景觀園藝案文件,然被告丙○○既指 示被告甲○○至其所經營珊瑚海檳榔攤旁的自用事故車內手 煞車下拿取「文件」,倘若所拿取之物確實為臺鐵景觀園藝 案文件,被告丙○○豈有將生意隨時所需之文書藏放在事故 車輛內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丙○○與甲○○在 上開訊息後之微信內容:「丙○○:找到沒?找到沒?」、 「甲○○:我看到了,我看到了!確定不用叫人喔?」、「 丙○○:等我一下,你要到了嗎?找到了嗎?等我一下」、 「甲○○:要等什麼,我要到了,彎過去就到」等語以觀( 見偵卷第80頁),被告丙○○既一再催促、詢問甲○○有無 找到伊所指之「文件」,且在接獲甲○○告知找到後,已在 超級巨星KTV與甲○○碰面,倘若丙○○當天指示甲○○拿 取之物確實為文件,按理被告丙○○在超級巨星KTV門口應 已接獲甲○○依其指示所拿取之文件,然依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既明確供稱當天甲○○沒有拿圖面文件過去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見,上開微信訊息內容所指之「 文件」,並非臺鐵景觀園藝案文件,灼然甚明。況且被告丙 ○○雖辯稱警詢及偵查中係因欲替被告甲○○扛下罪刑而坦 承犯行,惟被告丙○○係遭拘提到案,如非確實有替案外人 林英豪保管扣案槍彈,何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將扣案槍彈來 源詳細供出,又若非確實有以微信向甲○○表示伊遭人漏氣 ,並指示甲○○前往其自用事故車內手煞車下拿取槍彈到超 級巨星KTV支援等情,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對於案發當天 與甲○○聯絡之經過及與甲○○碰面拿取槍枝之地點等豈能 為此細節之描述,且對於警方提示丙○○與甲○○之微信通 訊內容時,復能逐一詳述通話內容之原委,在在徵顯被告丙 ○○以上開微信訊息指示甲○○拿取之「文件」,確實係扣 案槍彈無訛。再者,被告丙○○縱坦承寄藏扣案槍彈,亦無 解於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益徵被告丙○○嗣後 翻異所辯亦屬無據。足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 白,應認屬實,被告丙○○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楊苰志郭品宏、丁○○ 及尤麗婷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置辯,惟查:
⑴證人楊苰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園藝造景承包商,在10 3年10月某日晚上有和被告丙○○在超級巨星KTV,伊找被告 丙○○去那幫伊認的一個弟弟慶生,當天在包廂裡有提到臺 鐵高架化下的園藝造景工程,該工程是公司承包下來給伊, 伊再轉包給被告丙○○,當時伊有提到要看規劃平面圖、估 價表跟一些花草園藝造景相關的文件,被告丙○○有答應等



一下要拿給伊看,被告甲○○當天也有出現在超級巨星KTV 裡面,被告甲○○來的時候因為包廂內燈光閃爍,且在場所 有的人都有喝酒有點茫了,所以到後面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伊當天先看到被告甲○○後隔1個小時才看到工程圖, 當天被告丙○○的朋友除被告甲○○、證人廖婉竹外,後續 有2、3個伊不認識的人進來,伊訂很大的包廂,伊跟伊家人 是坐在最右角邊,沙發是類似兩邊L型的所以有點距離,當 時燈光又是霓虹燈光,原本是伊、證人郭品宏在跟被告丙○ ○對談,因為伊跟證人郭品宏是一起在做工程的,後面伊坐 到最旁邊去,最後是證人郭品宏跟被告丙○○談,伊在看到 規劃圖之前就沒有跟被告丙○○談了,被告甲○○來的時候 ,伊已經坐到最旁邊去,所以被告甲○○跟證人郭品宏及被 告丙○○間發生什麼事,伊完全沒有注意到,當時包廂裡面 都是暗的,也有人在唱歌,連講話的聲音都聽不到,只聽得 到唱歌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
⑵證人郭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臺鐵綠化工程認識被告 丙○○,在103年10月某日有與證人楊苰志、被告丙○○在 超級巨星KTV喝酒慶生,當天伊和被告丙○○有在包廂裡談 到工程的事,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而談的不愉快,當天沒有看 到景觀工程文件,不認識被告甲○○,當天在包廂內沒有發 生爭執的事件,也沒有看見有人拿出槍彈,有先告知被告丙 ○○要看平面圖及規格表,但被告丙○○沒有拿圖出來,伊 沒有要求他當天要拿來就直接慶生。伊跟被告丙○○和證人 楊苰志去超級巨星KTV只有那一次,大約前1日晚間10點到隔 天早上離開,伊進去一半的時候就醉了,不知道包廂內發生 什麼事,伊忘記被告甲○○及證人廖婉竹有無在場,有2、3 個被告丙○○的朋友陸續到場,當天與被告丙○○沒有認真 在談工程的事,當天包廂很大,燈光是暗的,要近一點才可 以看到發生什麼事情,有人在唱歌很吵,講話要很靠近才聽 的到,證人楊苰志比伊和被告丙○○更早醉,證人楊苰志坐 一邊,伊和被告丙○○坐另外一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反面至第120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曾與被告丙○○一起 到超級巨星KTV去唱歌,日期不記得了,記得當天是丙○○ 接到要去慶生的電話,當時伊與丙○○是男女朋友,所以就 一起買蛋糕過去,大約晚上10點多過去,到第二天早上才離 開。當晚伊都坐在被告丙○○旁邊,被告丙○○另一邊則一 直坐著同一個廠商,當天他們在談工程,詳細內容聽不到, 過程中沒有起爭執,印象中被告甲○○帶一個女生大約2、3



