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輝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慈青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92 號、第17993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4
0 號、第19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銘輝、賴慈青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銘輝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慈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銘輝被訴詐騙如附表五、六所示投資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銘輝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證明,股東如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自身欠缺資金,且無經營公 司之真意,而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綠能公司) 辦理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0 萬元,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股東黃武龍曾陸續繳納141 萬元予林銘輝,充作股款之繳納,用以承租辦公室與委請他 人辦理公司登記費用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0所示股東,實際上均未繳納任何股款,林銘輝為申辦亞 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林銘輝向不知情之金主 孔慶桃借貸3,000 萬元,以完成驗資證明,孔慶桃因而於98 年8 月3 日各匯款1,500 萬元、1,500 萬元至林銘輝設於板 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
銘輝再於同日將前述2 筆共計3,000 萬元款項,存入亞飛綠 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林銘輝明知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 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現金3,000 萬元,乃係向不 知情之孔慶桃短期借貸之款項,並非如附表一所示股東繳納 之股款,竟仍將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協助製作亞飛綠能 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起人名簿及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資產負債表各1 紙,登載如附 表一所示之股東已出資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00 萬元 股款之不實事項後,連同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予不 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由鄭維仁於同年月 4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林銘輝再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屬 會計憑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 填製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不 實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亞 飛綠能公司應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均已收足,於98年8 月1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亞飛綠能公司 之設立登記,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 查後,誤認亞飛綠能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 ,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日核 准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之正確性。林銘輝於鄭維仁完成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 98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將上開充作股東繳納如附表一 所示股款3,000 萬元,從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轉帳至林銘輝個人帳戶後,再於 同日轉帳歸還孔慶桃。
二、林銘輝與賴慈青為夫妻關係,其等2 人雖均明知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亦明知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均 清楚太陽能電廠乃資本、技術密集之產業,需投資龐大資金 ,且仰賴高度專業技術,始可能進行興建與運作,其等2 人 均無實際參與投資並經營太陽能產業之意願、能力與資金, 僅因政府一再推動各項政策,鼓勵綠色再生能源之投資與研 發,遂認得以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作為吸收資金之誘因,竟 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明知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未 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不得對外募集、發行,另共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而基於共同違反前開規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 20日,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印刷商,印製亞飛綠能公 司普通股股票共3,000 張,每張1,000 元,面額10,000元, 林銘輝於亞飛綠能公司股票發行前,以前述虛偽設立之亞飛 綠能公司將投資124 億元成立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已向交通部臺中 港務局(已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以 下為行文方便,仍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臺中港電力專 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為詐欺手段,及刻意隱匿亞 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 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對不特定 民眾以發行屬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 ,由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司帳務與財務,林銘輝另親 自或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黃武龍、徐少威、徐紹淵,或不 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劉火生、李維新、高庭浤,或不知情之 