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07號
TCHM,104,上訴,1207,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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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煌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威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1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03年度偵字第31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小魏」、「魏董」)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間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潘」)所屬 之詐欺集團,復邀集辛○○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辛○○邀集 乙○○(綽號「小天」)、少年張○家(綽號「阿家」,86 年1月生,姓名詳卷)、少年潘○諺(綽號「小黑」,86年3 月生,姓名詳卷)、少年張○銓(綽號「阿銓」,87年7月 生,姓名詳卷)加入,少年張○銓另邀集少年何○峰(87年 11月生,姓名詳卷)加入,其中由壬○○負責交付車資及膳 食費(即俗稱「水費」)予辛○○,辛○○則擔任「車手頭 」,負責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 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由 辛○○將款項分別交予壬○○及負責話務機房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乙○○、少年張○家、潘○諺、張○銓何○峰則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監控及接應負責取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行蹤(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壬 ○○可得詐得金額20%作為報酬,辛○○可獲得詐得金額之 1至2%作為報酬,乙○○、少年張○家、潘○諺、張○銓何○峰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詐騙金額2%作為報酬,如為 把風,則可獲得詐騙金額1%作為報酬,少年潘○諺因介紹 少年張○銓加入詐欺集團,就少年張○銓參與之犯行,可再



獲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其餘詐騙金額75%則歸負責話務 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壬○○、辛○○、乙○○、「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壬○ ○先於103年7月29日前數日聯繫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寄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附表 三編號1、2、8所示之晶片卡1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未扣案,下稱工作機)至乙○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辛○○收受上開 行動電話後,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附表 三編號12所示壬○○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至壬○○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立隆土地開 發公司(下稱立隆公司),由壬○○陪同「小潘」向辛○○ 說明工作機使用方式、至便利商店領取偽造公文書及向被害 人詐欺、領取款項之分工及流程。嗣於103年7月28日,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辛○○持用之工作機,通 知辛○○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辛○○即於同日晚間以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有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壬○○後,前往立隆公司附近之中仁公 園(起訴書誤載為三信公園),向壬○○領取「水費」5,00 0元。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年7月29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 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 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 文書。辛○○於103年7月29日上午邀集乙○○一同搭乘高鐵 南下嘉義市,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戊○○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 店,由辛○○至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年7月2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 話至戊○○住處予戊○○,佯稱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涉嫌多起詐欺、恐 嚇取財、洗錢等犯罪,要求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將有嘉義地方法院人員至其住處收取並保管金錢云云,戊 ○○因而於同日14時許至嘉義市文化路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後返回住處,辛○○即令乙○○在便利 商店等候接應,辛○○則依指示前往戊○○住處,向戊○○



佯稱伊為林警官,並向戊○○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 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名義 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與戊○○本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辛 ○○,辛○○取得款項後,聯繫乙○○立即叫計程車搭載其 2人離開現場,辛○○隨後在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之途中,借 貸乙○○1,500元,連同1%之報酬即2,000元,共交付現金 3,500元予乙○○,辛○○返回臺中後,至壬○○公司附近 之中仁公園,交付20%報酬即40,000元予壬○○,再至臺中 市崇德路與大連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75%報酬即15 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辛○○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 無證據證明壬○○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 少年張○銓、潘○諺(無證據證明壬○○、辛○○可預見其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年7月30日撥打辛○○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工作機,通知辛○○翌日要出面向被害 人取款,辛○○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 話撥打壬○○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壬○○ 後,偕同張○家前往中仁公園,向壬○○領取「水費」4,00 0至5,000元後,將「水費」及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 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工作機交予張○家。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年7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 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張 ○銓於103年7月31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2人共同搭 乘計程車至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之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 10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予丙○○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名義,向丙○○○佯稱有電 話費逾期未繳納,該電話被利用於犯罪,需繳納保證金,否 則帳戶即將凍結云云,丙○○○因而依指示至嘉義市郵局提 領現款24萬元返回住處後,少年張○家在旁把風,少年張○