點進來,是坐在伊旁邊,當天沒有看到甲○○拿東西給丙○ ○,丙○○也沒有拿東西放在桌上,之後伊與丙○○、甲○ ○及甲○○帶來的女生共四人一起走出KTV後,伊就載丙○ ○離開;伊去過超級巨星KTV約5、6次,其中跟丙○○去過 2次,幾乎去KTV都是去慶生,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116頁)。
⑷證人尤麗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聽證人廖婉竹說過她曾在 工作場合跟經理發生糾紛,好像有請她男友即被告甲○○拿 槍出來處理,伊之前有看過被告甲○○拿槍,因為之前被告 甲○○、丙○○都會跟案外人即伊先生楊宗憲去喝酒,他們 喝酒喝到一半就去試槍,槍是被告甲○○的,伊對槍不瞭解 ,伊看到的槍是黑色四四角角的,槍管有印字,不知道印什 麼字,因為被告甲○○有2支槍,1支放在案外人楊宗憲那, 所以伊知道槍有印字,被告甲○○的那兩把槍與扣案槍枝照 片一樣,案外人楊宗憲那把槍後來於103年11、12月被員警 搜走,其因此遭判刑,因此想不開自殺,其認為是被告甲○ ○陷害他,因為他們曾發生爭執。伊沒有看過被告甲○○那 支槍,是103年6月後案外人楊宗憲跟伊說兩支槍是一樣的, 伊不知道被告甲○○那兩把槍的來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 第152頁)。
⑸上開證人楊苰志雖證稱當天有看到臺鐵景觀工程圖,惟證人 郭品宏證稱當天根本沒有看到臺鐵景觀工程相關文件,證人 丁○○亦證稱當天伊都坐在丙○○旁邊,沒有看甲○○拿任 何東西,也沒有看到丙○○放任何東西在桌上,則當天被告 丙○○是否確有請人帶臺鐵景觀工程相關文件到KTV已有可 疑;又證人楊苰志係證稱於看到被告甲○○後1小時始看到 上開文件,與被告甲○○及證人廖婉竹所證稱當天抵達超級 巨星KTV後即在大門口與被告丙○○會合並將扣案改造手槍 交給被告丙○○後,隨被告丙○○進入包廂等情不符,亦與 證人丁○○證稱當晚甲○○帶一個女生進來後,不久伊與丙 ○○、甲○○及甲○○帶來的女生共四人就一起離開等過程 亦不相符;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甲○○ 沒有拿圖面文件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見案 發當天被告甲○○並無將文件帶至KTV包廂內等情事,至明 。至於證人丁○○雖證稱案發當天均坐在丙○○身旁,當晚 未見丙○○曾與人有爭執、起口角或嗆聲云云,與卷附被告 丙○○當晚與甲○○間之「支援」、「我跟人家談case,可 能不太高興,你去拿一下文件」、「要快」、「幹」、「我 被漏氣」、「我很肚懶」等訊息內容明顯不符,證人丁○○ 上開證詞亦難採信為真;另依證人楊苰志郭品宏既均證稱



當時包廂內昏暗且吵鬧,其等均已喝醉,不知道包廂內發生 何事等情,從而,本院實無從以上開證人楊苰志郭品宏、 丁○○等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尤麗婷雖 證稱扣案改造手槍為被告甲○○所有,惟其並未看過被告甲 ○○持有之槍枝,係聽案外人楊宗憲轉述,屬傳聞證據,無 法證明扣案槍彈是被告甲○○所有,且案外人楊宗憲認為遭 被告甲○○誣陷判刑而自殺,則證人尤麗婷與被告甲○○有 上開仇怨,則其證詞自有偏頗,難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 定;參以被告丙○○將扣案槍彈藏放之處所,係其經營之檳 榔攤,隨時可方便查看,故被告丙○○辯解實無足採。此外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當庭提出協 議書、交通臺灣鐵路管理局詳細價目表(標單)等影本資料 ,然觀諸上開文件資料內並無被告丙○○之姓名,且被告丙 ○○之辯護人亦表示無法提出案發當晚被告丙○○所指有關 之文件,尚難僅憑上開與被告丙○○無關之協議書等資料影 本,作為被告丙○○上開辯詞有據之依憑。
⒍綜上,被告丙○○確有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其所辯顯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 就扣案槍枝上是否有被告丙○○之指紋進行鑑驗,以證明被 告丙○○未曾在超級巨星KTV收下甲○○所交付扣案槍枝之 行為等語。