成年投資者林義澄、黃浩維,分別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6 另包含編號6-1 ,下均將編號6 -1 包括於編號6 內,不再獨立論述)所示之投資者施雪珠、邱 顯爵、魏惠欣、劉碧玉、徐少威、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 、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 信淇、朱耕毅、黃浩維,佯稱:亞飛綠能公司已向交通部臺 中港務局申請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金額高達 數百億元,係與西班牙高斯克集團合作,並已取得臺中港之 土地,待太陽能電廠完成興建,除可供應臺中港附近之工業 區使用外,政府並會補貼,利潤極高,獲利可觀,日後並可 接受大陸與菲律賓之訂單,前景看好,且股票將來會上市, 如願意參與投資,現在可以每股10元至30元之優惠認購,未 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至80元至100 元以上云云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載),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 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致 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投資者,均誤信林銘輝確 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款項,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水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銘輝發行交付亞飛 綠能公司之股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 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助 凉、郭美月、徐少威、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 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等人收執,如附表二編號
2 、編號10、編號12所示邱顯爵、陳文芳、黃紹雲等3 人, 林銘輝、賴慈青則未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俟因中港太陽 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未依規定期限即99年5 月24日前 ,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經交通部於99年7 月6 日以中 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投資案之申請,該撤銷投 資案之公函並於99年7 月7 日送達林銘輝,林銘輝為免影響 他人參與投資之意願,乃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分別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編 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 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 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共31人(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投資者係戴文德與其配偶林裕華 共同投資,起訴書漏載林裕華,應予補充),以前述同一手 法即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致使如 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亦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即除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投資者廖德通係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80萬元之投資 款外,其餘各人均以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 方式,繳納投資款,再由林銘輝或賴慈青發行交付亞飛公司 之股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28所示之投資者鍾志賢、吳 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 、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等人收執,如 附表二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施美禎、蔡文職,林銘 輝、賴慈青則未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林銘輝與賴慈青因 而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合計33,425,000元款項得逞 。
三、林銘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並無給付購買眼鏡與修理眼 鏡框所需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先於100 年12月3 日,至張旭成所經營而設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貝斯特眼鏡行」,委請張旭成修 理其眼鏡鏡框,致需支付修理費用450 元,並選購價格18,0 00元之眼鏡一副,尚未付款而先行離開後,又於100 年12月 5 日,偕同不知情之李維新前往「貝斯特眼鏡行」,選購價 格12,000元之眼鏡,雖張旭成詢問是否先給付部分款項,作 為訂金,因林銘輝表示先前曾在「貝斯特眼鏡行」購買眼鏡 ,應該不用先付訂金等語,張旭成鑑於林銘輝與李維新均曾 在「貝斯特眼鏡行」消費,並依約付款之良好信用紀錄,且 林銘輝選購眼鏡後,並未立即取走,遂誤信林銘輝有付款之 意願與能力,而任由林銘輝離開,嗣於101 年4 月20日,林
銘輝偕同不知情之賴慈青前往「貝斯特眼鏡行」選購價格6, 000 元之眼鏡,林銘輝並當場就其應支付之修理費用,以及 先前已選購的眼鏡2 副與此次偕同賴慈青選購之眼鏡,與張 旭成進行殺價,使張旭成誤認林銘輝有付款真意,遂同意將 前述修理費與選購共計3 副眼鏡之價格降低為33,450元,林 銘輝竟向張旭成佯稱:伊同意支付33,450元,僅因伊身上未 帶現金與信用卡,會於隔日前來付款云云,致使張旭成誤信 為真,認林銘輝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遂任由林銘輝將100 年12月3 日與同年月5 日選購之2 副眼鏡取走,不料,林銘 輝並未依約於翌日到場付款,雖經張旭成撥打電話向林銘輝 催討,林銘輝先是藉詞拖延,拒不付款,後來,張旭成撥打 林銘輝之電話,即轉入語音信箱,無法與林銘輝取得聯繫, 始知受騙。計林銘輝共獲得免付450 元眼鏡框修理費用之利 益及原價值18,000元、12,000元之眼鏡2 副。四、案經廖德通、張旭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以及劉碧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鍾志賢、 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牛念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 ㈡第146 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林銘輝、賴慈青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及其 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銘輝、賴 慈青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