銓則依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圓福街口,向丙○○○ 佯稱其為檢察官,並向丙○○○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書之名 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 力與丙○○○本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4萬 元予少年張○銓,少年張○銓取得款項後,將24萬元交予少 年張○家,少年張○家再將24萬元轉交予辛○○,辛○○扣 除少年張○家、張○銓可領得之1%、2%報酬(張○銓分得 2%後,再給付潘○諺1%)後,至壬○○公司附近之中仁公 園,交付20%報酬即48,000元予壬○○,再至臺中市環中路 與松竹路路口,交付75%報酬即18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
㈢辛○○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 無證據證明壬○○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 少年張○銓、潘○諺(無證據證明壬○○、辛○○可預見其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年7月31日撥打辛○○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工作機,通知辛○○翌日要出面向被害 人取款,辛○○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 話撥打壬○○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壬○○ 後,偕同張○家前往中仁公園,向壬○○領取「水費」4,00 0至5,000元後,將「水費」交予少年張○家。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年8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 、張○銓便持「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 市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甲○○位 於嘉義市○區○○○○00○0號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 v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年8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 甲○○住處予甲○○,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小姐名義,向 其佯稱電話費逾期未繳納,且該門號及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 涉及擄車案件,有多名受害人報案,要求甲○○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來云云,甲○○因而於同日至嘉義市中山路郵局 提領100萬元後返回住處後,少年張○家在旁把風,少年張 ○銓則依指示前往甲○○住處,向甲○○佯稱其為警官,並 向甲○○交付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 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甲○○本人,甲○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少年張○銓張○銓 取得款項後,將24萬元交予少年張○家,少年張○家再將24 萬元轉交予辛○○,辛○○將少年張○家、張○銓可領得之 1%、2%報酬交予少年張○家後(張○銓分得2%後,再給 付潘○諺1%),至壬○○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 報酬即20萬元予壬○○,再至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路口, 交付75%報酬即75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㈣辛○○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 無證據證明壬○○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 少年何○峰(無證據證明壬○○、辛○○可預見其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年8月4日撥打辛○○持用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工作機,通知辛○○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辛○○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壬 ○○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壬○○後,偕同 少年張○家前往中仁公園,向壬○○領取「水費」4,000至 5,000元後,將「水費」交予少年張○家。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年8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 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何 ○峰便持「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不詳 廠牌之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5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等 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己○○位於嘉 義市○區○○路00號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 便利 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己 ○○住處予己○○,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小姐、金融防制 中心陳科長、葉組長等名義,向其佯稱電話費逾期未繳納,



且該門號及其所有郵局銀行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有多名 受害人報案,要求己○○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辦理公證 云云,己○○因而於同日至嘉義市郵局提領15萬元後返回住 處後,而少年何○峰、張○家依指示至己○○住處附近等候 取款,惟因己○○事後感覺可疑,並未與少年張○家、何○ 峰等人見面,而未得逞。
㈤辛○○與少年潘○諺、張○銓(無證據證明辛○○、壬○○ 可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小潘」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年8月6 日撥打辛○○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通知辛○○ 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辛○○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 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 動電話聯繫壬○○後,前往中仁公園向壬○○領取「水費」 4,000至5, 000元後,於翌日即103年8月7日早上某時將「水 費」交予少年潘○諺。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 於103年8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 二編號9、10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 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憑以偽 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吳靖騫明知少年潘○諺、張○銓 欲南下嘉義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3年8月7日上午搭載少年潘○諺、張○銓至高鐵 臺中站,少年潘○諺、張○銓便持「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同搭乘高鐵南 下嘉義市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丁 ○○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8住處勘查後,至附 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年8月7日8時許 撥打電話至丁○○住處予丁○○,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小 姐、電信警察、金融犯罪中心等名義,向其佯稱電話費逾期 未繳納,且該門號及其所有銀行帳戶涉及擄車案件,有多名 受害人報案,要求丁○○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云云,丁 ○○因而於同日至嘉義市彌陀路郵局提領51萬元後返回住處 後,少年潘○諺在旁把風,少年張○銓則依指示前往丁○○ 住處,向丁○○佯稱其為檢察官,並向丁○○交付附表二編 號9、10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 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丁○○本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51萬元予少年張○銓,少年張○銓取得款項後,將51 萬元交予少年潘○諺,少年潘○諺僅將其中49萬元轉交予辛 ○○,辛○○將少年潘○諺、張○銓可領得之1%、2%報酬 交予少年潘○諺後,至壬○○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 %報酬即98,000元予壬○○,再至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路 口,交付75%報酬即367,5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二、嗣經戊○○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大隊第六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犯辛○○、乙○○、張○家、張○銓何○峰 、潘○諺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額娥、甲○○、劉賢得、丙○ ○○、丁○○、己○○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被告壬○○既 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對被告壬○○ 言,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少年張○家、潘○ 諺、張○銓及證人辛○○、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94至96頁、第106至108頁、第109至112頁、第119至 122 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2頁、第73至76頁、第90至92 頁、第115至118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及 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乙○○均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 訊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揭所述外,本件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辛○○、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壬○○除 上開證據外,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 87頁),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是此等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四、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 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 174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660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55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 壬○○及少年張○家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