然查,本件扣案槍枝於103年10月4日上午6時10 分起即遭警方查獲迄今,期間曾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查 扣槍枝進行初步檢視報告,亦曾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對扣案槍枝進行初檢過程中,均戴手套,未徒手進 行,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槍枝初步檢視時,承辦及初檢 人員須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若結構完整,則測試擊 發功能是否正常,於檢測過程會多次以手持握槍身並拉放滑 套進行操作以確認槍枝是否可正常運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進行鑑定時,須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擊 發功能是否完整良好,於檢測過程中亦會以手持握槍枝進行 操作;故無論係徒手或穿戴手套均易磨損或抹去原有遺留槍 枝表面之潛存指紋,影響指紋痕完整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5年3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是以,本案原遺留扣案槍枝表面上之潛存指紋,既已因上開 多次鑑驗所需過程而遭磨損,已影響指紋紋痕之完整性,換 言之,扣案槍枝可能因此無法驗得任何完整指紋,亦可能僅 能驗得部分人士所遺留之指紋,而無法驗得曾持有該槍枝者



之完整指紋,至明。故依上開函文所示,扣案槍枝表面上原 遺留之潛存指紋,既已因鑑驗過程有遭磨損之可能,從而, 扣案槍枝縱令重新鑑驗,就目前狀況進行槍枝上有無丙○○ 指紋之採證,亦無法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憑。 況且,本件被告丙○○有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非僅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廖婉竹之指證,尚有被告丙○○於案 發當晚以微信發送給被告甲○○之「支援」、「你來一下」 、「去那(拿)我的文件一下」、「你聽懂我在講什麼嗎? 」、「記得去拿文件」、「我跟人家談case,可能不太高興 ,你去拿一下文件」、「要快」、「幹」、「我被漏氣」、 「我很肚懶」、「不用叫人」等伊與他人發生爭執,要求甲 ○○攜帶物品前往支援之訊息,及甲○○以微信詢問被丙○ ○「你文件是放在哪?我都沒看到」時,被告丙○○以微信 發送給甲○○「手煞車」、「要拿起來」具體指示要求甲○ ○到場支援所攜帶物品之置放位置等訊息內容可憑,而上開 訊息中之「文件」即為扣案槍彈,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復參 佐被告丙○○與甲○○在上開訊息後之訊息內容:(見偵卷 第174-175頁)「丙○○:找到沒?找到沒? 甲○○:我看到了,我看到了!確定不用叫人喔? 丙○○:不用叫人...你在哪哩?我有你,什麼都不 甲○○:要到了
丙○○:等我一下,你要到了嗎?找到了嗎?等我一下 甲○○:要等什麼,我要到了,彎過去就到
丙○○:你到哪了?你到哪了?好好,你到再講 甲○○:右轉過就到了
丙○○:好啊好啊..你到門口打給我
甲○○:到了..你出來吧
丙○○:好啊你等我一下,我在門口,你在哪?」 更足以徵顯,被告丙○○在得知甲○○找到其指示甲○○帶 到超級巨星KTV支援伊之槍彈等物品後,已在門口與甲○○ 碰面,衡情論理,豈有未收下其多次催促甲○○前往拿取之 「文件」之理。本案被告丙○○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辯護人就此 部分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故持有槍彈為繼續 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 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9年度台非字 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6年間某日 ,非法寄藏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 上開扣案槍彈至103年10月4日遭警查獲,已如前述,雖被告 丙○○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關於寄藏持有槍枝部分之處罰規定曾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 布,惟依前揭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罪已成 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終了前縱處罰 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是本件被告丙○○寄藏扣案槍彈之繼續行為,既終了 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揭修正生效後之103年10月4日, 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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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