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ㄅ、被告林銘輝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銘輝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銘輝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股東,僅黃武龍曾繳納141 萬元充作承租辦公室與委請 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之費用外,均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 股款,卻在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表明收足股款,持以向 主管機關行使,申請辦理亞飛綠能公司登記,使承辦之公務 員將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孔慶桃是我調資金的金主,亞飛公司(指亞飛綠能公 司)成立的股款是向他調借的,我有付利息給他,至於利息 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把公司款項匯予孔慶桃,是要將 調借的資金還給他」、「(問:承上,你將亞飛公司股款轉 帳匯出,有無經過股東會議同意?)答:我將亞飛公司股款 轉帳匯出,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問:‧‧‧你與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且於登記後將股款轉還金主孔 慶桃,明顯涉嫌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你作何解釋?)答 :是的,我承認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問:亞飛公 司成立的資金是來自孔慶桃?)答:是。公司成立後資金就 還給他」、「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文件表明收足的部分,我承認此部分的起訴事實,我認罪 」、「對於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卻以文明表明收足,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我承認 ,並且認罪」、「(問:你成立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時, 實際上是借用他人的資金,來辦理登記?)答:是」、「( 問:當時的股東林銘輝、張建鈞、黃武龍、王耀輝、劉正平 、李維新、陳信中、張淑娥、劉宛泰、石曄,都沒有實際出 資?)答:是。但是黃武龍陸陸續續拿出150 萬元,用來作 為辦公室承租,辦理公司登記的費用」、「對於亞飛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而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 214 條部分,我承認,並且認罪」、「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我認罪」等語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3頁、同 上偵查卷㈣第547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㈠第27 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第21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8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
人即亞飛綠能公司之登記股東張建鈞證稱:「在亞飛公司未 成立之前‧‧‧林銘輝當時有邀請我入股‧‧‧林銘輝就邀 我當股東及董事,但不用出資掛名即可。我們就將身分證交 給林銘輝」、「(問:所以你實際上並沒有繳納任何股款? )答:是」、「(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其他股東跟你一樣都 是掛名沒有出資?)答:是」、「公司開辦費用是黃武龍提 供的,他提供150 萬」、「(問:你持有亞飛公司7500股, 應繳股款750 萬元,你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沒 有繳納750 萬元」、「我僅知道黃武龍前後有拿出150 萬元 出來支付亞飛公司成立時的辦公室租金、辦公家俱等費用」 、「(問:是否認識劉正平?)答:我與劉正平是朋友」、 「(問:劉正平當股東有無出資?)答:沒有」、「我們這 些股東在一開始都沒有出錢」等語(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 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 偵查卷㈠第59頁、同上偵查卷㈣第516 頁),證人即股東黃 武龍證稱:「(問:所以實際上你只有出資141 萬而已?) 答:是」、「(我是分批交付款給林銘輝」、「(問:你持 有亞飛公司1500股,應繳股款150 萬元,你有無實際繳納現 金股款?)答:我有繳納現金股款150 萬元。但亞飛公司係 扣除利息9 萬元後,只要繳納141 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 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80頁、101 年度偵字第6280 號偵查卷㈠第68頁反面倒數第3 行),證人即股東李維新證 稱:「(問:你持有亞飛公司1500股,應繳股款150 萬元, 你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沒有繳納現金股款150 萬元」、「(問:尚有何人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並無繳納現金股款」等語(見新竹地 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0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表、亞飛綠能公司3000萬元股 款流向圖、被告林銘輝於98年8 月5 日將2,000 萬元款項匯 還孔慶桃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林銘輝於98 年8 月6 日將1000萬元款項匯還孔慶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 類取款憑條、被告林銘輝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亞飛綠能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與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3 年9 月29日函檢附被告林銘輝設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 ㈠第5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55頁、原審102 年 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且經原審核閱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879380號卷宗無誤(可參閱新竹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181 頁至第201 頁),足認