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8頁)在卷可 佐,而被告壬○○辛○○、乙○○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壬○○之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 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 ,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03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至被告壬○○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1樓、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之2之居所及公司搜索查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 辦警員經被告辛○○同意執行搜索臺中市○○路0段00號4樓 之3辛○○居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命共犯少年張 ○家提出扣押,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0至96頁、第99至103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5至41頁),故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 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30頁),及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迭 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14頁、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伊僅參與轉交 水費及回水,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張○家並未拿錢給伊, 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壬○○固坦承介紹辛○○為「小潘」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並因而獲取「分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 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壬○○只是單純介紹辛○○做 拿取詐欺集團現金的工作,因而賺取紅包,被告壬○○沒有 參與也不瞭解詐欺集團如何運作,也沒有交付車資給辛○○ ,被告壬○○沒有分得20%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辛○○經由被告壬○○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立隆公司介紹與「小潘」認識,為「小潘」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辛○○因而於103年7月29日邀 約被告乙○○南下嘉義市,至7-eleven便利超商以IBON機器 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再於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後,由被告 辛○○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至戊○○住處,向 戊○○佯稱係林警官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戊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辛○○。被告辛○○再 邀集少年潘○諺、張○家、張○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3 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8月5日、8月7日,分別由少年張 ○家與張○銓、張○家與張○銓何○峰與張○家、潘○諺 與張○銓南下嘉義市,至7-eleven便利超商IBON機器分別收 取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嗣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丙○○○、甲○○、己○○、丁○○,佯稱其等帳 戶涉及刑事案件後,分別由少年張○家、潘○諺在旁把風、 接應,再由少年張○銓出面向丙○○○、甲○○、丁○○佯 稱係檢察官,並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6、9、10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予丙○○○、甲○○、丁○○後,致丙○○○、甲 ○○、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4萬元、100萬元及 51萬元予少年張○銓,己○○則因感覺可疑,並未與少年張 ○家、何○峰碰面,及渠等取得詐騙款項後如上述分配情形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3頁、第 13 0頁),及被告辛○○迭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83 頁),亦經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見偵卷一第12至16、 20至21、73至74、90至91頁、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74 頁)、證人乙○○於偵訊(見偵卷二第230至232頁)、證人 即少年張○家、張○銓於偵訊及原審(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 、偵卷二第225至227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56頁、第 68至75頁)、證人即少年潘○諺於偵訊(見偵卷二第225至 227頁)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 己○○、丁○○於警詢指述(見警卷一第43至44頁,第49至 51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3頁,偵卷二第 177至178頁,本院卷二第80反面至81頁反面)明確,復有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各1紙、甲○○之埔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交易明細、通儲印鑑影本各1紙、丙○○○嘉義中 山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各1紙、103年 7月31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車手照片3張、共犯張 ○家與何○峰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詐騙己○○之照片



4張、103年8月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103年8月7日電 梯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劉賢得指認 載送男客戶之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5頁反面 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4頁,第76頁, 第84至85頁,偵卷一第132至132頁反面,偵卷二第155至156 頁,第167至168頁,第175至176頁反面),且扣得附表三編 號1、2、8、10、12所示壬○○、辛○○、少年潘○諺、何 ○峰、張○家、張○銓等人用以聯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可 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院認為被告壬○○辛○○、乙○○(詳如後述)、少年 潘○諺、何○峰、張○家、張○銓、「小潘」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名義,向戊○ ○、丙○○○、甲○○、己○○、丁○○等人施用詐術,行 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因而詐得款項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敘述如下:
①被告辛○○於103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小魏」問伊要不 要去做拿錢的工作,伊同意,「小魏」給伊得手款項的5% 作為酬勞,「小魏」介紹伊與上手認識,伊叫「小魏」將工 作手機寄到「小天」住處,伊得手20萬元後返回臺中,於19 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與大連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扣除伊獲 利1萬元後,將19萬元交給1位不認識的男子,伊再交付2,00 0元酬勞給「小天」,之後伊介紹張○家、「小黑」、「阿 全」當取款車手,上頭會以工作手機與他們聯絡去取款,取 回之款項再交給伊,伊是擔任車手與交付贓款給上手之「回 水」角色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0、21頁)。被告 辛○○於103年9月12日偵訊時另證稱:詐欺車手乙○○、張 ○家、「小黑」即潘○諺、「阿銓」即張○銓有面交取款成 功,就會到伊住處或一中街之麥當勞將錢交予伊,伊要負責 回水給壬○○及交付工作機予伊的人,話務機房的人在詐得 款項後會立即打伊NOKIA工作機,伊拿到贓款後,伊照之前 與「小魏」即壬○○說好之規則,先打0000000000號聯絡他 ,拿20%之報酬給壬○○,另外75%交給機房話務的人,剩 下5%由伊取得1%,車手2%,把風的1%,「小黑」抽取仲 介費1%,伊總共交過4次贓款,都是約在寧夏路與漢口路附 近之三信公園,壬○○會叫伊上1臺白色TOYOTA車子,在車 上交贓款給他,話務機房的部分,第1次20萬元是約在崇德 路與大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後來3次都約在環中路與松 竹路附近大樓門口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頁)。被告辛○ ○於103年10月17日延押訊問時復供稱:壬○○於103年7月



