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正安(綽號「二牛」、「阿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及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 與乙案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供己施 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簡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做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狗」之黃誌坤,取得附表編 各號所示之財物,而從中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嗣經警 方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彰化地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正安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 讓禁藥共3 罪,被告葉正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後對上開 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8 頁),是被告葉正安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均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正安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購毒者黃誌坤於警詢中供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 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 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 。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 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 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黃誌坤之警詢供述固 然不具證據能力,但本院仍得執以為彈劾其審判中不一致之 證述,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及是否可採,併予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 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除上 揭證人黃誌坤之警詢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葉正
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7 、1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均無不當,與待 證事實攸關,並無不能作為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正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且: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確有任意自白犯行乙節,並據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黃誌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正面)大致相符,又證人黃誌坤與被告 間並無恩怨,已據證人黃誌坤於偵查中於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1頁正面),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證人 黃誌坤間有何積怨,是證人黃誌坤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 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 虛言。復有,原審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15 號、103 年聲監 續字第8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被告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誌坤於附表所示時間通話聯絡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住處之Google照片、證人黃誌坤出具之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5至44、72至74頁),顯見證人黃誌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 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 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 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 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 所多有。查,本案被告與證人黃誌坤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惟依照 103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40分許雙方如下之通話內容(即附 表編號1 所示時間):「B (即證人黃誌坤):喂。A (即 被告):喂。B :來我家啦。A :喔,我在那等很久,你是 在闖什啦。B ;ㄚ都載小孩去,等歸埔,小孩子說會害怕, 我先回去喔。A :喔。好啦。」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黃誌 坤皆未互詢對方來電之目的,證人黃誌坤卻旋提及「來我家 啦」即能依約見面,足見雙方已有一定默契。又證人黃誌坤 於前揭103 年7 月30日通話購買毒品後(即附表編號1 ), 又分別於同年8 月3 日、8 月6 日、8 月9 日及9 月7 日之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聯絡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係為交 易毒品之相同目的而聯絡見面,自無庸再於電話內隱晦談及 毒品種類、暗語或來電目的,僅需於電話中提及與第一次交 易相同之地點「過去找你啦」、「我來找你喔」、「再拿 500 元借我好嗎」、「我過來溝阿邊等你喔(即被告住處附 近)」,被告即能瞭解。況依照103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29 分許雙方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B (即 證人黃誌坤):喂、喂。A (即被告):喂。B :再拿500 元借我好嗎。A : 你是誰。B :黑嘉啦。A :何時。B :現 在阿。A :喔,你過來阿」等語,可知證人黃誌坤未先表明 身分及借貸用途而逕稱「再拿500 元借我好嗎」等語,被告 嗣詢問方知悉來電者為證人黃誌坤後,亦未詢問證人黃誌坤 再拿500 元之目的,被告旋應允後提及「你過來阿」並見面 ,此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足見雙方對話觸及金額以借貸有 意避諱之,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相符。 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黑狗(即證人黃誌坤) 打電話來雖沒有跟伊講要買毒品,但伊跟證人黃誌坤交集都 是因為毒品比較多,所以證人黃誌坤打電話過來,伊就知道 應該是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反面),益徵被告 與證人黃誌坤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庸於每次電話中均明 確指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雙方即能瞭解,是證 人黃誌坤於偵查中證述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 前往與被告見面後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非憑空捏造 ,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黃誌 坤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雖證人黃誌坤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一 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的,伊跟被告要,被 告就給伊,但被告沒有跟伊收錢,伊在偵查中會說被告販賣 毒品給伊,是因為警察說被告可能會反咬伊一口,伊害怕所 以才會亂講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聯紀錄太多,伊也記不 太清楚,不知道如何講,購買的金額也是想到什麼就講什麼 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惟觀諸證人黃誌坤於 103 年12月10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提問 均始終證述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且 就交付金錢之情形證述詳盡,其對於員警或檢察官提示之通 聯紀錄,並非全部承認係與被告成功交易購買毒品之通聯, 反而清楚指出某幾次未交易,某幾次係被告未收取費用而無 償提供,及購買毒品後或有無支付價金或係先賒帳後返還等 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80至81頁),顯見證人黃誌坤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任意誣指被告涉犯販賣
毒品。再觀諸警詢及偵查中提示予證人黃誌坤指證之本案監 聽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1 、2 、3 、5 )「B (即證人黃 誌坤,以下同):來我家啦」、「B :我過去找你(即被告 ,以下同)啦」、「B :我來找你喔」「B :你甘有法度出 來」等語,均顯示係證人黃誌坤主動聯繫或欲找被告見面,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有何使證人黃誌坤遭被告反 咬之餘地;佐以原審質以證人黃誌坤「剛剛供述你在警察局 筆錄會這樣做,是擔心被告反咬你,反咬所指為何?」,其 答稱「…其實我也不知道反咬是什麼意思,我就是害怕惹官 司」,經原審再質以「如果你照實講會惹什麼官司?」,其 則答稱「這些我也不懂」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證 人黃誌坤對於自稱偵查中證述之動機係因懼怕「被告反咬」 之意亦無法解釋,顯見證人黃誌坤於原審之證述有前後不符 之情形,並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然此究係記憶淡忘或因 被告在庭造成心理壓力故為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 定論,惟證人黃誌坤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已非無疑,即 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販賣予證人黃誌坤之毒品正確數量