被告林銘輝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林銘 輝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林銘輝未經證期會之核准 或申請生效即非法募集、發行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 及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之募集、發行,為虛偽、詐 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下稱詐欺等行為): ㈠訊據被告林銘輝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自己或間接透過親友鼓吹或遊說如附表二所示 投資者施雪珠等32人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並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者施雪珠等32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3,4 25,000元款項,並製發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發行交付予如 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 所示之投資者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徐少威、郭助凉、 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陳信 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 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 德、林裕華、杜燕鳳等27人,充作其等參與投資之證明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因為 伊看好太陽能產業,覺得可以投資,而亞飛綠能公司登記資 本額僅有3,000 萬元,故需要募集更多資金,後來因為投資 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事務,未能繼續,且伊亦無資金歸還投 資人,始僅歸還部分投資人款項,積欠許多投資人款項未還 ,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云云。被告林銘輝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銘輝辯護稱: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99年2 月12日 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被告林銘輝初審通過一 事,可見本件所涉太陽能投資案一事係屬真實,被告林銘輝 均有依法提出投資申請,並且經過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則被 告林銘輝向他人說明該投資案內容,並請他人投資等事,並 非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林銘輝更無詐欺之意。至於被告林 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已向臺中港務局申請許可,將在臺中港 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一旦完成太陽能電廠興建,除可出售 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利潤極高,且可接受大陸地區與菲律 賓的訂單,前景看好,股票將來上市,每股股價將上漲至百 元以上等理由來吸引投資者,本是一種說話的技巧,在合理 的範圍內,倘若不給予投資者期待,讓投資者有利可圖,公 司如何吸引投資者,又怎會有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該公司,
故被告林銘輝之行為實難謂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更無詐欺之 故意。更何況,被告林銘輝本人身為一間公司之負責人,內 心定當是期許著公司未來能符合心中理想與美好的藍圖,怎 麼會不期望自己的公司能欣欣向榮,蓬勃發展呢?再者,在 投資的過程當中,未知的變數太多,計劃有些時候會趕不上 變化,雖投資案於99年7 月6 日遭主管機關撤銷,但被告林 銘輝在與公關公司、何翼兆、石曄等人研討後,認為申請有 成功機率,因此提出申訴,此均有告知投資者,被告林銘輝 且已準備好繳納保證金,並向主管機關詢問繳納方式,顯見 被告林銘輝自始至終均希望投資案能順利完成,並無詐欺他 人之犯意與犯行。且被告林銘輝所收入的投資款,並非用於 自己或特定人之手,而是用於太陽能投資案的相關費用當中 ,絕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投資必然有風險,投資的 基本是建立在詳細的風險計算與投資報酬率的掌握之上,投 資者本應將投資相關資訊瞭解清楚,其風險高低、獲利大小 均向被告林銘輝詢問、並加以研究後,方進行投資。風險本 來就是各個投資者在投資前所需要考慮的,在投資後所需要 承擔的,實不能以後來的結果,不符合被告林銘輝當初所說 明的情況,就謂被告林銘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林銘輝 自始至終均比任何人都希望投資案能順利完成,希望公司能 欣欣向榮,永續發展,且被告林銘輝也一直以此為努力的方 向,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銘輝確曾自己或透過他人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者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徐少威、郭 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 、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 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 、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 文職等32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亞飛綠能公司已向臺中港務局 申請許可,將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一旦完成太陽 能電廠興建,除可出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利潤極高,且 可接受大陸地區與菲律賓之訂單,前景看好,股票將來上市 ,每股股價將上漲至百元以上等理由,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 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以 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及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者施雪珠等32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供亞飛綠能 公司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事宜之投資等情,已據被告林 銘輝供稱:「我認識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呂元峯、黃
紹雲、魏惠欣、劉碧玉、朱耕毅、牛念慈、張廣武、郭美月 、吳復元、鍾志賢、李建龍、劉子豪、李莉芬、邱顯爵、葉 香蘭、陳信淇、江宜蓁、王興輝、林義澄、黃浩維、杜燕鳳 、吳家頫等人。‧‧‧劉碧玉等人都是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 資案之投資人。其中劉碧玉、邱顯爵、葉香蘭、吳復元與我 認識且直接由我吸收投資;呂元峯與蔡文職、魏惠欣、陳文 芳是劉火生吸收之投資人;林裕華、戴文德夫妻關係,由戴 文德出面投資,與吳家頫、詹豐瑞、鍾志賢、李建龍、劉子 豪、江宜蓁、王興輝、杜燕鳳等由高庭浤吸收投資。