底詢問伊要不要做詐欺現場,即向被害人拿錢,如伊有去收 款,可分得款項的5%,伊到現場的只有20萬元該次,後來 伊不敢做,壬○○叫伊找人來接手,他說都已經做了,不能 馬上走,伊因而找張○家、潘○諺、張○銓加入,張○銓負 責作假警員,潘○諺、張○家把風,他們把錢拿回臺中後把 錢交給伊,伊可取得1%,其餘4%再交給張○家他們,伊與 張○家、潘○諺、張○銓總共得款3次,分別為24萬、100萬 、51萬元,壬○○負責其等早上的車錢及聯絡車手這邊的人 ,所有的流程都要向他報告、確定,拿錢回來也要分給壬○ ○20%,另外75%給話務機房的人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 度偵聲字第369號卷第8至10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 另具結證稱:伊於103年初在夜市經友人介紹認識壬○○,1 03年7月底壬○○知道伊沒有工作,在寧夏路與漢口路附近 之公園詢問伊是否要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並要伊去找人及 提供地址寄工作機,壬○○另告知伊工作機那邊的人負責行 騙,可分得詐騙金額75%,伊與壬○○這邊是負責取款之車 手,故伊與車手部分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20%交給壬○ ○,並要伊詐得款項後回程要注意有無警察,要換車,不要 從嘉義直接坐車回家;伊給壬○○乙○○住處地址,對方總 共寄了4支行動電話,伊拿到工作機後就到壬○○公司,伊 與壬○○在公司外面的桌子坐著,壬○○找了1個人向伊說 明工作機如何裝置大陸晶片卡,該人另稱出動需要2個人,1 個負責把風,1個下去取款,出動的前一天晚上會打工作機 叫伊準備,伊先去跟壬○○拿車資5,000元,包含出動之2人 坐計程車、高鐵的車資及吃飯的錢,隔天早上8點起床搭高 鐵到嘉義等候上頭通知,並將耳機插上手機,上頭打來就接 電話,他會告知伊被害人住處地址,伊再搭計程車到被害人 住處,之後再到附近7-eleven,去IBON機器列印假傳票及假 公文,假冒警察擔任車手取款,另1人則在旁邊把風,拿到 錢之後坐計程車回來,工作機的人會再打電話予伊,教導及 說明的過程中,壬○○都坐在旁邊,壬○○也叫伊找車手, 要求伊擔保錢要交回去,不要被黑吃黑等語;103年7月29日 取得詐欺款項20萬元後,因面交款項之過程,工作機都是通 話中,所以工作機的人知道伊詐騙得手,其等返回臺中後, 當天下午工作機的人就打電話與伊約地點,伊到崇德路與大 連路口將75%之詐得款項交給1名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剩 下的20%即4萬元就到寧夏路與漢口路附近之公園交給壬○ ○,這是當初壬○○就跟伊講好的,之前在偵訊筆錄未提到 交錢給壬○○,係因伊當時想錢都是交給上手,沒有說的那 麼仔細,將壬○○與機房的人分開,但伊確實有交付20%給



壬○○;第1次面交取款之後,伊被嚇到,向壬○○還是工 作機的人表示不想再到現場取款,上頭的人就叫伊趕快找人 ,伊因而找潘○諺、張○家、張○銓等人加入,伊先把工作 機交給潘○諺他們,如果車手明天也要出動,就不會將工作 機繳回給伊,車手如果有更易的話,就由伊將工作機交給要 出動的車手。在出動前1天晚上工作機的人會打電話予伊, 由伊打電話聯絡潘○諺、張○家,確認明天出動的車手,工 作機的人並叫伊去向壬○○拿錢,確認好車手後,伊在當天 晚上去公園或壬○○公司找壬○○拿車資,壬○○會給伊4, 000至5,000元車手需要之車資,這筆款項不用還給壬○○, 一開始講好車資是5,000元,可能壬○○沒有錢,有時候就 給4,000元,伊有時當晚就會把車資交給車手,不然他們隔 天早上出發前就會來伊住處拿錢,張○家、潘○諺曾經陪同 伊到附近,但只有伊到公園或公司門口向壬○○拿錢,因壬 ○○不想讓太多人跟他接觸,潘○諺、張○家會在公司外、 公園或巷口的7-eleven等候,有點距離,但還是可以看到公 園,伊向壬○○拿完錢後,就直接把錢拿給潘○諺、張○家 ;潘○諺、張○家、張○銓取得款項後,潘○諺或張○家會 打電話告知伊有拿到錢,工作機的人也會通知伊,張○家、 潘○諺會與伊約地點交錢給伊,伊總共交了4次贓款,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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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