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黃誌坤並非至 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曾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 原審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 供己施用,其前開各次有償交付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 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 即其附表 二編號89) 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見司法院編 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 、282 、292 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本件被告及上揭證人於製作筆錄時,雖迭將「甲基安 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因一般人多未詳予區 分其二者,而以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現時國內施用毒品 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多,鮮 有為「安非他命」者,足認本件被告葉正安與證人黃誌坤於 筆錄中所述「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應認 被告葉正安所販售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附表一「聯絡及交易方式」欄均認係「安非他命」, 自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葉正安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5 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於101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正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有上 開累犯加重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湯添財(綽號「阿 財」(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惟觀諸警詢中被告係經員警 提示前已監聽掌握被告與案外人湯添財通話之譯文,被告始 指認並供出毒品來源乙情,有103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原審法院核准檢察官對於 湯添財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詳 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該院103 年聲監字第 384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683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817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964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1 13 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 ,足徵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供出毒品來源為湯添財前員警 即已知悉並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湯添財,非因被告之供出 始查獲,準此,自無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
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 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後,又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各次所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裝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犯 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 ),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量刑仍屬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本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如前所述,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 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 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 犯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4 年6 月,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 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起訴書 │購│通話聯絡時│交易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毒│間/ 交易時│ │ │ │
│ │ │者│間 │ │ │ │
├─┼────┼─┼─────┼────┼──────────┼──────────────┤
│1 │犯罪事實│黃│103年7月30│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㈠ │誌│日晚間8 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坤│40分4 秒許│路21巷47│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通話後約│號(即黃│之市話000000000 號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綽│10分鐘內 │誌坤之住│電,並約定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號│ │處) │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九二三七九○SIM 卡壹張)沒│
│ │ │黑│ │ │販賣新臺幣(下同)5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狗│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追徵其價額。 │
│ │ │」│ │ │包予黃誌坤,並向證人│ │
│ │ │︶│ │ │黃誌坤收取500 元現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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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同│103年8月3 │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㈡ │上│日下午2 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於│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18分24秒許│路181巷 │左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通話聯繫│39號(葉│用之市話000000000 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約10分鐘│正安住處│來電,並約定在左列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內 │) │點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九二三七九○SIM 卡壹張)沒│
│ │ │ │ │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 包予黃誌坤,│,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向證人黃誌坤收取50│ │
│ │ │ │ │ │0 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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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同│103年8月6 │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㈢ │上│日上午11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8 分49秒許│路181巷 │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通話聯繫│39號(葉│之市話000000000 號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約10分鐘│正安住處│電,並約定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內 │) │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九二三七九○SIM 卡壹張)沒│
│ │ │ │ │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他命1 包予黃誌坤,並│,追徵其價額。 │
│ │ │ │ │ │向證人黃誌坤收取500 │ │
│ │ │ │ │ │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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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同│103年8月9 │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㈣ │上│日晚間10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29分40秒許│路181巷 │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通話聯繫│39號(葉│之市話000000000 號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約10分鐘│正安住處│電,並約定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內 │) │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九二三七九○SIM 卡壹張)沒│
│ │ │ │ │ │販賣交付500 元之甲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誌坤│,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則讓黃誌坤暫賒│ │
│ │ │ │ │ │欠,迨數日後,黃誌坤│ │
│ │ │ │ │ │始交付500 元現金予葉│ │
│ │ │ │ │ │正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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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同│103年9月7 │彰化縣福│葉正安持用所有093092│葉正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㈤ │上│日凌晨0 時│興鄉福正│379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5 分37秒許│路181巷 │列時間接獲黃誌坤使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通話聯繫│39號(葉│之市話000000000 號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約10分鐘│正安住處│電,並約定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內 │大排水溝│見面後,約10分鐘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旁) │葉正安即在左列地點,│○九二三七九○SIM 卡壹張)沒│
│ │ │ │ │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他命1 包予黃誌坤,並│,追徵其價額。 │
│ │ │ │ │ │向證人黃誌坤收取500 │ │
│ │ │ │ │ │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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