至於蔡 文職、施美禎、陳文芳、吳滿鈺、郭助凉、施雪珠、林裕華 、戴文德、詹豐瑞等人,我雖均不認識,則是由其他投資人 帶他們來投資的」、「我們有提供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 『法說會』,供投資人參考,並藉此介紹臺中港太陽能電廠 投資案之願景及利益內容,主要內容包括:該投資案的電力 以後可以賣給台電、台電會以4 倍的價格向我們收購、該投 資案的股票未來將漲到80元以上」、「我有向前述投資人表 示,如果該投資案成功獲利,預估100 年股票會上市,股價 將由現有價格10至40元不等漲到80元以上」、「是由我直接 聯絡朋友邱顯爵等,或透過高庭浤、劉火生及公司董事黃武 雄等招攬親友吸收資金,也有以簡報方式向葉香蘭、魏惠欣 等吸收資金」、「(問:是否有向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所載之 民眾即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 、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 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 、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 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人,以亞飛綠能 公司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 廠,投資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是與西班牙高斯克集團合作, 並已取得臺中港的土地,待太陽能電廠完成興建,除可供應 臺中港附近的工業區使用,政府並會補貼,利潤極高,獲利 可觀,日後並可接受大陸與菲律賓的訂單,前景看好,且股 票將來會上市,如願參與投資,現在可以每股10元至30元的 優惠認購,未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至80元至10 0 元以上的理由,遊說上開民眾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份, 以參與投資?)答:是的」、「(問:是否只有邱顯爵、劉 碧玉、廖德通、呂元峯等4 人,是由你遊說參與投資臺中港 太陽能電廠的計畫,其他人則是透過黃武龍、李維新、高庭 浤、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的介紹或引進你認識 ,或由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 、徐少威或其他投資者介紹參與投資?)答:是的」等語不
諱(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原 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6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者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 、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 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 、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 廣武、林裕華、戴文德、杜燕鳳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63 頁至第364 頁【施雪珠】 、第299 頁至第300 頁【魏惠欣】、第304 頁至第306 頁【 劉碧玉】、第338 頁至第340 頁【郭助凉】、第356 頁至第 357 頁【郭美月】、第332 頁至第334 頁【吳滿鈺】、第31 3 頁至第314 頁【陳文芳】、第296 頁【黃紹雲】、第316 頁至第317 頁【朱耕毅】、第382 頁至第384 頁【鍾志賢】 、第399 頁至第401 頁【吳家頫】、第417 頁至第419 頁【 劉子豪】、第395 頁至第396 頁【李建龍】、第285 頁至第 287 頁【呂元峯】、第326 頁至第328 頁【牛念慈】、第34 6 頁至第348 頁【張廣武】、第378 頁至第379 頁【林裕華 】、同上偵查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邱顯爵】、第136 頁至第138 頁【葉香蘭】、第168 頁至第169 頁【陳信淇】 、同上偵查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林義澄】、第98頁至 第99頁【江宜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王興輝】、第12 3 頁至第124 頁【黃浩維】、第134 頁至第135 頁【李莉芬 】、第89頁至第91頁【杜燕鳳】、同上偵查卷㈣第479 頁至 第481 頁【江宜蓁】、第502 頁至第507 頁【鍾志賢】、第 502 頁至第507 頁【劉子豪】、第479 頁至第481 頁【林裕 華、戴文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02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施雪 珠、魏惠欣、劉碧玉、郭美月、吳滿鈺、朱耕毅】、第59頁 【葉香蘭】、第112 頁至第113 頁【林義澄】、第116 頁【 呂元峯】、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牛念慈、張廣武】、 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 29頁反面至第30頁【廖德通】、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 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61頁【廖德通】),且有被告林銘輝 用以遊說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宣 傳資料諸如亞飛綠能大事記、投資說明、投資計畫書、營運 後營業粗估(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73 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 80號偵查卷㈠100 頁),以及亞飛綠能公司之投資人獲利評 估、目前籌設進度、「亞飛綠能」中港太陽能電廠BOT 開發 案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
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頁至第45頁),復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載匯款資料、股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 認定。
⒉依照被告林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提 出之「臺中港太陽能及風力綜合電廠籌設計畫書」之記載( 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25 頁反面),預計設 備投資之金額高達110 億元,而依被告林銘輝提出「中港太 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規劃構想書之記載(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36 頁),預計支出之資本額 則高達124 億元,然亞飛綠能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3,000 萬 元,已如前述,並有亞飛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79頁),以亞飛綠能 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所顯示之財力,顯無法負荷興建中港太陽 能電廠所需高達1 百多億元之財務負擔,而此為被告林銘輝 所明知,其因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稱:「因為亞飛公 司僅有資本額3,000 萬元,要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 案』顯然不足,所以才會由我及高庭浤等人收受劉碧玉等人 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藉此吸收更多資金」、 「(問:為何要向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記載的這些人募集資 金?)答:‧‧‧公司的資金不足」、「(問:亞飛綠能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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